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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空法律体系下反卫星武器的合法性

2014-09-02胡向春

现代军事 2014年8期
关键词:公约条约武器

胡向春

传统的反卫星武器包括装有爆炸物的卫星,这种武器发射后进入与目标卫星相同的轨道,并逐步接近目标卫星,将其摧毁。例如,反卫星武器系统最初就包括动能武器,能够以高速冲击力击毁目标。不过,并非所有的反卫星武器都采用常规轨道攻击模式。新型反卫星武器可能是地面直接攻击,甚至是致力于摧毁敌方卫星传感器的电路模式。

反卫星武器系统的研发源于冷战时期美苏两个超级大国外空军事技术的发展。在20世纪90年代,随着冷战终结,外空武器化问题居于次要地位。但到了2007年,反卫星武器系统试验再度引起关注。当年,中国使用动能武器成功击毁了本国一颗老化的气象卫星。接着,美国于2008年成功实施了一次反卫星武器发射。

掌握先进技术的国家逐步加强反卫星武器技术的研发,引发了全球对于外空法律体系下部署反卫星武器合法性问题的关注,其中的主要焦点是反卫星武器问题涉及的法律规范,具体包括:各类外空条约中关于非军事化的基本原则;国际公法关于武装冲突和裁军的规定;外层空间责任制度中关于防止发射反卫星武器造成不良后果的规定;以及关于禁止反卫星武器攻击目标卫星产生轨道碎片污染外空环境的法律条款。

外空非军事化原则

《外空条约》第1条

《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外空条约》)第1条规定,外层空间活动“应该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前苏联在草案中曾提议将其作为条约序言,后来在巴西的提议以及印度、埃及、匈牙利等发展中国家的支持下列入正文。学者们普遍认为,该条款并没有规定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义务,只是强调条约的主旨是“外空利用应遵循国际法,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美国外交关系委员会特别指出,该条款并没有使美国“在决定如何通过外空活动分享利益和成果方面的权利受到限制或改变”。

但也有观点认为,该条款具有规范作用。“应该”的措辞同样表达了赋予国家应尽义务的含义。不过,这种解释与国际公法原则相违背。根据“荷花号”案件的司法判决,只要不属于国际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就应该被视为法律许可。根据这一逻辑,该条款不能被解读为对国家义务的规范。因此,对于包括发射反卫星武器在内的任何外空活动,如果仅仅是没有出于“为国际社会谋福利和利益的目的”,那么就不能根据《外空条约》第1条判定其“违法”。

该条款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将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作为实施外空活动的前提条件。事实上,没有任何标准能够对国家利益做出准确界定,因为国家利益取决于利己主义的考虑。而且,符合某国利益的行为可能会被视为损害他国利益。将某项活动界定为有益或有害,在若干年后可能会由于新的科学发现和政治环境而发生改变。为了克服这一障碍,学者们建议“为国际社会谋福利和利益”的表述不应解读为“各国利益”,而应诠释为“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这样一来,我们可以将包括反卫星武器攻击行动在内的任何军事活动视为违反《外空条约》第1条的法律规定,因为这种军事活动是针对他国的攻击行为,将损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外空条约》第4条

《外空条约》第4条是最重要的条款,规定了外层空间的非军事性,因此可能会对反卫星武器的部署提出法律质疑。不过,该条款同样存在模棱两可之处。条款禁止在绕地球轨道或外层空间部署核武器及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部署在绕地球轨道”的表述就会引起疑问,即是否只有需要绕地球轨道运行1周以上的武器才属于该条款的限定范围。这样一来,仅在部分轨道着陆的定向能反卫星武器,以及那些无需进入轨道即可直接攻击目标的直接上升式反卫星武器就不在该条款的限制范围之内。而且,大多数反卫星武器并不属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这些反卫星武器使用高能光束直接攻击目标,并不会造成大规模杀伤和破坏。

第4条还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或试验武器,但在表述上没有像其他条款那样专门突出强调月球。这同样会引起疑问,即月球是否在禁止范围之内。《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月球协定》)在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在月球上建立军事基地,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了这一疑问。然而,《月球协定》的权威性非常有限,截止2013年,只有15个国家批准了该协定,这些国家无一具备强大的外空能力。此外,国际社会并非绝对禁止在外空建立军事基地,前提是这些军事设施和人员将用于科研与和平目的。

