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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增设危险犯的必要性

2014-08-15许斯文

关键词:污染环境环境污染刑法

许斯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100)

一、污染环境犯罪概述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在工业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所体现出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例层出不穷,数量大幅攀升,对此,从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关于环境污染方面的规定来看,在维持1997年刑法的相关规定下,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取消了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这次大刀阔斧地修改对我国刑事立法有关环境污染的推进以及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其仍然存在不足,该立法规定依然仅停留在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实害犯进行处罚的状态,从而导致了刑事立法对环境污染犯罪惩治的滞后。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讨论推向了高潮,然而,此次立法除了界定“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的认定标准及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之外,并未摆脱现行环境刑法除了规定行为犯外其处罚的基本形态依然为实害犯的桎梏,也未改变其立法惩治滞后的现状。因此,笔者认为,在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的今天,为更好地适应遏制污染环境犯罪的要求,有必要在现行刑法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中增设危险犯。

污染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污染环境致使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受到严重威胁的行为。在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中增设危险犯,不仅可以弥补环境刑事立法设置上的缺位,完善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体系,同时也有利于积极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效用,突破传统环境刑事立法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切实将生态环境本身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

二、污染环境犯罪增设危险犯的必要性

1.从危险犯的自身功能来看。实害犯要求对法益产生实际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而危险犯则要求只要存在造成重大实际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即可成立犯罪,而污染环境犯罪又不同于一般的实害犯,其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往往由于犯罪危害结果的滞后性和危害结果产生的复杂性,从而使得传统因果关系的确认途径被阻断,即因果关系具有隐蔽性,其确定和证明比较困难,而无法确定因果关系,就很难对污染行为进行定性,最终导致了部分污染环境的犯罪游离于法律之外,逃脱了刑事制裁,这也是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入罪难、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根源所在。由此看来,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较之实害犯而言,危险犯的设置:一是,有利于将环境犯罪成立的时间提前,从而将环境危害行为的处罚时间提前。二是,有利于扩大环境刑法的调整、适用范围,从而更加强化刑罚对环境犯罪处罚的张力。危险犯的客观性是其重要特征之一,同时也是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的重要基础。危险犯的危险状态虽然与实害犯的所具有的有形的、可测的实际损害结果并不相同,但其造成危险状态的危险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属性,很好的强调并凸显了此种危险与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这对于环境犯罪的入罪具有重要意义。污染环境的危险行为一旦发生,危害持续的时间特别长,受损的生态环境难以恢复,这些损失是无法仅用经济来衡量的,也无法仅以人类自身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来囊括全部的受损范围,因此,实害犯的规定不能满足当前刑法对环境保护的客观需要。当前社会已进入“风险社会”,陈兴良教授曾经提出“刑法在面对风险社会应当保持足够的理性,应对社会风险不能成为刑法过度扩张的借口。在风险社会的对应中,刑法仍然应当坚持谦抑原则。在面临不确定风险的情况下,社会公众为克服恐惧宁愿放弃一部分自由也要求社会对风险实行严格控制与有效预防。”所以,为了减少危险来临时给人们带来的恐慌和过度的非理性反应,更好的防控由于人类较低的认知度而造成的犯罪,应在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设置上增设危险犯,这样不仅避免了只对实害犯处罚这种单一的以注重人身、财产的保护来实现环境治理的缺陷,更多的突出了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本身,同时从源头上遏制了环境危害屡禁不止的现象,使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法网更加严密。

2.从危害结果的特性来看。污染环境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一是,潜伏性明显、波及范围广。进入环境的污染物大多都是半衰期长,不容易降解的,另外,污染环境的行为也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本身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而是以环境为媒介,通过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再造成人类的人身和财产受损,因此,这种影响的间接性使得一般污染环境行为对法益的实际危害结果在行为实施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才会逐渐凸显,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较长的时间差距。但是,污染环境犯罪一旦危害结果发生,就会使多数人们的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并对人们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因此,其具有波及范围广泛的特点,具体包括污染地域广泛、受害对象广泛、受害利益广泛。二是,持续时间长、逆转可能小。我们大家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是极其脆弱的,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发生后,通常情况下,这种危害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易消除,更为甚者,有的无法再消除和恢复,例如:人员的死伤、水体的污染、物种的灭失等。其中以水体污染为例进行解说,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大多都是工业生产过程中非法向水体排污所致,而这种水体污染的范围较广,治理困难,且在治理过程中又极容易产生二次污染,而水体的自愈能力也在不断下降,同时不断排放的一些有毒化学物质经过积累还会导致动植物受到污染,如果这样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只有等到巨大而又惨痛的实际危害结果发生之后才能入罪,那么此种事后救济也只会酿成“亡羊补牢”的悲剧。因此,从上述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所具有的特性来看,增设危险犯是极为必要的。较之实害犯而言,污染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将构成犯罪的时间点提前,将环境污染的危害有效控制在行为发展的初始阶段,尽可能减少行为对环境带来的压力和社会危害,避免大规模环境污染的实害结果的发生,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也解决了将环境犯罪只规定为实害犯所引发的因时过境迁而造成的取证困难、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责任分配难以确认等种种弊端,更有利于及时、准确、高效的追究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最终营造一种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刑事立法的前提条件。

