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规则的类型化适用——以法释 [2009]5号第26条为中心
2014-08-15王洪张伟
王洪 张伟
一、引 言
就情势变更规则的一般构成要件而言,随着法释[2009]5号第26条的出台,其已经变得明朗化并趋于一致。但是,相比于国外,在类型化方面,我国的规定在一定的不足,甚至几近是空白。相关学者曾在比较法层面提出,应将情势变更规则类型化为履行艰难规则和目的不达规则。然而,就上述类型化是否适合于我国,以及类型化后所得规则是否存在特殊构成要件等问题上,理论界尚未进行过系统性的论述。类型化情势变更规则能进一步明确该规则的具体适用要件,使该规则的适用变得更为清晰,从而有助于作出准确、恰当的司法裁判。在我国,司法解释层面已经确立了情势变更规则,且司法实务层面亦业已隐性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十几载,因此,是有类型化情势变更规则的必要与需求的。但另一方面,反观我国司法实务,在确立情势变更规则的近四年,根据作者的不完全统计,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案件有不增反减的趋势,这是让人深思的。政策方面要求谨慎、准确适用的高压,以及情势变更规则自身的抽象性特征,使该规则的适用难以把握,笔者认为,类型化情势变更规则,使之适用更为准确、更有针对性,将有利于缓解情势变更规则目前在适用上的困境。当然,相较于国外至少百年的类型化之路,我国在相关方面是任重而道远的。就本文而言,笔者亦是以我国现有规定为依托,在借鉴比较法的基础上,所做的一次尝试性论述。
二、类型化情势变更原则的合理性
在英国、美国及德国,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类似规则,其类型化都是相当成熟的。在英国法上,合同受挫规则是指整个“因嗣后情势而使合同消解”的法律规则。自20世纪的国王加冕案 (Krell v.Henry)之后,合同受挫理论的适用范围就从合同给付不能扩展到合同目的受挫,从而使英国法上的合同受挫理论涵盖了给付不能规则与目的受挫规则。相应的,合同受挫理论的案例类型就同时包含了因为嗣后给付不能与目的受挫这两类使合同义务归于消灭的情形。在美国法上,自《统一商法典》第2-615条率先使用了“履行艰难”①履行艰难的出现,其实系回应自然科学进步以及社会经济成本考量的现实面,认为截然区分主观给付不能与客观给付不能的界限已无太大的实际意义。履行艰难逐渐在美国成长茁壮,并在法律文件中取代了给付不能的用语而获得广泛的适用。美国法院在为个案判断时,将考量人类过往之经验、履行的困难程度与经济成本、当事人的个人能力与经济状况等等,以决定履行是否已达到艰难而免除当事人合同义务的程度(Impracticability)这一概念后,美国法进入了履行艰难规则与目的受挫规则并立的时代。至此,关于英国法上嗣后给付不能的案例,美国法上通过履行艰难规则来救济。〔1〕在德国法上,交易基础障碍制度并不处理合同因意外情势变化致履行不能的情况,仅处理因合同基础自始欠缺或嗣后丧失从而导致合同原样履行无期待可能性的场合。拉伦茨教授亦指出,“主观交易基础可归之为动机错误,而客观交易基础主要应指对价关系受到干扰以及目的受到破坏等情形。”〔2〕因此,交易基础障碍制度被划分为经济不能规则、目的不达规则及共同动机错误规则。综上所述,在上述各国,因为自身法律体系固有的逻辑与演变,情势变更规则之类似规则自有一套规范体系,但都无外乎将之区分为履行障碍规则以及目的不达规则,并至多再涵盖共同动机错误规则。
在我国,针对法释 [2009]5号第26条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笔者认为,无论从语义学的角度、比较法的视域还是最高院本身的态度来分析,“明显不公平”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两个概念都应该代表两个不同的子规则,即两者有不同的适用对象。
在《新华字典》中, “或”为连词,用在叙述句里,表示选择关系。结合司法解释的表达,即“明显不公平”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选择关系,也就是说,这两个概念代表的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有其各自的规范对象。如果从比较法上来诠释,那么,语义上可能会出现的争议就将被避免,因为即使是选择关系,两个概念也可以是互有包含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肇始于英国法上的国王加冕案 (Krell v.Henry),②Krell v.Henry,[1903] 2 K.B.at 752,754之后普遍被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所接受,即使在德国,亦将国王加冕案作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典型案例。具体案情为:作为爱德华七世加冕仪式的一部分,加冕礼游行计划于1902年6月26日和27日进行。原告在其位于波尔大厦的公寓的窗户上打出出租告示,声称从该房屋的窗户可以看到加冕礼游行。被告因此与原告在1902年6月20日订立书面合同。由于爱德华七世患病,游行在6月24日早晨被取消了,被告因此拒绝支付其余50英镑。在原告提出的索要剩余款项的诉讼中,被告否认有付款义务并提出反诉要求归还已付的保证金。法庭在本诉和反诉中都支持了被告。并且,原告的上诉最终也被驳回。〔3〕通过对案情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作为履行方的出租人,还是作为支付方的承租人,其履行与支付其实都没有发生障碍或者困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型其本身是与履行障碍无涉的,是英国法上脱胎于音乐厅焚毁案 (Taylor v.Caldwell)——关于履行障碍的问题——的又一新案型,并在之后普遍被各国所接受。阿狄亚就指出,“合同目的的落空不是因为实际的履行不能,而是因为合同目的或合同利益的难以实现而导致的。”〔4〕因此,借鉴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关于“履行障碍”及“目的不达”两种案型的分类,并根据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③我国关于共同错误的案型,由重大误解规则来规范。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86页。在我国,“明显不公平”的问题应由“履行障碍”所代表的规则规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则应由“目的不达”所代表的规则规范。