第4条规定中最具争议的是第2段话,即“不禁止将月球及其他天体用于和平目的”。这段话没有使用“外层空间”的界定,使人们认为“出于和平目的”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天体,不能拓展到外空;因此,除天体以外的外层空间广大区域不得用于军事活动。对于“和平目的”的解读也存在分歧。在前苏联看来,除了第4条明确准许开展的活动之外,其他军事活动均在禁止范围之内。他们援引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法令称,和平活动与军事活动有本质区别,所有军事活动都具有非和平性。他们还表示,《南极条约》第1条同样规定,“南极洲应仅用于和平目的,应特别禁止任何军事性措施。”不过,这种解读遭到美国的反对。美国认为,和平目的指的是非进攻性行动,而不是非军事性行动。他们称,《联合国宪章》第51条准许出于自卫目的使用武力。他们还声称,既然《外空条约》第4条准许在天体部署军事人员从事和平开发活动,就不应将和平目的解读为“禁止一切军事活动”。这种解读方式使得国际社会难以禁止在外空部署武器,因为相关国家可能会声称此举是出于自卫目的,进行武器试验也是出于外空研发项目的需要。不过,美国的解读方式还是遭到众多法律名家的严厉批评,称这种解读是“无用的,错误的,而且可能是有害的”。

必须指出的是,《月球协定》第3条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阐明“和平使用”的含义,即“禁止在天体威胁或使用武力及其他敌对行为”。该条款显然与美国关于“《外空条约》不禁止军事活动”的主张背道而驰,因为反卫星武器攻击行动在内的所有军事活动都含有武力成分,显然与该规定相违背。

《外空条约》第9~12条endprint

《外空条约》第9条不仅规定了各国在和平利用外空方面开展合作的原则,还规定有关国家应通过协商方式避免因外空活动(例如反卫星武器试验)造成有害干扰。进行国际协商需要具备3个条件:第一,一国在外空或天体进行相关活动或试验;第二,另一国有理由相信,这项活动有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第三,这种有害干扰应该关系到和平使用和探索外空。

这些条件并不足以涵盖所有类型的反卫星武器活动。那些并非在外空实施,而只是企图通过攻击陆基卫星上行链路破坏轨道卫星运行的反卫星武器试验活动就难以包含在第1个条件的限定范围。任何有关外层空间的条约都没有对“有害干扰”做出明确界定,使得第2个条件的内容非常模糊。国际电信联盟对“有害干扰”的界定,仅仅涉及对无线电导航和无线电通信的干扰,并没有扩展到各种类型的物理干扰(例如干扰外空的物理运动和卫星运行)。对于第3个条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他国正在进行和平使用外空的活动,以摧毁其他军用卫星为目的的反卫星武器可能并不适用于该条件。

即使上述3个条件都能得到满足,在《外空条约》中也无法找到对国际协商性质的界定以及开展协商程序制度的规范。而且,如果关于发射反卫星武器问题的国际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即一国认为他国发射反卫星武器的行为将对其外空活动造成有害干扰,条约第九条并没有提供法律解决的办法。

《外空条约》第11条要求相关国家以最大的可能和实际程度通告其外空活动的信息,但并没有足够的法律效力阻止反卫星武器攻击行动,因为相关国家可以声称此类信息不可行或者不适用,从而隐瞒其外空活动的重要信息。根据条约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有关国家可以参观他国的发射站和射入外空的实体飞行。不过,这些规定只有在互惠或平等的基础上才可能得到执行,而发展中国家不掌握先进的外空技术,无法达到互惠的要求,也就可能无法得到发达国家的参观许可。由此可见,上述条款在限制反卫星武器方面并不具备足够的法律约束力。

