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义务法律体系构建:域外经验与中国实践
2014-09-19杨淦
文章编号:1001-148X(2014)05-0185-08
摘要:通过与域外经验的比较,本文发现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义务的宣示性规定仅仅只是跬步之始,董事义务的理论基础、立法设计和司法干预之限度等核心问题在我国当下还有待完善,距离构建真正根植并服务于我国公司制度的董事义务法律体系还需千里之行。充盈立法规则、挖掘董事人性的多元价值支撑、发挥能动司法的规范续造功能是未来完善我国董事义务法律体系的可选路径。
关键词:董事义务;审查标准;主观态度
中图分类号:DF4387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3-11-21
作者简介:杨淦(1988-),女,宁夏固原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公司治理)、证券法。一、引言
作为一种现代化的组织形式,公司最耀眼的设计在于将投资者从财产管理的负累中适当解放,同时赋权其选择财产运营的管理者即董事(当然,也不排除其自身乐于兼任公司董事的情况),投资者的投资回报将直接取决于董事经营投资财产所获取的增值利益。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整个公司的权力结构逐渐凸显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趋势,股东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力并助推董事成为公司权力的最高行使者,与之相应,对董事义务的明晰和追责也理所当然。
2005年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宣称董事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①和忠实义务,并列举了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几种情形,这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与此同时,却带给了司法一些新的困惑,比如,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法院审查公司经营事务的权力边界、忠实义务的执行规则等。这些问题都是司法公正裁判的关键所在。董事权力需在错综复杂的公司经营活动中才能实现,与之相对的董事义务也呈现为多层级的法律构造,因而完全依赖法律文本去界定董事义务之全部内涵的期望可能会落空。不过,通过事先归纳裁判标准,继而将透析董事义务之内涵的重任委以司法裁判去完成或许更妥,而这也正是英美法系在对激励与约束的二元价值之间作出平衡时所依循的成熟路径。但这种路径在我国单一的成文法法渊之中如何实现?这是否是完善我国董事义务之法律构造的唯一路径?本文拟采用功能主义②与非功能主义③相结合的比较法论路,在梳理域外经验与中国实践的基础上,从董事义务的理论依据、立法设计、司法干预三个维度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对我国董事义务法律构造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二、董事义务产生的理论依据:委任抑或信托?
多数学者在探讨董事义务时更多关注董事义务的种类、内容及其实现方式,而避开深究董事义务产生的理论依据,这种倾向很有可能给董事这种职业身份披上义务本位的外套。笔者认为,我们需要抛开过去的一些片面认识,重新厘清董事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这也是搭建董事义务之法律构造的基本前提。
(一)对立与统一——两大法系对利益目标的不同假设
受不同法律渊源之影响,在界定董事与公司(股东)的基础关系这一问题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持有不同观点。前者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以民法上的委任关系为纽带;后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借助源于衡平法上的信托理论来解释董事与公司之关系。
总第445期杨淦:公司董事义务法律体系构建:域外经验与中国实践••••商 业 研 究2014/051. 大陆法系对委任关系的论解
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学者乐于用突破了身份关系的契约关系来谱写市场经济的悦耳音符。以日本为例,在其《商法典》第254条中明确规定“公司与董事之间是委任关系”④,而有关委任之界定,则见于日本《民法典》第644条⑤。一般认为,委任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双方基于实现相互对立的各自利益而达成合意,委任方不必将财产转移给受任方,否则委任方将对受任方的行为效果抱有高于一般合同目的的期待与信赖。在实现对立利益的前提假设下,很难期待董事搁置一己之利,而以契约对方之利益最大化为其行为动因。退一步讲,在委任关系的理论推演中,即使可以督促作为受任人的董事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履行忠诚义务(duty of loyalty)⑥,也无法激励其主动履行注意义务(duty of care)⑦;而前者只能保证公司利益的“保值”,后者才是实现利益“增值”的有效途径。
2. 英美法系对信托关系的论解
