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视野下的环境保护
2014-08-27豆红印彭晶晶
豆红印 彭晶晶
摘 要:生态文明的核心观念和要求就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生态文明建设既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又是一个历史的过程。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为我国生态保护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但还存在诸多问题。针对环境保护法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我们应该朝环境保护法外部结构平衡和内容协调方面努力,使之适应环境保护法生态化的要求。
关键词:生态文明;法律生态;环境保护;地方立法
一、生态文明建设的涵义
生态文明强调人的自觉与自律,强调人与自然环境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处共融,既追求人与生态的和谐,也追求人与人的和谐,而且人与人的和谐是人与自然和谐的前提。生态文明从生态保护和污染预防相并重的理念解决整体性环境问题,并不仅仅强调预防污染,生态文明考虑到产品消费后的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问题,从而迫使生产者进一步考虑到生产前的环境因素,而非单考虑到生产过程中的环境因素,这种整体性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理念,体现生态文明的高标准、严要求。
二、生态文明的法律化
生态文明法制建设必定会在中国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这是法律本身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一种积极的回应。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政治、经济、法律和道德等全部生态化、法律的生态化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重大作用。这是因为法律具有调整社会关系、协调不同社会利益的重要功能。只有通过法律才能有效地处理生态文明建设中各种复杂的社会、经济和生态关系,才能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任务、计划的顺利实现。
法律具有强制性特点,国家可以把对自然加强保护的方针、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等,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的发展已取得了辉煌的成就。然而,中国也没幸免于传统工业文明的负效应,环境污染、能源短缺、人口膨胀、生态失调等问题已很严峻。改革开放20多年,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环境法、诉讼法、国际法等法律部门构成了社会主义强大的法律体系不能不算庞大,我国各个部门的立法也非常迅猛,尤其是我国环境保护部门立法一直行驶在'快车道'上。但是,我国的环境污染及自然资源破坏却日趋严重。因此,我们应以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要求为指导,结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保护的实践,实现法律的生态化,从而大力促进适应历史性转变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建设,使法律为实现历史性转变提供有力保障。
三、法律生态化的先导性与建构性
在一个奉行依法治国方略的国家,法律既然是一项“以普遍性、中立性、公正性、稳定性和公开性为特征的、使人类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那么法制建设和改革就应该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各个方面发挥主导性的作用。由此,中国在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生态文明建设的过程中,法律生态化本身需要发挥先导性和建构性的作用。法律生态化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试图运用法律的手段来为解决中国的环境问题提供规则引导,然而中国的环境问题必然涉及到中国政治、经济甚至文化的方方面面。一个法治国家中,法律必定在保证权力和权利的合法性、正当性、正常运行和实现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在一定程度上说,社会中的政治、经济、文化关系无不与权利和权力有关,必定涉及到权利的实现和权力的运作以及责任的确定等等,这就昭示着政治、经济、文化等改革都需要以法律为保障,因为只有具有权威性、普遍性和规范性的法律赋予其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程序性,这些改革才会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才会得到有效的、正常的执行,最终才会取得成功。
四、环境保护法生态化的措施
环境保护法体系既是一个统一整体,各种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的名称、体例、结构等等,都应有一定的规格标准,而现有的环保法律、法规明显缺乏规范性。因此,环境保护法专家和学者要根据《立法法》进行环境保护立法研究。同时,国家要尽快颁布《法律创制程序法》,以规范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工作。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还存在许多缺陷,满足不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从本国实际出发,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法制建设道路,使之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求,已成为刻不容缓的任务。我国环境法起步较晚,其他国家的环境立法曾给我们很多的经验和启示,对于国外环境保护立法的好经验,可以继续借鉴和吸收,当然不能照搬照抄,要坚持“洋为中用”的方针。
总之,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我们必须实现环境法的生态化。但应注意的是,在讨论环境法生态化问题时,我们即要避免对环境法的全盘否定和矫枉过正。环境法的生态化是按照可持续发展要求对环境法进行的创新和改造。 生态文明法律化的路径应当定位于大量引进具体制度,而后再对根本性法律原则进行修正。就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需要而言,如果能够在法律法规中详尽规定上述具体制度并且使之得到有效实施,则必然会对我国根本性法律原则和制度的转变有所推动。
参考文献:
[1] 石山:《建设生态文明的思考》
[2] 徐祥民:《被决定的法理——法学理论在生态文明中的革
命》,《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