《登记公约》

《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登记公约》)规定,“发射国在发射外空物体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时,应以适当登记册的方式登记该外空物体。每一发射国应将其设置此种登记册事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登记国除了提供发射国国名、发射日期和地点等基本信息外,还需提供有关外空物体“一般功能”方面的信息。然而,由于公约并没有对未能在限定时间范围内登记外空物体的行为做出法律制裁的规定,相关国家在外空物体登记方面的实际做法往往千差万别。而且,对“一般功能”的解读方法很多,是否提供足够的信息往往取决于相关国家的决定。事实上,登记国提供的关于“一般功能”的信息,可能只有极简单的几个字,也可能是外空物体任务目标、承载的科学仪器以及无线电频率计划等方面的完整介绍。由于《登记公约》并没有建立对提供信息准确性进行监督的机制,登记国在登记具备反卫星能力的外空物体时,很容易隐瞒其破坏性功能。

在具备军民两用功能的反卫星设备即将问世之际,有关国家更有可能在登记外空物体时仅仅上报和平利用外空方面的功能,而隐瞒其军事用途。此类卫星包括侦察卫星、通信卫星、导航卫星、气象卫星和空间资讯卫星。有关国家在对此类卫星进行登记时,会借口根据“一般功能”的要求仅提供主要功能方面的信息,不公布其破坏能力,以免与外空条约体系中规定的和平使用原则相抵触。《登记公约》第4条第1款的实际应用结果是,没有一个国家会将军用外空物体登记在册,尽管目前外层空间已被世界强国广泛应用于军事监视及其他军事目的。

关于武装冲突和裁军的国际法

《外空条约》第3条

《外空条约》第3条规定,外空活动应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联合国宪章》第103条则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因此,我们必须对《联合国宪章》中有关武装冲突的法律规定进行对照检查,明确是否有条款将反卫星武器界定为“非法使用武力”。

武装冲突法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禁止威胁或使用武力,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此外,联合国大会的相关决议,例如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同样禁止会员国在国际争端中威胁或使用武力。根据国际法院的解释,这不仅是国际习惯法的原则,还是强制性法规的原则。部署反卫星武器无疑是“使用武力”的表现,似乎严重违背了这项原则。

不过,如果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的国家自卫权或集体防卫权使用武力,则为国际法许可。此外,在面临威胁、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时,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2条规定,为了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决定采取武力措施。

一些国际法学者称,无论是《联合国宪章》还是其他国际习惯法,都没有对出于自卫目的使用武力的行为做出明确规范。不过,出于自卫目的使用武力的方式,包括动用空间武器,还取决于武装冲突法的相关原则。

一是区分原则,即区分战斗人员与非战斗人员、军事资产与民用资产。使用武力应针对适当的军事目标,不得不分青红皂白攻击平民或中立目标。不分青红皂白的攻击指的是作战力量的攻击行动并非针对特定军事目标,且对攻击后果不加以限制。反卫星武器具有高度精确性,且仅仅针对目标卫星,显然不属于“不分青红皂白的攻击”。

二是相称原则,即使用武力不应过度伤及非战斗人员。该原则通过在军事动机与人道主义之间建立平衡,要求在选择作战手段方面采取可行、合理的防范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平民造成的附带损伤。反卫星武器会产生大量的碎片,长期污染外空环境,并对他国的外空活动造成损害,因而在该原则问题上面临严峻的法律挑战。

三是必要原则,即使用武力是保护相关军事目标的必要措施。该原则使得反卫星武器攻击行动面临质疑,特别是大多数国家具有广泛的地面作战能力,应该无需在外空实施军事行动。如果准许使用反卫星武器实施攻击,且该国同时拥有同等效力的动能和定向能反卫星武器,那么根据必要原则,应选择使用定向能武器,以尽可能减少产生的轨道碎片和附带损伤。endprint

《裁军公约》

早在1963年,联合国大会就在第1884号决议中呼吁各国不要在外层空间部署武器。1981年,出于对“反卫星武器及其对国际和平破坏作用”的担忧,联大通过了关于“防止外空军备竞赛”的第一项决议。与此同时,1979年成立的联合国裁军谈判会议(裁谈会)开始与联合国裁军研究所合作,成为国际社会在联合国框架内进行裁军谈判的主要平台。1985年,联合国裁谈会建立临时委员会,讨论防止外空军备竞赛问题。在过去几十年里,裁谈会通过举办定期会议或非正式研讨会,积极推动建立外空军控谈判的法律机制,但始终未能取得成功。

