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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下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2014-08-15章锡莉

关键词:会见刑事诉讼法律师

章锡莉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00)

一、律师会见难的现状及成因

法治发展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实现国家和社会的法治化必然要经历一段漫长、艰辛的路程。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特别是关于律师辩护制度的修订和完善,为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也为法治建设之路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根据《法制日报》的一则统计报道,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来,全国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次数有了较大幅度的增多,同比上升高达10%以上,然而法律上的依据却仍旧无法在现实中切实有效的破解律师会见难的困扰。我国著名的刑事诉讼法专家顾永忠教授曾指出,律师会见难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将得到“基本解决”。因此,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并没有彻底清除律师会见权在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阻碍,在罔顾法律者面前更是流于形式。律师权益无法真正得到有效保障,法治建设缺少了有力的守护者,法治之路则必将异常的曲折艰辛。

(一)批准门槛名废实存

按法律规定律师会见当事人应当以无需批准为原则,某些特殊案件须经批准为例外,如“涉密案件”。涉密”主要是指由于案件性质或者案情牵涉到我们国家秘密的一些案件。对于这些案件,律师在会见被追诉者之前应当征得侦查机关的批准。虽然这样的规定符合国际通行的惯例,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许可的范围,许可的程序等具体规定的不明确,难免由此产生新一轮的会见难问题。比如,侦查机关将“涉密案件”的范围扩大化,如因过程中的某些材料或处理意见需要保密,进而将整个案件作为“涉密案件”对待。又如,检察院在处理贪污腐败案件中,由于案件性质特殊而规定必须按照内部程序逐级审批。有时还存在各办案机关相互推脱责任,阻碍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情形。

(二)时间限制被无视滥用

《刑事诉讼法》在此次修改中,借鉴《律师法》的规定,将律师会见的时间提前,并明确律师凭借三证即可要求会见案件当事人,向其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另外,还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等三类特殊案件外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然而办案人员为了最大程度的掌握有利因素和条件,在实践中形成了一种不成文的惯例,只要没有法律的明文禁止,公安司法机关都可以在实际操作中将存在可以自由裁量空间的行为,演变成为一项需要请示的权利。以此为由,公安司法机关常常把会见时间一拖再拖,将“及时”二字无视,滥用48小时的会见底线,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及时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进而使得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屡见不鲜。

(三)救济程序成为摆设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和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和控告应该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法条的明确规定,为律师各项诉讼权利在受到侵害时指明了救济途径。但仔细推敲后不难发现,这条规定的基础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在面对对其自身的申诉和控告时,如何保证其审查和裁判的公正性呢?这种“自侦自查”的模式无疑将使得权利救济的效能大打折扣。另外,法条的规定还不够细致,比如检察机关应该如何审查,运用什么样的审查程序,初步处理后是否有进一步的救济途径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规定。

二、律师会见权的理论基础

(一)控辩平衡

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常常从一开始就被视为罪犯,被贴上有罪的标签,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的地位。特别是在侦查活动中,侦查权作为一项任意性较强的权力,使侦查人员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而“不择手段”,因此须要律师的参与,甚至强化律师的诉讼权利来弥补犯罪嫌疑人在地位上的不足。通过会见活动,律师可以了解到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行为,遏制侦查权的滥用。“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审判的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病枝上的。”[1]因此,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可以直接的、深入的了解案情,有效阻止侦查人员的不当作为,并且为此后的调查取证和庭审辩护做好万全的准备。

(二)保障人权

律师的使命,从一个宏观的视角而言就是保护人权,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律师法》都在第一条便开宗明义的规定,律师必须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在刑事司法领域,往往也是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碰撞最为激烈的领域,律师就如同润滑剂一样可以磨合二者的冲突,既可使国家追诉行为规范实施,又可以法律为依据对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进行保护,免受国家公权力的非法迫害。律师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及时全面的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最基本的步骤便是会见当事人。律师在保障人权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和能力。面对繁杂的法律制度,一般的社会公众必然不知所以,而通过会见律师,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起到支撑和安定作用。所以说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只有在律师的协助下,才能真正的得到落实和保障。

