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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朝对佛教事务的法律规制

2014-08-15任汝平徐佳艺

宜春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僧尼寺院佛教

任汝平,徐佳艺

( 嘉兴学院 文法学院,浙江 嘉兴 314001)

佛教在公元前六世纪产生于古印度,大约在东汉初年传入中国中原地区。作为一种外来的异质文化,佛教从传入到中国化,历经七百年,到唐代中期才基本实现。在佛教传入发展的同时,中国封建王朝对佛教的管制也随之发生。这种管制,虽有突发、暂时和惨烈的“三武一宗”的灭佛,更有常规、长期和温和的法律规制。中国封建王朝对佛教的法律规制开始于东汉魏晋,经过曲折发展,到唐代达到了成熟阶段,此后延续千年,直至清末。

我们考察唐朝对佛教事务的法律规制的历史,从中可以得到启示和借鉴,以推动当代中国坚持法治与人权下的宗教自由和宗教宽容精神的弘扬。

一、佛教的传入发展与唐以前对佛教的法律规制

(一)佛教的传入发展及其与中国本土文化的冲突

佛教传入中国后,经魏晋南北朝得到迅猛发展。作为外来宗教文化,在其传入和发展中与中国传统政治法律及宗教文化产生了激烈的冲突:一是佛教提倡的舍家苦行,以求证道的观念,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忠孝观念存在严重分歧;僧尼出家剃度是对“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得毁伤,孝之始也”的传统儒家观念的违背;只跪佛陀不跪父母君上的做法更当视为“不孝”“不敬”,列在“重罪十条”之中;二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讲究“亲亲尊尊”,等级观念极为森严,而佛教教义却倡导众生平等,拒绝君父至上的封建观念和规则,在当时不得不说是一种对君权父权的挑衅。当然,中国传统礼教根基极为深厚,一个外来宗教不可能对它产生根本性的动摇;中国的君权政治十分强大,也不会允许这种动摇。因此佛教为其本身的生存和发展,只得妥协,将中国的忠孝礼义吸收到教义之中。到北魏道武帝时,时任绾摄僧徒的道人统的僧人法果“每言,太祖(即道武帝)明叡好道,即是当今如来,沙门宜应尽礼,遂常致拜。谓人曰:‘能鸿道者人主也,我非拜天子,乃是礼佛耳’”。[1](志二十)这说明佛教此时已完全拜伏在了皇权的脚下。

( 二) 唐朝以前历代对佛教事务的法律规制

在唐朝之前,东汉时期有以王令或单条的法令对佛教进行约束的记录,至魏晋南北朝时期,朝廷逐步建立宗教管理制度,至隋唐开始形成较为完整的宗教法度。

各朝对于佛教事务的法律规制,首先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建立僧官制度,由僧人管理佛教。北魏道武帝时(公元396 ~398 年)统领全国僧众的中央僧官系统称为道人统。文成帝时将道人统改名为沙门统,也叫做沙门都统。孝文帝时,为沙门统加设副职,称为都维那。北魏后期,又将中央僧官的机构改称为监福曹,后又改名为昭玄寺,但其作用和设置与最初的道人统基本一致。至于地方僧官的设置,《魏书·食货志》中有提到,州郡一级设沙门统和都维那,县一级只设都维那,寺院由上座、寺主、都维那掌管,但也须服从上级僧官的管理。这样,从中央到地方,直至寺院,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佛教管理系统。

在限制寺院经济的法规方面,主要的手段为限制僧侣和寺院劳动力的数量。例如孝文帝太和十六年诏令规定:“四月八日、七月十五日,听大州度一百人为僧尼,中州五十人,下州二十人,以为常准,著于令。”[1](志二十)但由于当时的统治者对于佛教的推崇和放任,这些措施的实施均没有收到良好的效果。

在要求僧尼遵守礼教方面,历朝也时有法令出台。比如要求僧尼礼拜君上:南朝大明六年(462年),宋世祖孝武帝便下诏要求僧尼俱当礼拜尊上,并以“鞭颜皴面而斩之”的酷刑保证其实行[2](卷十一)。直到公元465 年,才将这种制度废除。永明六年(488 年),南齐武帝又下诏规定僧人在君前应自称其名,不允许以“贫僧”自称,也不许入坐。后来,此规成为定式。又如在东汉时期,规定汉人不能出家为僧,直到曹魏甘露五年(公元260年)颍川人朱士行第一个出家,此后汉人僧侣才日益增多。在当时的统治者认为“佛,外国之神,非诸华所应祠奉。汉代初传其道,惟听西域人得立寺都邑,以奉其神,汉人皆不出家。”[3](卷九十五)到魏晋时期,石虎正式颁布诏书承认佛教,汉人不得出家的禁令被正式取缔,汉人才得到合法出家的机会。