得益于从衡平法中产生了信托理论,在解释董事与公司的基础关系时,英美法系顺理成章地找到了理论支撑。根据信托理论,信托关系的发生以产权转移为前提,而受托人为该产权转移所支付的“对价”即是更高效地实现财产之最大效用,否则,应为自身的失德或懈怠而担责。与委任关系相比,信托理论将董事与股东的行为目标统一到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愿景之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行为效果自然应当抱以更高的期待和信赖。藉此,以督促为目的的注意义务和发挥阻遏功能的忠实义务都找到了正当的理论依据,这也正是董事信义义务之内涵。
(二)委任抑或信托?——对我国立法态度的揣测
我国的公司法(2005年)在第148条中正式引入董事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接着在第149条中列举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几种情形,第150条、152条等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但总体来看,有关注意义务的规定仅停留在成文化的宣誓层面,既没有赋予其更多的法律内涵,也无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更未给出司法实践中可依循的审查标准。我们不禁要问,选择该种立法方式是出于认同大陆法系的委任关系理论而对董事是否应当负有注意义务仍有疑问并由此表现出收敛的立法态度?还是因为受困于成文化立法技术上的固有障碍而无奈坚守高度抽象与笼统的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日益分离不仅是公司形态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且也影响着公司内部治理的法律逻辑。诚如美国法学教授弗兰克尔(Tamar Frankel)先生所言:“尽管说社会按照其主流社会关系是以一种从身份关系到契约关系再到信托关系的线性方式发展演化,可能并非完全正确,但社会基本关系的变革是能够察觉的”[1]。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法律语境下,对董事的道德和执业能力均苛以较高的标准,不仅与其对公司拥有的高度控制权应然匹配,同时也是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和营利能力的有效途径,选择用信托理论来架构和解释董事的信义义务显然更为全面而有力。
但值得注意的是,哈佛大学教授多德(E Merrick Dodd)先生曾提出过另一观点:“公司资本主义促生了专业的经营管理层,但激励他们为一群与他们自己几乎毫无联系的人赚钱,显然缺乏情感上的吸引。所以,那些法律的书写者有理由担心他们写就法律的有效性和执行力”[2]。多德教授的这种论断也提醒我们,对信义义务的功效也应当保持合理的预期。也许,信义义务理论只能引导着公司朝着股东所能容忍的“最佳利益”发展,但这绝不是事实上的利益[3]。正如美国大法官威廉. T. 艾伦所言:“虽然我们的公司法理论认为董事是股东的受托人,但它始终没有为股东创造出柏拉图式的管家”[4]。
三、董事义务依存的立法设计:判例法的追溯与成文法的演进董事义务观念的起源并非基于法律的技术规则,而是基于道德准则的最高要求,这一点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英美法系中尤为凸显。但由于关涉董事义务的大量判例渊源往往表现出较强的个案特殊性而缺乏普遍适用性,常见的相互冲突的判例规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困难,因此将散见于数百年间的判例规则逐步进行澄清—梳理—调和,以形成相对确定、便于适用的成文法规定非常必要。在由判例法向成文法的演进过程中,英美两国公司法可谓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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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义务成文化的路径分析——以英美公司法为例
在英国过去的法律体系中,董事义务仅以判例法的形式长期存在,其后在英国政府机关的积极推动下,业内人士通力配合,董事义务终于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于《英国公司法》(2006年)中。笔者在表1中列举了其主要内容并作简要评析。
表1《英国公司法》中董事的一般义务索引号董事的一般义务(The general duties)评析§171权限义务(duty to act within powers)对董事义务的权限范围和行使目的做了高度抽象的规定。§172
兴业义务(duty to promote the success of the company)§173
独立判断(duty to exercise independent judgment)
三个积极义务:董事为公司作出商业决策时应该根据自己的知识、能力及经验进行独立判断,在可能发生关联交易之前,董事应积极主动的向其他董事声明告知。§174
注意义务(duty to exercise reasonable care, skill and diligence)§177
声明义务(duty to declare interest in proposed transaction or arrangement)§175
避免利益冲突(duty to avoid conflicts of interest)两个消极义务:应避免自身与公司发生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冲突,不得接受第三方贿赂。§176
