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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比较

2014-08-15柴丽杰

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1期
关键词:英美法欧陆保险法

柴丽杰

(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广东 广州 510830)

一、问题的提出

在美国保险法上,近因跟保险利益、保单面额等一样是作为损失补偿原则的一个限制性因素存在的。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上,学者将其上升到保险法基本原则的高度。关于保险法领域的因果关系问题,我国的保险立法与相关理论存在冲突:一方面,我国学者在一些保险法教科书或专著里对近因原则多有论述;另一方面,我国《保险法》并未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明确将其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此其一。

其二,在侵权法领域,因果关系被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我们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采用的是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那么,侵权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是什么关系?同样是因果关系的判断,侵权行为法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而保险法采用“近因原则”,这样做的道理何在?难道是因为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子部门法,而保险法是商法的子部门法吗?如果是因为“民商分立”、民法与商法理应采用不同原则的缘故,那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①参见我国《保险法》第46条。,一方面,对第三者来说,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且被保险人因该行为而遭受损害,需要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对保险人来说,其依法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时也需要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我们应当采用侵权法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还是保险法之“近因原则”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二者得出的结论是否会产生不一致?这种不一致的法理依据何在?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欧陆法系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英美法系之“近因原则”的关系作一番探究,以期对我国保险法律理论与实践有所意义。

二、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渊源、定义及其判断标准

在英美法上,近因原则渊源于英国的《1906海上保险法》。根据该法第55条第1款之规定:“除保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承担责任”。[1]92从词源学的意义上讲,“近因”是由英语“proximate cause”一词翻译而来,与“远因”,即“remote cause”相对。但何谓“近”,何谓“远”?学者们莫衷一是。美国著名的侵权法教授Prosser认为,“Proximate”一词,是指时间与空间上最近。《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这里所谓的最近,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的原因”。[2]89

1907年波塞诉苏格兰联盟与国民保险案(Pawsey v.Scottis Union&National)中给近因下的定义是:“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2]92由此可见,该定义亦采用“效力标准”。

由于对“远”、“近”的理解不同,学者们形成了两种关于近因标准的判断规则,即“时空标准规则”和“效力标准规则”。①关于“近因”之标准,有两种说法:第一种说法认为,近因的适用标准主要有三个:一,最近时间论。它将各种致损原因按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二,最后条件论。将对于致损所不可缺少的各个原因列出,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三,直接作用论。将对于致损最直接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作为近因。参见贾林清:《保险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第101页。第二种说法将近因的适用标准归结为两种,即时空标准规则与效力标准规则。参见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89-91页。笔者认为,第一种说法中的“最近时间论”与第二种说法中的“时空标准规则”似有包容关系;第一种说法中的“直接作用论”与第二种说法中的“效力标准规则”基本上也是等同的。唯独第一种说法中的“最后条件论”令人难以理解。如果不同的个体列举致损原因的先后顺序不一致,对于他们而言,最后的条件也可能是不同的,进而对近因的判断也就不同。因此,这种判断标准随意性太大,显然不足以成为一种确认“近因”的标准。总而言之,这两种说法中均包含了“时空因素”与“效力因素”,二者之间并没有根本的区别。从历史上看,近因的认定经历了从“时空标准规则”到“效力标准规则”的转变。所谓“时空标准规则”,即认为:空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为“近因”,相反,“过远的原因不构成近因”。也就是说,“标的损害地距离事故发生地遥远时,该事件不能构成该损害的近因,而只能是远因”;[2]902距离结果的发生间隔时间过长的原因不构成近因。也就是说,更早时间发生的危险事故虽然对损害后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引起进一步的损失,在此之后,新的因素的介入导致标的的进一步损害。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起初的原因越来越不起作用,而只能视为远因。新介入的因素是导致损害的原因,因此被称为近因。[2]90

“效力标准规则”的确立导源于1918年英国上议院对 Leyland Shipping Co.Ltd.v.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的判决。在此之前,人们对近因的认定多从排除原因着手。所谓“效力标准规则”,即“只有在导致损失发生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对于“效力标准规则”,大法官Lord Shaw有过精辟的论述:“真正并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是将海上保险合同视为一个整体,并确定合同双方的真实意图。是什么造成的损失、事件、灾害和意外事故?不能是凭空想象,而只能是合同双方在谈及损失原因时应该在他们头脑中的。因此,把近因看作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确的,把原因单纯说成是环环相扣或者毫无联系也是不对的。因果关系链只是一种便捷的表达方式,但它的形象却不准确,因果关系不是链状,而是网状的。在每个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汇集在这点上的原因哪一个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2]91在Lord Shaw看来,近因并非指时间上的接近,而是指效果上的接近。也就是说,近因是导致承保损失的“有效的”原因。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只有那个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因素才可称之为近因。[2]90,91

