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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立法之不足与完善

2014-08-15浦娟娟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刑诉法精神病人保护性

张 斌,浦娟娟

(上海交通大学,上海200240;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199)

一、强制医疗的概念

根据英国1991年《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发现适于被起诉,或者没有提出是否适于被起诉问题,被告人在审判时可以提出精神错乱辩护。成功的辩护通常以被告人获得送交特别医院强制医疗命令为结果。”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被告人因排除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被认定无罪时,法庭应命令将被告交付于心理卫生总监,以便为关押、看护和治疗而将被告人拘禁于适当机构。另根据德国《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法院考虑犯罪行为和行为人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违法犯罪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

参照以上各国的立法,并结合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284条的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可以得出结论,所谓强制医疗,就是指针对那些实施了刑法上所规定的暴力危害行为并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所采取的强制其在专门场所接受治疗和监管的措施。

二、我国强制医疗程序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

(一)程序启动方面

1.适用对象过窄。根据新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只能对一个实施了法律危害行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且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采取刑事强制医疗措施。而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第284条规定的强制医疗的对象仅限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而不包括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自伤自残的精神病人以及实施肇事肇祸行为时精神正常但事后突发精神疾病导致失去接受审判能力的人。

2.有关“危险性”的适用条件界定不明。新刑诉法第284条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作为强制医疗的必要条件,此处的“严重危害”应该如何界定?另外,对于第284条中设定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即“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一带有较为强烈主观判断色彩的的标准该如何在实践中具体操作?对此,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在法律判定的过程中引入医学的标准。诚然,这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加判定的准确性,实现强制医疗的既定目标保障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这也仅仅是建立在法律判断和医学判定一致的基础之上,而一旦医学鉴定和法律判断发生冲突之时又应以何为主导,法主医辅还是医主法辅,学界和实务界仍旧缺乏定论。

(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方面

新刑诉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对于此处所规定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在很多方面也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首先,有关该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不明确。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也兼具司法的性质。但奇怪的是,我们却并没有看到任何有关对该权利实施监督的规定。其次,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期限不明确。我国除了在新刑诉法中对于该措施有简短的规定之外,尚无其他规定。如此一来,公安机关对于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就具有绝对的垄断权,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人在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方面将遭遇极大的挑战。再次,该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缺乏相应的司法监管。虽然,我国在新刑诉法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但对于第285条之中设定的由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则并没有明确司法监督的问题。最后,缺乏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救济。由于其行政化色彩浓厚加之缺乏相应的监督,故很容易造成对精神病人权利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赋予救济权显得十分有必要,然而遗憾的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三)审理程序方面

1.有关精神疾病鉴定的问题。首先,对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过于集中。从我国目前对精神病鉴定启动的司法资源配置情况来看,辩护方仅享有初次启动的申请权以及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启动程序的决定权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别在各自的诉讼阶段所独自享有,形成了国家机关垄断鉴定启动权的职权主义模式。其次,国内在精神病鉴定机构的指定及其资质方面尚存在不少问题。其一,我国缺乏统一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标准,由此也没有具体、统一的精神疾病、精神病人定义的概念设定。其二,我国取消了原先鉴定机构的范围限制,由此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各种鉴定机构在资质、水平上参差不齐的结果,从而导致精神病人鉴定报告在准确性、有效性方面也是参差不齐,在同一个案件中可能会出现好几份鉴定结论。

2.法院审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强制医疗的决定权是掌握在人民法院手中的,故而法官在此类案件上的每一个决定都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然而当前我国的大多数法官都是法学背景出身,对于医学或者说精神医学等方面的知识较为缺乏,故而在相关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对于精神病鉴定报告有些盲目信服,很少有法官能够有底气一直坚持怀疑该报告的证明效力。另外,虽然我国诉讼法有规定鉴定人出庭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的出庭率极低。如此一来,对于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地方,当事人难以当庭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同时也使得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在此时完全流于形式。

3.权利救济方面。新刑诉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此处可见,我国刑诉法对于强制医疗的法律援助仅限定在案件审理阶段,并不包括案件的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新刑诉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既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都能获得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那么,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自然更应该享有该项权利,然而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却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另外,新刑诉法在第287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按照该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法院强制医疗的决定申请复议,同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不当的,也有权申请复议。但问题在于申请复议以及人民法院对该申请的处理都是书面的,透明性不高,自然作出决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也比较难以保障。①孙娜.对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思考[J]. 法制研究,2012,(8).

