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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孩子还需依法办事

2014-08-15

科学生活 2014年7期
关键词:生父母收养人弃婴

老太太收养被弃混血男孩14年终落户上海

14年前,朱军龙尚在襁褓时,被朱水宝阿婆从楼下的草丛抱回了家。一晃14年,“黑小囡”长大了。最近朱阿婆终于为朱军龙办下了收养证和上海户口。这段超越血缘的亲情,才有了一条坚强的维系纽带。

2000年8月8日,朱阿婆提着篮子去买菜,听到路边草丛有异声,拨开草丛一看,竹篓里躺着一名婴儿,边上是一张“孩子生于8月1日”的纸条。“小家伙光着身子,皮肤长满了痱子。”朱阿婆心疼不已,便将孩子抱回了家,帮他洗澡、浸泡、上药,足足养了一周,他身上的痱子才好。这时,阿婆才发现这个宝宝皮肤特别黑,怎么洗都洗不白。送到医院检查,医生说是个“混血儿”。

“我一听是混血,还以为血不好,医生告诉我,宝宝是外国人与中国人的孩子。”朱阿婆虽然生活拮据,但她觉得既然有缘分就要抚养他长大成人。朱水宝育有两儿一女。对这一决定,家人都表示支持。当时,朱水宝的小儿子、小儿媳没有孩子,他们就成了朱军龙的养父母。

“宝宝小时候顽皮得一塌糊涂,没让我少操心。”报警电话对朱水宝来说不稀奇。“阿婆,你家小囡把公园里的枯草烧着了”、“阿婆,小囡把我家种的刀豆、辣椒都抽残了”……但朱军龙从小就缠着朱阿婆,只有在阿婆身边,才能安心睡着。

最大的难题是孩子的户口。因为没有出生证,又是外国人,朱军龙的户口办不下来。转眼到了入学年龄,一家人满心欢喜地为他买了新书包。开学通知却迟迟未到,一打听,原来因为他没有户口,被校方拒之门外。

朱水宝四处苦求。一个月后,求来了一纸入学通知书。老师很快领教了黑小囡的顽皮,课上得好好的,朱军龙一溜烟跑出去,爬到了树上。小朋友看到朱军龙,不敢靠近,老师就让孩子们手拉手做游戏,带着他一点点融入。“他是一个非常聪明的孩子。”班主任夏老师觉得,朱军龙有自己的独特优势,比别的孩子更有活力。

“至少要有名分!”朱阿婆一遍遍跑民政局、公安局,可户口还是没办下来。但朱水宝坚持一次次去跑,“混个脸熟也好”。

户口虽然没办下来,但浦东新区和北蔡镇认可了朱阿婆这个人和她的这段故事,特事特办。每季度从原先一桶油补贴上浮为3桶油,逢年过节还会来看望朱军龙;朱军龙中学的一切费用全免,每年额外补贴300元。

令朱阿婆宽慰的是,5月14日民政局打电话过来,朱军龙的上海户口和收养关系终于办下来了。“有了身份,宝宝可以考高中啦。”朱军龙高兴地说,“学校正在办电子学生证呐!”

收养制度的起源

收养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社会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收养是指公民按照法律规定领养原来出生于某个家庭或家族的人为自己子女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与他原出生家庭或家族的关系则部分或全部终止。因收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为收养关系。在收养关系中,依法领养子女的人,称为收养人(或养父母);被他人收养的人,称为被收养人(或养子女);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人或社会组织称为送养人。

自收养制度在原始社会为父系氏族社会习惯确认以来,便因不同社会历史阶段的需求而表现出不同的价值本位,其主要经历了“为族的收养-为家的收养-为亲的收养-为子女的收养”四个阶段,相应的在立法上的表现也各不相同,在当代由于收养制度以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为最高指导原则,所以国家监督主义倾向越来越明显,我国也不例外。

收养是设立、变更亲属身份关系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利益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因此,我国收养法以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并以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为指导,对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

被收养人的条件

(1)被收养人须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收养法“为子女的收养”立法宗旨之体现,同时它也符合心理学的科学要求,有利于收养关系的建立与巩固。

(2)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还须具备以下法定情形之一: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收养人须无子女。收养的意义之一是为满足无子女夫妻抚养子女的心愿,并且应当符合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要求。夫妻婚后如果有子女的,原则上不允许再行收养。

(2)收养人须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济能力和教育能力,以便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

(3)收养人须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这既是为保障养子女的身体健康,也是收养人抚养子女的前提条件。

(4)收养人须年满三十周岁。这是对收养人年龄上的最低要求,也是由收养的性质决定的。

(5)为贯彻实行计划生育原则,收养人原则上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6)收养人有配偶者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有配偶者须双方共同收养才有利于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保障养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因此,我国收养法确立了夫妻共同收养原则。

(7)收养人无配偶者的限制条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基于伦理道德上的考虑,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特殊收养条件的放宽规定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须无子女的限制。由于这类收养是在自然血亲之间发生,且这种收养关系往往比较稳定,基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制约,因此,对这种收养的条件作了放宽规定。

(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endprint

我国《收养法》第8条第2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这种收养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国家分担了社会负担,同时也使那些缺少父母关爱的孩子重新置身于一个充满爱心的温暖环境中。因此,国家鼓励公民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

(3)收养继子女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母的再婚而形成的。为稳定其家庭关系,《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子女。”即放宽了收养条件。

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建立收养关系的法定方式,国家机关通过收养的法定程序,指导当事人依法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防止违法收养的发生。1998年11月4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收养形式要件作了较大的修改,将原来的“三元主义”改为“一元主义”,突出了收养登记的效力,即将登记作为成立收养关系的唯一法定形式要件,其具体内容如下。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

根据《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即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如生父母作送养人的,应到生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的发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社会福利机关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1)申请。首先由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3)公告。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然后才可以办理登记;(4)登记。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

我国《收养法》第15条中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即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进行。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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