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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4-09-04张文振

2014年21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作者简介:张文振(1990—),女,河南商丘人,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对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和存在意义,讨论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幅度、协调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使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最大的价值。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惩罚标准

产品责任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其生产或销售的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产品责任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突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的双倍赔偿限制,以此加重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负担,督促其生产、销售更安全的产品。

一、我国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界定。惩罚性赔偿源于英美法系,是指超出財产损失、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范围之外的金钱赔偿。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美国的的《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①

(二)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三个要件:其一,他们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其二:他们明知其产品存在缺陷而生产或者销售,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其三:他们生产或销售的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严重的、重大的损害后果,包括造成他人死亡,致残或者健康严重恶化。

(三)惩罚性赔偿的发展。惩罚性赔偿最初由英国侵权法所创设,称为examplary damages(示范性赔偿),从词义来看,强调除了对加害人的制裁外还强调社会作用,美国法上称为punitive damages,主要是惩罚性的作用。在当今世界范围内,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最完善的,如著名的《谢尔曼法案》和《克莱顿法案》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并且对大陆法系的学理和判例有很重要的影响。

二、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及缺陷分析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消法》第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请求主体必须是消费者,消费者基于经营者的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可以要求双倍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仅适用于经营者的主观恶意行为,即欺诈行为,必须满足一是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有欺诈行为。②

(二)《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责任主体为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者对其生产的食品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论其生产的时候的主观状态如何,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适用广泛,可以更有力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于实践中的案例,可以确定最高的限额,但是具体数额的多少还要继续进行整理和分析,最终法官在确定产品责任的惩罚性数额时应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例如获利情况和非法财产等等,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标准会有很好的完善。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上的问题

(一)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功能上看。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是补偿和惩罚,通过这两者的结合,并进而产生遏制等功能。但是从现今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更加注重的是对受害人的补救,而不在于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制裁,如果加害人有足够的金钱支付赔偿金,这样便无法来遏制加害行为,可能会导致加害行为的再次发生。例如家乐福的价格欺诈现象,还有频频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都从另外一个层面反映了惩罚的力度不够,惩罚的数额根本不足以使加害人畏惧。

(二)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和数额上看。在目前的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计算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人身损害以及其他损害。就精神损害赔偿来看,法官对于这一种无形的伤害的赔偿标准,在计算起来往往是比较困难的,很多司法实践的判例中,情形类似,结果却大不相同。笔者认为这样的标准是必须确定的,民法的性质是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既可以有一个大概的标准可以计算,同时也可以给民事主体一个确定的概念,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协调。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有一定的交集,都具有抚慰性。精神损害赔偿发源于大陆法系,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领域,但是只适用于主观恶性较强的侵权领域,所以二者各自都有其适用范围。就产品责任的这一块来看,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消费者既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又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二者并不相冲突,如果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使消费者得到足够的赔偿,其可以继续行使请求权,请求惩罚性赔偿。

四、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协调《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最大,应当在原有范围内进一步的扩大。就目前的社会发展情况来看,应该给予被害人更多的救济路径,消费者与发展良好的大公司相比,力量有限,所以在举证责任的负担上,受害人仅需就其所受到的损害证明,其它的由加害方进行证明。③而且惩罚性赔偿在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用时减轻,如果被告已经承担了一定的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时,赔偿金的数额将会降低。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应当扩大。《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商品房买卖中,但是其适用房范围仍是较小的,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五种欺诈行为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应当进行扩大,对于环境污染案件、证券交易市场的内幕交易行为、恶性的机动车肇事事件等都可以适用。

(三)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一是《侵权责任法》应当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进行,明确的规定,因为这样确定之后,既可以给法官判案一个确定的标准,又可以对社会上的不特定潜在的加害人进行威慑,如果违法的成本过高的话,将会在一定范围内遏制反复加害行为的发生。二是应确定最高的数额,我国的现实要求,需要对最高额进行限制,这样可以给予法官明确的指引,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可以接受。三是在确定时可以考虑的相关因素。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并用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上可能要小一些,所以在确定标准上,惩罚性赔偿可以参照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

五、结语

现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传统理论来说是一种新的突破,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良好的发展。近年来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问题层出不穷,根据现实的情况需要我们完善相关制度来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十分完善,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者单位: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注释:

①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1.

②张理化.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J].商业时代,2012,107.

③张民安、杨彪 .侵权责任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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