不过,自1982年以来的历届联大均通过了关于“防止外空军备竞赛”问题的决议。这些决议强调,国际社会在缓解外空竞争、维护外空安全环境方面拥有共同利益。随着时间的推移,“防止外空军备竞赛决议”在国际社会越来越得到广泛认同。2011年12月,联大以176票赞成、0票反对、2票弃权通过了该项决议。需要指出的是,美国是唯一不支持“防止外空军备竞赛决议”的外空大国,在2011年12月的联大表决中投了弃权票。

2012年6月5日,美国在裁军会议上表示,“美愿意考虑接受公平、可验证的外空军控提议与概念,推动美国、盟国和伙伴国的国家安全。”然而,现有的外空军控提议均不能达到美国的标准。虽然美国不愿意终止外空武器化进程,但联大以如此高的得票率通过了相关提议,表明建立有效外空军控机制已成为联合国广大会员国的广泛共识和共同愿望。此外,中国与俄罗斯于2008年向裁谈会全体会议联合提交“防止在外空放置武器、对外空物体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条约”草案,提出通过谈判达成一项新的国际法律文书,防止外空军备竞赛和外空武器化。鉴于专门性外空裁军条约的缺失,国际社会需要采取措施,首先在国际公法中确立外空裁军的一般性原则,并在各类外空条约中对外空非军事化问题做出规范。

罗马尼亚国际问题研究所所长尼古拉·埃科贝斯库认为,建立有效的外空裁军法律制度首先应包括:将禁止在外空部署的武器类别由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展为所有武器;批准建立禁止在外空进行新武器试验的国际公约;以国际协议的方式禁止在外空研发或测试反卫星武器;达成关于明确禁止破坏人造地球卫星以及实施其他形式外空作战的协议。采取上述措施有助于在外层空间建立裁军体系,彻底终止发射反卫星武器的行为。

外空损害方面的国际责任

《外空条约》第6条提出了外空活动中的“国家责任”概念,第7条则规定了国家外空实体造成损害时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反卫星武器对他国卫星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责任公约》)做出了详尽的法律规定。公约将国际责任分为2种类型—绝对责任和过失责任。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发射国对其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及对飞行中之航空机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之绝对责任。”关于“绝对责任”的法律规定,为受害国索取赔偿提供了“事实使然”的依据。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过失责任的损害发生地点在地球表面以外。鉴于目标卫星被反卫星武器摧毁的地点通常在外层空间,受害国只有在证实反卫星武器发射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成功提出索赔要求。也就是说,受害国必须证明反卫星武器引起的碰撞是发射国有意或过失的行为,并且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这样一来,过失责任的法律规范无疑使受害国的索赔权受到了限制。

《责任公约》第1条规定,损害包括国家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对于被反卫星武器摧毁的卫星涉及的赔偿额,公约第12条规定,“发射国依本公约负责给付之损害赔偿额应依照国际法及公正与平衡原则决定。”该项规定与“乔佐工厂案”的判决意见相一致,即国际侵权法律规范的功能在于使被损害的实体“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对于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适用受害国还是侵害国的法律,公约的起草者达成了上述妥协,以免造成无休止的争论。但这一规定无疑削弱了外空责任法律规范的效力。

在反卫星武器与目标卫星发生碰撞时对第三国卫星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责任公约》的规范存在法律空白。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反卫星武器发射国与目标卫星所属国对第3国负连带及个别责任。这样一来,第3国可以向上述两国提出赔偿要求,这对于此前反卫星武器攻击行动的受害国而言非常不公平。上述两国可以根据公约第4条第2款以及过错的程度分摊赔偿负担,但分摊比例的争议“不得妨碍第3国向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的发射国之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依据本公约应予给付之全部赔偿的权利”。

外空碎片

有关外层空间的条约并没有对外空碎片做出法律界定,甚至没有做出说明。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教授卡尔·克里斯托尔最先提出,碎片可能是外空物体和组件,也可能是分布在外层空间的破碎物件,或者是长期滞留于大气层、最终坠入地表的碎片或碎屑。国际法协会1994年通过的《外空碎片公约》草案对于外空碎片的界定更准确,称外空碎片是“外层空间中除了仍在使用的卫星以外的人造物体,并且这些物体现状的改变在可预见的未来不能被合理地预见到。”根据这一原则,我们可以确定外空碎片的诸多来源,包括失去功效的外空物体、使用过的火箭级、报废的分离装置以及大小不等的碎片和颗粒物质,甚至还可以包括失效后滞留在外空的完整卫星。

