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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应注意的问题

2014-08-30

科技视界 2014年23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伤情鉴定人

林 旭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许昌 461000)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改革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尤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队伍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但仍然存在着鉴定机构的设施不完善、鉴定人水平参差不齐、工作经验不足等问题。作者试图从司法鉴定的本质入手,探讨在检察机关工作的司法鉴定人,对司法鉴定审查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重点讨论如何正确使用科学的思维方法,以保证审查后的司法鉴定更具有公正性、严肃性和科学性。

1 正确理解和把握司法鉴定的精神和本质

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在诉讼过程中具有特殊的意义。《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不难理解,司法鉴定的本质是司法机关在依法办案过程中,为了弥补办案人员对于某一专门问题判断能力的不足,指派或聘请某一专门领域有理论和实践经验的人,对这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后,提出的书面报告而进行的一种特殊调查程序。这就要求司法鉴定人,特别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只有不断地学习专业理论知识,积极实践,积累丰富的鉴定经验,真正成为本学科和领域的专家,才能够真正履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一检察工作主题。

2 排除主、客观因素的干扰,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性

司法鉴定结论是独立的诉讼证据,在诉讼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某一特定的案件中,将直接决定着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罚轻与罚重。因此,在鉴定工作中,司法鉴定人要避免和排除各种因素的干扰,保证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2.1 坚决排除来自案件性质方面的影响和来自政法、政府机关的干扰

从司法角度来看,把属于某一学科或领域的专门问题交给这一学科或领域的专家来解答和判断,标志着我们国家司法制度已经走向科学化。但作为鉴定结论这一特殊证据,一经司法机关采信,便对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鉴定结论对每一个诉讼环节都具有一定的甚至是巨大约束力。正是由于这种无形的力量,使得某些司法人员要从上级领导或本部门甚至是本人的角度出发,希望司法鉴定人在鉴定的过程中能够结合当前的社会形势、局部利益和案件性质的需要评定伤情,并作出鉴定结论。如果是这样,复核鉴定和重新鉴定就在所难免,一旦新的鉴定结论否定了原鉴定结论,并被司法机关所采纳,就必然出现追究所涉及的鉴定人责任的情况。这个问题给司法鉴定人所带来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种情况不仅违背了司法鉴定的本质,也使得某些鉴定人为了满足其的要求,对某一问题草率地作出不公正鉴定结论,或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而对有些问题不敢直抒己见,作出一些是是而非的鉴定结论,从而形象司法鉴定的公证性和严肃性。

2.2 司法鉴定人要排除主观上对案件的认识和公民情感因素的影响

最常见的是对那些因邻里或经济纠纷所引起的故意或过失人身伤害案件,在伤情程度的鉴定上采取就轻不就重的原则,而在抢劫、涉黑等恶性案件中所造成的损伤程度鉴定,则采用就重不就轻的原则。由此就不可避免的出现相同的损伤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看起来这样的鉴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努力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这新形势的需要,然而,却带来了显而易见的不良后果——人为的使案件复杂化,造成了多家鉴定,重复鉴定,简单案情却判决困难,致使司法机关面临对案件“久拖不决、久判不决”这种尴尬局面。不仅造成了有限的鉴定资源浪费,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影响了司法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形成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

3 司法鉴定要严格按照鉴定标准执行,努力保证司法鉴定的严肃性

就司法法医鉴定而言,所涉及的标准主要有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在进行伤情和伤残程度评定时,要充分理解和严格执行现行标准。对于标准中有明确规定的,应该参照相关条款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而对于标准中无明确规定或相应条款时,绝对不能对标准中的条文进行随意解释,而不加分析,就简单的比照有关条款作出鉴定结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一致性和严肃性。例如在对胸部损伤的法医鉴定中,是否伴有呼吸困难是区别损伤程度的关键。病历记载中往往存在有“呼吸困难”的诊断,而没有呼吸困难的临床表现——症状和体征的记载,或是对救治措施的漏记,致使法医鉴定人对病历资料取舍两难。常见的做法是看被鉴定人是否有呼吸困难的症状和体征,看病历资料是否存在足以引起呼吸困难的病理基础,看临床治疗措施是否能且改善了被鉴定人机体的缺氧状况,综合分析后来判定被鉴定人“呼吸困难”是否发生、是否存在。不能简单地因胸部损伤后存在诸如“胸腔积液或积气”等呼吸困难的病理基础,或采取了诸如“吸氧、胸腔穿刺术”等救治措施,就判定被鉴定人“呼吸困难”的存在。因为“吸氧、胸腔穿刺术可以改善呼吸困难”、“胸腔积液或积气可以引起呼吸困难”只是一个大前提,是一般临床经验法则,由于个体差异等原因,它不能反映每一位被鉴定人的真实伤情。对于每一被鉴定人来说还必须结合临床表现和诊断、影像学检查和治疗措施来综合判断。

