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隐私权该怎样认定
2014-08-30常永新
常永新
(中共驻马店市委党校,河南 驻马店463000)
1 隐私权认定的差异与侵害的实质
1.1 认定的差异
什么是隐私权,至今尚无定论,即便在最初承认隐私权的美国也是如此。 依据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最初的定义,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力。哥伦比亚电子百科全书的定义则是“不被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则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在中国,民法学家彭万林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王利明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各国定义近似而笼统,根据这些定义,在人们日常生活中,一些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很容易被界定,如照相馆未经允许,将主体照片陈列于展览橱窗;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新闻不实报道;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利用技术手段,窥探他人购物、医疗、交友、电邮信息、网络踪迹等。但对于利用摄像器材监视住宅楼道、人肉搜索、披露婚外情细节、刺探明星绯闻、公开官员财产等行为是否也侵害了主体的隐私权还有争论。
1.2 侵害的实质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主体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主体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主体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个人认为侵害的实质是对私生活的随意干预与扩大影响, 造成主体的心理负担,影响主体自主生活的各种具体表现。 也就是只要主体愿意隐瞒,隐私客体即可成为隐私事实,即使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隐私照样可以产生并继续存在。 而且,是否公开、何时公开隐私内容,也任由主体自行处置。
2 侵害的认定
2.1 行为与感受
2.1.1 故意与过失
对于隐私权的侵害一般不区分故意或是过失。 侵犯他人隐私权,有故意行为,也有过失行为。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属于侵权主体的过错行为,都应当承担责任。 自然人、企业、网络服务商等在多数情况下实施的行为都是出于故意,故意的非法收集,故意的泄露他人隐私;作为政府部门、医疗机构,往往是因为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自然人登记信息的泄露。无论是哪一种行为,都是对隐私权的侵害,都逃脱不了责任的承担。
2.1.2 合法与非法
隐私分为合法的隐私与非法的隐私。合法的隐私是指符合法律明文规定和社会公德的隐私。 例如,《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将隐私定义为:隐私即秘密,是指尚未公开的、合法的事实状态和一般情况。 如果已经向公众公开或向无保密义务的特定人公开,即不属于隐私。 非法的隐私是指违反法律明文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的隐私,又可分为违法的隐私、一般违规的隐私和法不调整的隐私。 广义上的违法的隐私是指违反基本的实体法的强行性规定及一般的公共道德的隐私, 包括:严重违法即犯罪的隐私,一般违法包括违反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的隐私,轻微违法的隐私三类。 狭义上的违法的隐私是指违反基本的实体法的强行性规定及重要的公共道德的隐私,包括严重违法的隐私和一般违法的隐私两类。 鉴于通常所指的违法仅指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而不包括轻微违法,故违法的隐私也应限于狭义的违法的隐私两类。
从隐私自身揭示的内涵、外延来看,笔者认为可将隐私分为如下几个内容:(1)严重违法隐私行为,如重婚行为;(2)轻微违法行为,如一般的侮骂他人的行为;(3)一般违规行为,如随地吐痰、攀折花木行为;(4)法不调整的行为,如婚外情、婚前性行为;(5)合法的隐私行为。 其中,第(2)至(5)项即隐私权的客体。 因为严重违法构成了对社会持续和安定的极大危害,个人隐私和造成结果相比,显得微不足道,无法对抗,自然也就不能保护,如重婚、盗窃分赃。 而其他轻微违法的隐私在市民社会中虽是不可告人的事实, 但对社会危害不大或于他人无关,行为能够得到谅解,个人隐私则显得更为重要,所以仍应将其作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如学生在校内违反校规的亲密行为;婚外情私人往来信件;甚至嫖娼卖淫都应当保护主体的人格权。
2.1.3 被侵权人的感受
行为的发生并不一定产生侵害结果,这与每个自然人的感受有很大关系。如在住宅楼道的公共部分安装监控,有的住户觉得更安全了,有些住户则感觉被窥视了,并不一定都认为隐私受到侵害。 所以监控的范围就非常重要,要看监控安装的位置,如果是整个单元的入口就没问题,如果正对着住户的门口并让该住户感到不安,那就是造成了侵害。而且不论监控何处都应当有显著的提醒标识,即使是公共场所。
2.2 区别人群
隐私权的主体虽然是自然人,但由于各类人群的社会地位及心智发展的不同,保护的范围应当有所不同。
2.2.1 社会性公众人物
社会性公众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非政治人物,比如娱乐明星。对娱乐明星身体特征、婚恋状况、年龄、个人嗜好等隐私的披露,一般不构成对娱乐明星隐私权的侵犯。 而这些同时,娱乐明星等被称为大众的偶像,其言行举止为大众所关注、效仿,同时娱乐明星也多会公开地、隐蔽地自我炒作,此时知情权就大于隐私权,理所当然应受到公众的监督。公众有权利了解其真实面目,也有权利了解娱乐明星的丑闻。因此,对于明星丑闻的披露,只要是来源合法,且是真实的,一般不应视为侵犯隐私权,但对于明星的亲属、私生活细节、私密信件与电话则应当给予保护。
2.2.2 政治性公共人物
政治性公共人物指拥有公共权力的政治明星和一般公权行使者。由于这些人掌握着公权力,而公权力又来源于民众,所以对他们隐私的保护也有较大的限制。作为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特殊主体财产类犯罪时,其财产状况、储蓄秘密必须接受公共权力的审查;如果查证属实,则须依法判处刑罚,此时他们的财产状况和储蓄秘密等隐私权自然应当让位于公共权力。 水门事件、人肉搜索“表哥”也属于此类范畴。
2.2.3 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自然人的一部分,享有自然人一切不可侵犯的人格权利,包括隐私权。 虽然未成年人的年幼及智力等因素会影响到其隐私权的行驶能力,但这不应成为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的障碍,而是应该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予以特殊保护的重要原因。所以说监护人拆看被监护人信件、学校在教室监控学生上课都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3 “大数字时代”的隐私权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卫星技术的快速发展。 个人隐私正受到方方面面、隐蔽的侵害。 网络账号、密码、短信、电邮、GPS 定位、数码照片、视频都会随时被很容易地记录。 如果不对这些网站或服务商加以管理,泄露隐私的事情就不会停止。 在日本和韩国,为防止偷拍,手机在拍照瞬间必须强制发出快门声,英国则规定健身房等场所的顾客不能携带可拍照手机入内。澳大利亚的政治家们正在游说通过一项禁止把可拍照手机带入校园的新法案。 由此可见,手机等新型电子产品的出现并和网络融合而形成的“大数字时代”正时刻威胁着人们的隐私权。在加强对信息收集者们的管理与教育中,政府责无旁贷。 任何信息都应当被使用在允许的范围内,一旦泄露,给使用者造成伤害,就应当视为侵害了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