外空碎片的产生

外空碎片的主要来源是爆炸或碰撞后解体的航天器。反卫星武器的主要作用是摧毁目标卫星,自然也会产生外空碎片。例如,中国在2007年进行的反卫星武器试验就产生了大量的外空碎片。事实上,冷战时期美国和前苏联无休止的外空军事活动也产生了大量的外空碎片。据报道,前苏联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发射反卫星武器产生的外空碎片中,仍有300多块滞留在轨道上。而美国仅在1985年进行的一次反卫星武器试验中就产生了250多块长度超过10厘米的外空碎片,用了将近17年的时间才完全清理出轨道。美国在2008进行的反卫星武器试验也产生了大量的外空碎片,只是由于军方采取了有效措施,大多数碎片在卫星解体后1小时内就坠入地表。endprint

外空碎片运动速度极快,在地球同步轨道的速度可达11000千米/小时,在近地轨道的速度可达35900千米/小时,即使是体积很小的外空碎片在发生碰撞时也能够产生巨大的冲击力,足以破坏正在运行的卫星以及外空运输系统,从而对轨道卫星造成严重威胁。外空碎片主要聚集在350~12500千米的高空,这也是大多数卫星运行的空间,发生碰撞的几率呈指数上升。此外,外空碎片还会造成“连锁反应”,即碎片与其他外空物体碰撞后产生新的碎片,并且不断陷入发生碰撞与产生碎片的“恶性循环”。此外,外空碎片的增多还会影响到天文观测的准确性,并对无线电信号和卫星通讯数据传输造成干扰。

法律保护

《外空条约》第九条主要针对外空污染的危害及其对他国外空活动造成干扰的可能性。不过,该条款并未禁止外空有害污染,只是要求相关国家避免产生有害污染。条约并未对“有害污染”进行界定,不过可以推测认为其指代的是“引入地球以外的物质,使外空不适宜使用,或者可能对探索者造成伤害”。此外,条约并没有为避免产生此类污染提供指导方针,也没有建立惩戒和索赔机制,只是要求有关各方进行磋商。

《月球协定》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防止外空污染的法律规范。协定第7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国在探索和利用月球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月球环境的现有平衡遭到破坏。”第11条则将人类共同财产的范围延伸到月球及其他天体,并且突出强调了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不过,这些条款并没有对外空环境问题做出更多的规范。

此外,1977年签署的《禁用改变环境技术公约》的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不得出于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后果的改变环境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手段。”可以推断,外空碎片的增多显然将损害外空环境的平衡。

对外空碎片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界定,可以依据《外空条约》第7条。该条款规定了国家外空和天体活动的责任问题。此外,《责任公约》对外空物体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范。不过,《责任公约》第1条对外空物体的界定,即包括外空物体组件和发射器及其组件,并不能确定外空碎片或颗粒是否可视为造成法律责任的组件。这个问题需要阐明,因为卫星解体产生的碎片最有可能对其他仍在运行的卫星造成损害。

正如此前所述,《责任公约》对于外空物体在地表以外区域(例如外层空间)造成的损害提出了过失责任概念。由于缺乏普遍可接受的追踪系统确定外空物体和碎片的所属国,没有国家会承认造成损害的外空碎片为本国所有,从而为肇事国逃脱法律责任提供了便利。而且,《责任公约》第一条仅仅提及对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并没有扩展到对外空环境造成的损害。

碎片减缓

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科学技术小组委员会已经认识到外空碎片扩散对外空物体造成的现实和潜在危险,于1994年将外空碎片问题列入会议议程,并达成共识,呼吁通过国际合作研发行之有效的战略,尽可能减小外空碎片对未来外空活动的影响。科学技术小组委员会实施了多项工作计划,包括测量外空碎片,建立碎片风险评估模型,并制定碎片减缓措施。1993年成立的机构间外空碎片协调委员会与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协调行动,共同应对地轨碎片问题。1994年通过的《布宜诺斯艾利斯国际文件》强调减缓和控制外空碎片的必要性,并提出就可能造成有害碎片的外空活动进行协商。

