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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继共犯刑事责任的探析

2014-08-15刘银龙

长治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承继共犯犯罪行为

刘银龙

(长治学院法律与经济学系,山西长治 046011)

共犯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这样在认定的过程中就不能按照一个标准去分析。承继共犯就是共犯中的一种特殊形态,学界对其存有不同看法,尤其是在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上,有很大的分歧。准确合理的责任分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对每个犯罪行为人的一个公正的处罚。

一、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情形

有了刑法就有了犯罪,也就有了刑罚。当一个犯罪现象出现以后,接着就应该来谈刑罚,也就是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在行为人违反刑事法律义务后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事责任能提供衡量标准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1]475刑法分则里规定的都是单独犯罪以后的刑罚处罚,对于共同犯罪后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没明确规定,反而要借助于刑法总则中的有关规定。我国划分共犯的标准是以作用为主,分工为辅,即主要是强调在共犯中所起的作用来分,分工(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是次要的考虑因素。这一规定主要是侧重于对犯罪量刑的规定,主犯怎样处罚,从犯如何处罚,而对于共犯的定性问题很少进行规定。

在接触刑法之初,认识到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认为共同犯罪要承担的刑事责任重于单独犯罪,如两人共同杀人,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要重于一人杀人,其实不然。一般情况下单个人犯一罪,需承担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那么数人犯一罪,是不是就把这一个罪的刑事责任分摊开来承担呢?当然不是,也不应该是。其实每个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还要看其在共犯中的主要表现,把他们所实行的行为看作是一个整体,即“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而不能主观地把每个犯罪者的行为单独分开来看。首先对其所犯之罪给予明确的定性,这也就是共同犯罪的特殊之处,同时笔者认为,也是对其加重处罚的一个表现,其实在定性时,就把这一情形隐含在内了。单独评价其中的一个行为,可能不构成罪,对其进行犯罪认定,肯定是不准确的;其次就涉及到具体的责任承担问题了,这时还是由共犯者各自的行为所决定的,贯穿个人责任原则,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而并不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他人也是起作用的,这就是共同犯罪的特殊之处。并不要求每个人实施所有的犯罪行为。

二、承继共犯刑事责任的承担

承继共犯作为共犯的一部分,具有共犯责任承担的共性,当然也有其特别之处。对于承继共犯的刑事责任承担,分为两部分:承继共同正犯和承继帮助犯责任的承担。

(一)承继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

研究承继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问题,必须先对承继共同正犯有个明确的认识,承继共同正犯对责任承担的争论主要在于先行为人的行为和实施先行为所产生结果。承继共同正犯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在后行为加入之前,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行为。我们在认定共同犯罪时,是把全部行为当作一个整体按照构成要件理论去分析它的性质,来确定它所犯罪的具体情况,这一切都是建立在共同故意之下实行的犯罪行为。在共同正犯的场合,行为的归咎并不具有从属性,而是具有相互性。即“行为者在自己实施的行为以外,通过把他人所实施的行为当作自己的行为来实施自己的犯罪”[2]410,所以不仅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而且对于被当作自己行为的他人行为所引起的结果,都一样承担责任。之所以成立承继共犯,就是因为后行为人对先行为人的行为有了认识,并且加以利用,使之后来的行为与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当然并不是先行为人的所有行为都对这一结果有影响,还要看哪些行为对构成要件有实质影响,即构成要件所要求范围内的行为。主观上后行为人对先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况有了明确的认识,加入其中并继续共同犯罪表明其愿意承担先行为者之“先行为之责”,可以说完全符合我们的主客观统一原则。

对于先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产生了超出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结果,它对整个犯罪的定性没有影响,后行为人也与此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可以说是一种共同犯罪的过限问题,虽然有认识,但没有利用的意思,而且对另外的结果也没有故意,故不应该承担此责任。如在抢劫罪中,先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就不属于抢劫罪构成要件范围内所需的客观要件,此时后行为当然不承担此责任,这是合情合理的。

