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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在校被烧伤索赔案

2014-09-16

教育 2014年25期
关键词:杨某王某职责

■案例概要

王某系某小学学前班学生。一日,该小学校园内厕所旁堆放的垃圾被他人点燃焚烧。在校期间,王某等几个小学生因好奇在垃圾旁玩耍。因无教师在场监管,王某不慎被火烧伤。因伤情严重,王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颈胸、右大腿及右上肢II-III烧伤15%。该院对王某实施清创及植皮术。王某出院后,家长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面部明显疤痕1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因王某一家与该小学就王某损害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王某监护人将该小学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

■案情评析

该小学辩称:第一,王某系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其监护人,王某受伤与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有一定关系,监护人存在一定过错。第二,经学校了解,学校厕所旁的垃圾系该校三年级老师杨某点燃的,杨某是直接侵权人。因此,王某的损害应当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学校在王某受伤后,立即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药费,已尽了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应该小学的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杨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王某被火烧伤及住院治疗、伤残等级等事实无异议,但对谁是侵权责任主体争议较大。被告杨某辩称:垃圾不是其点燃。他是学校中第一个看到王某的衣服着火的老师,并及时冲上去扑灭王某身上的火苗。不能因其在事发现场就认定为他就是点火人。该小学与杨某各执一词,该小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垃圾系杨某点燃,垃圾的起火原因无法查清。

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王某代理律师认为:第一,王某系未成年人,系该小学的在校学生,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父母的监护职责并非涵盖未成年子女成长的任何期间,王某与该小学之间形成教育合同关系,王某父母的监护职责因王某在该小学接受教育这一特定的地点、特定的时间发生了转移,即王某从进入该小学校园开始正常的学习程序时,其父母的监护职责就转移为学校对在校学习期间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因为这一期间,父母是无法对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与控制。故王某的受伤与其父母有无尽到监护责任没有任何关系,该小学辩称王某父母有一定的过错没有依据。

第二,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活动负有必要的管理、监督、教育责任。在组织教学活动过程中,有注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义务。该小学校园内垃圾被人点燃,现场无教师监管,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王某被烧致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管理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说明学校对无民事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第三,尽管本案无法查明垃圾的起火原因,但起火的地点在校园内,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有着潜在的危险,学校有义务及时处置这一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因此,无法查明起火原因不是该小学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即使垃圾系被告杨某点燃,因其系该小学的教师,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并非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杨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同样应由该小学承担。

本案经审理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6万元。endprint

■案例概要

王某系某小学学前班学生。一日,该小学校园内厕所旁堆放的垃圾被他人点燃焚烧。在校期间,王某等几个小学生因好奇在垃圾旁玩耍。因无教师在场监管,王某不慎被火烧伤。因伤情严重,王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颈胸、右大腿及右上肢II-III烧伤15%。该院对王某实施清创及植皮术。王某出院后,家长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面部明显疤痕1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因王某一家与该小学就王某损害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王某监护人将该小学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

■案情评析

该小学辩称:第一,王某系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其监护人,王某受伤与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有一定关系,监护人存在一定过错。第二,经学校了解,学校厕所旁的垃圾系该校三年级老师杨某点燃的,杨某是直接侵权人。因此,王某的损害应当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学校在王某受伤后,立即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药费,已尽了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应该小学的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杨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王某被火烧伤及住院治疗、伤残等级等事实无异议,但对谁是侵权责任主体争议较大。被告杨某辩称:垃圾不是其点燃。他是学校中第一个看到王某的衣服着火的老师,并及时冲上去扑灭王某身上的火苗。不能因其在事发现场就认定为他就是点火人。该小学与杨某各执一词,该小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垃圾系杨某点燃,垃圾的起火原因无法查清。

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王某代理律师认为:第一,王某系未成年人,系该小学的在校学生,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父母的监护职责并非涵盖未成年子女成长的任何期间,王某与该小学之间形成教育合同关系,王某父母的监护职责因王某在该小学接受教育这一特定的地点、特定的时间发生了转移,即王某从进入该小学校园开始正常的学习程序时,其父母的监护职责就转移为学校对在校学习期间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因为这一期间,父母是无法对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与控制。故王某的受伤与其父母有无尽到监护责任没有任何关系,该小学辩称王某父母有一定的过错没有依据。

第二,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活动负有必要的管理、监督、教育责任。在组织教学活动过程中,有注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义务。该小学校园内垃圾被人点燃,现场无教师监管,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王某被烧致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管理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说明学校对无民事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第三,尽管本案无法查明垃圾的起火原因,但起火的地点在校园内,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有着潜在的危险,学校有义务及时处置这一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因此,无法查明起火原因不是该小学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即使垃圾系被告杨某点燃,因其系该小学的教师,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并非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杨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同样应由该小学承担。

本案经审理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6万元。endprint

■案例概要

王某系某小学学前班学生。一日,该小学校园内厕所旁堆放的垃圾被他人点燃焚烧。在校期间,王某等几个小学生因好奇在垃圾旁玩耍。因无教师在场监管,王某不慎被火烧伤。因伤情严重,王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颈胸、右大腿及右上肢II-III烧伤15%。该院对王某实施清创及植皮术。王某出院后,家长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面部明显疤痕1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因王某一家与该小学就王某损害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王某监护人将该小学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

■案情评析

该小学辩称:第一,王某系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其监护人,王某受伤与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有一定关系,监护人存在一定过错。第二,经学校了解,学校厕所旁的垃圾系该校三年级老师杨某点燃的,杨某是直接侵权人。因此,王某的损害应当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学校在王某受伤后,立即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药费,已尽了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应该小学的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杨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王某被火烧伤及住院治疗、伤残等级等事实无异议,但对谁是侵权责任主体争议较大。被告杨某辩称:垃圾不是其点燃。他是学校中第一个看到王某的衣服着火的老师,并及时冲上去扑灭王某身上的火苗。不能因其在事发现场就认定为他就是点火人。该小学与杨某各执一词,该小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垃圾系杨某点燃,垃圾的起火原因无法查清。

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王某代理律师认为:第一,王某系未成年人,系该小学的在校学生,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父母的监护职责并非涵盖未成年子女成长的任何期间,王某与该小学之间形成教育合同关系,王某父母的监护职责因王某在该小学接受教育这一特定的地点、特定的时间发生了转移,即王某从进入该小学校园开始正常的学习程序时,其父母的监护职责就转移为学校对在校学习期间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因为这一期间,父母是无法对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与控制。故王某的受伤与其父母有无尽到监护责任没有任何关系,该小学辩称王某父母有一定的过错没有依据。

第二,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活动负有必要的管理、监督、教育责任。在组织教学活动过程中,有注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义务。该小学校园内垃圾被人点燃,现场无教师监管,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王某被烧致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管理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说明学校对无民事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第三,尽管本案无法查明垃圾的起火原因,但起火的地点在校园内,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有着潜在的危险,学校有义务及时处置这一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因此,无法查明起火原因不是该小学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即使垃圾系被告杨某点燃,因其系该小学的教师,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并非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杨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同样应由该小学承担。

本案经审理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6万元。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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