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邱晓华重婚案等看刑法介入私权的底线
2014-08-26谢敬兰韩孝栋
谢敬兰 韩孝栋
摘要:邱晓华重婚案曾经轰动一时,引起了法学界极大的关注。这位高官因收受贿赂但是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好处,所以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其构成了重婚罪而被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这在法学界特别是刑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这是第一位因重婚罪而被判刑的高官,同时这个案件也引发了学界对刑法对于公民个人私权介入的讨论。
关键词:重婚罪 私权 犯罪圈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4)02-0000-02
一、邱晓华重婚案
邱晓华重婚案之所以能引起刑法学界极大的关注,不是因为其重婚罪的案件性质,而是因为这是一位开始是因上海“社保案”被牵扯到的,被查贪腐最终却是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高官。邱晓华系原中国
统计局局长,在被查出时,其与其长期保持情人关系的某女子已育有一子。
我国刑法第258条对重婚罪的规定是“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从我国刑法规定中可以看出,重婚罪的构成不仅仅是法定婚,而且还包括事实婚。理论界对重婚的理解,实
际上形成了三种观点。①持狭义观点者认为,只有当在先的婚姻是法律婚,当事人以法律婚或者事实婚与之重合时,才构成重婚罪。持广义说者主张,无论在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也无论与之相重合的
婚姻是否法律婚,都构成重婚罪。持最广义学者不仅赞同广义说,甚至主张“包二奶”也构成重婚罪。构成重婚罪,首先要有合法的婚姻存在,只有合法的婚姻才能收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对于后两种说
法笔者认为过于宽泛,这样容易扩大犯罪圈,使得国家的公权力公然侵害人们的生活,侵害人们的正常的生活秩序。
对于重婚罪存在的另一个争议就是对于“配偶”的理解不同。关于有配偶的外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登记说。即认为有配偶只限于经过依法登记而成立的夫妻关系。②其二,登记、事实说。
即认为有配偶既包括经过结婚登记而形成的夫妻关系,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夫妻关系。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条对“非法同居”的解
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本解释中可以看出,构成非法同居的主体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有配偶者”的界定就是
必须有合法婚姻在身的人,如果本身就没有经过国家机关的正式登记,仅仅是构成事实上的婚姻,而与他人同居者,并不构成婚姻法中的“非法同居”,也不可能构成重婚罪。
在邱晓华重婚案中,邱晓华本身有合法婚姻在身。其与其情人在上海安家,并对外确实是以夫妻相称,且育有一女。从邱的行为来看,其后一关系确实已成为事实上的婚姻,所以邱晓华构成了重婚罪。
在我国的重婚罪中,犯罪主体有两个即“有配偶者”和“明知他人有配偶者”,在本案中,司法机关只是追究了邱晓华的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相婚者的刑事责任却没有追究。这显然是对邱晓华
来说是不公平的,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邱晓华重婚案另外一个争议的焦点是重婚案的启动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重婚案件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
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归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对于重婚案件应当时自诉还是公诉,在学界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有学者认为,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弱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
家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应当予以公诉。重婚行为的可归责性在于,行为人不仅侵犯了婚姻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还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破坏社会秩序和制度的性质。因此,其性质应属公诉范畴的刑事
犯罪案件。④但是有的学者认为,重婚罪应当适用自诉,同其他的婚姻家庭罪一样。⑤
二、私权的概念
私权是公民、企业以及社会组织甚至国家,在自主、平等的社会生活、经济生活中所拥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私权包括:公民财产权(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物质收益权),公民的人身权
(人格权、身份权等),企业的财产权和商誉权等,社会组织的财产权等,国家的国企财产权、国家债权等。所有这些私权各自都是自主、独立的,相互平等地交往,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私权社会。私
权社会是一个国家发展的必要,因此对于私权社会公权过多的介入就会造成公民企业畏首畏尾,凡是都有所顾忌,这将会极大的限制了公民企业等民事主体的人身及生产活动的自由,反而不利于一个社
会的发展。
私权,又称私权利,其重点在“权利”。人们对权利的追求肇始于启蒙运动,自然法学派主张“天赋人权”,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的主张,限制国家权力过于扩张,赋予公民相当程度的权利自由。这
是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发展起来。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人们急于挣脱封建社会的束缚,积极追求个人利益,确信“私有财产不得侵犯”将私有财产神圣化。“每个公民都决定在其私人世界中,什么是法律
事项,什么不是,每个公民都成了法律生活的正式表面之下的一种立法者。”⑥但是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个人自由主义的放任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国家本位主义逐渐
取代了个人本位主义。国家开始立法对私法扩张的限制。例如对于私有财产神圣化的限制,在财产权的所有权的使用中就设定了“禁止权力滥用”的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利益的无限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损害了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行为不断发生,国家为了制止这种现象的蔓延,逐渐允许国家的公权力侵入私权。作为公权力
之一的刑法也逐渐被用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后盾。为了打击新型犯罪,刑事立法者逐渐扩大刑法的适用。
三、我国犯罪圈正在扩大
自我国刑法典修改以来,我国刑法为应对社会的变化,经过多次修改、增加新的罪名,从多方面扩大犯罪圈。
我国犯罪圈扩大具体表现如下:1.将某些经济违法行为入罪。为了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立法者将经济领域涌现出的各类失范与越轨行为及时入罪。2.将某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入罪。3.