(二)承继帮助犯的刑事责任

关于承继的帮助犯,笔者持肯定态度,而且有很多学者也支持,那么它是如何来承担刑事责任呢?帮助犯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刑法第29条对定: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里实际上指的就是帮助犯,即帮助犯按照从犯来处罚。从犯具有很强的从属性,一些特别的帮助犯在刑法分则中作了具体的规定,可以单独成罪,这一点也体现了共犯具有独立性。我们通常讲的帮助犯,都是那种在犯罪中给别人提供方便,使其它犯罪分子容易实施犯罪的情形,也就是说它从属于一定的实行行为,起辅助作用,没有实行行为,也就没有他的存在。承继帮助犯和一般的帮助犯区别在于,他在先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帮助行为,也就是说对于先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行为后没有故意对其进行帮助。

有些学者主张,因为帮助行为对相关的实行行为具有依附性,由于起助力范围仅仅是加入后的犯罪实行行为,而对于加入前的行为无法认为具有认同和追认性,所以也就无法认定其对参与前的行为具有“故意”,结果就是承继帮助犯归责的范围只能是其所帮助的实行行为部分[3]500。看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这里有点问题,不能就责任而谈责任,不管是实施了什么犯罪帮助行为,不可能就直接认定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而首先要对其进行“罪性”的归属,即帮助行为所依附的实行行为是什么性质的犯罪,是抢劫还是盗窃,必须弄明白,才能对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不能直接对帮助犯进行处罚。我们知道帮助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实行犯构成什么罪,那么帮助犯就应该构成什么罪,当然这也是有前提的(即承认承继帮助犯)。在我们对犯罪性质认定过程中,很自然的就对帮助行为人的责任作出了第一步评价,那就是他犯了什么罪。刑法分则里规定的各个犯罪,他们的法定刑不同,如抢劫罪的法定刑和盗窃罪的法定刑是不一样的,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不一样,就会定不同的罪。如果说帮助行为只是针对后一行为,那么认定犯罪就会产生很大的区别。在承继帮助犯里,认定帮助犯的性质离不开对先行为人前行为的认定,因为整个行为的不可分割性,所以我们承认了承继帮助犯,当然在评价帮助犯的性质时也要从全局来看了,这就是共犯的特殊之处。当然在其定性之后,要看帮助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况确定刑事责任,所以在承继帮助犯中认定责任,不能忽略先行为人的先行为。

三、承继共犯在特殊犯罪形态中的责任

(一)承继共犯与连续犯

连续犯,就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4]127。它的这一特点使得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析,看有没有存在承继共犯的可能。连续犯的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就有可能出现下面这种情况,即在有行为者实施完一个行为以后,又有他人与其形成合意,加入一起实施犯罪,而且连续犯的主观上也是一个概括的故意,后行为人也完全有可能对此有认识,就是说在其加入之前对先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和他的主观意图有完全的认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会不会构成承继共犯呢?表面上看,很符合承继共犯的要求,似乎就成立承继共犯,其实不然。我们知道在连续犯里,其中每一个犯罪行为都已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独立的犯罪,法律完全可以作独立的评价,至于以后又有他人加入此概括故意的犯罪,即使对此有明确的认识,也不能把其与后行为人联系在一起,就认为他们成立承继共犯。连续犯的本质上是数罪,它属于处断上的一罪,其本身每一个行为都能独立成罪,对于先行为者的前一罪,后行者与其没有直接关系,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抛开此罪,完全不影响法律对后来行为的准确认定,所以承继共犯在连续犯中不成立。先行为者前面实施的犯罪与后行为人没有关系,后行为者只对自己加入以后和先行者一起实施的犯罪行为成立共同犯罪,同时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承继共犯与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两个以上各自独立而罪名不同的犯罪行为,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一种新的犯罪[5]272。它属于法定的一罪,是法律把本来独立的两个犯罪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有不少国家规定了结合犯,如日本在刑法典中就有明确的规定。

结合犯本身的特点使得他有可能和承继共犯交叉在一起,那么在结合犯中有没有可能存在承继共犯呢?对此学者们也提出了不少看法,日本学者大塚人先生通过实际案例对日本刑法中强盗罪这种结合犯认为可以构成承继共犯,进而认为承继共犯在结合犯中成立。同为日本学者的大谷实也持肯定的态度,但他认为如在抢劫杀人罪的场合,由于抢劫和杀人的结合方式很弱,不具有实质上的一罪性,因此,不一定具有后行者利用先行者的整体行为实施行为的关系,故在先行者即抢劫犯杀害被害人以后,后行者在利用被害人不能抵抗的状态下参与取财行为的行为,应负抢劫罪的责任。我国的学者侯国云教授也认为结合犯应视为承继共犯,即实施完前一罪以后,后行为人加入,前后行为人对整个结合犯成立共同犯罪。马克昌教授对承继共犯的成立情况赞同日本学者川端博的说法,对承继共犯的成立赞同部分的肯定说,对结合犯中是否成立承继共犯基本上也是持限定的态度。