从上述法令的设置中,我们可以看出,佛教传入虽迅速发展膨胀,但只能畏缩在皇权之下,听命于封建王朝。这一过程也就是封建王朝对佛教规制的过程。

二、唐朝对佛教僧尼的法律规制

唐朝在继承和发展前朝对佛教的法律规制传统,在对僧侣的行为、对佛寺经济的发展等方面采取了不同于道教及其他教派的法律规制。唐朝对佛教的法律规制,主要反映在《唐律疏议》之中,同时也在《唐六典》及令、格、式,特别是《僧道格》等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

唐朝对僧尼的法律规制,主要表现为限制其社会活动、逼令其遵循礼教、严惩其危害社会三个方面。

( 一) 限制僧尼社会活动的法规

唐朝为防止数量庞大的僧尼阶层危害统治安定,将僧尼的全部活动纳入法制管理,在僧尼出行、社会交往等方面制定了十分详尽的规定。

唐朝限制僧尼的活动,甚至将僧尼圈囿在寺庙中。唐高祖武德时期就有僧尼无事需留居寺院,不可随意离开的规定,而唐太宗贞观年间又作出了有关僧尼外出须有公文为证的进一步规定,到了唐玄宗开元年间,更是下令“六时礼忏,须依律议,午夜不行,宜守俗制。”[4](卷一一三)长安、洛阳两地甚至规定不许僧尼午后出行。直到唐文宗大和年间,才放开了僧尼午后出行的权利,但夜禁仍没有开放。据《归义军节度使·都僧统帖》记载,寺院中每夜都有判官巡查,点校在籍僧尼的人数,入夜之后,僧尼必须全数留在寺院,只要少了一人,该判官就将受到责罚。可见唐代对僧尼出行的限制之严格。

唐朝律令中对僧尼交往的规定也十分严格。例如僧尼凡有出外讲经求法的,只能在当地的寺庙中居住,僧人不得住入私家,百姓也不得入住寺庙,也不得容留僧尼居住。唐玄宗开元二年规定禁止在百姓、官员家中置办法事,若要置办,皆须在州县陈牒寺观中进行。开元十三年又规定“天下诸寺三阶院除去隔障,使与大院相通,让众僧错居,不得别住,所行集录,悉禁断毁除”。[5](卷一八)然后又颁布《禁僧道掩匿诏》,要求僧尼全部返回所属寺庙,禁止云游,返回俗家。唐宗宝应元年,代宗也颁令禁止百姓在寺庙中居住,若非举办法事,不得随意聚会来往,后又颁令禁止官吏、军士与僧尼混居一处。

在僧尼的日常生活行为方面,唐代法律也根据佛教的戒律,作出了极为细致的规定。 《唐六典》卷四中就规定僧尼不得穿以绫罗及其等级以上的布料制作的服装,也不得穿木兰、青碧、皂、黄色的服装,不得穿俗世服装,不得乘马,得饮酒食肉,设食五辛,不得作音乐,不得赌博,不得和合婚姻,不得口出恶言,毁骂俗世之人,不得将佛教之物贿赠官僚,不得勾朋结党,违者勒令其还俗。《令解集·僧尼令》中还规定僧尼不得混居,不得出入对方寺庙(庵舍),寺庙(庵舍)不得停留夜宿异性信徒,违者罚作苦役。

因僧尼有以卜相行医为名行欺诈之实的情况,唐玄宗曾下诏:如有“白衣长发,假托弥勒下生,因为妖讹,广集徒侣,称解禅观,妄说灾祥”的僧人,便由按察使负责实施抓捕,严加处理,若各州县没有及时发现抓捕,就当由上级长官将该州县负责官员贬职查办。高宗永徽年间也颁布诏令命令道士女冠僧尼等不得为人疗疾卜相。《全唐文》卷三十四中就有一名叫怀照的僧人就因此被流放到播州的记载。

将僧尼束缚在寺院之内,严格限制出行,禁止百姓官员与僧尼有过多的接触,这是对僧尼蛊惑百姓,秘密结社的有效限制,使得僧尼无法掌握超出本寺院范围的力量。加上后文中会说到的禁止僧尼敛聚财物,控制寺院经济的手段,使得僧尼无法取得起义叛乱所需的大量资金,从而有效地斩断了僧尼假借传教煽动百姓反抗政府的可能性。