2007年,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向联大提出了针对碎片缓解问题的一系列原则。这些原则主张避免在外层空间进行蓄意破坏及其他有害活动,无疑与反卫星武器相关。然而,这些指导原则并不具备约束力,不可能对使用反卫星武器产生外空碎片的行为实施法律制裁。

改革措施

修正《外空条约》

对使用反卫星武器的行为实施法律制裁,第一步应该是对各类有关外层空间的条约进行修正,从而有效堵塞外空武器部署问题的法律漏洞。《外空条约》第4条提出的外空非军事化概念,不仅应包括禁止部署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还应包括禁止发射反卫星武器、反弹道导弹及其他针对具体目标的现代武器。第9条应赋予更多的强制力,缔约国计划在外层空间进行的可能对他国产生有害干扰的活动或实验,如果未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应建立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赔偿制度。对《外空条约》进行修正,要比另外达成一项条约更容易实施,因为条约第15条规定,“每个缔约国均可对条约提出修正,每项修正在多数缔约国通过后生效。”值得注意的是,意大利早在1979年就对该条约提出了《附加议定书》,要求完全禁止缔约国参与或鼓励在外空进行任何军事及其他敌对性质的行动,或者发射任何攻击性装置。

《登记公约》同样需要进行修正,从而能够在法律上规定缔约国必须提供有关发射卫星的所有信息,特别是如果发射的外空物体具有破坏性。此外,《责任公约》也需要进行修改,绝对责任的范围应扩展至在外层空间造成损害。发射和使用反卫星武器的国家,应负有对造成损害进行赔偿的法律义务。

加强联合国的地位

联合国在推动和平利用外层空间方面应发挥更大的作用,并推动国际社会在禁止部署反卫星武器的问题上达成共识。联合国的努力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截止2011年1月1日,已有101个国家批准加入《外空条约》。不过,联合国在推动各国加入《月球协定》方面未能取得成功。因此,有必要建立类似于“国际空间组织”之类的专门机构,并赋予其建立外层空间法律体系的全面职责,以替代目前的“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该机构将推动解决外空领域的各种争议,例如外空碎片的增多,外空非武器化问题,外空物体的强制性登记。1979年,法国曾提议建立国际卫星监测机构,推动缔结各种外空军控协议,并建立禁止使用反卫星武器的法律保护措施。事实上,前苏联也曾提议建立国际空间视察团,负责核查在外层空间是否部署包括反卫星武器在内的各种武器装备。

外交倡议

积极的外交倡议,包括双边和多边倡议,有助于从法律上禁止使用反卫星武器。在这方面,最重要的外交举措是美苏1972年签署《反弹道导弹条约》。该条约致力于控制弹道导弹系统的扩散。实践中,该条约虽然对美俄形成了一定的约束力,但并没能有效控制弹道导弹系统的发展,特别是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实施星球大战计划以及此后研发弹道导弹防御系统。此外,美国于2002年单方面宣布退出该条约,使条约彻底丧失了法律效力。

在此后的数年里,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阻止外空武器化。2008年2月,中俄两国向联合国裁谈会联合提交了“防止在外空放置武器、对外空物体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条约”草案。该条约草案的目标是禁止在外空部署包括反卫星武器在内的所有武器,但遭到美国的强烈反对。国际社会应牢记外空军事化可能造成的威胁,并继续积极开展外交努力,争取在此问题上达成广泛共识。

结论

以上分析表明,当前的外空法律体系还不足以全面禁止发射反卫星武器,也无法控制使用反卫星武器造成的后果,例如外空碎片的增多以及对他国卫星系统的有害干扰。更重要的是,战争时期使用反卫星武器的危险越来越大,尽管武装冲突法要求遵守必要原则和相称原则。

反卫星武器将进一步加剧外空军备竞赛,产生的大量外空碎片将危害未来的外空活动。当前需要具备外空能力的国家与其他国际法律机构形成合力,推动全面禁止反卫星武器的相关改革措施,维护国际和平与裁军事业的发展,为卫星系统无干扰、可持续地发挥效能创造有利的环境。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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