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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仰与法律精神论析

2014-08-15许利平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信仰法治法律

许利平

(商丘师范学院法学院,河南商丘 476000)

一、引 言

一个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存在,不仅仅是一种物质的存在,更重要的是一种精神性的存在。这种精神性的存在是任何个体或社会群体在任何时代都要不断追寻的、真正的意义所在,它为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营造了一所必需的精神家园。而法律精神中的“精神”与现代汉语精神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通过对欧洲各个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进行考察,从最广泛意义上得出每个国家的自然环境和其他事物共同影响形成了该国法律的一般精神的结论。这种精神不仅体现的是法治国家里个体的一种心灵状态,更体现着法治国家整体的承诺、热情、斗争与信仰。它一旦形成,便能统摄人们的思想,成为人们行动的指南。因而,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精神,就丧失了凝聚力,这个民族、这个国家的存在也将毫无意义;而个体也会因此失去精神的强力支撑,没有了理想与信念,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及意义。因此,重塑法律精神、培养法律信仰情感是中国走向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发端于古希腊的法治思想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养分滋生了民主的根基,它的法律至上的思想之花遍开于世界民主国家的政治生活当中。早期的美国就是这样一个年轻而充满朝气的民主国家,该思想更是深入民心,法律至上最终的结果是民众对于法律的尊重和倚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在法律的制约下,他们“对于现行法律表现出巨大的信任,以一种爱父母的情感对待现行法律”[1]275-276。凭借这种信任,美国人形成了独特的德沃金笔下的“法律帝国”。在法律帝国里,人们的自由凭借着法律得以保障,法律的权威得以树立;在法律帝国里,人们从法律力量的增强中看到了个人的利益,人们感受到了法律对他们的关爱;在法律帝国里,人们信仰法律。这正是美国人法律精神之所在。当然,美国人的法律信仰并不是盲目的,它存在于人们的实实在在的现实生活中。因此,美国人对于法律的信仰从一开始就具有了世俗化、理性化的成分,它更多地体现的是美国人现时代的法律精神,这也正是法治国家应有的风采。

然而,随着目前诚信危机的全球性蔓延,道德沦丧的处处显见,国际关系中的野蛮、血腥频现,人类正经历着一场前所未有的危机——对于法律信任和法律信仰的严重缺失。没有了法律信仰,即丧失了法律精神;丧失了法律精神,建设法治国家就会落于一种无奈的空想。

实现法治是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不可或缺的重要机制和重要目标,但是,由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具有浓厚的外发型色彩,即是在外来法律文化冲击的背景下才逐步成长起来的一种法律发展模式,因而遭遇了梁治平先生所言的困境:“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信任这法律。”[2]代序言中国五千年的历史传统文化中,法律扮演的角色要么是惩罚,要么是耻辱,无从唤起民众的认可与信赖。可见,我们现代的法律制度从历史的深度和民众的广度上来讲,其应有的精神基础较为薄弱。

但是,中国正处在法制现代化和法制实践发展的历史关头,在这个时代,法律精神应是我们国家的主流精神之一。在法治国家里,法律信仰作为法治国家精神家园是每个个体与社会群体都不可能逃避的生存意义的问题,因此,中国精神必然是以法律精神展现其终极存在意义的价值取向。

二、法律可否信仰之争

20世纪90年代中期直到现在,汉语法学界关于“法律信仰”的讨论一直没有中断过,大部分学者对于法律信仰持肯定态度,并从各个角度论述了法律信仰的必要性及重要性;有些学者通过探讨法律信仰的一般性问题而认为法律是能够被信仰的。以许章润先生为代表的学者从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的关系出发阐述了法律信仰对于民族国家及其文明价值的志向,恰是法律作为一种制度与人文设置的意义源泉所在。还有刘旺洪、姚建宗、范进学等,都从不同角度论述了法律信仰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以上学者虽然认为法律应当被信仰,但却着实苦恼于“有法不依”的部分社会现实,因此,必须采取措施培养人们的法律信仰,否则,流于制度层面的法制现代化将无法形成法治所必需的坚实而广阔的人文环境。

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是不能够被信仰的,甚至认为“法律信仰”是一个错误命题。如张永和先生在其文章《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中明确指出:“法律信仰”是一个错误命题,法律不能被信仰在于法律不能成为被信仰的对象,法律至上的追求不等于“法律信仰”,是一个不适合中国国情的理念。范愉教授在《法律信仰批判》中认为,法律信仰导致了法律界的一系列错误观念,应当从理论上对这一命题进行进一步反思和批判,并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论述了在我国法律不能被信仰,而且建设法治国家的途径也不能依赖法律信仰。在西方社会历史发展中,法律传统融合了基督教的成分,有些甚至是基督教的教义延伸过来的,法律信仰与基督教的发展密切相关;而在中国五千年的历史传统文化中,法律即意味着国家暴力,“出于礼则入于刑”,人们尊重的是“德”、“礼”,而不是法,从根本上来说不存在西方基督教意义上宗教的法律,因而信仰法律也就不可能了。

