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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大陆法定继承法律冲突解决构想——以“粤版龚如心”遗产纠纷案为例

2014-08-15

关键词:住所地区际法定继承

郭 林

(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

具体案情:张荣新与杨文珍夫妇在80年代经努力打拼成为潮汕地区针车行业销售的巨头。夫妇俩于1996年也取得香港居民身份。2005年杨文珍去世。直到2008年,杨文珍的父母才知道女儿死后留下巨大遗产,二老认为张目前至少拥有5亿元身家并要求分其中6000万,遭到拒绝后,2011年1月26日二老诉至汕头市中院法院,一审判决杨文珍父母可继承的遗产只有266万元。杨家人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1日,广东省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汕头中院重审。[1]至今,汕头中院尚未对此案进行重审,此案也就成为了名噪一时的“悬案”。

一、案件争论焦点分析

(一)争论焦点一:被继承人杨文珍的最后住所地在哪里?

张提出,杨生前最后一次离开香港进入汕头市是2004年6月14日,在汕头市医院去世的时间是2005年7月1日。张提供证据表明杨先在汕头肿瘤医院住院33天,然后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0天。由此推算,杨在汕头加起来的时间还不满1年,因此按照大陆相关法律规定,汕头并不是杨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可是二老认为他们女儿不懂粤语,从移居之日起长期居住在汕头。她之所以选择居住在汕头,也并不只是为了治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动产继承若存在涉外因素,那么解决该冲突,只能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的法律。因此,这里的连接点就是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依据此连接点才能确定动产继承的准据法。以此推断,若杨文珍的最后住所地依张所言是在香港,那么动产继承的准据法为香港法律;反之,如果杨家二老提供证据证明香港并非其女儿的最后住所地,则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

至于对公民“住所地”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常居住地即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但若公民从其原来户籍所在地迁出后,直到迁入另一地的这段时间里,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则住所地仍是其原户籍所在地。那么,即使汕头不是杨的最后住所地,但杨在移居香港后仍长期居住于汕头是事实,除非张荣新能举证证明杨生前在香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否则以杨的原户籍所在地即汕头作为杨的最后住所地。

(二)争论焦点二:张荣新夫妇的共同财产适用哪里的法律?

张提出其妻杨文珍是在2005年去世的,当时中国大陆还没有关于涉外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涉外继承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规定,因而其认为应当适用香港法律来解决共同财产问题。但二老坚决反对适用香港法律,他们从婚姻缔结地角度考虑,认为张荣新夫妇的婚姻缔结地在中国大陆,应由中国内地法律确定他们的婚姻效力,那么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理所应当归中国大陆法律支配。

笔者认为,该争论焦点应当从时间因素来作具体分析:案件发生即遗产继承开始的时间为2005年7月1日,原告即杨家二老起诉时间是2008年,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这些时间因素全部发生在2011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前,依据中国法律传统的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则,该案件是不能适用《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但这也并非意味着可直接适用香港法律,张荣新的观点是无任何依据支撑的。

根据中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外国人无论是继承在中国的遗产,还是继承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应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而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张已经移民香港,自然被赋予“境外居民”的身份,在无法适用《法律适用法》的情况下,该条款是唯一能调整张荣新夫妇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即使张荣新夫妇的婚姻关系缔结地在中国内陆,但并不意味着夫妻人身关系的适用法等同于夫妻财产关系的适用法。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体制下,只能依靠被继承人的住所地和不动产所在地的界定。

(三)争论焦点三:被继承人的父母是否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这个问题也是关系到杨家两位老人能否获得6000万遗产的关键,因为在遗产继承顺序的法律规定上,内地和香港是迥然不同的。内地《婚姻法》第10条规定在法定继承中,配偶和父母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具有同等的继承权。且配偶可以拥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其余的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意味着若适用中国法律,杨家二老至少可以获得张荣新夫妇共同财产的四分之一。然而,按照香港法例《无遗嘱者遗产条例》对承办遗产的优先次序的规定,死者的父亲或母亲在无遗嘱死亡或有遗嘱死亡耽误指定遗嘱执行人时为第三顺序继承人,而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可见,在无遗嘱情况下,配偶的继承顺序是优先于死者的父母的,若使用该香港法律的话,那么杨家二老将分文未得。