( 二) 要求僧尼遵守礼教的法规

礼教是中国封建王朝的治国之本,唐朝统治者当然绝不会允许僧尼阶层破坏礼义教化。因此在唐律中,对于僧尼违反礼教的行为,也参照对俗世百姓的规定和佛教本身的戒律,作出了详细的明文规定。

早在高祖武德前期,李渊就曾斥责僧尼不拜君上父母,“弃父母之须发,去君臣之章服,利在何门之中,益在何情之处。”[6](卷丙)唐太宗也对僧尼的这种做法表示了不满,正式命令僧尼、道士敬拜父母;“佛道设教,本行善事,岂遣僧尼道士等妄自尊崇,从受父母之拜,损害风俗,悖乱礼经。宜即禁断,仍令致拜父母。”[7](卷七)到唐高宗时关于僧尼是否可以不拜君上父母的争论演变成大规模的论战,参与的官员及应举考生人数近八百人。但是尽管参与论战的多数人同意僧尼不拜君上父母,唐高宗依旧连续颁发两道诏书,要求僧尼敬拜父母,不许彼等受父母尊者的礼拜。唐玄宗开元年间,也重申令僧尼致拜父母。

对寺院内部关系,唐律也做了详细的等级制度的规定:“师,谓于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唐律·斗讼律》,詈骂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一年。余条犯师主,悉同伯叔父母。师主因嗔竟殴杀弟子,徒三年。”[8](卷六)将在寺院内部的弟子与师主的关系,用法律明确规定为伯父母与兄弟之子的关系。对于僧尼与寺内的部曲奴婢的关系,也作出了“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与主之期亲同”,僧尼与部曲、奴婢的关系“与主之缌麻同。”“其当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寺主、上座、都维那)有犯,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8](卷六)的规定。

( 三) 严惩僧尼危害社会的法规

武德九年(公元626 年),唐高祖下诏规定“诸僧尼道士女冠等,有精勤练行,遵戒律者,并令就大寺观居住,官给衣食,勿令乏短。其不能精进,戒行有阙者,不堪供养,并令罢道……,所司明为条式,务依法教,违制之事,悉宜停断。”[9](卷一)此后的继任者也大都颁布过类似的诏令。唐高宗时虽然一度依僧律判决犯法僧尼,但很快因僧尼违法的数量急剧增加,又下令僧尼犯法以国法论处。尤其是在安史之乱后,僧尼违法现象愈加严重,对僧尼违法的处罚也愈加详尽。

唐律于僧尼违法行为的规定十分详细广泛。虽然在唐律文本中没有僧尼谋反、谋叛的专用条款,但从唐代的诸多僧尼谋反的案例记载可以看得出,僧尼谋反、谋叛等“十恶”大罪也是同常人处罚的。如贞观三年(公元787 年),资敬寺沙门李广弘自称为皇帝,娶尼智为皇后,欲行叛乱,案发后连坐诛杀上百人。对于僧尼结党贿赂、卖弄权势的,也照凡人之例,一经发现,严加惩处,《唐史国补》卷四中记载,“有僧鉴虚,颇有风格,经常出入内道场,卖弄权势,被杖杀于京兆府。”“元和八年(公元813 年)沙门鉴虚于宰相杜黄裳处纳贿四万五千贯,下狱后又问得赃款几十万之数,受杖杀。”

对于僧尼犯奸盗, 《唐律疏议》卷六中规定:“道士女冠、僧尼犯奸盗于法最重,故虽犯当观寺部典奴婢奸盗即同凡人,谓之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其奴婢奸盗一准凡人得罪,弟子盗师及师盗弟子物等,亦同凡盗之法。”也就是说,僧道犯奸盗之罪,要比俗世百姓的处罚更重,这大抵是因为佛教戒律中本身对奸盗禁止的关系。

对于犯奸一罪, 《唐律疏议》卷二十六中规定:“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但是,若僧尼犯奸,较常人犯奸加重两等处罚,也就是说若与无夫的在室女子犯奸,徒两年半,与有妇之夫犯奸,徒三年,即使被侵犯的人是寺内的奴婢、部曲,也同侵犯一般人同等处罚。寺院上层的寺主、上座、都维那犯奸罪,也与弟子犯奸罪同等处罚。

对于僧尼盗窃,唐律中规定,寺院三纲(寺主、上座、都维那)以下犯盗窃,部曲、奴婢也较凡人同罪,不得财者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8](卷十九)。弟子私自取用共有财产,按照“同居卑幼私辄用财”处罚,不满十疋不罚,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对于僧尼毁坏佛像,《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若无故毁坏佛像,加役流;盗毁菩萨像,照加役流减一等,盗而供养者,杖一百。