在“南宁市路东养猪场与腾美才土地合同承包纠纷案”④(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中,南宁市中级人民的判决就笼统地使用了“因此,路东养猪场与滕美才在履行《特地承包协议》过程中,并未发生‘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不符合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条件”的判决词。由于“明显不公平”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代表的是两个不同的规则,且两者不具有重合性,因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混合适用这两个概念是有欠妥当的。当司法裁判者对规则的适用要件无法准确把握时,其后果是严重的。这不但将使规则的适用变得模棱两可,而且将降低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反观最高院出具的有关判决书,就很好地避免了上述问题,并没出现适用上的混乱。在“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⑤(2008)民二终字第91号判决书。该案件的审结时间为2009年12月19日。中,最高院就认为,“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很显然,最高院是将该案作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来处理的,而不是混合适用“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来判决,这既印证了最高院对上述两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的态度,也再次证明了本文对此进行区分的合理性。
三、情势变更规则之履行艰难规则
(一)履行艰难规则不救济履行不能
既然“明显不公平”的问题应由“履行障碍”所代表的规则来规范,那么,只有明确界定了此处履行障碍的范围,才能准确地把握该规则的适用要件。通过考察美国法上履行艰难规则,再综合英国和德国在该问题上的态度,应该将履行障碍区分为履行不能和履行艰难进行讨论,即将之转化为关于情势变更规则是否同时救济履行不能和履行艰难的问题。在我国,该问题实质上就是关于情势变更规则与不可抗力规则之间适用范围的争论。梁慧星教授曾指出,“虽然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均能导致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以构成履行不能为前提,而情事变更规则救济履行艰难的情形。”〔5〕虽然最高院不适当地将“不可抗力”因素完全排除在了“情势”的范围之外,但是,最高院欲区分情势变更规则与不可抗力规则的态度是显而易见的。对此,崔建远教授的意见就具有纠偏的效果,其认为,“关于情势变更规则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正确的理解应为:不可抗力的发生未影响到合同履行时,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①此处的“不能履行”,非指狭义的作为债务不履行形态而与迟延履行相对称的不能履行,而是广义的“不能履行”,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合同全部不能履行;二是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三是合同一时不能履行 (又称为“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实即迟延履行)。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76页。时,在德国法上由风险负担规则解决,在我国合同法上发生合同解除,也不排斥风险负担,②“在我国合同法上发生合同解除,也不排斥风险负担”即指《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和第117条,其实就是我国的不可抗力规则。但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难,但尚未达到不能的程度,若按合同规定履行就显失公平,方适用情势变更规则。”〔6〕在上文的表述中,尽管崔建远教授未明确提及不可抗力规则,然而其将情势变更规则和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区分的意旨依旧是呼之欲出的。由此可知,我国的情势变更规则仅救济履行艰难,并不规范履行不能。
至此,本文将情势变更规则中救济“明显不公平”③需要澄清的是,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目的在于对风险进行再分配,从而达到衡平的效果。公平的理念是贯穿情势变更规则始终的。因此,如果从情势变更规则的理念上来阐释“明显不公平”这个概念,则没有进行类型化的空间。故本文的论述都是基于“明显不公平”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两个概念并列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将救济“明显不公平”问题的规则作为情势变更规则的子规则来对待。问题的规则定义为履行艰难规则,且该履行艰难规则只在狭义上规范合同履行艰难的问题,并不救济履行不能的问题。④在美国法上,履行艰难规则之所以救济履行不能,其最重要的原因是美国没有专门的不可抗力规则来救济履行不能,很显然,我国法律不存在类似的问题。在“李某诉黄晓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⑤(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692号中,宁波中院在认定“限购”对李某构成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依旧适用履行艰难规则进行判决是适用法律的明显不当。因为既然该纠纷是由于当事人履行不能所造成的,那就已经排除了履行艰难规则的相关救济。