禁止接受利好(duty to not to accept benefits from third parties)
在立法之初,立法者也意识到不能因为成文化的立法使董事义务就此脱离判例法的生长土壤而僵化存在,因此该法第154条明确指出,在解释和适用这些规则时依然应考虑普通法和衡平法规则,这意味着在无成文法规定或特殊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判例法的发展规则拓展董事义务的成文法规定,为今后的规则体系提供源泉和动力。
由于美国各州均有自己的公司立法,因此难以对美国成文法中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定逐条列举。鉴于截至2003年,美国已有40多个州陆续采用了《示范公司法》(MBCA)的表述[5],同时,《示范公司法》中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也自1969年到2002年间先后进行了四次修改,在此笔者仅简述《示范公司法》(2002年)中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以作示例(见表2)。
从表2列示的规定中可以清晰地看到,立法者在选用成文法的术语时常常采用相对宽泛的“标准(standard)”而非精细的“规则(rule)”。“规则”是赋予一个既有的事实状态以某种确定的法律状态,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这些规则时,法官需要全面推演规则中所设定的条件是否被一一满足;而“标准”则不然,法律没有详细地预设内容,只是呈现一个比较粗放的行为尺度,由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衡量。在美国法官的判词中,有句经典的论述常被引用:“在涉及董事义务时,没有一幅单一的蓝图可供描摹”[6]。因此,相较于繁多的规则设计,或许在简明的标准面前,法官更可以使法条的含义昭然若揭。
表2《示范公司法》中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索引号董事的行为准则(Standards of conduct for directors)评析§8.30(a)
(1)善意并且(2)理性地采取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行事。在抽象的审查标准中关注董事行为的主观心态。§8.30(b)
董事或董事委员会在了解了与其作出决定的职责相关的信息或致力于其监察职责时,应该如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判断而谨慎履行义务。规范了审查董事履行其两个基本职能即决策和监督行为的标准。
§8.30(c),
(d),(e)
董事或董事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如果了解了相关信息,则可以信赖他人提供的信息。例如专家、法律顾问、会计或公司聘用的具有专长或技能的人所提供的信息、观点或报告等。允许广泛的信息依赖和委托授权。
表3我国《公司法》有关董事义务及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法律渊源有关董事义务及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⑧评析《公司法》
(2005)
§113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出席董事会、作成会议记录并签名、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疑问:(1)该条是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2)签名便可能担责的简陋逻辑是否意味着免于签名即是免责的最佳办法?§148董事、监事、高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前述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对勤勉义务的规定仅停留在成文化的宣誓层面,关于其内涵、审查标准等均未明确。
§149对董事、高管列举了7种禁止行为以及兜底条款,违反这些规定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较之勤勉义务,有关忠实义务的规定较为详尽,能够涵盖常见的诉讼争议。
§150董事、监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2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规定。
§153股东直接诉讼的相关规定。疑问:(1)是否应考虑董事主观过错方面的因素?(2)如何承担责任?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和赔偿标准?(3)对董事追责以其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为要件,如若董事的行为尚未违反此前所述三个规定,但确有玩忽职守之嫌,应否担责?《证券法》
(2005)
§68上市公司董事、高管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应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仅对上市公司董事的义务作了极为简单的规定,对于诸如上市公司收购等重大事件中的董事义务未能提及。