3.从犯罪预防的效果来看。污染环境犯罪是指实施的损害环境的行为,其不以人类利益受损害为基础才能证明环境刑法进行惩处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而环境保护关键在于环境危害的防治工作,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犯罪应当是事前预防重于事后惩治。而我国现行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采取的是以处罚实害犯为准则,即对于还尚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但生态环境、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已经面临严重危险时,刑法并不能由此介入,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导致刑法在遏制污染环境犯罪中所应当起到的事先预防功能无法得以有效发挥,这与环境立法的“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原则大不相符。当前,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的背景下,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污染源不断增加,造成危险的可能性和现实性都在增大,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的犯罪主体大多都是企事业单位或者分管排污、处置废弃品的人员,这类犯罪主体所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本身往往表现为繁荣的生产经营活动,且上述犯罪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又具有一定的逐利性,因此,如果刑法只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实害犯进行处罚,则会使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人在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时,抱有一种侥幸心理,即认为其只要不造成重大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不会受到刑罚处罚,而在此种心理状态的支配下,行为人只会漠然处之,更加放任了污染环境行为的实施,从而必然会增加环境危害的几率,进一步加剧环境污染的形势。而如果在立法设置上增设危险犯,即把行为具有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危险作为该罪成立的条件,就可以对一旦发生实际损害,结果就是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进行预防性的调整,这样会使刑法不再耐心地、被动地等待实际损害结果的出现,而是将重点放置于行为本身的是非价值判断上,从而以刑罚恫吓、制裁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人,这不仅有利于发挥刑法对相关主体的指引和制约作用,同时也起到对犯罪行为的震慑效果,从而使行为人在从事经济活动过程中对环境保护方面的注意义务,提醒行为人注意行为实施的限度,并积极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污染环境危险状态的发生,达到减少司法实践中环境危害发生的目的。

4.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与环境立法体系发达的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整体起步较晚。纵观各国,环境保护相对完善的国家大都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了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且通常都采用了具体危险犯的立法设置模式,与此同时,也都规定了对相对应的环境犯罪的实害犯进行加重处罚。例如:美国主要是在相关的环境行政法律中以附属环境刑事立法的形式对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加以规定,如《联邦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过失或明知违反本法……的规定;违反……由行政部门或州颁发的许可证中的强制性条件或限制;违反……被批准的预先治理项目中的强制性规定;故意违反前述规定,并且知道,此时他的行为会使其他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处于危险的境地,可构成犯罪,单处最高罚金,每日可达25万美元,单处有期徒刑可达十五年。另外,《资源保护和回收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再例如:日本《公害犯罪处置法》第二条规定:由于工业或者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在人体中累积或者通过其他作用会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产生危险的,处三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的罚金。这是日本关于工业或者企业在业务活动中的排污行为使得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处于危险从而构成犯罪的规定。由此看来,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规定危险犯进行处罚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上述的立法经验和具体实践均为我国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提供了借鉴。目前,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上危险犯的缺位已经难以接受生态环境急剧恶化的严峻挑战,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旨在构建新型、牢固的刑罚堤坝,以有效遏制生态环境状况的进一步恶化。

综上所述,现代环境刑法的价值理念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面对当前频发的环境污染问题,我国刑法应当从传统的罪责刑法向安全刑法转型,在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上增设危险犯,不仅顺应了“以预防为主,以保护为先”环境犯罪立法要求,同时也更加注重了刑法的事先预防功能从而有效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但同时也要将危险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不能主观臆断、任意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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