依笔者看来,厘清所有的观点及相关证明材料,决定杨家二老是否能获取女儿遗产的关键性因素还是在于被继承人杨文珍的最后住所地的确定,只有依据现有的各种证据来确定其法律意义上的最后住所地,才能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才能决定杨家二老是否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整件案子也就能“拨开云雾见青天”。

二、中国内陆与香港的法定继承法律冲突的现状

“粤版龚如心”案所体现的,只是中国内陆与香港的继承法律冲突的冰山一隅,具体而言,着眼于继承法律中的法定继承冲突,中国大陆与香港的法定继承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诸方面:

(一)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冲突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章“法定继承”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中国大陆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并特别规定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法定继承人,体现公序良俗的原则。然而,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要比大陆的广,不仅涵盖大陆法律提及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同时还增加伯父、姑母、舅父、甥、侄等旁系血亲。而且《香港法例》中的配偶不仅包括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即法律意义上的一夫一妻),也包括被继承人1971年10月7日前娶的妾在内。[2]

可见,在继承人的范围上存在重叠,法律冲突也就变得更加扑朔迷离。假如按照香港法律有继承权的香港公民,在继承中国大陆的遗产时,却出现了其继承身份不被中国大陆法律所认可的情况,从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来看,这对于有平等继承权的香港公民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法定继承顺序的冲突

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遗产继承中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包括配偶、子女以及父母,第二顺序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以及外祖父母,则配偶与父母处于同一法定继承顺序。但是香港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妾、子女,而父母处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可见,香港与中国内地法律对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规定的差别,主要在于被继承人的父母是否能成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粤版龚如心”案的关键就在于确定杨家二老是否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也是关系到两位老人是否能获得6000万遗产的重要性因素。其实,由于两地法定继承顺序的法律规定不同,往往也会出现被继承人的侄或甥在没有前三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无法继承位于中国内地的不动产的尴尬情况。

(三)继承份额的冲突

中国大陆并不重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规定,而是由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男女平等、赡老扶幼等诸多公序良俗原则也被纳入到法官考虑中,确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而香港在法定继承的继承份额分配这一点上极为重视,主要体现在《无遗嘱者遗产条例》对法定继承人应得份额的详细规定:当被继承人死亡时,而其生前未留下遗嘱,若只遗下配偶而无其他亲属,其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若只遗下配偶和子女,则应在扣除死亡税及相关费用后,再从遗产中拨出5万港币,置于被继承人配偶名下,并按照一定的年利率(由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确定)计算利息,直至该笔款项连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拨付为止,而余下的遗产,配偶享有一半,剩下一半由子女继承;被继承人没有配偶的,也无子女、父母的,按血亲远近来确定继承顺序,在同一顺序中按均等原则分配。[3](P412)

所以说,中国内地的法定财产继承份额的确定主要依靠法官对相关原则的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之大确实超出我们想象,毕竟谁也无法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对当事人分配不公的情况;而香港对法定继承的份额规定在尊重继承顺序和血亲远近的基础上相当细致和完善。对我国《继承法》而言,这一点也要予以改善,不能一味地依靠法官的经验来确定涉外继承份额,法律准确性目标还是要以完善的法律为前提。

三、对完善中国内陆与香港继承法律的建议——“三步走”策略

针对上述中国内地与香港的法定继承法律冲突的诸多问题,笔者在尊重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现状和“一国两制”方针的前提下,提出“三步走”策略:

(一)第一步:折衷调整法——建立区际司法协助制度

香港法和英国法有很大相似之处,在调整国际冲突的法律规定并不以系统的成文形式出现,散见于一些相关的判例法和成文法中。但在法定继承规定方面,香港和中国大陆同样采取“区别制”,即对遗产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予以分别适用实体法。[4]按照“分割论“观点,如果将遗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成诸个方面,分别适用不同区域的法律,那么可能会出现各种法律效果的重复叠加,因而出现使部分继承人丧失原本拥有的固定继承利益,却使另一部分继承人相应地得到本不属于其的额外继承利益,那么这种法律适用结果最终使得遗产分配无法体现被继承人的生前意志,更多的是造成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不公。