关于僧尼殴斗,杀人等违法行为规定: “若师主因嗔竟殴杀弟子,徒三年;如有规求故杀者,合当绞坐。” “其当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寺主、上座、都维那)有犯,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

从这些记录中,我们可以看出唐代对于僧尼犯法的惩处,不仅有中国传统的礼教观念的内容,也有对佛教经典中的戒律的考虑,在该行为没有戒律规定的情况下,处罚与世俗中人的法律规定一样,而对有戒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要较常人更加严厉。这其中充满了维护李唐政权稳定统治的要求,充满了对儒家礼教的维护,也表现了对佛教戒律的肯定。僧尼犯法与常人同罪,甚至比凡人更重的处罚,是唐代强大的中央集权的政治权利的保证下,教权屈服于皇权的标志。

三、唐朝对于佛教寺院经济的法律规制

按照佛教的戒律,僧尼日常应当以乞讨为生,不得积蓄金银财物,不得从事经济活动。但佛教传入中国后,受中国社会现实和传统观念的影响,也逐渐开始从事经营活动,敛聚财产。到了南北朝时期,许多成为信众的贵族官僚将大量的田地财物施舍给佛教寺院,无地可种的贫民因此大量涌入寺院,以耕种寺院的土地为生。寺院和僧尼拥有了财物、土地和劳动力,寺院经济也就蓬勃发展起来。

寺院占有大量田地和劳动力,对政府的财政收入造成了严重影响,这成为历史上灭佛毁佛的重要原因。唐朝政府吸取前朝的教训,自开国起就建立了一整套法令法规来规制寺院经济的发展。从史料记载来看,这套法令法规在规制寺院经济发展方面是十分有效的。

( 一) 限制寺院及僧尼占田的法规

唐朝开国之后,针对僧尼大量占田,以至于“驱策田产,聚积货物”[9](卷一),也防止居住在小寺院或者连可供居住的寺院都没有的僧尼,因为生活无继,“进违戒律之文,退无礼典之训。至乃亲行劫掠,躬自穿箭,造作妖讹,交通豪猾,每催宪网,自陷重刑,默乱真如,倾毁妙法。”[10](沙汰佛道诏)于唐高祖武德九年颁布了专门针对僧道的“授田令”。颁布专门的宗教土地法,是唐代统治者的首创。

据《唐六典》卷三“尚书户部”条记载,当时授田的数量:“凡田分为二等,一曰永业,一曰口分。丁之田二为永业,八为口分。凡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冠二十亩,僧尼亦如之。”

唐《授田令》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僧尼“身死及还俗,依法收授。若当观寺有无地之人,先听自受。”也就是说,一旦僧尼死亡或者还俗,田地将由政府回收,或由政府转授给寺内无地的僧尼。因此,这些由政府授予的土地是严禁买卖的,僧尼若买卖授田土地,同凡人“卖口分田”论。“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笞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分口田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乡者,准令并许卖之。”但到了唐朝后期,国家开始不再禁止寺院买卖土地,转而对交易过程进行管理,即规定买卖土地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要到官府备案,并登记入册,以后再有情况的变动,还要交由政府审阅备案。

唐中宗景龙年间颁布敕令限制官僚和百姓施舍土地给寺院:“寺观广占田地,及人碾皑,侵损百姓,依令本州长官检括。依令式以外、及官人百姓将庄田宅舍布施者,在京并令司农即收,外州给贫下课户。”[4](卷一一一)也就是说官僚贵族在向寺院施舍土地时若没有上报政府得到同意,就属于非法行为,所施舍的田地将被政府没收。开元时,玄宗规定了寺院僧尼占田的最高值和超过最高值之后的处理方法:“天下寺观田,宜准法据僧尼、道士合给数外,一切管收,给贫下欠田丁。其守观常住田,听以僧尼、道士、女冠退田充。一百人以上。不得过十顷,五十以上,不得过七顷,五十人以下,不得过五顷。”[11](卷四)《唐律疏议》卷第十三《户婚条》中也记载了相应的制约方式“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不坐。……占于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碎,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碟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这些规定对寺院僧尼也同样适用。显然,唐代统治者掌控着土地的所有权,禁止寺院任意占田,即使鼓励民众僧尼开垦荒地,也给予了优惠的条件,但是若没有向官府立案申请,就不算是合法占有,要按“应言上不言上”受到处罚。

