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股东质询权制度的思考
2014-08-15王亚男
王亚男
(苏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苏州215000)
股东在完成投资后,与公司实际的日常管理不发生接触。公司董事会高管层(包括掌握控股权的大股东)逐步掌握了公司实际运行中的各项权利。公司原本的股东会中心主义逐渐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董事会高管层(包括有控股权的大股东)对公司整体运作和实际经营状况的了解远高于股东。因此,股东和董事会之间自然就会产生了“信息的不对称”。公司经营的信息掌握在经营者手中而广大的中小股东却长期地被拒之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门外,这更是使得股东与高级管理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愈发严重。再加上近些年来世界性经济危机,各国经济都在不同程度衰退,股东和董事会之间的矛盾就愈发的凸显出来。
一、股东质询权的范畴及其制度价值
(一)股东质询权的范畴
股东质询权又称之为股东提问权,指的是在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过程中,股东有权就公司事项向相关董事、经理等经营者进行询问,被询问者对此质询负有说明的义务。
(二)股东质询权的制度价值
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股东查阅权以及复制权制度的设计初衷都是为了缓解“信息不对称”的矛盾。相比之下,股东质询权制度的独门价值绝学不仅在于使股东知悉公司内部信息,对公司经营亦可以起到直接监督的作用,保证中小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也是股东质询权制度的设计理念。
二、股东质询权的理论基础
关于股东质询权的理论基础,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表决权利说。早期学者认为,表决权是股东质询权的基础。质询权与表决权是相伴相随的,否则表决权在意义上就欠缺了完整性。第二种是出席权利说。该说认为,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权利是股东质询权的法理基础,而出席权利的实质内容包括了提案权利、动议权利、讨论权利、询问权利及表决权利。第三种是固有权利说,其认为股东质询权是固有权利,质询权的最终根据在于股东资格。
笔者以为,质询权归根结底应该是来自于股东的知情权。而知情权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所以,笔者倾向于第三种学说。
股东和董事会高管层的关系是什么?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是一种信托(信任委托)关系。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者和所有人,出于信任董事会以及高管层,从而将公司委托给他们去打理。说通俗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是给股东“打工的”,都是股东的“打工仔”。
“表决权”说难以解决有关优先股股东质询权的困惑:既然表决权是股东质询权的基础,那么说享有质询权的优先股股东却享有表决权岂不是天方夜谭?同样的出席权说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如果说股东质询权是立于股东出席权之上的话,那么那些没有出席股东大会而又是公司股东的质询权怎么处理呢?实际上,这部分股东的质询权是被剥夺的(不合理的,但股东自身也有责任),只不过给冠了一个“视为自行放弃”的名义罢了。而固有权说合理之处在于,它至少从逻辑上对此给予的答案很清晰明了:股东质询权产生的根源就是股东的资格。具体说来就是,经济社会中的投资者因其自身的投资行为而享有了一定的股东资格,因而享有由股东资格而产生的股东知情权,进而也就产生了因维护股东知情权而存在的股东质询权。
三、股东质询权的构成及其行使范畴界限
(一)股东质询权的主体
在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中,公司的董事、经理等公司经营者应接受股东就相关事项提出的询问,被询问的一方对此询问负有说明的义务。而权利主体(质询人)和义务主体(被质询人)又构成了质询权的主体。
1.股东权质询权的权利主体。股东权质询权的权利主体(质询人)是拥有公司股权的股东,而单独股东权、法定股东权以及共益股东权是股东质询权在性质上的三个类别,也就是讲,无论持股份额是多是少,哪怕是仅持一股,股东也可单独行使其法定权利。
2.股东权质询权的义务主体。股东权质询权的义务主体(被质询人)是股东质询权提出的对象,即公司董事会高管层(包括掌握控股权的大股东)。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这表明,在我国,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属于股东权质询权的义务主体范畴。
(二)股东质询权的内容
世界各国大多认为,股东质询的内容应与股东(大)会的议题相关联,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则规定“问题应当限于会议事项中涉及商事的范围”。股东行使质询权应在股东大会开会时行使,形式主要是以“股东提问,董监高回复”的方式进行。董事会高管层(包括掌握控股权的大股东)是要对股东的质询做出回复,但并不对股东所有的问题都做出正面回应。对于股东的提问,回复达到一个“多数股东都能够理解的程度”为宜。
(三)股东质询权的客体
而对于股东质询权的客体,即是质询权所指向的对象,即质询权质询的事项。我国《公司法》对质询权的对象则没有做出较为细致的说明,只在《公司法》第98条中很含糊的指出是“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不能不说这是立法的缺陷。如果不对质询权的对象加以限制,毫无疑问,在实际操作中就很容易出现个别心怀鬼胎的股东利用手中的质询权,在召开股东(大)会时于个别细枝末节的问题上纠缠不清,肆意拖延,损害股东(大)会的效率乃至影响到整个大会的进程。
四、股东质询权的救济途径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表明,遭拒的股东既可以针对董事会决议的无效或撤销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直接诉讼,也可以要求作为义务主体的被质询人履行正确的说明义务。
(一)股东诉讼
1.股东诉讼产生的实务背景。针对公司放任第三人肆意侵害公司权益而怠于起诉,不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实际情况,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在公司董事会高管层不起诉和怠于起诉且穷极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之后,中小股东可以直接以自身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对侵权人的诉讼。这虽然追求的是股东的共益权,但其在维护了公司权益的同时,也对大股东之经营管理层形成威慑,有利于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