我们不可能直接要求中国大陆和香港改变现有的法定继承“区别制”,至少在目前看来,“区别制”的存在是有着其丰富的理论基础和坚实的社会根基。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及2006年《内地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等两地司法协助的法律文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在区际协议上协商一致,针对个别无法达成协议的领域,可以采取各法域“类推适用”各地区的国际私法方式来决定准据法,这也是目前解决中国大陆与香港间法定继承法律冲突的最现实,也是最有效的途径。在“类推适用”方面,《民法通则》第149条和《继承法》第36条都有明文规定,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则援用英国的冲突法,但前提是对法定继承的准据法确定有明确规定。

(二)第二步:间接调整法——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在国际上,间接调整法分为两种方式:一种途径是各法域分别制定冲突规范,另一种是各法域共同制定统一的冲突规范。[5]笔者认为,分别制定各自的冲突规范,其规定当然会有不同,且较为人性化,但容易造成各法域冲突规范之间的二次冲突,[6](P1)如“反致”、“转致”、“公共秩序保留”等问题的出现增加法律冲突的复杂性,反而给冲突的解决增加了难度。

因此,我们应当在尊重“一国两制”方针的前提下,不妨参考下台湾1992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和1997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港澳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旨在调整其与大陆和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冲突的区际冲突规范,制定一部统一的、全面的区际冲突法,不失为有效解决中国大陆和香港,乃至澳门和台湾间法定继承法律冲突的最佳选择,因为统一的国家、统一的中央人民政府、统一的宪法是促进统一区际冲突形成的有利政治条件。推动两法域的法院针对同一案件的审理得出相同的审判结果,符合区际法律“实质正义”的要求,并可避免前述问题,这也是符合国际私法的国际一致性和防止地方中心主义的目标,并为统一实体法的制定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第三步:直接调整法——制定统一的实体法

仅有冲突规范,尚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还要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适用具体法域的法律,才能最终使当事人的继承权得以实现。[7]目前国际上调整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国际条约除了有一些区域性的条约,如1889年南美的《蒙得维的亚公约》、1934年北欧《继承和遗产管理公约》等,几个比较重要的相关国际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先后通过1961年《关于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1973年的《遗产国际管理公约》和1988年的《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对于调整区际间遗产法定继承的问题处理,发挥着非常重要的模范作用,也值得我们深入借鉴和研究。

中国内地和香港适用统一实体法主要见于国际条约,国际条约原则上只对条约的缔结国和参加国有约束力,即使香港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国际条约,但若中国尚未加入,实体法还是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香港已加入《关于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和《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中国虽作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但并未加入上述两公约。[8](P2)

制定统一的实体法,可以最终避免或消除区际继承法律冲突,使不同法域的继承人权利得到平等的实现。即使受不同社会形态的制约和文化习俗的影响,制定统一的实体法在短期内仍只是一个充满理想主义色彩的目标,但从一定意义上讲,它较之冲突法对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解决确实具有优越性。

“粤版龚如心”案带给我们的启示不仅仅是中国内地与香港法定继承法律冲突的日益凸显,更让我们意识到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制度仍亟需完善。从建立区际司法协助制度,到建立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再到统一的实体法的“三步走”,最终避免或消除区际法律冲突,这对中国大陆和香港之间的法定继承冲突问题的解决,尽管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也是国际私法应当不断探索和进步的过程。

[1]练情情.粤版"小甜甜"案发回重审[N].广州日报,2013-1-22.

[2]香港律政司.无遗嘱者遗产条例[Z].香港法例第73章第4条(1)(2).

[3]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4]寇丽.中国继承制度区际法律冲突及协调[J].当代法学,2013,(2).

[5]周春梅.试论香港特区与内地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2).

[6]沈涓.中国区际冲突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宋豫.试论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及其解决途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3).

[8]陈力.一国两制下的区际司法协助[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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