唐代法令对寺院僧尼占田的规定,不仅保证了僧尼生活,同时也限制了僧尼占田过限,抑制了寺院土地的增长和寺院经济的膨胀,至少在均田令崩溃之前,这些措施都在抑制寺院经济的过程中起到了作用。即使在安史之乱之后,寺院自由买卖土地之风大开,官府也能够通过土地契约的登记,详细地掌握土地流通的情况,而且在此时,寺院失去了免税的特权,要和其他土地一样向国家缴纳税收,有效降低了对国家利益冲击。因此从整个唐代的历史来说,寺院经济在是受到了有效的抑制的。

( 二) 限制寺院劳动人口的法规

从南北朝时期开始,寺院就拥有大量依附人口,到了北朝后期,寺院与国家劳动力的争夺则越发激烈,最后导致了政府大规模的毁佛活动。唐代建国之后,除了对寺院土地进行限制,也对僧尼人数,寺院内依附的劳动人口进行了有效的控制。

唐代国家主要采取严格管理僧尼户籍的方式,配合临时性的淘汰僧尼来控制寺院僧尼的数量。对于僧籍的管理,唐朝统治者在隋朝僧官体系的基础上,建立了从上到下一整套的僧官机构。首先将鸿胪寺之下的崇玄署设为中央僧官机构,管理全国僧众,又在各寺院内设置寺监一人,隶属于鸿胪寺。又设立功曹之司功参军掌管各地佛教事务。到了武周时期,僧尼管理的权力被交给了祠部,而宪宗之后,又将功德使设为管理僧尼的中央机构。

唐朝对寺院的数量也有明文的规定“凡天下寺应有定数,诸州寺总五千三百五十八,三千二百四十五所僧,二千二百一十三所尼”。[12](卷四)对于僧籍的颁发,唐朝的法令中规定了三种方式:试经、赐牒、买牒。当地官府负责登记注册各个寺院的僧尼人数,无籍的僧尼,一概被视为“伪滥僧”,一旦发现,要强迫还俗还要受到法律的处罚。“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已除贯者徒一年”[8](卷十二)也就是说不仅是伪滥僧本人,伪滥僧的父母,所住寺院的师长、三纲、所属州县的官吏都要受到处罚。

唐前期采取的这些措施,有效地限制了的僧尼数量,因此唐代前期的僧尼人数远远比后期的数量要低,僧人的素质也更高。但即使是唐前期,违背国家法令随意出家的伪滥僧也是大量存在,屡禁不止的。唐后期,由于度僧制度的松弛,以及为了增加军费而大量进纳度僧,使得寺院人口迅速膨胀,严重威胁了唐代的政治经济,最终如南北朝时期一样导致了灭佛。

( 三) 限制寺院经济来源的法规

唐代的寺院经济的主要来源包括国家的赏赐,私人的施舍,加上寺院土地的出产。其中皇帝对寺院的赏赐是不受法律约束的,唐朝皇帝常以政府和个人的名义对寺院进行赏赐,赏赐的物品数量庞大,其中包括了田地、财物和奴婢。官僚和百姓的捐赠施舍则受到法律的监督,如上文中提到的,官僚贵族在向寺院施舍田地时若没有上报政府得到同意,就属于非法行为,所施舍的田地将被政府没收。若施舍的是钱财,也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唐玄宗就颁布过《禁士女施钱佛寺诏》,禁止百姓大量将财物施舍给寺院,但事实上法律对捐赠财物的行为限制并不十分严格。在寺院土地出产方面,国家也通过提高耕种寺院土地的奴婢、部曲的地位,实行“放贱为良”等手段,减少寺院中的劳动力人口,抑制寺院经济的发展。

唐代法令也不允许僧道积蓄私人财产:“凡道士、女冠、僧、尼,不得私蓄园宅财物、及兴贩出息。”[13](不得私蓄条)同时也禁止僧尼通过讲经弘法的方式趁机收取财物,但是事实上僧尼敛聚财物的行为屡禁不止。到了唐后期,甚至出现了僧尼身亡后,留下的巨额遗产被僧俗两边激烈争夺,最后由官府出面处理,将遗产全部收归国有的现象出现。

唐代僧人取得经济收入的方式主要是替人讲经说法,将寺院土地、房屋出租给百姓,收取地租、房租,也偶有出借高利贷的行为。但唐朝前期,对僧尼借讲经收取财物是明令禁止的。唐玄宗时曾下诏“世俗百姓深迷至理,尽躯命以求缘,竭资财而作福。未来之胜因,莫效见在之家业已空事等,系风犹无所悔。愚人寡识,屡陷刑科。近日僧徒,此风犹甚。”若有不以令而行的, “先断还俗,仍依法科罪。”[10](卷三十)不仅本人要受到处罚,监管不力的地方官员也要受到贬黜。但对于僧尼出租田地、房屋,政府并未制定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制,大多就用规制世俗百姓的条文进行制约,若是僧尼进行民间借贷的行为,收取利息不得超过五分。

