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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投诉维权途径现状及其效果分析

2014-09-11彭宇高德毅肖英杰王守云黄常海

上海海事大学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海事船员劳务

彭宇,高德毅,2,肖英杰,王守云,黄常海

(1.上海海事大学a.商船学院;b.航运仿真技术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上海 201306;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 200003)

0 引言

海运业担负着我国45.8%的国内货物周转量和93%的对外贸易运输任务.作为海运业的重要支撑和直接参与者,船员为我国发展国民经济、保障公共安全和扩大对外开放作出的贡献巨大.目前,中国船员总数已超过100万人,居世界第一位,外派船员数量位居世界第四位.

船员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这种特殊性体现在:劳动时间的非固定性、生活及劳动场所的危险性、生活及劳动环境的长期封闭性、劳动的国际性.[1]这些特殊性客观上增加了船员劳动关系争议和纠纷的解决难度.海事主管机关和学术界一直较为注重对该问题解决途径的研究.

1 船员维权基本现状

为掌握中国船员投诉需求的基本情况,利用高级船员在上海海事大学的培训机会,采用直接请高级船员填写调查问卷或委托高级船员将问卷带给公司其他船员填写的方式获取信息.问卷从船员基本信息、最关注问题、投诉方式、投诉问题、解决情况等几个方面分析中国船员投诉需求的现状.各级船员占参与问卷调查的数量比例如下:船长、政委为18.31%;轮机长为 11.86%;其他高级船员为29.58%;机工长、水手长为 10.67%;普通船员为29.58%.不同文化程度的船员占总人数的比例如下:初中以下为 9.86%;中专(高中、中专)为45.07%;大专(高职)为36.62%;本科为8.45%.数据分布情况与中国现今船员分布情况较吻合.

由图1可知:在各种有关自身权利保障的问题中,福利和工作保险是船员最关注的两个问题,选择率分别为78.87%和70.42%;38.03%的船员关注船员派遣保障;32.39%的船员关注海事主管机关管理乱作为行为.

图1 船员关注的自身权利保障问题(可多选)统计结果

调查中发现,36.62%的船员发生过劳务纠纷,7.04%的船员对是否发生过劳务纠纷不清楚.发生劳务纠纷后,18.31%的船员进行过投诉;30.99%的船员想投诉却不知具体的投诉途径;40.85%的船员认为太麻烦而放弃维权.这些情况说明船员总体法律知识薄弱,自我保护意识有待提高.从船员投诉方式看,向公司船员管理处投诉占比最高,为33.80%,其次电话投诉占 19.72%,向公司工会投诉占16.90%,网上投诉占12.68%,几乎没有船员会首先选择法律途径维权,其统计结果见图2.

图2 船员采取的投诉方式(可多选)统计结果

从船员维权效果看,船员投诉得到顺利解决的仅为12.45%,得到部分解决的为14.27%,其余的投诉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见图3.

图3 船员投诉解决情况统计结果

从船员在投诉过程中最关心的问题看,投诉解决的快速性是船员普遍最关心的问题,见图4.这正印证了那句著名的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图4 船员投诉过程中最关心的问题(可多选)统计结果

综上对船员的问卷调查分析可知,目前在我国船员中普遍存在对自身权益了解不清、自身权益遭受侵害后维权途径不明、维权效果不佳等问题,急需学界对船员维权问题进行梳理、研究,为主管机关公平、公正、快速、有效地帮助船员解决实际问题提供智力支持.

2 船员投诉维权途径现状分析

根据船员与船公司签订合同形式的不同,合同种类可分为船员劳务合同和船员劳动合同.这两种合同的相同之处在于:成立方式上,均因当事人间的合意而成立;合同类型上,两者均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目的上,两者均以劳务给付为目的.但是,两者又有较大区别:①主体双方法律地位不同——船员劳动合同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的同时还具有从属性,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船员劳务合同主体双方仅具有平等性,没有从属性,反映的是一种合作关系.②两者适用法律不同——船员劳动合同受《劳动法》调整,而船员劳务合同更多地受《海商法》《民法通则》调整.③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合同的主体、订立形式、内容、解除等都作了详细规定;只要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船员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就合同的各项内容进行自主和自由的协商,法律不作过多的限制.[4]

由于合同形式的不同,纠纷形式可分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两种,两者的解决程序、受理法院、审判依据各不相同.故而,船员投诉维权途径可以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维权途径和船员劳动争议维权途径两个方面考虑.