但是,在该案中,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即情势变更规则条款作为了判决的法律依据,并且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此可以确认,上述两个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通过分析宁波中院关于判决的评析,笔者发现,该错误并不是偶然。笔者甚至可以从中得出这样的结论:当履行不能的状态是由不可预见的并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造成的时,如果法律已经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对该履行不能的救济,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试行)》第2条规定,纯粹因受限贷、限购、禁购等调控政策的直接影响,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不属于“不可抗力”,一般应认定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那么,就应当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来规范该状态。显而易见,宁波中院对履行艰难规则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误读。但是,这也进一步显示了类型化情势变更规则,明确其适用要件,对指导实务裁判的重要意义。
(二)履行艰难规则以客观履行艰难为要件
当事人可以基于“客观的”履行艰难(“这件事无法完成”)而获得救济,但是,当事人不能基于“主观的”履行艰难(“我无法完成某事”)而获得救济。⑦B's Co.v.B.P.Barber& Assocs. ,391 F.2d 130(4th Cir.1968)缺少融资能力通常被作为主观履行艰难的一个典型。只有客观的履行艰难才能适用履行艰难规则加以救济。美国法上就认为,既然履行艰难是从履行不能转变而来,那么,履行艰难也应当如履行不能一般,有主观履行艰难与客观履行艰难之分。虽然履行艰难并非绝对的客观履行不能,但是,当判断是否达到履行艰难的程度时,依旧必须以客观标准加以检验,以确定对所有人来说都极难履行。如果履行仍然是可以实现的,只是超越了当事人本身的履行能力,那么,一般而言,该当事人是不能获得履行艰难规则的救济的。因为实际上,当事人通常是要为自己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的风险负责的,即使一方当事人约定其履行某种程度上须仰赖第三人的行为,当该第三人没有为必要的行为时,该当事人仍旧要自行承担此等风险。在美国法上,1932年著名的蜜糖案 (Canadian Indus.Alcohol Co.v.Dunbar Molas-ses Co.)①Canadian Indus.Alcohol Co.v.Dunbar Molasses Co.,258 N.Y.194,179 N.E.383(1932).就很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工业酒精公司的损失,并在判决中指出,“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被告依据与该加工厂所缔结的合同,并非不可能取得更多蜜糖以供应工业酒精公司。且原告并不知悉被告须再与该加工厂缔约,即未默许系争合同的履行须取决于被告与第三人缔约的条件,否则,原告很有可能不再假手于他人,而是直接与该加工厂缔约。甚至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在与原告缔约后至开始装运蜜糖的数月期间,有尝试与该加工厂缔约的事实,足见被告仅系单方面预先假设其对系争合同的履行取决于‘加工厂的蜜糖产量会与往年相同’,原告并无如此之默示预设。”被告的地位其实与一名以自己名义出售由特定工厂制造的特定货物的代理人相同。除非该加工厂遭到毁损、因制造原物料不足而减产或因战争而停止生产等原因,被告才能诉求履行艰难规则的救济。如果仅仅由于该加工厂生产蜜糖时间不足或是薪资成本增加而减产,被告仍旧是不能获得救济的。
四、情势变更规则之目的不达规则
在各国法上,目的不达规则的内涵是基本一致的。本文亦将我国情势变更规则中救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问题的规则定义为目的不达规则。目的不达规则起源于英国Krell v.Henry案,在美国获得了更好的发展空间,并被德国司法实务所接受。鉴于我国现阶段专门针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问题的案例与论述确实较少,在此部分,笔者将主要以比较法的内容为参照,梳理其中具有共性的特征,以期对我国法具有借鉴意义,从而完善我国的目的不达规则。
(一)主要目的实质性受挫
只有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实质性受挫”,合同当事人才有可能获得救济。在美国,如果当事人要援引该规定,他将面临双重障碍。第一,美国法院相当宽泛地解释了受影响一方当事人的“主要目的”。当某些特殊事件使得该方当事人无法以预想的特定方式从交易中获得利益时,仅此并不足以满足“实质性受挫”的这项要求,假如该方当事人尚能以某种其他方式从交易中获得利益的话;第二,美国法院要求目的受挫的程度要接近完全受挫。如果预期盈利的交易变成赔本交易,仅此尚不足以满足此项要求。〔7〕第三巡回上诉法院的一个判例就体现了该双重障碍。在Swift Canadian Co.v.Banet②Swift Canadian Co.v.Banet,224 F.2d 36(3d Cir.1955).案中,一位美国买主向加拿大卖主认购了一批羊毛,双方约定货物在多伦多交付。由于之后美国颁布了更严格的进口规定,因此,买主的羊毛进口计划没有实现。法院驳回了买主以目的落空为由请求免责的主张。尽管契约本身表明了卖主将羊毛运往费城的意图,法院却更广义地看待该契约的目的。Goodrich法官指出,“买主可以自由地将货物运往世界上的其他地方”。法院认为买受人的目的在于对羊毛进行某种形式的商业处置,因此,这一目的并没有实质性受挫,尽管买受人“从交易中盈利的预期没有实现”。实质性受挫必须达到近乎完全的程度,Lloyd v.Murphy案③Lloyd v.Murphy,153 P.2d 47,52(Cal.1944).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在该案中,美国法院认为,“目的受挫规则仅适用于陷入极端困境的情形,只有这样,必须对交易实现作出安排的商人们才能够信赖他们所订立的合同的安定性。汽车的销售只是受到限制,如果政府的管制措施并未完全禁止在所租赁的地产上销售汽车,而只是对其进行进行限制或者限定,从而使得经营的利润减少或者难以继续维持经营,那么,该租赁关系不能被终止,承租人不能免于履行剩余的义务”。