四、唐朝对其他宗教的法律规制及与佛教的差别

( 一) 优待道教的法律规定

从唐代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基本只有佛道两教被规定在法律中,而其他的宗教就少有涉及。由于唐代皇帝与道教始祖老子同姓,所以自称为老子的后裔,特别崇敬道教,在法律上的制定上,也给予了道教一定的优待。

首先,唐代的各皇帝多次下诏,不遗余力地抬高和确定道教的“国教”地位。在儒释道三教的地位上,唐高祖下诏宣告天下,国中三教以道教为首,儒教次之,而佛教被排在最后。贞观年间唐太宗也称“朕之本系起自柱下(即老子),道士女冠自今后以斋供行立,至于称谓可在僧尼之前,定道佛次序。”将道士女冠的称谓排在僧尼之前,再次强调道教的崇高地位。到了唐高宗时期,将《道德经》和《孝经》一道尊为上经,并把老子策纳入明经科考试之中,在抬高道教的同时也扩大了道教对于世俗的影响力。

其次,佛教与道教在管理机构上也有不同。如上文所说,在唐代,佛教僧尼隶属于鸿胪寺之下的崇玄署,由功曹之司功参军掌管地方佛教事务。武周时期,将僧尼管理的权力交由祠部,宪宗之后,又设立功德使管理僧尼。而对于道教,初唐时期的统治者沿用隋代的管理办法,,道士女冠和僧尼一样是由崇玄署管理的。到了开元二十五年,唐代统治者便将道士女冠转移隶属于掌管皇族的机构——宗正寺,只要是通过道举(道士资格考试)的道士女冠,享受的都是皇室宗亲的待遇。之后,崇玄署也成为专门管理道教事务的中央机关。

其三,对于道僧授田也有很大的区别。《法苑珠林》卷五十五中就记载,贞观年间,唐太宗下令“道士通道德经者,给地三十亩”。比起过去“道士通三皇经者,给地三十亩”的标准,对于道士的等级资格要求下降,从而使得能得到授田的道士范围扩大了许多。但是对于僧尼,有资格得到国家授田的僧尼一直都需要具备“受具足戒者”的条件。这显然是国家对于道教的一种优待了。

其四,佛道两教在应用法律上的规定也有不同。比起对僧尼连服饰颜色都要规定的细致严格,道教徒不仅可以置办私产,娶妻生子,受官封爵,而且子孙还有权继承他们的财产。为了维护道教的尊严,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下诏规定:凡道士女冠有犯法者,须按道格处分,州县官吏一律不得擅行决罚,违者处罪。而他所下的强令无籍僧尼还俗的沙汰僧尼诏也只针对佛教。对于佛道关系,唐代统治者也制定了一系列的律令。但即使是在统治者笃信佛教的武周时期,对于佛道两教的纠纷,武则天也只是规定“自今佛及道士敢毁谤佛道者,先决杖,即令还俗。”将佛道教的地位拉到平等的位置而已。

道教在唐代得到种种优待,原因在于:首先,道教在帮助唐朝开国的过程中,向李密进献谋取天下之策,为他们镇压农民起义,又不遗余力资助钱粮,为李唐政权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有拥立之功;其次,唐代统治者本身只是北周的关陇贵族,身份不高,与魏晋遗留的大门阀不可相较,于是将道教始祖李耳尊为自己的祖先,依靠道教神化皇室,抬高皇室的地位,同时也靠抬高道教,为自己创造一股拥护唐朝统治的社会力量;最后,抬高道教也是一种抑制佛教,限制佛教寺院经济的手段——道教虽然也拥有大量的土地和劳动力,并且不缴纳税赋,但是比起佛教,道教具有更多的世俗化的特点,和世俗地主、皇权之间的矛盾显得更加缓和,当然这和佛教势力经过隋朝“听任出家”之后的极度泛滥,而道教不仅势力较小,而且被皇权所掌握也有极大的关系。

( 二) 打击妖教、邪教的法律规定

妖教、邪教危害社会,历代严惩之。唐代颁布了大量针对行妖邪之事,妄论吉凶,危害统治的宗教行为的法令,而且处罚极为严厉,与佛道教的适当制约完全不同。

《唐律疏议》“造妖书妖言罪”中规定:“诸造妖书及妖言者,绞。观天画地,诡说灾祥,妄陈吉凶,并涉于不顺者,绞。传用以惑众者,亦如之,其不满众者,流三千里。言理无害者,杖一百。即私有妖书,虽不行用,徒二年;言理无害者,杖六十。”炮制谣言者要处以绞刑,广泛传播者也同罪论处,只说与少数人听,要流放三千里,只是私藏记载这些言论的书,也要徒二年,即使所说的是无害的言论都要受杖刑一百,从这一条中我们可以看得出即使是法律宽仁的唐代,对于妖言惑众,妄论吉凶的处罚是多么的严厉。

