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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均衡

2014-08-15高丽梅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辩方控方刑事诉讼法

高丽梅

高丽梅/酒泉职业技术学院旅游管理系助教(甘肃酒泉735000)。

2007年10月底,进一步吸收了控辩均衡理念的《新律师法》修订完成,于 2008年6月1日实施。这一法律的修订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工作又取得了新的成效,使得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得到保障。此次新律师法最大的亮点是进一步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取证权。这意味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双方的关系将逐步走向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从现实意义上实现了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权利上的平等,体现了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这一科学理念,进一步使诉讼科学、合理,有利于“公正审判”这一科学理念的实现。本文将从控方、辩方的诉讼地位出发,对这一法律优势进行简单分析。

一、控方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法律制度不难看出,“控方”即控诉方,泛指代表被害人的利益,提出对被告人(即出于某种动机以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意识做出某种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的人,这里的“人”既可以指公民也可以指单位)的指控。在广义的刑事诉讼当中,控方可以由侦查人员、检察官和被害人来充当,当然他们各自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同的。侦查人员为检察官的控诉提供必要条件,确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收集关于案件的证据;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公诉,依据侦查人员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对做出危害行为的被告人提出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被害人也可以进行控诉,比如在自诉案件当中,通常由被害人自己对被告人进行控诉,但按照自诉处理的案件在刑事诉讼中遇见的很少,也就是说,只有那些被害人受伤害程度较轻、情节简单、对社会危害即社会影响较小的案件,才被认为可以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大多数的案件则是由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所以在这里我们使用狭义的概念,即控方仅仅指检察官。

参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司法体制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是三位一体的,《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也就是说,一方面,公安机关在遇到当事人报案时,首先,确定是否立案侦查,待侦查有效即有一定的证据足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危害行为时,才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的逮捕申请,检察院首先要看被害人的陈述材料以及公安机关侦查后提供的证据,才能确定公安机关的立案是否合理,是否应该逮捕犯罪嫌疑人,待案件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罪行时,检察院才向法院提出公诉,即检察院具有刑事侦查的监督权。其次,检察官具有控诉和诉讼监督的双重职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情况是否符合刑事司法程序所进行的监督内容十分广泛,既包括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也包括法庭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是否符合审判程序的规定,即检察院具有审判监督权。第三,对特定案件比如贪污罪、渎职罪等,均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负责收集证据,即检察院有自己侦查调查取证的权力。但是因为控诉机关所承担的诉讼角色的要求,不可能全面地收集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在心理驱使下会更多地收集有罪证据,也就是说,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证据的搜集和整理上采用的是“有罪推定”,即只有当有罪证据不足以断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时才会认为其无罪。这样的证据搜集和整理方式影响了法官对案情的正确判断。

二、辩方

辩方即案件的辩护方,广义上是指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狭义上则特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委托(或受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由法院指定或者由当事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家属)委托,替当事人陈述理由,以提高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律师从维护被指控人的利益出发,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在法庭上与公诉方进行辩论,用有效的无罪证据去与控方的有罪证据抗衡以保障被指控人的利益。但是律师只能自行收集证据,而且手段有限,不能使用强制性措施,而与他在法庭对抗的控诉方则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为其调查案件、收集有罪证据,检察机关自身也可以行使侦查权对案件进行侦查,而且还可以使用如针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搜查、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可以扣押相关证据,律师在这种约束下所得到的证据与检察院所得到的证据相抗衡无异于以卵击石。所以,要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审判公正,就要赋予辩方一定的权利使得控辩双方的实力均衡,即实现控方、辩方实力相当,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诉讼。

三、控方、辩方均衡

“控辩均衡”是指控方和辩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因此,法律应当赋予双方对等的权利,规定双方对等的义务,从立法上保证控辩双方实力上的平等,从而形成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的形势。“控辩均衡”这种模式源于普通法系即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控辩方平等历经了从“形式上平等”到“实质上平等”的变化过程。早期的英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完全遵循所谓“公平游戏”(fair play)的理念,为达到纯粹的程序正义这一目的,法官在法庭上不介入控辩双方的对抗,使得法庭诉讼成为控辩双方诉讼技艺的竞技比赛,而诉讼的结局则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控辩双方对诉讼本身的理解和其诉讼技巧,这样的形式上的平等对抗不仅难以保证法庭判决的公平性,更无法实现效率。为了避免这种形式的平等对抗导致的实质的不平等,英美法系吸收和借鉴了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当中的合理因素,要求法官运用职权,作为法庭诉讼的指挥官,给予诉讼实力较弱的被告方特殊保护。在此理念上逐步形成了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居中,控辩双方力量均衡对抗的控辩均衡模式,可以把此模式看作是以法官为顶角,控辩双方各为一个底角的等腰三角形。这种形式既保证了三方关系的稳定性,也保证了控辩双方的权利对等。

我国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形式上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无罪推定”即“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视为无罪”这一刑事国际诉讼准则,开始由职权主义模式诉讼(法官依职权主导法庭审判过程,负责案件的法庭调查,没有调动控方和辩方的积极性)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诉讼(由控辩双方主导进行案件的证据调查,法官保持居中审判,不偏向于任何一方,控辩双方进行平等对抗)转变,但在立法和实际操作中并未体现这一模式,例如,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这条原则中,法院与控方(检察院)互相配合,那么,辩方处于何种地位?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这一条文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法庭审判阶段才可能得到由法官指定的辩护律师,而在其最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侦查阶段却处于孤立无援的绝境;而且在现实审判过程中除法定必须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外,对于法律仅规定“可以”指定辩护律师的,法院一般都不予指定。在此情形下,据统计,当时全国70%的刑事案件无律师辩护,更不用说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了。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依据此类法律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才有调查权,这种调查还须人民法院或检察院许可,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案件情况还需要派侦查人员在场,在这些规定的限制之下,律师取证尚且困难更不要说实现什么控辩均衡了。

《新律师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最大的特点就是突出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取证权的保障,例如,《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借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笔者期待这一法律的问世能够使律师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得到改善,也期待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相应的改善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加趋于完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1996

[2] 世界人权宣言,无罪推定[M].2000

[3]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M].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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