(四)执行方面

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法院在对精神病人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之后,该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将被送往强制医疗机构接受监管和治疗。在此之前的执法实践中“对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即可送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剥夺公民自由的时间至少为一年,期满后还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延长相应的期限,延长次数没有限制。”②陈卫东,程雷,孙皓. 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究[J].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32。而在此次刑诉法修订之后,强制医疗的决定权收归人民法院所有,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享有监督权,安康医院必然要作出相应的改变以适应新的形势。我们可以预见,在接下来比较长的一段时间里,被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精神病人数量将有所增加,安康医院作为目前唯一在法律上确定的接纳机构,其承载能力将受到考验。如何缓解这种承载的压力就是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大问题。另外,新刑诉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但这个“定期”究竟是多久则并明确的限定。

(五)检察监督方面

根据新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施监督。但除此之外,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没有细化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其第539条至第551条中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权做了进一步细化,例如,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强制医疗申请的条件、案件的管辖、人民检察院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对于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审查及决定程序,对于公安机关强制医疗启动与否及程序违法性的监督,对于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监督等。总体而言,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已经构建起了一个较为详尽的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框架,但是,同刑诉法一样,其对于检察监督的法律后果如何也没有做出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导致过去曾出现的“软监督”局面,从而使检察监督难以落到实处。

三、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完善之设想

(一)适当扩展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范围,限制对“危险性”的解释

在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方面,我国当前刑诉法仅限定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个范围明显过窄。首先,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该类病人既不能被执行强制医疗也不能被收监于看守所和监狱,更无法适用保外就医制度,故往往处于监管和治疗程序之外,对他人乃至社会造成严重的威胁。参照国外的法律规定我们会发现,强制医疗的对象是不仅仅限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日本、瑞士、德国等国刑法所规定的保安处分措施的对象也都将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强制医疗的对象之一。其次,因精神疾病而可能会自伤自残的精神病人应被纳入强制医疗范围,因为放任这些并无能力照管自己的精神病人自伤自残显然不利于对这类特殊公民的照顾和保护。而对于实施犯罪之后发生精神疾病从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我们完全可以对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而待其恢复精神健康之后再变更为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对其进行追诉。

对于新刑诉法第284条规定的“危险性”条件,由于其主观性色彩较重,且只是一种对未来的预测,很容易对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而学界一般都主张采用限制性解释。首先,危险应当具有即时性。如果在当前情况下可以预见的短时间内,精神病人并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那么也就没有必要以牺牲其人身自由为代价来遏制短期内可能并不会发生的的社会危险。其次,危险应当是针对公民的人身安全,且具有一定的严重性。这一方面可以解释为社会对该弱势群体的宽容和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人身安全远比财产安全更为重要。所谓严重性的标准,此处可以理解为精神病人接下来可能的行为将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二)明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范围、期限及相应的监督方法

由于当前我国并没有规定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具体适用条件,故可以参照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予以适用。即当精神病人满足了新刑诉法第284条规定的强制医疗适用条件且具有现实紧迫性的情况之时,公安机关可自行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同时,由于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决定权单独赋予公安机关的主要目的在于方便其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因而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必然就具有紧迫性和临时性,如此一来,对于该临时措施的期限限定就不宜太长。

而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可能滥用此权力侵害公民的人身安全,也有必要规定公安机关在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之后尽快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34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进行审查,其审查的内容除基本信息之外还包括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恰当。因此,当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交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相关材料之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恰当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或变更该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三)完善强制医疗的鉴定程序

首先,需要赋予辩护方鉴定启动权。当前,我国实行的是国家机关垄断鉴定启动权的职权主义模式,而辩护方仅享有初次启动的申请权以及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在美国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控辩双方均有权启动精神病的鉴定程序,双方的质证等行为无疑更加有利于确保法官查明案情,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如此对比,我们似乎有必要适当淡化在鉴定启动权方面的职权主义色彩,赋予辩护方以一定的启动权,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性。