2.1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维权途径

实践中,绝大多数船员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得到在船上的工作机会:①船员先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合同,再由该船员服务机构与雇主(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和船舶经营人)签订合同,船员通过这两个合同提供劳务,与雇主形成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②自由船员与雇主之间直接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5]但是长期以来,船员劳务合同概念不清、与船员劳动合同区分不明,导致这两类不同法律关系案件的解决程序、受理法院、适用法律不规范统一.201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沪高法(审)[2011]11号)》(以下简称《意见》)的颁布,及时规范了上海辖区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同时也对其他地区法院类似案件的受理工作有广泛而深远的借鉴意义.根据《意见》,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指船员就在船工作或服务,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在一般情况下,上述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间仅为劳务合同关系,且一方为船员、另一方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当事人争议一般主要涉及的是船员在船工作或服务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期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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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生船员劳务纠纷时,船员往往首先向船上的高级船员反映,或者直接向船长投诉;当船长无法解决问题或问题来源于船长时,船员会向船舶所有人/船公司部门主管领导反映.此阶段属于船员与公司内部进行协商阶段.

当船舶所有人/船公司部门主管领导不能排除侵害或其本身是侵害来源时,一部分船员进一步向海事主管机关投诉,盼望海事主管机关为他们解决困难.此阶段为行政干预阶段.

当上述阶段无法进行有效维权时,部分船员便将劳务纠纷诉诸法律.但需要注意的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类案件的法律处理程序不同于船员劳动争议类案件.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7]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代替.但是两者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规定基本一致,均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该司法解释解决了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船员劳务服务机构与船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以劳务合同命名,甚至不签订书面合同)后产生纠纷的管辖问题,明确将此类案件归入船员劳务纠纷,认定“如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由海事法院直接管辖”.

因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可由人民法院或海事法院直接受理[9],劳动仲裁不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必经程序,这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与劳动争议的重要区别.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维权途径见图5.

图5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维权途径

2.2 船员劳动争议维权途径

有少量船员直接与船公司签订船员劳动合同,在一段固定的时间内将自己的劳动力归雇主支配,与船公司在行政上也有一定的从属关系.[10]这类船员与船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船员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的维权途径与船员面对劳务合同纠纷的非法律阶段维权途径类似.当非法律维权途径无法为船员进行有效维权时,便进入法律层面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即“一调解、一仲裁、两审理”制度.[11]详细而言,劳动争议调解组织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是处理劳动争议的3种途径.船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先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调解不成功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不经调解,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终,经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或二审后,形成终审判决,决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船公司各自的权利和义务.[12]船员劳动争议维权途径见图6.

图6 船员劳动争议维权途径

3 船员投诉维权途径效果评价和分析

对比上述两类现有的船员投诉维权途径,对两者相似的阶段进行统一分析,对两者相异的阶段进行逐阶段研究,从而分别评价现有投诉途径的效果,找出相应原因,继而形成以下分析.

3.1 协商解决效果分析

从上述船员现有投诉维权途径分析得出,船员在面对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时,两者的维权投诉途径有共同的地方,即均首先试图在船上或公司内部协商解决.也许正因如此,《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创新性地设立了船上投诉程序并把它作为解决投诉问题的首选方式,其目的是为船上船员提供一个便捷畅通的投诉通道,核心是在尽可能低的层面上解决问题.它有助于在船上阶段就理性地化解船员与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之间出现的劳动争议和劳务合同纠纷.[13]然而,如果没有级别更高的投诉渠道和有效监督机制规范问题的解决方式,船上投诉程序只是空谈.就我国现阶段来说,船员为保住工作必须与船长、高级船员搞好关系,除非遇到极大的劳动权益侵害,一般不会向船长投诉,因此船员基本没有船上投诉权.

同时,船员劳动监察、劳动争议和劳务合同纠纷处理制度不够完善.另外,随着航运市场持续低迷,许多船舶所有人/船公司/船舶经营人为降低成本,公然故意不为船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活条件、劳动条件、卫生条件和健康体面的工作环境;船员工作疲劳,得不到合理休息;一些船公司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不及时发放工资和补贴;船员得不到特殊职业应有的社会保障等.[14]此外,船员服务机构也存在诸多问题,船员劳务市场上出现假证、假资历等不规范现象.

因此,在缺乏及时有效的劳动监察、监督和管理的情况下,处于弱势的船员往往很难与船长、船公司协商解决所遇到的困难和侵害.

3.2 海事主管机关行政干预效果分析

由于海事局是海事主管机关、船员的审核和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船舶所有人安全生产条件和水运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的监督管理部门,当通过协商的方法不能解决船员所遭遇到的不公和困难时,船员会本能地向各地海事局反映.

