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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中文化与贸易冲突的现状与解决管辖权的措施

2014-08-21赵明慧

青年与社会 2014年15期
关键词:文化多样性国际法

【摘 要】WTO作为覆盖面极广的全球性经济组织,越来越意识到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必要性,200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的制定更体现了各国日益觉醒的文化权利意识。然而UNESCO《文化多样性公约》与WTO多边自由贸易规则存在诸多潜在冲突,文章借助一般国际法原理,对两者可能发生的冲突进行理论分析与评价,呼吁作为WTO与文化多样性公约成员国的中国重视文化与贸易冲突的现状,采取积极措施实现文化与贸易的和谐。

【关键词】文化多样性;国际法;自由贸易;WTO

一、概述

贸易关系着一国的经济命脉,涉及到国家发展的各个领域,文化产品与服务作为其调整的对象之一,也以政治、军事、教育等不同的文化表现形式活跃在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随着国家的日益开放和各国间交往的越来越广泛,各国文化在以其独特的表现形式发挥着自身魅力的同时,文化与贸易这两者之间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冲击与碰撞。

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出台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作为第一个关于文化多样性方面的国际性法律文件的出台,意味着国际承认和尊重文化多样性,把它作为社会凝聚力、可持续发展和稳定的因素。紧接着,2005年出台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以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为宗旨,使得个人或集体创造的成果通过现代文化载体得以传播与交流。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文化多样性公约更是在国际公法方面增加了文化的价值,填补了国际公法的空白。然而,这一填补却在文化与贸易方面发生了撞车。

在国际贸易法律制度领域,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国际地位不言自明。在其一揽子协议中,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到《服务贸易总协定》,再到《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一系列规则,几乎涵盖了由实体问题到程序问题的方方面面。面对双方之间对文化不同的看法与规定,两者应何去何从?本文拟从公约与现有的WTO贸易体制的法律规则冲突等方面问题作一一探讨。

二、冲突现状

(一)文化多样性公约规定的文化表现形式范围与WTO中的调整对象有重复

文化多样性公约秉承着“不仅体现在人类文化遗产通过丰富多彩的文化表现形式来表达、弘扬和传承,也体现在借助各种方式和技术进行的艺术创造、生产、传播、销售和消费的多种方式”标准,以“反映着一个民族真实精神”为准则,总结了文化表现形式及文化产品与服务,使得许多种业已受到WTO贸易体制调整,如视听制品、酒精饮品等,极有可能与WTO相冲突。

(二)文化多样性公约的条文与WTO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 Treatment)与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 Favored Nations)是WTO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文化多样性公约条文与两项基本原则相冲突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 与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 Treatment)的冲突。文化多样性公约第2条“任何国家都不得侵犯受到国际法保障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或限制其适用范围”,“各国拥有在其境内采取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措施和政策的主权”。如按公约规定而论,本国公民、企业等在同等前提下获得更多的信息与机会,致外国公司、法人可能陷入被动局面,不利于各国公民间贸易交往,明显与WTO中的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

2. 与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 Favored Nation)的冲突。公约第16条“发达国家应通过适当的机构和法律框架,为发展中国家的艺术家和其他文化专业人员及从业人员以及那里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提供优惠待遇,促进与这些国家的文化交流”。而MFN要求在各项贸易和服务及服务的提供者方面,WTO的各成员应该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贸易和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公约的这条规定显然与WTO现存MFN义务不符。

(三)条文冲突

1. 补贴。依GATF1994第3条第8款(b)项规定“WTO各成员国不阻止仅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同时,成员国可依GATF1994第3条第8款(b)项提出例外声明。从文字上看,公约与此条并不会发生冲突,但实践中公约认定的合法的保护和促进文化措施,易被认定为WTO禁止的补贴,极易引起两者的冲突。

2. GATS豁免清单。GATS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成员国可以维持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第2条豁免附件并符合该附件的条件。同时,成员国可依GATS第16条(市场准人)和第17条(国民待遇)细化承诺,而不会与GATS的相违背。但GATS豁免清单实施时却面临挑战。其一,各国拥有根据本国国情,自由选择和决定视听服务的权利。但实质上最惠国待遇例外受到期限与实践两方面限制。其二,GATS序言中虽“承认各成员为符合其国内政策目标有权对其境内所提供的服务制订和实施新的规定,并考虑到在制定服务贸易法规时,以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发展程度,发展中国家可根据其特殊需要来适用这一权利”,但其前提是成员国所作之新规定不得与加入WTO时所作的具体承诺相违背。

三、处理好争端的管辖权的措施

同为公约和WTO的成员的当事国,因公约的解释或实施而产生的争端,是由公约还是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处理呢?具体可分以下三种情形:

(一)争端双方仅为公约缔约国

若发生有关文化贸易的冲突,签署公约中的非WTO国按公约所提供的解决程序进行。

(二)争端双方皆为WTO成员国,其中一方亦为公约成员国

若一WTO成员国(同时也是公约成员国)的举措违反了WTO规定或侵害了另一WTO成员国的利益,基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23条,WTO争端解决实体(DSB)具有绝对的管辖权。

(三)双方同时互为WTO和公约成员国endprint

第一,公约的争端解决程序。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缔约方之间应通过谈判寻求解决”。在遵守这项义务的前提下,如果有关各方不能通过谈判达成一致,可共同寻求第三方斡旋或要求第三方调停。如果没有进行斡旋或调停,或者协商、斡旋或调停均未能解决争端,则争议一方可根据公约附件第1条要求成立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直至调解委员会作出相关决定,且争议各方应尽善意考虑调解委员会为解决争端提出的建议的义务。第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其一,根据DSU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各成员必须诉诸且遵守争端解决机制的全部规则和程序”,即强制要求WTO成员国义务适用DSB解决纠纷。其二,专家小组与上诉机构须遵守DSU第3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有关协议的现有条文。DSB的各项建议和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有关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其三,根据DSU第11条,专家小组“应就其所面对的事项作出客观的评价,包括对该案件的各项事实,以及与各有关协议的适用范围一致性作客观的评价”。专家小组应提出其他将有助于DSB制定建议或作出根据各有关协议规定的各项裁决。此外,专家小组仍需借助一般国际法规则来决定是否具有强制管辖权。

四、结语

在国际法实践中,WTO成员国若试图援引公约相关规定作为实施“被宣称违反WTO规定”的行为的抗辩事由时,也许会遇到以下问题:其一,如果争端双方并非都为公约成员国,适用在双方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只是WTO法,而非公约。第二,如果争端双方皆为WTO法和公约的成员国,专家小组应首先决定WTO法与公约的具体规则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第三,若专家小组认定公约的法律规定具有优先适用权,但由于本身的有限管辖权,其也不能根据公约来增减WTO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第四,虽然WTO法很可能会比公约优先适用,但WTO成员国可提出在解释或适用WTO法的义务和例外时援引公约的规定。

综上所述,UNESCO《文化多样性公约》仅能在局部影响了WTO法,若要在WTO法中体现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性,只有再次修改GATY1994和GATS相关条款。

参考文献

[1] 约斯特·鲍威林著.周忠海等,译.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一一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如何联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O5.

[2] 曹令良.现代国际公法的人本化发展趋势[J].中国社会科学,2007(1).

作者简介:赵明慧,女,河南人,本科,现在河南省地矿局第四地质勘查院,团委副书记,助理经济师,研究方向:国际法学。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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