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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模式的构建

2014-09-21赵鹏飞

北方经贸 2014年8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

赵鹏飞

摘要:民事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前模式的选择决定了一个国家选择怎样的审前程序。我中审前程序模式构建由审前程序与庭审分离和法官主导模式组成。审前法官模式有三种制度:证据交换制度、会议制度、释明制度。

关键词:审前程序;法官主导模式;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0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4)08-0097-02

一、民事审前程序模式的概述

(一)民事审前程序模式的概念

学术界对民事审前程序模式的概念没有统一的界定,但是基本上形成了以下两大类不同的定义方式。

第一类含义,认为审前程序模式使用以下三种含义。第一,将民事审前程序模式定义为民事审前程序中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的分配方式,从而将民事审前程序模式区分为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与职权主义审前模式。第二,认为民事审前程序模式指的是审前程序中法官的设置模式,进而将审前程序的模式分为审判法官模式、法官助理模式和预审法官模式,第三泛指某一国的民事审前程序,如美国模式、德国模式等。第二类含义,认为民事审前程序模式的内涵应当涵盖审前程序的主体与主导因素两个部分,其中,主导因素主要体现为审前程序中,是由法院主导审前程序还是由案件当事人主导审前程序进行的分配模式,也就是程序主导权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分配和适用;主体方面,需要研究和探讨的主要是在法院内部由谁来具体负责民事审前程序的进行,是由独立的审前法官还是由庭审法官一并来承担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

(二)民事审前程序模式的意义

从审前程序模式的角度来反观其所包含的审前程序的基本问题,能够让我们更好的从根本上把握民事审前程序,对审前程序的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第一,对审前程序模式的研究为我国审前程序的构建奠定了理论基础。我国审前程序的构建可以说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这需要对该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为具体制度的设计奠定基础,提供方向。

第二,对审前程序模式的研究为我国审前程序具体制度的构建提供指导。对审前程序模式的探讨是对我国构建审前程序时应遵循的诉讼理念与精神的研究,因此带有一种根本性。对该问题的研究会对我国审前程序的重构产生深刻的影响。

二、各国民事审前程序模式的分类

(一)审前程序准备的主体

1.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同一模式。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同一模式,主要是指不设立专门的审前准备机构及审前准备人员,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法官或者独任法官自己主持审前程序。德国通过司法改革,废止了昔日以准备辩论为目的准备独任法官制度,改由具有判决权限的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的审判长主导进行。而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其简易裁判案件不适用准备程序,因此是由合议庭的审判长或者受命法官来主持审前准备工作。

2.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模式。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模式,是指设立专门的审前准备机构或人员,使得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由审前准备机构或人员来从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各项工作。

(1)英国的主事法官制度。英国的主事法官制度起源于1837 年。在此之前,由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较为简单并且当事人提出审前申请的情况较少,因此英国采取的是合一制的法官设置模式,即审前准备工作由庭审法官自己完成。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加,合一制的法官设置模式使得庭审法官的工作负担越来越重,导致诉讼效率低下,案件积压严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英国创设了主事法官制度。主事法官的权力不断扩大,事实上,到现在其除了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外,在非公开开庭时能够行使法官的除审判权以外的所有审前及判决后的权力。

(2)美国的治安法官制度。美国的治安法官在职权上类似于英国的主事法官,对审前程序进行管理。但是与英国的主事法官相比,美国治安法官的权力要受到较多的限制。具言之,美国治安法官的权限可分为两类:(1)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对处置性事项做出最终决定,例如驳回案件或驳回请求的动议,未经同意的,必须向地区法官提出报告和建议。(2)无需当事人同意,治安法官可对证据披露程序和审前会议等非处置事项进行处理。

(3)法国的审前准备法官。法国民事诉讼法采取了分离制的法官设置模式,设立了专门的审前准备法官。在法国,为了是法官能够更好的完成该项任务,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审前准备法官较大的职权。审前准备法官在法庭辩论之前要向审理案件的法庭提出关于本案的口头报告,介绍当事人的请求标的与理由,并具体说明由争议引起的法律上与事实上的问题,同时写明有利于法庭辩论时查明真相的各种材料,但不得写明提出该报告的司法官的意见。

(二)审前程序中主导主体

1.法官主导模式。法官主导模式,即法官在民事审前程序中掌握主动性,参与并主导着审前程序的运行,其并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作用,民事纠纷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参与审前程序从而形成争议的争点。

法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被划分为审前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两个阶段,前者的主要目的主要是搜集相关证据和整理争议焦点,其运作方式包括协议期日和审前程序两种。法国审前程序在设立初期主要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随着实践中当事人故意拖延程序的发生,为了防止故意拖延专门设立审前程序法官对案件进行整理。

德国审前程序中法官的职权色彩更加浓重,1976年前德国使用“一步到庭”的诉讼方式,在开庭阶段确定争议焦点和搜集相关证据。1976年的《简化诉讼程序法》把“一步到庭”分为了审前准备和法庭审理程序两个阶段,法官从这两种审前程序中选择其一来进行审前准备,保证集中开庭审理并终结案件。

