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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

2014-08-15薛清兰

关键词:商标权商标法标志

薛清兰

(中共福清市委党校,福建 福清 350300)

一个地方的产品,由于具有某种与众不同的质量特点,总是较之其他地区的同类产品更能博得消费者的喜爱,且这些突出的质量特点通常是在当地特定的地理与人文环境基础上形成的——这就是“地理标志”诞生的意义,用以标明产品来源于某个特定地区。地理标志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它作为生产经营者重要的一张牌,使其在商业社会中参与生存竞争以脱颖而出,因此,它的法律保护不仅关系到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更关系到传统优势产业的发展和农特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我国是地理标志资源大国,它的法律保护不仅关系到自然与人文资源的传承发展,更关系到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的提高。我国在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上起步较晚,同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我们在知识产权领域采取分散的单行立法形式。尽管各部门法在制定与修订的过程中多少会考虑到与同类知识产权单行法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但不容否认的是,这种顾及是十分有限的,各部门各立其法、各护其权的现象相当普遍。当各部门法从不同方面对同一客体制定出不同的权利,却没有一部上位法律从全方位对其进行统一的规范时,便会使受不同单行法保护的权利发生不可避免的碰撞。因此,我国现行的商标保护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两套机制并存的立法状况,必然导致在同一地理名称上存在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两种不同权利保护模式,当两种权利发生矛盾时,冲突就此产生。

一、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概述

所谓地理标志权,就是指地理标志所有人对地理标志享有的专有监控权和使用人对地理标志的专有使用权,表现为对和地理区域密切联系所产生特有的质量、信誉、特征的利用。这种权利既是共享的,又是排他的:共享性,指在该指定地域范围内一切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产品权利人都可以使用这项权利;排他性,指凡在该地域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享有这项权利,即使通过权利人的许可转让也不行,因为其独有的质量、信誉、特征是难以通过转让而获得的,所以它同时又具有不可转让性。地理标志对外的封闭与对内的开放的权利特点使它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一种带有极强公权色彩的私权。

所谓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在特定的产品或服务上,在法定的期限和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一种支配权,主要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的内容。使用权是指商标所有权人对其商标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和使用权。商标所有人既可以自己使用并获得相应的利益,也可以将商标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禁止权是在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禁止他人擅自使用这个注册商标的权利,它比使用权效力更大,因为它完全排除了其他竞争者的假冒使用或混淆使用行为的可能。由于商标权的强烈排他性,它是一种相对纯粹的私权。

因此,商标是与地理标志完全不同的概念,它属于企业专用,只和“人”有关,与自然条件毫无关系。而地理标志,是区别商品产地、商品风格、特征的专门标志,永远不会为某一企业专用。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指出的一样:“商标是使企业的商品和服务有别于其他所使用的一种标识,并排除他人使用该商标。而地理标志则是告诉公众,一件产品是在某地生产并具备与该生产地有关的某些特性。在地理标志标明的地方,所有生产者均可使用这一地理标志,并且其产品也都具有特殊品质。”

二、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成因

当一个被注册的地理名称同时又获得了地理标志的认证,两种相矛盾的权利就会产生冲突:一是特定所有人对商标的专有权,二是该地区所有生产者对地理标志的集体权和共有权。

我国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冲突主要原因是存在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两种保护体系,以及地理标志注册制度与商标局商标注册制度的不完善。

(一)商标法的保护体系

2003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新办法不仅对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客体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还规定了权利保护的手段,同时明确了违反管理办法所要受到的法律惩罚。

(二)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体系

2005年6月7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重新界定了地理标志产品的内涵、保护范围、申请注册和监督管理等内容,声明原有法律文件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一切以该《规定》为准。至此,质检总局和工商局两个行政主体对地理标志的“双轨制”管辖在我国确立。

(三)制度本身的缺陷

相对应于不同的保护体系,有两套保护制度:一套是地理标志注册制度,包括在质检总局的注册和农产品农业部的注册共两种;另一套是商标局商标注册制度。因体系的不完善,使保护制度存在诸多的缺陷、容易造成保护上的矛盾,甚至有些制度违背其立法的初衷:

1.为制度提供保障的法律存在等级效力不一致的情况。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商标法保护与地理标志产品专门法保护是两种并行的保护模式,两种模式保护对象是一致的,但是侧重点不同,这样的保护模式看似完整,实际上存在诸多的问题。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制度所依赖的是法律,即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质检总局注册和农业部注册依据的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这些规定是属于部门规章,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最低的效力层次;一般而言,当不同层级的法律发生冲突时,先区分法律效力高低,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故当一个地理标志被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后,权利人享有的就是商标权而不是地理标志相关权利了;而当另一主体将同一地理标志申请为地理标志产品时,权利人虽然依法享有地理标志权却无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标志,如果使用则会侵犯前一权利主体的商标权。