(二)合同目的应为当事人所共知
如果意外事件的发生导致债务人进行交易的获利目的不达,债务人通常不能因此免责。在这类案件中,一般规则是,这种风险应由债务人自身承担。例如,在1984年的啤酒出口案④BGH NJW1984,1746中,法院就指出, “不能卖掉所购货物的风险,通常属于买方应承担的风险范围内”。法院在另一判例中也表明,“在货物买卖契约中,一方要把购进的货物转售给某特定顾客的意图,并不能使此缔结合同的目的成为影响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基础。合同的稳定性原则上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承担其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危险”。但是,当双方当事人明知或者被推定明知缔结合同的目的时,如果该目的之不达使得合同变得毫无意义,一方当事人也许可以获得目的不达规则的救济。在OLG Bremen NJW 1953,1393体育场租赁案中,原告由于要替一著名歌星安排演出场地,因此向被告租用了体育场,租金达到演出利润的15%并且最低不少于1500马克,原告在缔约时就已经将1500马克付给了被告。后来,由于歌星患病,演出被迫取消,原告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给被告的钱款。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有权收回这笔钱。因为,这并不是单纯的场地租用,而是为特定目的租用,且该特定目的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所明知,从而已成为缔结该租赁契约的交易基础。与德国法的规定相一致,在英美法中,纯粹不为对方所知晓的单方目的不能引发目的不达。《美国合同法第一次重述》第288条之评论a就指出,“如果仅仅是诉请免责一方订立合同的动机被另一方所知晓,那么,不能适用受挫制度,只有当该动机如同双方当事人已经知晓的,完全是合同的基础,没有它合同将没有任何意义时才引发受挫。”
(三)合同目的须为最终目的
正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的,当履行发生障碍时,目的不达规则是没有适用空间的。合同当事人的目的不达必须发生于约定等价物已经履行或将要履行时,且该履行是没有障碍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已经得到了缔约所欲得到的利益,或者说已经达到了其所期望的目的。科宾教授就提出,“此目的并非彼目的,合同当事人有着间接和最终目的。他争取达到直接目的是为了达到较间接的目的,并且坚信只要能达到第一个目的,也就能够达到第二个目的。”也就是说,在买卖合同中,通过履行获得等价物这一直接目的即使不达,也是不能根据目的不达规则获得救济的,因为此时必定发生履行障碍,只有在该直接目的背后的最终目的不达时,才有适用目的不达规则的可能。例如,承租人允诺支付租金是为了出租方出让为数有限的房产——租赁权益。当发生了出让的事实后,承租人就占有了承租物,并且也因此达到了其直接目的。承租人期望通过构成租赁的多重法律关系成为这种权益的拥有者,以便有形地使用、占有和取得用租赁物开办农场、住房、影剧院或者酒吧所产生的收益,这便是承租人的最终目的。但是,他可能被入侵的敌人完全逐出其租借地;市政命令可能会禁止使用易燃胶片;立法可能会禁止出售酒精饮料,等等。〔8〕
(四)《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非目的不达规则
《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指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有学者就认为,“对《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和《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26条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均应做广义理解,两者涵义相同。”〔9〕虽然《合同法》分则中的部分条款确实体现了情势变更规则的精神,但是笔者认为,不管是从立法的角度进行分析,还是从司法适用的角度进行探究,处于《合同法》总则部分的第94条第一项都不应该被解释为目的不达规则,即该条款与法释 [2009]5号第26条不发生竞合,从而不存在适用上的困难。①因为《合同法》94第一项的法律效果是法定解除权,而法释[2009]5号第26条关于目的不达规则的法律效果是具有请求权性质的解除权。虽同为解除权,但是在行使上确是存在差异。
1.立法的角度
在《合同法》的最终审议阶段,情势变更规则被认为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时期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②1999年3月13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之修改意见三。因此,作为一般条款的情势变更规则并没有被《合同法》总则部分所采纳。那么,如果作为情势变更规则组成部分的目的不达规则单独出现在总则部分,这是突兀而又尴尬的。再者,由于认定目的不达比认定履行艰难更为困难,目的不达规则会赋予法官相对于履行艰难规则更为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所以,当履行艰难规则都没有被作为一般条款规定于《合同法》总则部分时,目的不达规则作为一般条款的独立出现是明显不符合当时的立法逻辑的。并且,最高院在通过司法解释贯彻《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时,曾在法释[2003]7号第23条中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10〕通过对该规定的分析,最高院明显是将《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中的“合同目的”解读为获得等价给付,即此处的支付价金。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94条第一项的合同目的认定为直接目的,即获得等价给付。如此不但能使该条与目的不达规则相分立,而且还能使其与《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相衔接。韩世远教授就指出,“我国合同法上的一般法定解除权包括客观原因履行不能与违约两类情形。”〔11〕当韩世远教授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归于客观原因履行不能时,他已经实质上排除了目的不达规则介入的可能性。
