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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监所检察工作制度的完善

2014-08-15

关键词:居住地会见监护人

黄 晨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00)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阐述了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制度,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负责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工作及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为贯彻、推进该法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实施,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基本政策,本文从制度层面探讨有关未成年人的监所检察工作:

一、检察机关监所检察的具体工作

(一)细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笔者认为,在驻所检察工作中,应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制度化,作为一项日常、必要工作来做,这是因为: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我们一贯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是我国刑事法律针对未成年犯的基本立场。

2.由于取保候审制度的筛选作用和逮捕强制措施的严格适用,使许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程序伊始就经法定程序被取保,但仍有一些未成年犯因符合逮捕条件而继续在看守所羁押。不容忽视的是,未成年犯在监护人、学校、社会公益组织的教育、感化、规劝、训诫之下,具有更大的被挽救的可能性。这就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实意义,对未成年犯,经教育挽救后能不捕的不捕,能不羁押的不押;驻所检察干警开展此项工作的方法是:做好监督工作,监督社会各方面力量对未成年犯进行反复、耐心的教育、规劝,让其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质,打消其再犯罪念头,消灭其再犯罪的现实危险性。

(二)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捕后会见制度

要消灭未成年犯再犯罪,离不开其监护人、学校等社会组织反复耐心的劝导,要允许以上人员会见捕后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然教育、规劝无从谈起。笔者认为,这种会见应当是被允许的,尤其是在案情已查清或未成年人在之前侦查阶段已对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的前提下,即使会见后教育挽救成效不明显,与亲属等人的会见也会稳定其情绪,有利于其今后在看守所的监管。这种会见制度要严格适用,应做到以下几点:

1.驻所干警要明确自己法律监督者的定位,以“监督不越权”为原则,无需参与对未成年犯的的教育、规劝,会同看守所民警做好在场监督工作即可。

2.由于驻所检察干警是法律监督者,具有天然中立性,所以未成年犯是否适合会见的事先审核工作交由驻所干警去做较为适宜,驻所干警在审核时要严格掌握会见条件,保证不能因会见而影响之后的诉讼程序,对案情尚不清楚或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证据而涉案未成年人拒不交代的,要严格限制乃至禁止其会见。

3.限制其谈话内容。在会见之前要告知其在谈话中应以教育、感化内容为限,不允许其反复询问相关案情甚至诱使未成年人翻供,如出现以上情形要及时终止会见乃至限制其今后的会见。

二、检察机关监外执行的具体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此外,“两高两部”于2012年3月1日颁布施行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社矫办法》),笔者所在的天津市相关政法机关也于2012年3月31日联合下发了《天津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天津细则》),以上二文件并未将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独立成章有关未成年人的条款并未做细化规定,只是针对未成年社矫人员做了一个宏观、较粗放的规定。笔者认为,在今后社矫办法施行过程中,将有关未成年人的规定更加具体化,不仅可以刑事诉讼法合理对接,更凸显其法律意义、社会意义。

(一)社矫办法中未成年人条款细化的理由

1.与成年犯相比,未成年人犯罪后更可能被判处缓刑。《刑法修正案(八)》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如符合该条规定的未成年犯同时符合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便可做不诉处理。但这两条法规并不完全重合,仍有大量未成年犯不能做不诉处理,仍有极大可能被判处缓刑。未成年人犯罪后更有可能被判处缓刑是客观事实,之所以应将有关未成年人条款在社矫办法中细化,更重要的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法律的基本政策。将有关未成年人条款细化作为未成年人被判处缓刑后应遵守的主要规章制度的社矫办法,应做到有始有终,在制度上进而在具体工作中切实将这一立场延续下去。

2.因为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对法律条文的了解较为肤浅,对刑事法律的严厉性认识不深,其犯罪一般来讲多为一时冲动或是争勇斗狠导致的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一般较轻。就未成年社矫人员来说,其个人被判处缓刑或管制就是其犯罪性质、程度的客观反映。如能在社区矫正实施各环节以具体细化之措施加大教育挽救力度,对其个人及家庭都不失为幸事。

3.《社矫办法》关于未成年社矫人员的规定过于笼统,无法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之内的,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经司法所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假设此时未成年犯已接受社区矫正又因生活、教育质量等各种原因欲赴外省市、县就学,就会出现问题:是坚持按上款规定办事还是允许其外出求学?如依《社矫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未成年犯需外出就学这一问题按变更居住地处理,让其到就学地继续接受社区矫正,新问题又会出现。其一,《天津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居住地是指被告人或罪犯在适用社区矫正后固定、合法的住所所在地。以下住所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居住地:(一)拥有自主产权住房所在地;(二)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首期不得少于六个月)的住所地;(三)予以接纳的亲属或保证人提供的居住场所;(四)监护人提供的居住场所。依此条规定,未成年人外出求学时如住校,则不符合此条规定;如在求学地租赁房屋居住(半年以上)或在当地有亲属住其家中,则符合此条中居住地标准。但如单纯为满足此规定而租房居住,则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保障性不如住校又平添经济负担。其二,依该条规定,如欲变更居住地,须征得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如学校所在地司法局不同意接收或人为拖延时日,则学生的入学乃至今后的学业难免受到影响。

4.《社矫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款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在具体个案中较难把握时效性,不易落实。未成年人如想摆脱年少时犯罪的阴影,早日回归社会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只能在学业上下功夫,那么一个稳定、相对高质量的学习环境则必不可少,上述问题对具体相关的未成年人来说事关重大。如不对未成年人入矫、就学问题做具体细化之规定。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应具备的条件

1.重新定位学校角色,强化学校职责。学校尤其是大多数公立学校,本就是公益性单位,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监护的责任。在其他法律法规如《侵权责任法中》也规定了学校应负侵权责任的几种情形。所以笔者认为,在社矫工作中,尤其是在未成年社矫人员异地求学时强化学校职责,并无不当之处,这是落实上述《社矫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款的可选途径之一。结合《天津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进一步规定,如未成年社矫人员(学生)符合该校入学条件,则该校自动视为该社矫人员的“保证人”,且该校不得因该生现时在矫的原因拒绝该生入学,这样该未成年人住校即可视为住在保证人提供的居住场所,从立法层面上未成年社矫人员因外出求学而不得不变更居住地的问题便得到了妥善解决。未成年人也不必另行在外租房居住,其经济负担减轻的同时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性也得以增强。

2.加大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责任,使之切实负担起监护职责。《社矫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七款规定: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依此条规定,实际工作中往往只是对监护人的口头督促,力度不大。应进一步落实此款规定,如未成年人在矫期间严重违反应遵守的各项规定或再次犯罪的,其监护人除应依《民法》、《侵权责任法》承担应有之责以外,可由司法行政机关或由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对其处以一定金额的罚金,以此来督促其尽心尽责。

3.针对未成年社矫人员的其他规定。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状况都异于成年人,各地可依据实际情况,增设专门针对未成年社矫人员的心理辅导室,开设思想法制道德教育等课程等。因为社矫工作刚刚起步,各地对于社矫工作的人财物投入状况差异较大,以上措施无法做“一刀切”式的规定,笔者倾向于由“两高两部”先出台几项具体规定,在东部较发达地区找几个城市作为试点推行,对措施的运行状况做检验之后全国推行,以达循序渐进之功。如在立法时制订了各项具体有效、“知易行易”的法律法规,执法人员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就可有所秉承,以更好地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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