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2014-08-15陈圣利
陈圣利
(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文化传媒与法律学院,福建 福清 350300)
一、需要厘清的几组概念
(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究指何意
应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区别的是“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现代民法,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均承认人格权保护的首要性。民法系以人为本位,重视人的价值,维护人格独立性及人的尊严是民法的首要任务。所谓“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系指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之时,应如何对人格权予以规范保护?是由侵权法予以重点规范,还是另设人格权编(章)?人格权应设独立一编,还是制定一章(或节)安置在“权利主体”之下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并列?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否必须放置在“债法”、“物权法”之前?(否则,将被指称为“物文主义”。)
(二)人格权与人格
关于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个:第一,尹田认为,人格系公法概念,包括伦理、政治和社会的因素,人格权只不过是对人格的另一种表达,它是宪法权利。第二,王利明认为,人格系民事主体资格,人格权是一种权利,二者不同。第三,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认为,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和人格关系。法律对人格的保护体现为:一方面,法律禁止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自由的抛弃;另一方面,法律尚须保护人格关系不受他人的侵害,除人格权外,并及于身份权。
笔者倾向于后两者的观点。人格权系人对自身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得请求他人勿为侵害。人格权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并以请求他人不得侵害为主要内容。
从狭义上讲,人格即权利主体资格,系属一种资格或法律地位,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其内容表现为国家对公民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承认和保护,以使人区别于物(权利客体)。
从广义上讲,人格包括能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由及人格关系。人格权是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某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其人格(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将是不完整的。侵害债权的行为(主要指违约)直接指向债务人的给付、侵害物权的行为直接指向物权人的标的物,而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受害人的人格利益。给付和标的物均为外在的客体,人格利益则涉及主体性问题。
(三)人权和人格权
通说认为,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
尹田认为人格权就是宪法权利。葛云松认为人格权是民事权利而不是宪法权利。江平、王利明、梁慧星等人认为,人格权既是宪法权利,又是民法权利。
笔者认为,人格权系宪法上人权概念在民法中的投影。人权是人作为有尊严的人应具有的权利,在外延上,它包括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方面的基本权利。人权主要内容是公民对国家的要求:一方面,国家不得侵犯公民的人权;另一方面,国家应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途径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人权思想投射在民法上就体现为:国家赋予每个人平等的权利能力,保障公民的权利能力、自由不受非法剥夺,当权利主体的人格权受侵害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救济。
二、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
学者们在探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的时候,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这个话题属于一个瞩目的争论焦点。这个话题之所以引发众多民法学者参与论战,一方面是因为中国民法学者们对本国民法典倾注热血、寄予厚望,另一方面更是因为维护人格独立性及人的尊严是现代民法的首要任务。
(一)学界的争鸣
无论是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还是反对独立成编的,都不乏其人。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仅挑选其中一二陈述之。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有王利明、徐国栋等诸多学者。王利明的主要论点有:一是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人格权是重要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二是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既然物权、债、婚姻家庭都独立成编了,人格关系也应独立成编。三是主张侵权法独立成编,并因此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四是如果人格权放在人格里面规定,那么将导致人格权受侵害无法得到救济。徐国栋提出新人文主义的民法观:一是反对商品经济民法观的“三件套”(即主体、所有权、债);二是主张人与物的二元世界,二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三是基于世界的二元性,民法分为市民社会组织法和资源配置法,前者是后者的基础。
梁慧星、尹田等人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梁慧星的论点有:一是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二是人格权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三是人格权不适用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代理、时效和期日、期间的规定;四是人格权内容比较少,条文少。尹田的论点如下:一是人格权是宪法权利,不是民法权利;二是法人无人格权。
(二)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更适合的做法是:将人格权的规定放入总则编主体章(或节)之下,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相并列,并位于能力制度之后。理由如下:
1.人格权编条文太少,与物权编、债编等相并列,极不协调。人格权是一个发展性的概念,是一种框架性的权利。对那些比较成熟的、需要急切保护的人格利益,我们应通过立法或司法判例确认下来,作为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这样便于法律适用。但是,对人格权的类型完全列举殆不可能,我们需要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立法上表述为“人格权”),以便于对人格利益的救济。人格权不能像物权那样采类型法定。物权采用类型法定主义,主要是出于交易上的安全和各国土地制度的不同这两方面的考虑。人格权非属支配权,一般不能成为交易上的客体。若人格权采用类型法定主义,这将人为地限制人格权的范围,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反倒有害。尽管有些学者试图详尽列举人格权的类型,但仍不能网罗一切人格权。况且某些被学者们认定为“人格权”的,是否属于人格权,还有待于探讨。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将在下文阐述。
