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问题新探
2014-08-15王普
王 普
(浙江财经大学,浙江海宁 314408)
近年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频发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由于媒体的关注、社会舆论的涉入,加之公众对高校过高的期望值和传统观念中认为成年高校学生仍是孩子的潜意识等诸多因素影响法院判决,进而影响高校的教学秩序和社会形象。我们应该正确认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厘清双方责任,公正处理案件。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等教育机构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或者在校学生致人伤害的事故。笔者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范围做如下界定:
一是事件受伤害的主体必须是在校大学生,即在高校注册具有学籍的大专、本科生以及研究生,无论公办抑或民办高校均在此限。二是从伤害事故的时间上看,事故中的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有保护义务期间。一般为学生学期开学抵校至学期结束放假离校,节假日及寒暑假不在学校保护期间。三是从伤害事故地点上看,事故中的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至少有其一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保护义务的地域范围以内。一般包括大学校园及生活园区以内,还包括学校组织活动的场所之内,如实习基地、体育场所、饮食娱乐等场所。4.从主观上判断,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所引发,还可以是没有过错方的意外事件。5.从结果上看,必须有造成高校在校学生人身伤害的事实。
二、高校与高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之辩
当高校伤害事故发生后,无论学校还是事故当事方首先要想到自己的责任承担问题,而高校与高校学生的法律关系直接决定着对法律责任承担的认定。因此,我们首先要厘清高校与高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一)不能成立的监护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高校是学生的监护人。我国民法学说认为,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无论依据法律学说还是法律规定,这一观点都无法立足。
首先,监护关系学说不符合我国实际。根据上文有关监护的学说以及法律的规定,可以明确监护制度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这样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我国高校在校生排除精神病人的可能,而且绝大多数为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因此,主张高校与高校学生监护关系学说不符合现实逻辑。
其次,监护关系学说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于法无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因为,学校不具有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资格。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二)对特别权力关系说的修正与审判
该学说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的重要主张,也是在行政法理论上长期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之一。该说认为国家与公民之间是一种特殊的、紧密的关系,表现在教育关系、监狱管理关系以及公务员和兵役关系之中。具体到教育关系是指,学校与学生之间,学校行使强有力的公权力,学校出于教育目的或者内部需要,有权自行制定相关规则,学生无权提起诉讼[1]。特别权力关系说因为过于偏重学校权力、忽视学生利益而使学校成为法治外的真空地带,二战之后人权思潮普遍兴起,该学说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20世纪70年代,该学说得到修正,学生开始被视为权利主体,享有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学校制定规则需要法律依据,而司法审查也对学生部分地敞开了大门。
修正的特别权力学说将学校的行为和决定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的、涉及学生基本权利和地位的决定,即基本关系(如入学、退学或开除、学位授予以及考试等基础性关系);另一类是大量的、日常性质的决定,即工作关系(如学术研究、成绩评定、着装礼仪、宿舍管理等管理关系)。前者关系中,学生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学生对学校行为或制度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后者关系中,学生应服从学校,学校行为或制度不具有可诉性,保持传统特别权力学说的属性及特征。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我国影响最大,也是我国目前学术界解释学校与学生关系的主要依据。但是随着民办高校的不断兴起与契约理论的深入人心,该学说也逐渐受到了挑战。
(三)由对私法契约理论和宪法理论的借鉴到对双重法律关系说的探讨
私法契约理论在日本和英美等国都有相当的市场。日本部分教育法学理论认为,学校为学生提供的是教育服务,双方建立的是基于教育目的的契约关系,且此种契约关系无公权力作用,故此为私法契约关系。英美契约理论也认为,学校与学生是契约当事人,二者基于合意订立契约关系。在该关系中,学生支付学费,学校依约在学生遵守学校规则前提下为其提供教学并授予学位。教育实质上被否定了公权力因素而成为一种商品,学生是买受人,学校是出卖人。
私法契约理论并非真正的完美无缺,美国一些法院认为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不同,不能适用该理论。公立学校不能像私立学校一样有权否定或拒绝学生的入学申请,不能自由选择契约相对人,因此不符合契约关系的基本原则。因而,美国的宪法理论成为当今用于解决公立学校与学生关系的一种重要理论。美国法院认为,公立学校的学生在被学校惩戒或开除时,享有申请正当程序保护的权利。公立学校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当尊重学生的宪法权利,学生不因入学而丧失人权或公民权,学生的宪法权利受法院保护。
目前,宪法理论在英美国家居于通说地位,私法契约理论在高等教育收费的大背景下也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和影响,这两种有影响力的理论对学生权利的充分关注和保障值得借鉴。因此,有学者认为,双重法律关系说对我国司法实践更具有参考性和可行性[2]。该学说通过对学校管理过程中的关系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
从民事法律关系看,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提供教育服务和生活服务的合同关系。学校除为学生提供教师、教学设备等硬件和软件教务服务内容外,还对学生给予后勤保障,包括住宿、餐饮等以及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等其他教学和生活设施。学生接到录取通知书,到学校办理报到手续后,取得学籍,学生与学校之间即签订了民事服务合同。从行政法律关系看,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修正)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生授予学位,这种关系是基于行政法规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双重法律关系说有它的积极意义,并且似乎符合我国国情,但是其中所谓二者是否为民事法律关系且成立教育服务合同问题值得商榷。合同法基本理论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和意思自治,学校和学生之间就教育的师资、教学课程的设置、教学设备的提供等方面能否遵循合同法平等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是支付相应的对价,此种教务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又该如何支付相应对价?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原则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适用问题
