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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疑

2014-08-27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上半月 2014年8期
关键词:市场价发包人价款

王登山 律师

问:合同未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2004年1月长安贸易公司借用“鼎正建筑公司”资质与发包人泰元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陕西省的钢结构厂房项目发包给长安贸易公司施工。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承包人将发包人诉至法院,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发包人应诉后,向法院提交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查,双方提交的三份施工合同的签署时间为同一天,但工程价款约定各不相同,因此,法院通过委托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后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

请问:本案如何确定工程价款?

1.长安贸易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借用“鼎正建筑公司”资质的行为,造成涉案的三份施工合同均无效。

长安贸易公司是一家没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为了承揽工程的目的,而采取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的行为,已违反法释【2004】14号中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的三份施工合同均无效。

2.本案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根据法释【2004】14号中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款。

但是,本案中的三份施工合同的签署日期为同一天,从而无法判断哪份合同签约在先,哪份合同发生变更,再加上三份施工合同的价款约定各不相同,最终导致无法参照无效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故只能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3.承、发包双方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

鉴定机构认为,钢结构工程有两种结算方式,一种为市场价,另一种为定额价。具体而言,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

律师认为,本案不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理由两点:

其一,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

第二,定额标准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法律上的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鉴于此,法院认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采用定额价的,则不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

4.本案应以市场价进行鉴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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