这些学者基本上都承认在结合犯中存在承继共犯,他们的理由也主要是因为把结合犯的犯罪行为看成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就如陈兴良教授所说的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具有前述客观存在的对应性、定性和可分离性特征,但作为法律规定的一个新罪,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又客观存在着体现新罪本质的整体性、统一性和独立性特征。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是整个原罪的构成要件的简单相加或组合,而是将数个原罪的构成特征融合为一体的法律结果,即以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基础,经由刑事法律的选择,最终构成了一个足以综合体现新罪本质特征的各个必要要件相互联系,彼此密不可分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以上的论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只要我们从结合犯的根源出发,就可以发现它规定的初衷也都是为了司法实践,为了便于司法机关运用法律武器,更有效及时地打击这种犯罪,从犯罪论的本质上看,它没有多大的合理性,但对实际需要来说是有相当的可行性的。就是由于它的这一特点,承继共犯在结合犯中的表现就比较麻烦。虽说结合犯是两罪结合而产生的新罪,其犯罪行为成为一个整体,但不可否认,它的两个行为还具有各自的独立性,不然的话也就不会在法典中还单独把它规定为犯罪。结合犯也不是都相同,其中原本两罪的关系也是有各自的特点,我国国内学者把它分为牵连式与并列式,如日本的强盗罪和强盗强奸罪分别和前面的类型相对应。前面的学者都是把强盗罪作为例子来论述结合犯中存在承继共犯,笔者不赞同他们的观点,首先,强盗罪和抢劫罪一样,笔者不认为抢劫罪是结合犯,它不具有结合犯的典型特点,抢劫罪的犯罪行为从自然意义上来说是两个行为,他们各自都不具有独立性,很多人把抢劫罪后来的取财行为和盗窃罪的犯罪行为相等同,其实他们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也许很多行为从表面上来看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之所以不同是因为每个行为背后都有一个主观的东西,否则的话行为将失去意义,法律也将失去存在的价值。就是因为这样,我们不能把盗窃罪的偷盗行为和抢劫罪中的取财行为看成是同样的行为,进而认为抢劫罪的两个行为分离开来也能独立成罪,认为抢劫罪是结合犯。抢劫罪中是存在承继共犯成立的余地,但抢劫罪本身不是结合犯,所以不能轻易得出结合犯中存在承继共犯成立的可能。

我国没有明确的结合犯的法律规定,更没有把抢劫罪规定为结合犯,事实上它是一个典型的复行为犯,离开任何一个行为都不构成犯罪,所以说有牵连式的结合犯,我认为完全是从我国法律出发考虑的结果。我国现在严格来说是没有结合犯的规定,学者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讨论。我们根据结合犯的特点可以得出其中的两个罪结合成一罪,并不是因为两罪本身性质上的内在关系,完全是出于司法便宜的考虑,每个罪都有自己的独立性,它是法定的一罪,实质的数罪。所以在结合犯里,后行为人并不和先行为人先前实施的犯罪有任何关系,所以他们也就不可能在整体上成立承继的共犯,只能在后一罪上成立共同犯罪,当然后行为人也就只承担后罪的刑事责任(仅承担自己加入的后行为的责任,而不承担结合之后新罪的刑事责任)。

四、余论

共犯理论博大精深,作为共犯一种的承继共犯,在现实中表现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尤其是在其承担刑事责任方面,本文也就是针对一般承继共犯的刑事责任作了初步的分析,对承继共犯在一些特殊犯罪形态中的认定,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合理的分担其承继共犯人的刑事责任,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探讨,不断的丰富和发展它。

[1]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2][日]野村稔.余理其、何力译.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张淼、杨佩正.承继犯研究[G].吴振兴.罪刑形态研究精要2,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吴振兴.罪数形态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5]李洁.犯罪结果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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