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对贷款风险分类的影响及其应对
2014-09-03秦闰
秦闰
摘 要:本文从贷款风险形态、风险分类结果、风险分类信息、分类结果认识等四个方面对《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对贷款风险分类的影响进行了阐述,并从合规性、合同条款、征信系统、风险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改进建议。
关键词:征信;贷款风险分类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4(7)-0088-02
《征信业管理条例》经国务院颁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征信业务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在该《条例》的第5章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了专门规范,明确了信贷机构的相关义务;而信息报送义务使得商业银行信贷机构内部风险分类行为被外部化,将导致信贷机构因分类不准确可能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可能会面临一定的声誉风险。因此,切实加强信贷管理,提高风险分类工作准确性,显得尤为迫切。
一、具体影响分析
(一)贷款风险形态的划分。贷款风险分类是信贷机构内部风险管理行为,是信贷机构基于自身风险偏好对资产质量的主观预判,风险分类结果受多种因素影响。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2条明确规定,“本指引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商业银行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其实质是判断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实务中,各信贷机构根据银监会《指引》要求,在贷后管理中,及时收集各类风险信息,在综合考虑财政、货币等宏观经济政策、产行业发展现状、借款人的财务与非财务等风险因素的基础上,对借款人能否及时、足额还款进行综合分析预判,从而确定风险分类级次。
(二)风险分类结果差异性的产生。分类结果受信贷机构风险偏好、风险信息掌握程度及内部信贷管理水平等多种因素影响。在风险偏好方面,各信贷机构的风险偏好并不完全相同,对银监会风险分类标准的掌握有紧有松。在贷后管理中,信贷机构对借款人风险信息掌握程度并不一致。因此,即使同一个借款人在不同信贷机构之间极有可能产生不同的分类结果。同时,信贷机构的信贷管理水平也会在风险分类结果中有所体现。风险分类不仅包括对借款人自身还款能力的分析,而且还包括对信贷方案制定合理性的评价。实务中,仍然存在借款人(项目)能产生稳定的现金流,自身有一定还款能力,但贷款被认定为不良的情况。主要原因在于信贷方案制定不科学,贷款期限约定不合理,从而导致借款人无法按照现行有效合同及时、足额履约。此类情况在水电站、公路、政府融资平台等贷款上表现较为明显。“好客户(项目)、烂贷款”是其典型特征。
(三)风险分类信息的外部化。《条例》规定的信贷机构信息报送义务使得银行内部的风险分类行为外部化,同时,信贷机构要保障信息报送的准确性。《条例》第5章第29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该条明确规定了信贷业务机构的信贷信息报送的法定义务。从实务看,信贷信息包括借款人风险分类结果,第5章第28条第二款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该条规定了信息使用者的查询权,即经信息主体书面同意,信息使用者可查询信息主体的信贷信息。上述两条规定,使得信贷业务机构的信贷信息不再属于信贷机构内部掌握的信息,而变成了经信息主体书面同意便可查询的公开信息。虽然,《条例》第23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但根据央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8号)第11条规定,“征信中心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第9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上述两条规定表明,征信中心对信用信息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审核义务,客观上要求信贷机构对报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四)分类结果认识差异可能产生的风险。分类结果的主观性和预判性并不一定能被信息主体以及信用使用者全面理解,一旦外部化后,对于分类结果的准确性极有可能产生争议。如前所述,风险分类是信贷机构的主观预判,分类结果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由于信息不对称,信息主体或信息使用者并不能全面理解分类结果的风险管理意义。对于非金融专业人士而言,不良贷款即等同于不良信用客户。并且,分类结果的准确性并无明确的量化标准,目前银监会也只给出了五级分类各级次的核心定义。对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核心定义,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专业人员与非专业人员之间就极有可能产生争议。在实务中就曾出现过根据核心定义将未逾期贷款认定为不良,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归还了全部贷款,并起诉银行机构将其贷款认定为不良侵害其名誉权的案例。客观上,将某借款人贷款认定为不良后确实会对借款人后续的融资产生不利影响,且《条例》第26条第3款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改进建议
(一)严格按照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做好风险分类工作。银监会《指引》是解释报送信息结果准确性的权威依据。因此,在分类实务中,必须严格依照《指引》的要求,建立起贷款风险准确分类的长效机制,在组织领导、工作流程、工作措施、监督考核等方面明确具体要求,客观反映贷款风险分类结果。同时,根据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日常工作中,做好分类相关证明资料的档案收集工作,一旦发生法律纠纷,要做到认定风险分类结果的相关依据真实、充分,力求保证分类结果与外部监管部门的贷款分类偏离度检查没有较大差异。
(二)充分运用制式合同文本的防御性条款,做好提示说明义务。为了防范风险分类结果外部化后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银行机构应在制式合同文本中增加了如下条款,具体内容为“贷款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形态分类、贷款逾期信息等)和借款人的其他相关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供适格的机构或个人查询、使用。任何适格第三方因信赖或使用上述信息对借款人造成不利影响或损失的,贷款人不因此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但由于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条款中包含限制自身责任的内容。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该条款做好提示说明义务。
(三)充分发挥征信系统作用。根据JP摩根的统计分析显示,在贷后管理过程中监测到风险并迅速补救,对降低风险损失的贡献度在25%~30%,而征信查询能帮助商业银行进行贷后预警。为此,在贷后检查中信贷人员应充分发挥征信系统在贷后管理中的建设性作用,在征信系统中迅速掌握企业(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信息、非银行信息的变化情况。通过对征信系统中了解最新信息的甄别与研判,可以及时发现风险,提前做出预警信息,对企业(个人)的偿债能力做出合理、科学的判断,动态调整贷风险分类形态,并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可以防范与化解(降低)贷款风险,保障了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
(四)加强信用风险管理和合理确定贷款结构。优化贷款方案,避免出现因自身贷款方案不合理而导致的不良贷款。对于中长期的贷款项目,要科学、准确评估项目资金总需求,核查借款人自有资金来源的可靠性,充分论证建设周期,合理确定项目贷款额度,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与及时投产,并按照银监会一年两次以上还款的监管要求,在准确测算借款人(项目)经营性现金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分期还款计划,防止出现现金流与还款计划不匹配的问题;对于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应根据生产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发放给农业的贷款还要与农业生产季节相适应,其他用途的贷款要与生产同期相一致,要与借款人共同协商贷款期限,不要依据银行的考核方案和信贷员自己的主观意志而定。
参考文献
[1]安连成.征信管理体制的比较研究[J].商业时代,2013,(20):102-104。
[2]郝嵘.商业银行个人征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陕西省为例[J].征信,2012,(3):32-34。
[3]胡燕.商业银行征信监管影响因素探析—基于《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视角[J].征信,2013,(12):23-27。
[4]李波.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征信监管的实践和思考—以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为例[J].征信,2012,(30):29-31。
[5]祖贵洲.《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与商业银行应对之策[J].征信,2013,(8):40-43。
责任编辑、校对:杨振峰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