《破产法》
(2006)
§125企业董事、监事或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简单援引公司法的概括规定,诉权主体等其他事项未予明确。
(二)成文法与判例法的良性互动——相互支持与依赖
英美公司法中的董事义务在从判例规则逐步向成文化立法的演进过程中并未产生适用上的冲突或矛盾,相反,两种法律渊源起到相互支持与依赖的作用。一方面,董事义务的成文化立法并非简单移用判例法规则或在没有判例法的依据下自由创设,而是将繁杂的判例巧妙梳理并总结,从中汲取其中所凝结的律师与法官的智慧精髓,所形成的成文法表述并不会与判例法的精神相左,为更多判例法在未来经历成文化的蜕变提供经验[7];另一方面,立法者并不希望由于成文法的存在而就此割裂董事义务在判例法上的进一步深化,而是预留了董事义务在判例法中继续发展的制度空间,借用判例法的灵活体系弥补成文法的僵硬滞后,并为其未来立法提供持续的生命力。
(三)标准、规则抑或其他?——对我国董事义务相关立法的追问
早在1993年的《公司法》中,我国已有董事义务的立法雏形,但未成体系。至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明确引入董事注意(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并通过股东诉讼来追究董事责任,这奠定了我国董事义务法律构造的基本框架。此外,专门针对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的规范性文件,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中也有针对董事行为的部分规定。在此,笔者仅对我国法律层面有关董事义务及其责任追究的现有规定作简要归纳和评析,详见表3。
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定更侧重于忠实义务,采用了概括性条款和禁止性规则相结合的结构,在实践中的操作性较强。而对注意义务的规定非常概括,增加了司法裁判适用的困难。但必须承认,因为注意义务的规范客体是董事的执业能力和行为态度,这与当事人的知识背景、经验及其行为时的商业环境等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紧密相关。尽管中外法学家都致力在成文法上抽象出一项普适性的标准,但这样的功夫至今仍局限于用抽象思维描述董事处理公司事务时的心态[8]。然而也有学者指出,在形成有关公司董事和高管注意义务的法律过程中,是法官而非立法机构发挥了中坚作用,因为法官在个案中的裁判思路对注意义务审查标准的形成更具指导意义。因此,接下来我们有必要从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考察法官对于董事义务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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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义务审查的司法介入:诉讼中的博弈
当股东与董事之间的权益冲突不能依托公司治理结构在内部得以解决时,司法力量被动介入公司自治。但关涉董事义务案件的司法审查,极易进入一个二律违反的境地:倘若法院对董事义务的审查过于严苛和细致,将会导致董事责任泛化,或许还会误导董事无奈选择“无为而治”的管理策略;但若法院对董事义务的审查极其粗略和宽泛,又有放任董事懈怠或过于冒进之嫌。可以说,法院对董事行为事后审查的介入限度是董事与股东诉讼博弈中的一杆天平。
(一)激励与约束之间的平衡——对经营判断规则的解读
如前所述,碍于立法技术的困境,对董事注意义务的抽象概括难以达成,但惠于判例法的长期积累,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发展出的经营判断规则(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简称BJR)对司法介入公司事务的棘手问题作出了独特贡献。
经营判断规则如其发挥效用的领域一样,是判例法上一种内涵丰富的司法裁量思维,它可以借由一系列审查要素被运用,但却不能被定义。美国学者道格拉斯•布兰森(Douglas M. Branson)先生提出,经营判断规则的运用是以一种假设为前提,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首先假设董事是在善意(in good faith)、获知应有的信息(duly informed)、没有利害关系(disinterested)、独立(independent)四个要素之下履行了特定义务,如果股东对董事的行为不满而要求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就必须举证证明前述要素中至少有一个不构成[9]。如果股东无法证明,法院就不再对董事的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相反,如果股东能够推翻前述推定,则法院应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在这一阶段法院所采取的归责原则又依股东的证明结果不同而有异。如果董事的行为被证明违反了注意义务,则法院应适用重大过失的归责原则,如果董事的行为被证明是违反了忠实义务,则法院应适用公平原则来归责[10]。
