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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与诊所法学教育的关系

2014-08-15黄共兴

关键词:法律援助法学当事人

黄共兴,刘 轶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无论是在诊所法学教育的发源地——美国,还是在引进诊所法学教育的中国,都和法律援助结合在一起。表面上看似不同的事物,为什么具有如此的结合性,是我们需要研究的。

一、法律援助概述

(一)法律援助的含义

法律援助是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之下,国家为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免费提供法律服务,以满足公民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需求,使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权益能够在实际生活中充分享有并实现的司法制度。实质上是在法律适用方面扶贫、扶弱,是社会主义保障体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法律援助制度是否健全是法律制度是否健全、人权司法保障体系是否完善和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体现,因为只有形式上写在法律条文中的权利真真切切地为每一个公民所享有,“法律才可以称为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化身”[1]。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组成部分,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其范围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诉讼领域。法律援助分为政府的法律援助和民间的法律援助,前者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者免费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后者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社会公益活动。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经济地位不同从而导致社会地位有差别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尽管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对实体法保障的公民权益基本上都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法途径予以实现,但在具体生活实践中,有一些贫弱人群无法拿起法律的武器保障自己应有的权益,就是因为他们缺乏基本的维权法律知识和技能,而且因为贫困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如果任这种现象存在的话,就造成了“没有保障的权利就不是权利”的状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决定了我们绝不能允许这样的现象存在,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规范下来,其产生和发展就是为了杜绝这种实际上不平等的根源,保障全体民众无论社会地位、经济贫弱都能得到完全的平等待遇,从而化解社会矛盾。

(三)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

1.在法律援助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是国家

国家是法律援助的提供者,公民是法律援助的受益者。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是国家把每一位公民必须平等对待,把他们视为平等的法律主体,公民的权利与义务都是平等的,不因贫富差距而不同,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之一。国家既然具有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也应该具有保障公民权益的义务。作为国家的义务表现之一,就是制定保护贫弱人群的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并保障法律援助制度顺利开展,保障全体公民的权益都平等地得到国家的保护,这不再是一种慈善性质的施舍行为,而是作为国家的责任和义务而存在。

2.法律援助的表现形式是对贫弱人群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者提供的服务内容是法律知识,而不是物质的,目的是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现实中都能平等地得到保障。尽管,一般的理解认为法律援助是在为当事人提供经济上的支持,这只是从表面化的形式上看,因为在一般人的认识中,接受法律服务是需要交费的。法律援助在这一点上与一般的社会经济救济不同,一般的社会经济救济是为困难的民众以直接的经济补偿,以解决其基本的生活保障问题。

3.法律援助的目的在于追求实质的正义

罗尔斯把正义划分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形式正义要求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办事,给人以平等的机会,着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当性,体现在法律条文当中,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实质正义包含一定的理想和价值追求,是一种目的性和结果性的正义,强调针对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调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追求并不因为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就能保证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充分的实现,那些贫弱当事人如果得不到一定的法律帮助,是无法与实力强大的对方当事人对抗的。法律援助就是给贫弱人群以实质平等的机会,使法律条文中的书面规定真正得以实施的制度。

二、诊所法学教育概述

(一)诊所法学教育的含义

诊所法学教育是从实践中培养学生的法律执业技能和职业道德,学生通过以律师身份办案的方式进行实践操作,从而学习律师的各种执业技能。

从以上对诊所法学教育的描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诊所法学教育是法学教育借鉴医学教育的一种教学方法,在这种教学方法中,学生从事实际的执业活动,借以提高学生的实践操作技能,学生从事的活动包括诉讼和非诉讼代理活动。他们在诊所中学到的知识不是他人传授来的,而是以律师身份通过与真实当事人的交往过程中“催生”出来的。第二,诊所法学教育中通常会涉及三方面主体,包括学生、指导教师、当事人。学生是最核心的主体,当事人的法律问题实际上是由学生代理解决的,学生实际接待当事人、回答当事人的咨询、搜集所需要的证据、代理当事人出庭。指导教师的活动是属于“后台”性质的,他们的任务是对学生进行指导和监督,帮助学生完成代理和咨询任务,在学生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时,会求助于指导教师。当事人无疑也是重要的主体,没有当事人也就没有法律诊所赖以生存的环境,当事人往往是经济困难难以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员。第三,对学生进行诊所法学教育的内容是对困难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免费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一种带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活动。第四,诊所法学教育不仅对学生进行职业技能的训练,还以训练他们的职业道德为目标。其中,职业道德的形成主要不是教师说教的结果,而是学生在实际代理案件过程中逐渐自主形成的。第五,在诊所法学教育中,没有标准化的考试方法,采取的是过程评价方法,而不是结果评价方法,这与以往对学生的考核方式不同,评估的重点是学生在现实生活中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和运用法律的能力。

(二)法律诊所的分类

在法律诊所的发源地——美国,法律诊所形式多样,从最广义上来看,美国存在以下四种法律诊所:

1.校内真实当事人法律诊所

这是指设立在法学院当中,为真实的当事人提供代理活动,解决当事人的实际法律问题,培养学生在真实的执业活动中的代理技巧、职业道德的诊所模式。所谓“设立在法学院当中”并非一定就是指诊所的工作场地在法学院的校园中,而是指诊所的管理和指导是由法学院的教师在校内进行。这种法律诊所具有便于管理的优势,是美国最为普遍的法律诊所形式。但是这种法律诊所需要大量的校内指导教师,成本较高,这是这种法律诊所的劣势所在。