将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入罪。如绑架罪、破坏生产经营罪。4.将利用高科技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入罪。5.将严重破坏环境与资源的危害行为入罪。6.将严重破坏职务廉洁性的行为入罪。7.将一些具
有严重危险的行为入罪。立法者减少构成要件要素,设立危险犯,扩大了犯罪边界。8.将某些在性质上属于犯罪预备与未遂的行为入罪。此外,除了增设新罪名,立法还采取修改原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方
式扩大犯罪圈。
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对于必须要运用刑法解决的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运用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他将刑法不具有不可避免性的情形分为三种:一是无效果。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规定为
犯罪并处以刑罚,也不能达到预防与抗制之效果。二是可替代。对于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不运用刑罚手段,而运用其他社会的或者法律的手段,例如道德教育、民事或者行政制裁,也足以预防和抗制这一
危害行为。三是太昂贵。通过刑罚所得到的效益要小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⑦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刑事立法上应当从行为的性质、代替刑罚的手段、处罚规定对有利行为的影响、处罚的公正性、处
罚的目的与效果等方面将某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必要性。要符合下列条件是才能规定为犯罪:一是行为是侵害或威胁合法权益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绝大多数人不能容忍这种行为,并主张以刑
法进行规制。二是使用其他制裁方式不足以制止这种行为,不足以保护合法权益,即没有其他制裁力可以替代刑法。三是运用刑罚处罚这种行为,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不会是公民的自由受
到很大的限制。四是对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能够进行客观的认定和公平的处理。五是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符合刑事责任的目的,即具有预防或抑止该行为的效果。⑧
我国正在逐渐的从多方面扩大犯罪圈,将很多社会中的新现象纳入到刑法调整范围。刑事立法者一方面扩大犯罪圈,另一方面将人权保障明确的写入刑法,这就使得公权力的扩张和对私权的保障产生了
冲撞,犯罪圈的扩大,势必会对人们的私权造成一定的侵害,到底刑法如何介入私权,应当将何种行为纳入到刑法当中呢?
四、刑法介入私权应秉承的原则
人们有正当行使自己权利的自由,一旦行使过当,首先面对的不是法律的非难,而是道德的谴责。例如在现在社会中存在的“小三”现象,这种现象存在的极为普遍,造成的影响也极为恶劣,但是这种
行为也只能是受到道德谴责,而不能以刑法来处罚。
人们对私权利的正当行使,不但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反而会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但是当行为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危害到了社会及其他人的利益时,该行为就不再是正当行使的私权利了。人们在行使权
利时,造成何种程度的危害,将受到刑法的规制,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何种标准才能被刑罚处罚。刑法对于私权的介入,必须是行为人对于私权的使用不当,使该行为达到了不法的状态,但是并
不是所有的不法行为都是由刑法来规制。在行为人行使私权时达到了违法的状态,也并不是一概都构成刑法的不法,而是仅仅构成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这时并不需要有刑法规制。只有在违法的质与量
达到犯罪程度的时候,或者说行为具有值得刑罚处罚的品格时,民法不法或行政不法就可能过渡到犯罪。⑨对于何种程度的不法才具有刑罚处罚性,笔者以为应当以社会相当性来判定。
社会相当性是指根据当前社会大多数成员的价值观,据以被当时历史地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承认或许可的性质。⑩人们在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时,是不能有所限制的。私权利是人们生存之根本,国家
应该在一定范围内还私权以最大限度的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国家除了要保障公民的私权利的正当行使,在刑法介入私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下列情形之下,刑法是不能介入:一是私人之间的利益
纠葛刑法不应当介入。如果私人之间发生了利益冲突,而且私人之间能够通过正常途径进行解决,刑法就没有介入的必要。二是没有被害人的情形之下,刑法不应当介入。三是对于私权行使不当造成一
定法益侵害或者社会危害性的情形之下,由于程度轻微,刑法也不应当介入。该种不法,可以经过民事程序或者行政法程序就可以解决,动用刑法必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刑法的适用还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当某一行为构成违法时,刑法不应当是被首先想到的制裁手段。刑法的保障法的性质决定了刑法的发动只能是在穷尽其他手段时才能运用的最后一道防线。
注解
①曾粤兴、贾凌:《重婚罪解读》,《学术探索》2004年第3期。
②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3-655页。
③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30页。
④郭丽红:《论侵犯公民婚姻家庭權利罪的自诉与公诉》,《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⑤邱兴隆:《邱晓华重婚案的道德与法律困惑》,法邦网。
⑥熊永明:《犯罪圈的界定及其关系处理》,《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⑦段丽:《犯罪圈的扩张及其合理限制——以刑事立法为视角》,《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5期。
⑧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⑨于改之:《刑民分界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9页。
⑩于改之:《刑民分界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