(三)司法公正

律师是诉讼中最积极的参与者,他们的参与对于诉讼的有序进行,程序的公正操作以及公权力的规范实施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只有一个国家的律师刑事辩护程序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体性地位,才能说这个国家的律师法律服务是文明的、先进的。”[2]律师通过会见当事人,可最直接最深入的参与到诉讼过程中,通过与当事人交谈,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也可向律师传达一些必要的信息,如是否被刑讯逼供、是否存在非法证据等。律师通过详细了解案件的整个情况,便能有针对性的运用合法手段获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通过控辩双方各自的侦查,使所有证据都尽可能的展现在审判者面前,让审判者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居中裁量,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国外对律师会见问题的处理

在世界范围内,对于律师会见权问题基本上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囚犯待遇规则》等。特别是《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的第八条明确指出:“遭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所有人应当有充分时间、机会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监听、不被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能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对律师的会见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英国的《法官规则》中规定,每个人在任何预审调查阶段,都有权私下同律师进行交谈、联系,即使他处在羁押中也是如此。美国更是将有关规定上升到宪法的高度,明确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美国:被告人有权在刑事案件的每个关键阶段由律师代表,辩护律师必须为被告人提供合理有效的帮助。”由于英国和美国都是判例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会以判例的形式进一步确认被告人在警察讯问过程中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我国并不存在判例法,对于法律的具体适用往往会出现不少分歧,因此,应当在总结和提炼实践中的相关做法后,尽快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以明确法律的具体适用程序。“德国: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行使包括会见在内的权利,但同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又规定了大量的辩护人排除法则。”值得关注的是,虽然德国在法律中对某些情况下的律师的诉讼权利进行了排除,但这种排除一般都需要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进行裁判,而不是由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都借鉴了德国的法律制度,对于这样一种制度设计,也同样值得我国借鉴。

四、律师会见难的破解

(一)加快民主法治建设,健全律师权益的保护机制

一项权益的保障,通常都需要多种因素共同发挥作用,除了内部规则制度的完善外,更需要外部环境的烘托和改善。无救济则无权益,律师权益的缺失,究其缘由,无外于缺少救济渠道和方式。为了使律师无后顾之忧的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的独立的律师权益维护机构,当律师在诉讼中出现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时,可以及时向该机构寻求帮助,而不再单一的把希望寄托在公、检、法机关的复议和自我审查。更为关键的是应当为律师权益维护机构提供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如前所述,由于法律条文具有简洁性特征,所以对于《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各项诉讼权利在实践中的具体施行,应当尽快制定详细、全面的司法解释。只有法律规定与救济途径完美衔接,才能真正强化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

(二)加强律师职业功能,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

一项权益的保障,与其自身所处的社会地位密切相关。律师相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总是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面对公、检、法,律师无论在环境上,还是心理上都会存在一定的弱势感。但是,法治建设的经验表明,律师作为司法实践中的第一线工作人员,应当与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一起共同组成一个高度的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律师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虽有职业上的分工,但是相互之间在法律上应当没有地位高低和权力大小之分。公安司法机关也要从思想上转变对律师职业的观念,不应将律师职业排斥和对立化,共同运用法律保障人权,构建法治社会。

(三)贯彻依法治国理念,严格执法践行法治

真正意义上的法治,除了需要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外,更关键的是使这些法律规范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和遵守,特别是作为法律的具体适用者执法人员,更应当承担起护法的重任。《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为律师会见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实践中有法不依现象却仍旧存在。冰冷的法律条文在实践中总是显得苍白无力,每一部法律的制定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每一款条文都是对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问题结合各种因素后所做出的最正当化的处理规定。对于来之不易的成果却在实践中遭到无视和摧残,无疑是与法治国家建设之路背道而驰的。因此,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带头统一贯彻依法治国理念,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努力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共同践行法治。

[1]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左卫民,朱桐辉.谁为主体,何为正义[J].法学,2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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