2.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但它实际起的效果却南辕北辙。国家工商局、国家质检总局(农产品还包括农业部)对同一受保护客体规定了不同的程序与要求,但是双方对两套注册制度的意义和区别都未做明确的立法说明,也没有明确规定当企业需要注册地理标志时,应适用哪种制度。在实践中,企业为维护自身的利益,一般会选择将地理标志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同时再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如果是农产品还会向农业部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如此运作,虽然实现了多方保护的目的,但却加重了企业申请、等待政府部门审批、接受核查等工作的负担,更浪费了人民和国家的资源。

3.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消费者大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不甚了解,在选择此类产品过程中,受自身认知的局限,根本无法辨别哪种产品是注册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哪种产品是受地理产品标志的保护,这些都会造成消费上的障碍。

(四)《商标法》的某些规定欠妥

现行《商标法》(2001年)虽然原则上限制将地名注册为商标,但在符合某些条件下,地名既可以注册为普通商标使用,又可以和商品通用名称一起构成证明商标,而在后一种情况中,该证明商标又常常是地理标志,从而产生了重复保护。

三、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

(一)在《商标法》设地理标志专门章节,将其作为商标法的一级客体

现今将地理标志纳入到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中进行管理的做法是非常不合适的,因为其所体现的特征并非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能涵盖的,它应作为一项独立的客体,拥有自己一套完整的保护程序。这样的做法在国外也有先例,如德国的《商标法》中就有单独的地理产地标注一章,其中详细地规定了保护内容、停止侵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注册申请、异议程序、上诉、监督等内容,其规定较为细化,可操作性强、有利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二)将地理标志和商标共同纳入工商局的管理范畴

一方面,工商局可以利用现有的体系拓展管理的宽度,在操作上轻车熟路,能更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另一方面,在工商局内部就可以完成二者权利的协调,不仅能解决纷争许久的权利冲突问题,而且还大大节约了行政与法律的资源,可谓两全其美。但要注意的是,在具体制定法律条文的过程中,应合理界定公权利介入地理标志的范围,最好能放权于当地的生产者,而国家工商局作为公权力部门需要明确公权和私权的界限,作为政府部门需要承担的是相关注册申请事宜和审查批准的职能,应在宏观上对有关地理标志的违法情形进行监督和管理,而不应去插手地理标志的内部管理。这样的管理模式才能充分调动地理标志所有人的积极性。

(三)明确职能分工,委托国家质检总局作为产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将地理标志的管理纳入《商标法》的体系中并不代表着要工商局一概揽下所有的工作,它要明确自身的职责定位,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及地理标志权的保护上;而如地理标志地域范围的划界、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之类的技术性工作,则应发挥国家质检部门具有的技术力量与实践经验的优势,委托其对地理标志的使用范围、品质等方面予以行政程序的审查与确认,同时还要加强对地理标志使用的监管。目前的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还容易陷入另一个误区,即只是片面地强调产地的真实性,为追求经济效益而不断地扩大产量,却把产品本身该有的品质特点放在次要的位置上。所以,明确监管机关、监管方式、途径,加强监管力度,是在《商标法》的“地理标志”专章中必须解决的。

(四)在我国建立一个地理标志信息数据库

当前,很多商标与地理标志引发冲突的案例,都是由于没有一个互通的资源共享信息库导致的。如果能建立起一个中国的地理标志信息数据库,就可以很好地兼顾到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协调工作,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而且,随着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类别可能分得更细,而保护不同类别的部门机关也将各异,若有这样一个数据库,就不用担心烦琐的行政查询程序了。同时,实现信息共享也有利于我国在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工作上占据主动的位置。

(五)保护地理标志,撤销缺乏或已丧失显著性的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使用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因此,对于由历史原因而存在的普通地名商标,如果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不能简单地撤销该商标。但是,明显缺乏或丧失显著性的商标在理论上则是可以进行撤销的。

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或消或长。原本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如果企业在使用过程中不注意对商标的维护,致使商标被广泛使用于其他各类商品之上,或者衍变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该商标的显著性就有可能被冲淡,甚至完全丧失显著性。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无法发挥其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倘商标之本体欠缺显著性,即无由发挥其表彰商品或服务之功能,亦且未能引起一般消费者之客观认识与注意,遂为申请商标注册据以核驳之理由。” 《商标法》第十一条禁止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注册为商标,并在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因此,当那些因历史原因注册成功的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时,我们可以欠缺显著性为由撤销该商标。如“金华火腿案”中,早在“金华火腿”被注册为商标前,它已作为金华地区的特产享誉海内外。一提到“金华火腿”,消费者联想到的就是金华地区出产的特色火腿,而不仅是浙江省食品公司这一家企业生产的火腿。因此,可以说“金华火腿”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应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后,“金华火腿”只受到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其与商标之间的冲突自然就消失了。

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既然已经形成,那么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合理地解决冲突,争取合作共赢。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要从根本上解决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既要加强立法,完善法律,实现实现地理标志在商标法体系中的单项立法,协调不同机关之间的权力冲突,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以往解决冲突的司法判例进行研究和分析,归纳出解决冲突的一般原则和方法,以备各地职能部门参考,重构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做到既尊重历史传统,又从实践出发,达到各方的利益平衡与多方共赢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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