4 要科学分析和论证,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

从司法鉴定的本质来看,司法鉴定人仅仅是某一专门领域有理论和实践经验的人,所从事的鉴定活动是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后,提出书面报告的过程。所以其活动同其它科学领域一样,也要遵循科学研究和探索的一般规律。

4.1 全面客观地收集鉴定资料

详细了解案情、仔细审查送检材料,实际上是一个收集鉴定资料的过程。正确收集鉴定的资料,就要有一个科学的方法。比如法医鉴定人在对较轻的颅脑损伤进行伤情鉴定时,被鉴定人头部损伤后有无短暂的意识障碍——逆行性健忘是判定伤情程度的关键。收集鉴定材料时,不仅要听本人的叙述、看病历的记载,而更要结合被鉴定人损伤后不久对事发经过的回忆情况、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收集鉴定资料的过程中除了需要熟练操作技能外,还需要熟悉和了解特殊检测的方法和技术。只有这样才能获得可靠的数据和科学的判断。如视觉诱发电位是判断客观视力的常用方法,检查结果可靠与否,不但依赖测试者的技术水平,更依赖于受试者的配合程度。尤其是对伪盲或诈盲者进行检验时,如果没有他们必要的配合,检查结果就可能不可靠。以此检验结果为鉴定依据就必然会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此外,在收集资料的过程中,还必须坚持客观性和全面性,切忌主观与片面,特别是对相互矛盾的材料,不能随意取舍,“去粗取精”、“去伪存真”要在分析论证的过程中去完成,并在鉴定书中得到全面反映。原因在于:①在鉴定过程中收集来的所有鉴定资料,不但是分析论证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法庭审查鉴定结论有无证据力的主要依据;②是复核(重新)鉴定过程中审查原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主要依据;③能反映出司法鉴定人是否具有客观公正的科学态度。

4.2 全面、理性地分析鉴定材料

认识是一个从感性到理性的思维加工过程。用理性的方法整理感性材料就是对感性材料进行分析、概括和建立概念的过程,再运用这些概念进行科学的判断和推理,得出的结论才是科学的、客观的。在司法鉴定中最常用的方法就是运用已有的概念进行推理和判断,由一个或几个已知判断推出一个新判断的一种思维形式。从它的结构来看,它由前提和结论两部分构成。如果前提不存在,其结论也就不可靠。例如对胸部损伤是否并发呼吸困难的伤情鉴定,鉴定人认为被鉴定人损伤后,由于胸腔积液和积气而实施了胸腔穿刺术,不但存在发生呼吸困难的病理基础,又有救治呼吸困难的治疗措施,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其伤情程度应评定为重伤。该鉴定的结论正确与否暂且不论,就其推理的过程来看就存在着明显的错误。诚然,胸腔内积液和积气是发生呼吸困难的病理基础,但是,对某一特定的被鉴定人,究竟胸腔内的积液数量达到多少毫升、肺实质被压缩多少就肯定要发生呼吸困难,而必须采取胸腔穿刺术,临床医学和法医学并无定论。很显然,胸腔内有积液和积气就一定发生呼吸困难而必须采取胸腔穿刺术,这个大前提并不客观、科学,其推理和结论也就谈不上客观性和科学性。

在分析论证过程中,还经常会遇到因果关系的判定问题。按照判断因果关系的一般过程,要确定两个事物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首要先确定两者之间有无统计学联系,当两者之间无统计学联系时则肯定不存在因果关系,当两者之间存在统计学联系时,则应进一步确定有无因果关系,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比如,输血可以引起肝炎。但是对于某一具体被鉴定人,输血后所患肝炎是否一定与所输血液有关,除了要调查所输的血液和血液提供者是否带有肝炎病毒外,还必须对血源和被鉴定人所携带的病毒进行分型,必要时还要作基因检测等。只有这样才能最后确定输血与输血后肝炎之间的因果关系。

4.3 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报告鉴定结论

实事求是是司法工作的灵魂,也是司法鉴定的灵魂。司法鉴定往往需要鉴定人对某一专门问题作出肯定与否定。但是,可能需要司法鉴定的很多问题有的还处于研究和探索阶段,研究者们对这些问题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见解,因而要求司法鉴定人对这些问题作出“是”与“否”的明确回答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科学的。在这种情况下,绝不能屈服于某种压力,勉强地作出“有”或“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而应科学、客观地对可能存在的关系进行客观的表述,同时应对于为什么不能作出明确的因果关系认定作出必要的说明。否则就会由于鉴定结论的错误导致冤、错案的发生。

总之,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其鉴定过程必须具有公正性、严肃性和科学性,特别是在客观、科学性方面还有待于司法鉴定人员的不断研究和逐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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