可见,经营判断原则既引导着程序法上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引导着实体法上实质审查的归责原则。它承载着激励与约束董事权力的平衡机能,也明确了董事违反注意义务时的责任构成要件,使得对于董事的问责存在前置门槛,某种意义上也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免受股东滥诉的侵害。正如特拉华州的一位法官所言:“虽然习惯上大家都认为经营判断规则是用来保护董事免受股东攻击,而实际上它更重要的一个作用是保护股东不受自己的伤害”[11]。应当说董事的注意义务和经营判断规则在方向上是相对的,董事注意义务确定了义务,而经营判断规则明晰了权利,但注意义务依然是董事的行动基准,它并不因作为审查标准的经营判断规则的存在而得以减轻。
(二)形式审查的延伸——对“守法守章”标准的审视
自我国《公司法》(2005年)正式规定董事义务后,审判实践中涌现的相关案例也逐渐增多。有学者分别对2005-2007年间北京市各级法院审理的16件关于董事义务诉讼的案件和2007-2010年间全国14省、直辖市的137件有关董事义务诉讼的案件进行了实证分析,得出两个相似的结论:(1)法院判决被告因违反注意义务而承担责任的案件极少(仅占全部被统计案件的38%),其余案件均判决被告违反《公司法》关于忠实义务的列举性规定或非列举事由;(2)以守法守章为核心的形式化审查是法院审查董事义务时所采取的普遍标准[12-13]。
具体来说,我国法院对于董事义务的审查依循以下步骤:首先,判断董事实施的行为是否系管理公司事务,在此“管理”的外延涵盖广阔;其次,考察这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即“正当权源”,只要董事的行为在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中能够找到授权依据,则推定其行为是为公司最大利益而为之。该推定的有趣之处在于存在一个“等同逻辑”:即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履行了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然而,这种逻辑是否正确?笔者认为有待商榷。其一,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能否保证所有公司在任何商业环境下都能利益最大化?显然立法者或章程的制定者不会对此抱以乐观态度。其二,守法或守章义务是否就是董事义务之内核或者目的?抛开理论上的追问,仅考虑司法裁判的结果则会发现问题所在,例如,若董事出于恶意造成公司损失,但因该行为尚未到达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临界则可以免责;相反,如果董事因过失致公司受损,但该行为已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那么可能会因此担责。
(三)两种审查标准的对比结论——目的相同、要素甚远
对比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商业经营判断规则和我国司法审查的守法守章标准,笔者发现略有共性:(1)目的相同。两者的目的都在于探寻一种适当的司法审查程序来避免因以结果为导向的事后判断而引起董事承担责任,维持了公司经营的独立性和司法介入适度性的平衡。(2)介入的路径相同。两者都引导法院尽量通过程序性的审查得出结论,而不轻易介入对董事决策内容的实质审查,因为在商业机会面前,董事的经验和直觉显然比法官更准。但两者存在一个根本差别,即审查的要素不同:商业经营判断规则着眼于董事的行为心态,通过善意、信息的收集量、独立判断等要素来衡量董事义务履行与否,而我国司法却过度依赖守法或守章的机械要素,忽略了对董事主观意志的探究,可以说是一种形式主义导向的审查标准。这种审查标准不仅可能导致个案裁判的失误,而且可能误导未来的立法理念继续错位,偏离对行为人主观意志这一基本要素的必要考量。
五、我国董事义务法律体系的完善路径
任何一种法律结构都被嵌入在一个融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历史以及既有法律规则体系的系统之中[14]。然而在资本市场全球化的洪流中,就董事义务的法律体系而言,更多属于技术性的操作规则,无关太多必须坚守的中国国情和中国元素。因此笔者认为,那些源于英美判例法中颇为灵活的技术性规则值得我们借鉴并以此来充盈已初具形式的规则之内涵;此外,挖掘董事人性的多元价值支撑和发挥能动司法的续造功能也是我们未来完善董事义务法律体系的可选路径。
(一)从形式模仿到内涵充盈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义务已初具形式,但是立法设计和司法审查都忽视了董事行为时的主观意志这一实质内核,这对稍有过失的董事可能苛责过重,却使明显具有主观故意的董事可能侥幸脱责。事实上,我们在事后审查董事责任时希望尽量还原董事行为当时的情景,因此董事担责的主观构成要件是与董事义务相对的。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即在立法中直接规定董事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并将此作为司法审查的要素之一,避免仅仅依赖“守法守章”的形式认定标准。
同时,可以考虑以董事的行为内容来灵活区分审查标准,对其决策行为侧重关注“决策过程”,即是否充分收集信息、合理地履行程序、独立作出判断等;对其监督行为可更多地关注“监督结果”,关键考察作为一个与其职位相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的人是否会在这种情况下做出相同或类似的决定。
(二)从“经济人”到“伦理人”的支撑