把握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先要把握事故应当使用的法律,因为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为过错归责原则。适用合同法,当事方承担的应该是违约责任,而适用侵权法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1.学生伤害事故能否适用合同法
答案是否定的。有人认为学生或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签订教育合同,或者如本文前面所述,至少在某些领域学生与高校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合同关系,在这些情形下应该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高校虽然与学生之间成立契约合同关系,但是这种契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第一,教育内容不是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结果,而是学校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进行的教育,国家高等教育的相关规定被视为高校与学生间契约的当然内容,双方依此遵守,但在这里面没有相应内容涉及高校应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合同来解决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问题。第二,学生对高校提供的教育并没有支付完全的对价。学生缴纳的学费无法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更不能为学校对其提供全面安全保护来支付完全的对价。高校的公益属性无法改变,即使民办私立高校也是如此。高校的最大职责是培养人才、服务社会、传承文化。因此,高校与学生之间无法建立遵循公平原则的一般合同,不能支付相应的对价,更不可能支付完全对价。所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依据合同法的无过错原则追究高校责任。
2.适用侵权责任法是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正确方法
第一,根据前文关于高校与学生关系的分析,适用侵权责任法是适当的。第二,依据我国现有法律体系,解决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侵权法是立法机关的主张。我国现行涉及学校责任规定的立法主要集中在《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尤其《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处理学校与学生伤害事故问题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虽然这些条文主要对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问题做了规定,但是可推定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高校学生的伤害事故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由于我国立法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适用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点在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已有印证、如《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第三十九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一般的过错责任。由此可见,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高校学生,高校应当承担较过错推定责任要轻的一般过错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高校的背后有国家、地方财政或大财团的有力支撑,往往会主张学生伤害事故也可使用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应排除适用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以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
就公平责任的经济补偿和道义责任的经济帮助而言,经济帮助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则的一种帮助,而非法律责任,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自由决定;公平责任的经济补偿前提是双方均无责任,而经济帮助只要学校一方没有责任即可为之,即使学生自己承担了法律责任或者事故加害人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学校仍可以从人道出发给予帮助,以体现学校的关爱。
四、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3]。依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损害事实的存在是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的本质和功能在于给予受到不法侵害的合法权益以适当的补偿和救济,因此,无损害则无责任。
2.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4]。学生伤害事故的因果关系,就是指学校疏于教育、管理或保护义务的行为,与学生遭受伤害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因,后者是果,两者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需要强调的是,在认定学校侵权责任时,要考虑学校侵权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产生的原因大小及原因比例。如果学生伤害事故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高校则按照其在事故中原因的大小或比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过错
对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因此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便是学校存在过错,如果学生遭受损害不能举证学校存在过错,那么学校便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二)降低高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与风险的对策
高校在日常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当最大限度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高校在校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与风险。
一是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教育。二是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学校设施。三是依法履行学校职能,把握职责限度。
[1]何嘉昆.高校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的新思考[J].重庆教育学院学报,2006,(1).
[2]卢祖元,陆岸.论高校与学生的双重法律关系[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4).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687.
[4]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