中国古代的法律对于魇镇巫蛊之术的处罚一向极为严苛,动辄抄家灭族,从《唐律·贼盗律》中“造畜蛊毒罪”和“厌魅罪”的规定中可见一斑:“诸造畜蛊毒谓造合成蛊,堪以害人者。及教令者,绞;造畜者同居家口虽不知情,若里正坊正、村正亦同。知而不纠者,皆流三千里。造畜者虽会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无家口同流者,放免。即以蛊毒同居者,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坐。诸有所憎恶,而造厌魅及造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减二等;以故致死者,各依本杀法。欲以疾苦人者,又减二等。即于祖父母、父母及主,直求爱媚而厌咒者,流二千里。若涉乘舆者,皆斩。”对于用巫蛊之术害人,教人用巫蛊之术害人,都要用绞刑处死,家族,族乡的管理人,即使不知情也要被连坐,流放三千里,若谋害自家人,则不知情者免坐。用巫蛊杀人,未遂者按谋杀减两等处罚,既遂者直接按谋杀处,用以伤人的,按谋杀减四等,因为希望收到尊上的喜爱而行巫蛊的,流放两千里。若巫蛊之术的对象是皇室中人,无论结果动机,都处斩。

唐高宗永淳二年(公元683 年)时有白铁余假借佛教名义造反的案例:白铁余用年前埋下的佛像骗取布施,称见佛像者能百病痊愈,一两年后自称“光王”,杀死地方官员,为祸地方,被朝廷遣将斩杀。这虽然是利用佛教为乱的事件,但从作乱的手法来看,最初更像是民间利用迷信诈骗的行为,而后信心膨胀组织成邪教性质组织,自立为王。

武周一朝邪教的危害逐渐出现,对于“妖言惑众,违法集会”武则天颁布了“诫励风俗敕”,敕中提到:“自今以后,在州县官僚,各宜用心检校,或惰于农业,专事末游;或妄说妖讹,潜怀聚结;或弃其井邑,逋窜外州;或自炫医工,诱惑愚昧。诸如此色,触类旁求,咸须防纠,勿许藏匿。”但是民间邪教依旧屡禁不止,为此唐玄宗又颁布了“禁白衣长发会”的诏令: “比有白衣长发,假托弥勒下生,因为妖讹,广集徒侣,称解禅观,妄说灾祥。或别作小经,诈云佛说;或辄蓄弟子,号为和尚。多不婚娶,眩惑闾阎,触类实繁,蠹政为甚!刺史、县令,职在亲人,拙于抚驭,是生奸宄。自今以后,宜严加捉搦,仍令按察使采访。如州县不能觉察,所由长官并量状贬降。”[4](卷一一三)规定不仅是造谣生事、祸乱百姓的邪教,连监管不利的州府长官也要因此受到处罚,但尽管如此, “妖人”闹事仍时有发生。

五、唐朝对佛教事务法律规制的影响与启示

( 一) 唐朝法制对佛教在唐朝发展的影响

从法律上看,唐代的统治者们对佛教采取的是防范、抑制的态度,但并没有制定长时间对佛教毁灭性打击的法令,许多皇帝本身就是佛教的信徒,较为宽松的法律环境和唐代良好的社会基础,使得佛教在唐代稳定有序地发展壮大。

首先,唐代政治的在总体上的宽仁态度和对社会文化的宽容极大地促进了佛教的发展。唐律中禁止盗毁佛像,禁止侵害僧尼,田制中给僧尼分配土地之类的规定,都是对佛教及僧尼地位和权益的保护,而且从法律上来说,合理的规范本身也是一种保护和促进。一味的推崇不仅不能保护佛教的发展,反而可能将佛教导向灭亡。——佛教不仅拥有劳动力,土地,甚至拥有武装,其过度的发展势必导致影响王朝的稳定统治,最终导致王朝灭佛毁佛。而合理而适度的约束和限制能够使得佛教的发展始终保持在统治者的控制之内,可以使得灭佛、毁佛之类的行动不致发生,至少是减少发生,保证了佛教经典和教义的传承和发展。这是唐代佛教发展的重要法制原因。