2.实务判决的角度
在实务判决中,当法官适用94条第一项作出判决时,亦是将“合同目的”作为直接目的来处理的。在“顾某与肖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③(2011)沪一中民二 (民)终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中,肖某、董某、顾某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肖某、董某向顾某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某路333弄303号房屋,房价款4,300,000元。此后,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31日颁布出台了限购令,因肖某、董某在本市已拥有三套住房,属限购对象,肖某、董某遂向顾某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顾某退还60,000元定金,遭顾某拒绝。肖某、董某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肖某、董某、顾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系为了通过房屋买卖实现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房屋属于不动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肖某、董某属非本市户籍居民,且在本市已经拥有三套住房,属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上述实施意见中规定的限制购房的对象,若肖某、董某、顾某间房屋买卖协议继续履行,将导致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之后果,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故肖某、董某、顾某间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解除。由于政府行为不能办理房地产登记,导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之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可免责。”无独有偶,该判决的部分表述与上文科宾教授针对直接目的的举例基本吻合。通过对案例与判决的分析,笔者也能清晰地发现,“法院将《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的合同目的界定为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亦即签订该合同的直接目的,而不是界定为合同的最终目的,即因该房屋而获得相关收益。”①当然,如果将“收益”仅理解为经济利益是不周延的,即使对货物买卖也一样,它还应该包括精神权利的实现,精神享受等。参见马宗法:“'合同目的'的案例解析”,《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第123页。当然,不只是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持此意见,在“王志华与甘肃天昱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②(2011)天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颜立华与新邵县酿溪镇石背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③(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和“深圳市祥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悦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④(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中,各地法院都作出了相同的认定,即《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的合同目的为直接目的,而不是最终目的。因此,该条款的适用必定是以履行不能为前提的,与目的不达规则无涉。
五、余 论
“自罗马法以来整个法律的发展证实,无论实定法如何排斥情势不变条款,它总是去而复来,无法消失。”〔12〕事实已经向我们证实,正因为情势变更规则的设置是符合社会需求的,所以,该制度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因此,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说情势变更规则目前在我国属于起步阶段的话,那么,类型化情势变更规则必将成为该规则茁壮成长的重要因素之一。以英、美、德各国在类型化情势变更规则之类似规则的成熟经验为基础,以我国自法释[2009]5号颁布以来的案例为依据,情势变更规则的类型化之路无疑将是顺畅的。但是,也必须认识到,由于政策上对谨慎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强调,及情势变更规则本身在适用上的难度,相关案例在一段时间内可能是存在不足的。因此,诸如履行艰难规则与目的不达规则,虽然上文已经对两个规则之间的本质区别——是否存在履行障碍——做出了界定,但是,其自身在适用上的特征还是有待进一步发掘的。当立法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情势变更的类型化反馈回制度层面时,笔者相信,这将大大增强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规则的把握度,从而为情势变更规则的正确适用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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