2.人格权放入主体章(或节)下、位于能力制度之后,而不是与债权、物权相并列,非但没有“埋没”人格权的地位,相反,更加突出其重要性。这种逻辑安排乃在宣示:先有人格、人格权,再有物权、债权。每个人最先获得的权利应当是人格权。人格权是与生俱来,只与人的生死相关,与交易(法律行为)无关。债权、物权大多是基于交易(法律行为)而得丧变更,而且一般都有存续期间。无人格,无财产,而非“无财产,无人格”。将人格权放入总则编主体章(或节)的安排,正是确认人格权拥有债权、物权所无法比拟的地位。
3.人格权放入主体章(或节)下,只是形式上的安排,并没有否认它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不会出现王利明所说的“这种安排将使得人格权无法得到侵权法的救济”。人格权仅为人格的一面,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和人格关系,人格关系主要是指人格权。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大都没有独立的人格权编。如《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了姓名权(在总则编第一章人第一节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之中),第823条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第824条规定了名誉权,第825条规定了性自主权(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八章各种债务关系第二十七节侵权行为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第19条规定了姓名权(均在“自然人”一章中),第194条规定了生命权,第195条规定了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等具体人格权(在第二编债第一节债之发生第五款侵权行为中)。虽然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没有独立的人格权编,但人格权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且主要是由侵权法予以保护。
4.侵权责任法不宜独立成编。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侵权责任应当独立成编。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将意味着取消“债权(债务)总则”,没有了“债权(债务)总则”,“债”、“债权”、“债权人”、“债务人”的概念将无所依附,因为这几个概念放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中规定都不合适。这些概念属于基本概念,不可或缺。梁慧星教授指出,应设立“债权总则编”,并以此统率“合同编”和“侵权编”。笔者认为,虽然此举可保留“债权总则编”,但却因此将债割裂成民法典上独立的“三编”。此与“物权”(物权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整体作为一编,显得非常不协调。侵权责任法是权利救济法,侵权法独立成编的逻辑思维在于所有的民事权利(包括债权)最终需要靠侵权法的救济。但笔者认为,债权原则上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如果是债务人侵害债权,其承担的是债务不履行责任(即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原则上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债权系相对权,仅特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义务,第三人既无义务,则无责任可言。债权不具有公示性,一般人难以知晓他人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侵害他人债权在所难免,法律若因此而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将妨碍自由竞争。除非第三人是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某人的债权,否则不应使债权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债的产生原因之一,侵权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债的关系。因此,侵权法仍然应置于债编之下。
三、与论文主题相关的其他问题
(一)人格权与财产权孰优先受保护
尹田认为,无财产,无人格。他认为,人格权乃宪法权利而非民事权利,民法应以财产权为核心。这种观点在徐国栋看来是典型的“物文主义”。
笔者认为,人先有人格,才能拥有财产,而非“无财产,无人格”。当不同主体人格权与财产权发生利益冲突时,显然应优先保护人格权。买卖不破租赁,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房东的所有权与承租者的安居权(承租者的权利表面看起来是租赁权——债权,背后隐含着安居权——人格权),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应优先考虑后者。至于尹田提出,“初生婴儿之所以具有人格,是因为他享有受抚养的债权”,“一无所有的穷汉之所以具有人格,是因为他享有请求社会救济的债权”。笔者认为,他把因果关系弄混淆了。正因为初生婴儿和一无所有的穷汉具有人格(作为人的资格),所以,他享有受抚养的权利(婴儿)和请求社会救济的权利(穷汉)。
(二)具体人格权
徐国栋在《绿色民法典》中列举了101条具体人格权,而王利明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中列举了12个人格权。同是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但是二者对人格权类型化的态度相差很大。徐国栋主张详细列举,王利明主张就当前常见的做出规定。列举的好处是使人易懂、便于法律适用,缺点是难免遗漏。人格权是个框架性的概念,很难一一列举。但是概括性条款却又增加了法律的适用困难,特别是在我国当前法官素质还不太高、法制环境还不太好的情况下,概括性条款还容易被曲解或者滥用。
笔者认为,人格权不宜过于类型化。立法中常用的方法“列举+兜底条款”,可应用到人格权制度中,即采用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相结合的方法。对常见的、已成熟的具体人格权,通过立法确立下来。对那些目前尚有争论的“人格权”,不宜仓促地规定在民法典中。有一般人格权作“兜底条款”,即便列举具体人格权时有遗漏,也不影响对该人格利益的救济。
王利明在建议稿中,仅列举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笔者以为,性自主权(贞操权)、住宅安宁权、通信秘密权等这些比较成熟的具体人格权也应予以考虑。而龙卫球认为,受教育权、受退休保障的权利、社会不幸者受物质帮助和受照顾的权利也属于人格权,笔者认为欠妥,因为这些权利都是公民对国家的主张,而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主张。
关于荣誉权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论,王利明在这份建议稿中把荣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笔者认为,荣誉的授予人与被授予人往往不是平等主体间关系,行政奖励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荣誉授予发生争执,应通过公法途径来救济。
王利明把自由权仅局限于人身自由权。笔者认为,这将使自由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过窄。“不自由,毋宁死。”自由显然不仅包括人身自由,更应包括精神自由。胁迫他人订立合同、妨碍他人信仰某宗教(例如在他人静修的时候,播放黄色录像),虽然可能在经济上、身体上并未受实质性损害,但仍应受侵权法的救济。
四、结语
现代民法均承认人格权保护的首要性,存在争议的是如何对人格权予以规范保护。人格权是宪法上人权概念在民法中的投影,人格权保护是人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及人格权先于财产存在,而非“无财产,无人格”。当权利主体间发生人格权与财产权冲突时,出于人文主义的关怀,应优先保护人格权。
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更适合的做法是:将人格权的规定放入总则编主体章(或节)之下,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相并列,并位于能力制度之后。这种形式上的安排更加凸显人格权的重要性。将人格权规范在主体制度(人格规定)里,并没有否认其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它仍受侵权法的救济。人格权宜采用“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方法,其中,对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化应持保守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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