其次,唐朝对僧尼入籍的严格管理,以及将部分佛教戒律提升为刑法规范的措施,既减少了僧尼的数量,也提高了僧尼的素质,净化了僧尼的队伍,使得僧尼的整体水平在一个比较高的层面上。在唐朝的整一个时期里,出现了数量可观的高僧大德,如玄奘、金刚智、不空等著名佛教人士均出自当时,加上唐代良好的翻译制度,由国家主持、名手云集、专员协助的朝廷译馆,更使得佛教经典的翻译事业达到了一个顶峰。仅看《贞元新定释教目录》中记载,当时就已经有佛经2447 部,7399 卷之多。而唐时期众多佛家宗派的出现,也应当归功与唐代僧尼的高素质。

再次,唐朝以颁布法令的形式,强制僧尼遵守封建礼教,有力推动了佛教的中国化,使得佛教完全臣服于皇权之下。由僧尼礼拜父母君上开始,到佛教逐渐将自身的教义向中国传统的礼教观念靠拢,此时的佛教已经与印度的原始佛教有很大的不同了,它更加适应中国的环境,成为了新的佛教。

最后,唐朝前期对寺院经济的法律规制,既保证了佛教的传承和发展,同时也避免了佛教的过度发展对社会经济的危害,避免了寺院经济与国家争利,避免了王朝灭佛、毁佛的发生。这就是唐代对于寺院经济的限制反而促进了佛教发展的原因。到唐朝后期,王朝的控制能力减弱,法制未能坚守,寺院经济膨胀,才最终导致了唐武宗会昌灭佛的发生。

( 二) 唐朝对佛教的法律规制的当代启示

当代中国的宗教政策法规长期摇摆不定,至今未能完善。我国至今没有制定宗教基本法,涉及宗教问题的法规有国务院的《宗教事务条例》等,这些法规的出台背景、时间各异,对宗教问题的规定缺乏一个整体的认知。《宪法》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未能在现实中贯彻,许多问题在法律都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按照政策规定加以调节。我国以政府行政管理的方式来治理宗教,已被证实无法充分解决我国宗教的各种问题。考察唐代对佛教事务的法律规制,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首先,学习唐律对宗教兼容并包的态度,宽容平等对待宗教。当代中国将“科学”与“宗教”对立起来,用“迷信”指称宗教,强调它是“颠倒的世界观”,因而有意无意地在法律中作出误导性的指向,这是一种对宗教自由的侵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44、55 分别规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科学技术人员“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这里的“迷信”显然就是一种对宗教信仰及其他迷信具有指向性的说法。我们认为,如果不能清楚分离“宗教”和“迷信”的定义,就应当将“迷信”的说法从法律中去除。存在之物无需证明,不存在之物无法证明。没有任何方法可以证明一样东西的不存在,因为“证明某样东西不存在”就是建立在此物存在的基础上。世间是否存在鬼神,是否存在超自然的力量,本身也是未解之谜。

其次,制定宗教基本法律,保障公民的宗教自由。唐代宗教法律虽然也有多次的修改,但是至少在一个时间点内,王朝对宗教的法律规定是统一的,不矛盾的。而我国至今也未制定宗教的基本法律,现有的法律、地方性法规之间互相矛盾,比如在宗教场所内是否可以进行卜卦、算命等活动,北京市和上海市的规定就截然相反。另一些宗教管理条列则将宗教的范围做了缩小的规定,一些省的宗教管理条例中,就只规定了五大宗教,已经构成违宪。事实上,中国只允许佛教、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道教这五种宗教建立组织和开展活动,不允许其他宗教在中国建立组织或传教,也不允许任何人在中国创建新的宗教,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规定并没有成为现实。

再次,借鉴唐代僧举、道举的方法,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素质。唐代采取对宗教重要典籍进行考察测试的方法,通过典籍测试者可以得到宗教教职人员的授权,从而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素质。在典籍测试之外,还可以由高等级的宗教教职人员对该人对典籍的理解和领悟进行考察。公民信仰宗教是一种自由,但是宗教教职人员的素质却对该教区的信众有很大的影响,对宗教本身的形象和发展也有现实的影响。从近期爆出的种种僧人喝酒吃肉、涉足色情等报道上可以看出,僧人的素质急需提高,所以在对教职人员的选择任用上,不得不慎。现今中国,对佛教教职员的培养机构只有由寺院私立的佛学院,归属中国佛教协会管理,并非正规的官方组织。现今佛学院制度并非完全不适合进行教职人员的选拔,但改革势在必行。

总之,唐代对佛教的法律规制,保障了佛教的适度、平和与有序的发展,推动了佛教中国化的基本完成,使佛教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其中的经验教训,给我们很多的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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