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员被“架空”辞职 申请经济补偿获支持
2014-08-26
[案情]杨东是一家公司的销售员。2010年8月,杨东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公司和杨东约定双方职责,杨东负责公司产品在指定省份区域推广和销售,其工资为每月固定工资加销售奖金,合同明确规定,合同期三年,在三年合同期期间,杨东所获得的年度奖金不低于25万元/年。
合同执行了不到两年,2012年4月13日,公司给杨东发了一份叫做《上岗地点变动通知书》的通知,“因内部调整,经公司研究决定杨东自4月14日起开始在家办公,至公司通知回厂上班之日止,在家办公期间待遇不变。请于收到通知当日交还公司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和门卡等个人使用的公司财物。”从这天开始,杨东按照公司要求未再至公司上班。
事实上,杨东知道,公司的这一举动就是变相地开除了自己,因为其上班所需的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等都被要求上交,没了这些工具,他已经没法开展工作,并且,在通知发出一个月后,公司也没按其说的待遇不变,给杨东发工资,所以,这其实是公司在逼杨东自己提出辞职。
2012年5月29日,杨东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提出因公司拒绝其上班、拖欠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30 日后正式解除。随后,杨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某实业公司向杨东发出上岗变动通知书要求其在家办公,但未举证证明具体事由,虽然表示待遇不变,但同时又要求杨东交还公司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和门卡等物品,实际使杨东作为销售人员已无法开展正常的销售工作,亦无法获得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销售提成,已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故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杨东经济补偿金25000余元及年度销售提成。
[评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约定劳动条件条款,并应当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因用人单位未按约提供劳动条件造成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务而不得不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虽然是由劳动者一方提出,但劳动者辞职并非是出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择业权,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被迫提出,故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主动辞职为由,主张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