2.校外实习法律诊所

这是指学生在校外法律实务部门进行实习,由有经验的法律实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的诊所形式,校外实习法律诊所与校内真实当事人诊所的区别在于指导教师所隶属机构的不同。由于校内真实当事人诊所成本较高,资源不能满足学生日益增长的实践学习需要,在校内真实法律诊所之后出现了校外实习法律诊所,利用法律援助的平台,使学生得到在真实环境下代理当事人的机会。校外实习法律诊所对于法学院来说成本低廉,但是对于学生的监督和管理相对来说较为困难。

3.模拟诊所

这种诊所的特点在于“模拟”,学生在训练的过程中始终没有真实的案件,也就没有真实的当事人。但这种形式的诊所与上述真实场景下的诊所目标相同,都是为了提高学生的实践技能。这种诊所中的学生对案件由于没有身临其境的感觉,所以针对现实生活中问题的解决能力难以得到有效的提高。但这种诊所以成本低、容易控制、风险小的优势而受到法学院的欢迎。

4.社区法律诊所

在这一形式的诊所中,学生深入社区、街道,教授法律知识,为贫弱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为此,学生必须提前搜集足够的材料,分析法律的原理,制订详细的计划,学会如何与社区民众沟通交流。一方面加深对所学法律知识的理解,另一方面训练学生运用法律知识的实际运用能力,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道德。学生在这一诊所形式中所处的环境也是真实的,不过学生不以处理真实个案为内容,没有特定的当事人,而是直接面对广大真实的“非专业人士”,讲解法律知识,介绍解决纠纷的机制与方法。

三、法律援助与诊所法学教育的关系

(一)法律援助与诊所法学教育在目标上的关系

不少学者指出,法律援助与诊所法学教育之间存在目标上的差异,认为法律援助是为社会贫弱人群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制度,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而诊所法学教育是一种教学手段,是为了提高学生的实践技能,应该始终以学生学习为中心[2](P38)。然而也有学者指出,法律援助与诊所法学教育之间具有目标一致性,即诊所法学教育的目标之一就是为社会贫弱人群提供法律帮助,这与法律援助的目标是一致的[3]。在目标问题上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差异,笔者认为根源在于没有从发展的角度认识诊所法学教育。无疑,诊所法学教育在引进之初是作为一种教育模式出现的,但即使是诊所法学教育的发源地——美国,诊所法学教育的目标就不是一个。Robert MacCrate指出,法律诊所有着双重的作用:一是作为一种公共服务为贫民提供法律援助;二是以诊所教育方式提供法学教育[4]。我国诊所法学教育的目标是为了让学生学习法律或者认为诊所法学教育首先是一种教学方法,其课程内容是实践性的法律援助可以说只是对我国诊所法学教育现状的一种描述,并不能说明以后的发展趋势。随着我国诊所法学教育的发展和法律援助对象范围的扩大,社会乃至国家将会逐步充分认识到法律诊所在法律援助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

(二)法律援助与诊所法学教育在性质上的关系

在我国,法律援助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分为政府法律援助和民间法律援助。目前,诊所法学教育对于贫弱人群的法律帮助属于民间法律援助的组成部分,就连主张诊所法学教育的目标是教学活动的学者也认为,“诊所法学教育课程的实践内容是法律援助”[2](P5)。当然,随着国家和社会对诊所法学教育的法律援助功能的需求逐渐增强,诊所法学教育也可能被纳入政府法律援助的范畴。但由于诊所法学教育在目标上的双重性,其无疑又具有教育模式的性质,对于法学院来说又是一门课程。所以说,诊所法学教育的性质针对不同的主体而不同,针对接受法律援助的困难人群来说,甚至是从司法制度的角度来说,诊所法学教育是一种法律援助的方式,进而属于国家整体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而针对法学院,甚至是针对教育界来说,诊所法学教育是一种教育的模式,与法学院的其他课程地位相同。

(三)法律援助与诊所法学教育在法律服务范围上的关系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提供咨询、提供代理或辩护服务等,法律援助机构既要对申请受援助人进行经济困难审查又要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不是任何当事人或者任何案件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诊所法学教育提供的法律服务属于民间法律援助,除了在刑事案件中由于学生没有“律师身份”从而受到目前国家法律的限制,由于没有公证员身份从而不能办理公证业务,没有严格的服务范围限制和要求,对于什么案件、什么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完全属于法律诊所自己决定的事情,从这方面看,除了刑事诉讼和公证业务领域,至少从理论上诊所法学教育的法律服务范围大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可以对那些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相对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法律援助并不是诊所法学教育的唯一目标,考虑到适宜学生代理的特点,法律诊所一般应该避免选择那些重大、复杂的案件。但我们也不能绝对排除某些法律诊所、某些学生由于能力较强而代理重大、疑难案件,我们应该视学生和案件的具体适应情况而定。

(四)法律援助与诊所法学教育的资源互补性

法律援助与诊所法学教育在目标、性质、服务范围上存在上述差异,但又存在一定的融合性,源于二者严格来说虽不是同一事物,但它们之间在资源上存在互补性。法律援助可以为诊所法学教育提供真实的环境,锻炼学生的实践操作技能,在实践中提升学生的职业道德水准,弥补法学院传统教学的缺陷。而诊所法学教育也可以在我国追求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起到帮助社会弱势人群的作用,保障当事人实质的平等,对于我国司法制度的构建也将起到一定的作用。

[1]严军兴.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与推进司法改革[J].法学家,1998(2).

[2]李傲.互动教学法——诊所式法律教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甄贞.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杨欣欣.法学教育与诊所式教学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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