传统公司法理论仅认可董事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人性预设,期望其在“利己而无害他人”的经济逻辑下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但这种期望颇有奢望之嫌,尤其无法确保董事在利益冲突之下依然履行忠实义务。因此,在董事法律地位从民法中的个体到商法中的关系人这一历史嬗变中,还需要其人性之中“伦理性”层面的支撑。因此,“伦理人”与“经济人”的统一才是董事人性预设和义务构建的应然逻辑[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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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能动司法对董事义务的续造
公司法的许多规定不仅来自于理论,更多的是日常实践的收获[16]。法律所期许的社会秩序并非随着法条的颁布而当然形成,从法律文本到社会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可能顺畅也可能异化。而董事义务更是一个发展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董事义务还会被赋予新的内涵。在成文法律无力也无需对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予以僵化规定时,何不借助法官智慧与司法能动在个案中将法律的抽象原则转化为社会秩序?为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具有中国特色的能动司法机制来澄清文本意义、证成裁判结论、弥补制度盲区,为公司法的下一步完善积累丰富的实证素材,以此映射公司法的发展方向。
注释:
①尽管学者们对于“勤勉义务”与“注意义务”是否相同各有疑义,但在本文中,笔者暂且不去探析立法措辞上的妥当性,而将两者等同视之;除引用法条外,均采用“注意义务”一词。
②“功能主义”的比较法坚持认为每个社会的法律在实质上都面临同样的问题,在摒弃本国教条主义的成见后,回到事实问题本身便能在外国法中找到解决问题的出路。同注1引书,第48页。
③“非功能主义”的比较法批判功能主义将法律简化为纠纷解决的形式工具,其主张应优先考虑浸入文化的和本土意义的差异性,注重在环境个性的背景中发展出独特的法律价值和规则(参见[法]皮埃尔• 勒格朗,[英]罗德里克•芒迪.比较法研究:传统与转型[M].李晓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97.)。
④参见《日本商法典》第254条第3款:“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有关委任之规定”。
⑤参见《日本民法典》第644条:“当事人一方委托对方作出法律行为,对方承诺之,其行为产生法律效力”。
⑥忠实义务侧重强调董事的道德操守,目的在于防止董事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时,董事将自己的利益置于公司之上,因此法律以禁止规则实现约束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 忠实义务属于消极不作为的义务。
⑦注意义务着眼于董事的专业水准和敬业精神,鼓励董事以善良管理人的姿态谨慎行事,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而为积极作为之义务。
⑧鉴于部分法律条文较长,笔者在尽量不更改原意的前提下作了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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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ruction of the Director Duty Legal System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and China′s Practice YANG Gan
(School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Abstract:Comparing the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the paper considers the provisions of director duty in our Company Law is just preliminary, some core problems such as the theory basis, legislative system and the limits of judicial intervention need to be perfected, there is still a long distance from a perfect director duty legal system which rooted and serviced for our company system. Maybe supplementing the legislation, excavating the diversity of human values and playing the reengineering of active judiciary are the proper solutions.
Key words:director duty; judicial review standards; subjective attitude
(责任编辑:张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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