2.当事人主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审前程序是典型的当事人主导模式,当事人及其律师收集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美国的民事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相对独立,是两个相互分开的程序,其审前程序主要包括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三个程序:第一,“诉答程序”,双方当事人交换诉状与答辩状确定争议焦点;第二,“发现程序”,在法庭以外,首先,双方当事人可以相互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要相关的事实材料和证据;其次,有助于保证无法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得到保全并在开庭时起到相关的证明作用;再次,有助于促进当事人和解,通过双方当事人搜集的相关证据,使得各自对裁判结果有一个心理预判,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4。第三,“审前会议”,即审判法官或者其他负责审前程序的主体在案件进入庭审程序前召集将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共同参加一个会议,为接下来的开庭审理准备。

3. 两种模式的利弊。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主导模式”和“法官主导模式”各有利弊,一方面当事人主导模式的优势在于保障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当事人的多项处分权利使其能以积极的态度进行审前程序,另一方面,法官的负担也得以缓解“当事人主导模式”的不足主要是诉讼延迟,由于法官在审前程序中扮演消极的角色,则诉讼权利不可避免地被当事人滥用,从而产生诉讼效率低下等问题;法官主导模式的优势是可以有效地避免诉讼权利被当事人滥用,能够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进程,针对法官主导模式也存在很多质疑,很多学者认为法官过早接触案情,会造成先定后审的后果,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诉讼的公正性。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前模式程序的构建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价值定位

我国的民事上审前程序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如何去定位审前程序的价值直接决定了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的选择。公正与效率是民事诉讼活动中永恒的主题和追求,在法治比较健全和注重程序价值的国家中,对效率的重视程度明显的高于公正的价值。

我国再审前程序设立时应在公正的基础上追求效率价值,首先把公正价值放在最重要的位置,其次追求效率价值,主要考虑:第一,我国的法治发展程度还比较低,诉讼程序的构建不完善,暗箱操作的现象的普遍存在;第二,我国司法公正的现实领人担忧,社会矛盾突出,司法状况不容乐观司法公信力不高;第三,我国的“承办法官制度”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虽然我国在理论上实行合议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完全背离了合议制的初衷。

司法公正目标的达成,是一个无法回避的过程,我国在选择民事审前程序的模式时,首先不能简单的一味突出对效率价值的热衷,,笔者认为在建立我国审前程序时应当首先注重对公正价值的考虑,在实现公正的基础上去追求效率价值的实现,如果一个国家连最基本的司法公正都无法实现,也就没有效率的必要性。

(二)我国审前程序模式构建

1.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分离的模式。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要与该国家的法治环境、法律传统、风俗习惯、民众的素质和水平等客观情况相适应,由于笔者对我国审前程序价值的地位注重的注重公正价值的实现,司法不公正已经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因此在审前程序模式的选择和构建上,应当选择能够最大程度保证司法公正的的审前法官和庭审法官的分离模式,单独设立区别于庭审法官的审前法官,即有审前法官来负责审前程序的各项工作,庭审法官只负责法庭上的审理工作,根据审前法官在审前程序中对争点的整理和证据的审查来审判案件,分离制有利于防止“先定后审”,避免法官先入为主。

2.审前程序过程的主导因素上应为法官主导模式。选择法官主导模式主要以下几方面因素;第一,审前程序作为庭审程序的前期准备活动,有利于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对初步的证据进行交换,整理双方争议焦点;第二,我国一直保持了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发挥着主导作用,冒然的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审前模式,会阻碍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第三,从法治状况来看,当事人不明白具体诉讼活动中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需要由法官加以释明,也不宜采用当事人主义模式。鉴于以上几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在我国采用法官的主导模式才能够真正的发挥审前程序应有的作用。

(三)审前法官模式的具体内容

1.完善审前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审前证据交换制度,我国当前的证据交换制度缺乏立法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证据交换的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尚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实践中证据交换的内容不能够得到落实。因此,为了使证据交换制度在审前程序中得到较好的实施,应当由立法机关在制定统一的《证据法》或者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证据交换作为审前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确立。

2.建立审前会议制度。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地克服审前程序被当事人滥用而引起的诉讼拖延和审前费用过高的弊端,有利于加强法官对审前程序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审前会议制度与我国的法律传统、法律文化等本土性因素并不存在剧烈的冲突,这就使得我国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成为可能有助于法官对案件进行管理,为审前程序中的庭审准备工作提供场所和日程规划,更好的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

3.完善审前释明制度。释明,指的是法官在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内容意思不清楚、不明确,或者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时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当事人澄清把不明确的内容或将不充分证据的予以补充。在审前程序中一个主要的任务就是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从而对证据进行固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点,为实体审理做准备。由于当事人本身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而且在目前我国律师代理制度尚未普及的情况下,就需要法官根据个案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在证据提供和诉讼请求的确定等方面进行释明。因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对审前程序中法官的释明义务进行详细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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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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