其次,规范鉴定机构及鉴定标准。当前,我国关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法律规定主要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5条第3款以及《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5条,但这些条文只是粗线条地界定了从事司法精神鉴定工作的机构和组织,并未就精神鉴定的标准和这些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的效力作出规定。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结合医学标准制定一个精神疾病鉴定标准,用以指导实践中的精神疾病鉴定工作;另一方面可以就各精神鉴定机构的资质设立一个评价标准并对其划分等级,以便确立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的效力,缓解当前司法实践过程中鉴定报告过多,法官难于判断的窘境。除此之外,还可以设定鉴定报告出现错误时的责任追究制度,如果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鉴定结论出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次,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明确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其一,如果鉴定人不出庭参与质证,则其所作的鉴定报告证明效力自然会受到影响。其二,也可以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5条之(五)的规定,设立鉴定人强制出庭作证的制度,以保证能够当庭得到充分的质证,使法官能够充分了解被告人的精神状况从而作出最为准确的判断。

(四)在审判过程中引入专业意见

前文已述及,由于强制医疗案件中往往会涉及精神疾病的鉴定程序,该程序产生的鉴定报告又是法官据以断案的重要依据,而人民法院的法官往往并不具有类似的专业背景,由此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不少的相应解决方案:其一,在合议庭中增加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其二,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其三,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专业的审判法庭以审理日益增多的此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

(五)完善强制医疗的救济权利,明确强制医疗的执行期限

新刑诉法第287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由于复议的行政性及书面化的审查方式,并不能很好地保证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应当赋予当事人不低于普通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标准的上诉、抗诉权利。因此,有相当部分的学者认为,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应当实行两审终审制。①王宗光,杨坤.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以刑事诉讼一审程序为基点[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1,(6).同时,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应当开庭进行审理,并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重新审查,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可委托司法精神鉴定机构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重新鉴定。

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涉及基本人权的保障,因此,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应当在一定的期限之内。只有建立在定期评估和限制自由期限的基础之上,才能保证精神病患者不会遭遇变相拘禁的困境。②孙娜.对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思考[J].法学研究,2012,(8).

现今各国对于强制住院治疗的期限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是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不定期医疗制,即在决定作出强制医疗时并不随同确定强制医疗的期限,该期限是由此后精神病人具体的治疗效果和精神恢复状态而定。其二是以西班牙等为代表的定期医疗制度,即由法律对强制医疗的最长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如西班牙《刑法》第101条规定,精神病人被拘禁的时间不得超过假设的未被免除刑事责任而应当判处的刑罚期限。除此之外,各国往往辅之以定期的评估制度,以使精神已经恢复正常的人尽快从强制医疗制度中解脱出来,防止被继续强制医疗从而被侵犯人身自由的状况发生。按照各国立法,该定期评估的“定期”通常是30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用不定期的医疗制,并辅之以定期评估制度,明确界定医疗机构每30天或一个月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一次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六)建立与健全检察监督机制

根据新刑诉法第289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除此之外,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于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前面已论及,此类案件专业性较强,还往往会涉及到对许多鉴定结论的甄别和判断,鉴于此,有不少学者甚至认为应该参照美国的立法,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专业性较强的特别审判法庭,将该类案件统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那么与之相对应,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在公诉部门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部门,组织专业性较强的人员处理日益增多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类案件。

(七)做好精神病人的康复及复归等后续工作

对于已经被法院决定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精神病人,若其在强制医疗期间恢复了健康,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此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的人及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但是,在解除强制医疗之后又该如何,法律则没有规定。由于满足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所犯罪行往往比较严重,故而如果其是正常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按其罪行所应判处的刑罚往往较重,判处较长时间自由刑的可能性较大。鉴于此,通常认为,当该精神病人恢复了健康,具备了诉讼能力及刑事责任能力,且经确认核实的,人民法院在解除强制医疗之后应当恢复原先的刑事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重新审理。但在计算被告人的刑期时,被强制医疗的期限可以按1:1的比例与审判后的其所应承担的刑期折抵,即被强制医疗一天可以折抵自由刑一天。当然,如果其恢复健康之前在强制医疗机构中所处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其所犯罪行本应接受的刑罚期限,则人民法院在解除强制医疗之后将其释放使其重新回归社会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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