2.股东诉讼的分类。股东诉讼可以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上文提到的股东诉讼即属于派生诉讼。此种诉讼的前提是董事会,监事会面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均“默然不作为”,同时欲帮助公司挽回损失的股东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一切的救济手段但均无法挽回公司的损失。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的诉讼主体不一样,派生诉讼的诉讼主体是代表公司利益的股东,而直接诉讼的诉讼主体是代表股东自身利益的股东本身。如果胜诉,那么使公司利益受损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做出赔偿的对象不是具体股东而是公司,而进行诉讼所必要的费用代表公司胜诉的股东则可要求公司予以偿付;如果败诉,那么败诉的风险必须由提起诉讼的股东自身承担,同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补偿必要的诉讼费用;如果代表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股东与使公司利益受损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双方和解,那么双方的和解协议必须向全体股东公布,并经过法院的批准。
(二)股东的股权回购
由于股东派生诉讼不易操作,《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的股权回购和公司的解散请求权两项比较平稳的股东权利救济途径。
《公司法》第75条列出了股东可以请求公司股权回购的四种情况:
第一,不分红利的:公司不向股东分红,且该不分红情形处于连续状态达5年,同时该5年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且符合分配条件的。
第二,公司合并、分立的:无论公司分立抑或是合并,公司关张和股东变化的之类的法律后果都会发生,股东权利自然会受到影响。
第三,转让主要资产的:公司重大变化的一种情形是其主要资产发生转让,故应赋予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当然,这得是在相关股东获得合理的补偿后。
第四,变更章程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公司在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后继续存续经营的。
在以上四种情况下,反对股东会某项决议的中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依合理价格对自身股权予以收购,进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经常出现小股东的利益被大股东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给侵占,导致小股东陷入了眼看自身利益受损,却无法退出的泥淖之中。《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健全小股东在法定情况下的退出机制。而对于股份公司,《公司法》还增加了股东在对公司的合并,分立的决议持有异议的时候,可以享有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这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在作出合并,分立决议时,小股东的权益经常性成为“刀俎下的鱼肉”,受到损害。而《公司法》的规定,就成为了小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来保障自身的权利的法律依据。
五、股东质询权制度的完善
(一)国外经验
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建立起自己独特的股东质询权诉讼制度,特别是以德国为代表的股东质询权诉讼制度,它的建立使得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更加的有效。鉴于此,我们应当借鉴德国有益的成功经验,在我国引导司法介入股东质询权,建立起我们自己的股东质询权诉讼制度。
(二)我国借鉴
具体可初步规定为:义务主体对权利主体提出的质询拒绝回应或在一定时间内不予以正面直接回应的,在股东会会议结束后权利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着效率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简易程度进行审理,以提高诉讼效率,尽量从快裁判,实现及时保护。在权利主体提出的质询要求合法的前提下,要求义务主体尽快的予以回应,必要时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全力而有效的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六、结语
我国股东质询权行使的情况不尽如人意,很多参加股东(大)会会议的代表更多的是形式主义的橡皮图章。大多数对股东意见的征求,也多是以“一致赞成”而不了了之,由此可见,我国大多数股东质询权尚处于“昏睡”状态。这种状态在很大程度上原因在于《公司法》对于救济股东质询权未做具体规定。《公司法》提出的新制度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不足的这一空白,为中小股东的权利行使保驾护航。我们应该坚信,伴随中国经济的急速增长,社会发展的逐步加快,《公司法》制度设计的进一步完善以及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视程度的日益上升和维护力度的逐渐加大。中小股东维权意识愈发增强,维权手段日益多样,维权效果明显跃升必将是今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展方面的不二选择,股东的各项权利也将由“昏睡的狮子”转为“清醒的巨人”。在此基础上,我们再紧密结合我国公司治理实际操作的前提下大力学习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相信一套既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又体现我国现实国情的股东质询权制度终将在中国法律的大家庭中熠熠生辉。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大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德〕梅林.论股东权利[J].新法学周刊,1969
[3]石少侠.我国新公司法中的公司治理结构[J].当代法学,2007,(6).
[4]钱玉林.论股东质询权[J].比较法研究,2005,(1).
[5]陈璞.股东质询权制度的比较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