以上关于法律到底能否被信仰的争论大多是从中西方文化传统差异的角度展开的。本文对上述争论只作客观展现而不作是非评判,仅从中国精神的能构性方面去思考法律精神的塑造可行性和必然性。

三、法律信仰:法律精神的深蕴所在

在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我们如何培养法律信仰情感、塑造国人的法律精神,似乎是一条艰难而漫长的道路。然而,这是今天的中国必须经历的一个过程。

首先,因为中国精神是具有大同精神的一种原创,所以法律精神与中国精神具有本质意义上的相通性。这种大同精神正是孔子两千年前提倡的“仁”,而不是孔子以后特别是汉以降所谓的道德的伦理学准则。孔子所说的大同精神包含了两个方面:一个是“大同”(狭义),另一个是“日新”。“‘大同’是一种规定人的主体性和文明的存在的精神,它大致可以在两个维度上描述:在高纬度上,它批判地容纳并消化每一种思想、行为方式和社会经济(包括科技)制度,使它成为自身的因素,‘大同’就是同化、征服一切存在的力量。在水平维度上,大同就是指生存于‘整个世界’,即生存于一切有限物和无限之中。”[3]72而“狭义‘大同’精神只有与‘日新’精神结合才完整,因为‘大同’表现的是现实精神和建构方式,而‘日新’精神却是在超越中保持真‘大同’。日新与大同相结合就构成了一般的大同精神”[3]72。这种“大同精神”与今天法治国家倡导的法律精神在血脉上是相通的,是人类真正共同的精神家园。常言道:“话不说不清,理不辩不明。”两千多年前诸子百家在辩论中阐述自己的思想,在辩论中证明其思想的合理性,即便是古希腊的苏格拉底、柏拉图也采取了同样的方式来证明其理论与思想的合理性。同理,在今天,要想使社会民众尊重并倚重法律,心中敬仰法律,展现国人应有的法律精神风貌,法律制度的合理性是最为基础和首要的前提。但是,要想做到合理性,就应当采众家之所长、开百家之言道,并接受社会公众在实践中的检验。

其次,法律精神与宗教精神的终极意义是殊途同归的。中国法具有乏宗教性,这种乏宗教性意味着中国法与宗教的联系相当少,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中国法律不可能被信仰。“其实,无论法的精神还是宗教的精神皆应该是指向对社会的关怀、对人生的关怀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法虽缺乏显在的宗教性,但其道德性表明,它与富有宗教性的法在真正的法的精神方面,应该是殊途同归的。”[4]这说明并不是只有宗教才能让人信仰,才能使人产生情感并为之献身;法律也可以被信仰,只是要看法律是否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与爱的原则。当法律被视为纯粹的专断、任性和压迫的工具时,公众心理只会滋生恐惧和愤恨,哪里会有信仰的产生?而当法律通过创造爱在其中得以生长的土壤来服务于爱时,我们自然会感受到法律对于社会及人生的关爱与关切,由此才可能产生对于法律的由衷信仰。

最后,把对法律的信仰寓于民情的权威之中,来塑造法律精神。在《法律与宗教》里,伯尔曼认为,“今天大多数美国人——与他们的祖辈和曾祖辈相比——都认为法律与宗教是两种互不相关的东西”[2]1。即便如此,“20 世纪的美国法律,已经没有外在的神学的特性;它完全是一个世俗的创造物。但是它继续由于人民尊重神而受益”[5]。由此看来,在美国,宗教精神与自由精神紧密配合,他们信仰宗教是因为宗教可以保障他们的自由,他们甚至把一切最大福利的源泉都视为来自于自由。而他们信仰法律在于法律的权威性保障了他们最大福利的源泉,“没有民情的权威就不可能权威,而没有信仰也不可能培养民情。”[1]14美国人凭借民情的权威培养了法律信仰,有了对于法律的信仰,民情才有了凝聚力,而这种凝聚力正是美国民族的整体道德和精神面貌。今天的中国道德滑坡严重,信仰缺失。对此,我们应当从民情的培养中寻找答案:一是国人对于现实的感受。当他们切实感受到法律给他们现实生活带来的福祉时,在国人中自然会形成全新的民情权威。二是对国人进行美德的教育,这种教育应当是经常性的,甚至是全民性质的,长此以往形成一种全民的习惯。

[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3.

[3]郑刚.中国人的精神[M].广州: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

[4]卜安淳.中国法的乏宗教性——与希伯来法相比较[EB/OL].北大法律网.Article.chinalawinfor.com.

[5]李·S·温伯格.论美国的法律文化[J].环球法律评论,19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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