海事局的工作人员往往也会接受船员的投诉,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给予船员帮助.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船员劳动监督主体清晰、集中地授权,现实中存在多头管理的现象.《船员条例》中规定实施船员管理职能的主体是海事局,而实施船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管理职能的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①《船员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第52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但实践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未派员到船上进行劳动条件的监督检查,这就使得船员劳动监察部门缺失.一方面海事局在监察队伍和人员的专业技术素质方面具有船员劳动监察能力,但却没有被授予充分的监察权力,另一方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具备船员劳动监察能力,但却被授予“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的权力,这种对船员劳动监督主体授权不够明确、集中,多头管理的现象,不利于船员劳动监察工作,会导致海事主管机关面对船员劳动争议、劳务合同纠纷方面的投诉无权干涉或干涉效果不佳,并且在海事主管机关有心无力时得不到船员的理解.

3.3 解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法律途径效果分析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5款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此,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相对明确,船员在维权时可选择在对自己方便、有利的海事法院起诉.但是,这仅是程序上相对明确,调整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实体法方面则存在较大问题.

我国船员立法形式分散、不统一并且效力等级较低,缺乏全面调整船员劳动关系的专门法典——《船员法》.对于在我国审理并适用我国实体法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相关规定主要来源于《海商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船员条例》.然而,《海商法》第2章第3节中规定船员报酬和人身伤亡赔偿属优先请求权,对船员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仅规定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指引.《合同法》的总则、《民法通则》第6章第2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对船员劳务合同权利义务仅进行概括性或某一角度的规定.《船员条例》是针对船员的特别立法,本应全面规范和调整船员的权利与义务,保护船员的特殊风险,但是起草小组在当时认为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一些基本的保障制度仍处于尝试、摸索阶段,国际航运界很多成熟的、高要求的船员保障制度更难以在当时的条件下进入船员立法范畴,因此将制定《船员法》改为先制定《船员条例》,对船员的特殊风险、船员的特殊保障、船员招募和安置机构规定较少.

故而,在缺乏专门、全面调整船员劳动关系的特殊法的情况下,受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需要在茫茫法海中遍寻相关法律或适用一般法来调整船员特殊劳动关系,这考验着法官对船员职业特殊性的理解,加大了审理的难度和审理结果的不确定性.

3.4 解决船员劳动争议的法律途径效果分析

解决船员劳动争议的法律途径不仅像解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样面临实体法方面的问题,而且在解决船员劳动争议的程序法方面也存在较大改进空间.如前文所述,船员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为“一调解、一仲裁、两审理”制度.然而仔细思考这种制度设定会发现,这种两方机构处理同一争议的方式,导致若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则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继而无效.同时,两审终审制赋予当事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权利.非终局性的仲裁裁决和随意提起诉讼的程序使得当事人频繁“行使权利”成为可能,继而将原本未必复杂、急需快速解决的船员劳动争议拖入纠纷解决的漫漫长途,既消耗大量时间又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仲裁前置”导致现行劳动争议解决过程周期长、成本高,不利于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很多船员由于无法承担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带来的巨大负担而放弃诉讼,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程序的相互冲突贬损了程序的效率价值.

所以,解决船员劳动争议现有法律途径面临完善相关实体法和处理程序的双重需要.重新调整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解决途径的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合理修正“调解、仲裁、诉讼”的处理模式,维护劳动仲裁的权威性,适时适度实行“审裁分离”的解决模式,多方面多层次构建劳动争议处理方式,是完善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的必由之路.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现有船员投诉维权途径不能及时、妥善地解决船员所遇到的困难,特别是劳动权益方面受到的侵害.我国船员立法、执法和管理实践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作为行政法规的《船员条例》给予广大船员的利益是有限的.要给予船员职业人员鼓励性的特别保障,必须及时吸纳国际上较为成熟的船员保障公约,如《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15]如今,《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已于2013年8月20日生效,我国海事主管机关应借助应对履约之机,在全面了解船员投诉维权途径的现状并分析其原因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主要内容采用部分转化、原则表述、笼统规定、衔接处理、具体规定等方式进行国内立法转化研究,从而从根本上促进我国航运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帮助船舶所有人获得平等的竞争环境,帮助船员获得体面的工作,防止船员受到各种侵害,解决船员所遭遇的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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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雪婷.船员劳务合同法律问题研究[D].哈尔滨:哈尔滨工程大学,2011.

[5]丁兵.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研究[D].上海:上海海事大学,2007.

[6]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沪高法(审)[2011]11号)[L].2011-12-05.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L].2002-06-10.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L].2003-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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