(二)近因原则判断标准的变迁及其因果关系的二元论

近因原则是英美国家保险法中作为一项限制保险赔偿责任的措施。考虑到文化的差异及语言翻译上的不便,我们无法确知“近因”的准确含义。如果“proximate cause”一词确如上述学者所言,既可指时空上的“近”,又可指效力上的“近”,那么,笔者认为,人们之所以对“近因”会产生种种不同的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差异悬殊的认定标准。一个可能的解释是,法院在认定“近因”时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律政策或价值取向发生了变迁。[3]101在保险合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近因原则”起初是为了限制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正如法谚所言,“只看近因,不看远因”,即“过远的原因不构成近因”和“间隔时间过长的原因不构成近因”。既然不构成近因,按照近因原则,保险人便无须对保险事故负责。做出这样的政策选择,可能跟保险业刚刚兴起时的客观条件以及保险业自身的“射幸”性质,尤其是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悬殊的比例有联系。随着保险业的发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地位开始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使得法院开始将利益的天平向被保险人一方倾斜。“效力标准规则”排除了“时间”、“空间”的远近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限制,只要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发生有效的、支配性的、决定性的影响,被保险人即可要求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

另外,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看,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投保,考虑的不大可能是“什么将在最近的时间或场合对其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相反,他更可能预见到“在自己生活的自然或社会环境中,什么样的因素将更有可能对其所拥有的保险标的构成威胁或面临毁损的风险”。也就是说,人们对其经常面临的或更可能遭受的风险是更可能有效预见的,不仅是投保人,而且保险人也可能预见(因为一般来说,投保人总是倾向于向当地的保险机构投保。这样,无论投保人还是保险人,他们将共享特定地域和时空范围内的知识和经验。这样的知识和经验对他们预见风险的发生概率以及风险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有助益的)。但如果以“时空标准规则”解释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近因”,则不符合当事人(至少不符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也完全可能不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能预见,尽管在作出这样的认定时更可能符合保险人的利益。至此,近因的判断标准由“时空标准规则”转向“效力标准规则”。

在近因原则的判断上,英美法系的“现代批评者”在传统理论的基础上也发展出了他们的因果关系二元论。损害Y是某一作为或不作为X的所造成的后果吗?在英美法系,法院碰到这样的问题一般会将其划分成两个问题:1.假如没有X,Y还会发生吗?考虑到法律之目的,2.是否存在任何原则拒绝将Y作为X的后果?因此,因果关系二元论之前一部分涉及的是事实问题,而后一部分则涉及法律或者法律政策的考虑。所以,对“假如X没有出现,Y还会发生吗?”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否定时,X就不仅仅是被看成是Y的“必要条件”或者“必备条件”,而且是它的“事实原因”或“实质性原因”。[4]96

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在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被表述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王泽鉴先生认为,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的。故在适用时应区别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探究其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如为肯定,则于第二个阶段,认定该条件的相当性。

将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套用在保险法领域即是:“无承保危险,虽不必生承保损失,有承保危险,通常即足生此承保损失者,为有因果关系;无承保危险,必不生承保损失,有承保危险,通常亦不生此承保损失者,即为无因果关系”。[1]97需要说明的是,在保险法上,条件关系的功能在于从事实层面上对承保危险是否是造成承保损失之原因作出判断,相当性的功能则在于从法律政策层面确定承保危险能否成为保险人应对承保损失进行赔付的原因。[1]97也就是说,在保险标的的毁损可能是由多种不同的原因造成的场合,条件关系有助于人们将原因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在此范围内,进一步检讨各个原因的“原因力”之大小是否达到“相当性”的程度。换句话说,条件也是原因,只不过,在法律的语境下,人们通常认为,作为条件的原因的原因力不及作为原因的原因力。

(一)条件因果关系

1.一般条件关系及其判断标准

条件关系,是指甲的行为之于乙的权利受侵害,或乙的权利受侵害之于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是必要的。在判断条件关系时,通常采用“but for”,即“若无,则不”的认定公式。例如,若无甲投毒之行为,则乙必不致死亡(作为);若非医生手术迟延,则乙必不致死亡(不作为),等等。作为一种反证规则,“but for”公式的功能在于,排除那些非条件因素或“与造成某种结果无关的事项”。因为这个时候,“结果”与“原因”之间没有“关系”,讨论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没有意义的。也就是说,假如没有甲事件,乙事件仍然会以同样的方式发生,那甲事件就不是乙事件的必要条件。

2.特殊形态的条件因果关系

(1)多数因果关系

第一,聚合因果关系

甲、乙同时、分别对丙下毒,其各自的分量均足以致丙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若无,则不”标准,而应当认定甲、乙的下毒行为皆属丙死亡的必要条件。关于这一点,德国法与英美法见解相同。[5]245

第二,共同因果关系

甲、乙对丙下毒,各自的分量均不足以致丙死亡,但是,二者的药量之和足以致丙死亡。在这种情形下,甲、乙二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择一因果关系

在英美法上,这种因果关系被称为“不确定因果关系”。比如,甲、乙在打猎时均开枪射击,其中一弹致丙死亡,但不能确定究竟是何人所射。严格地讲,这并非属于因果关系问题,而是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为保护被害人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5条第1项规定,不能确知其中谁为加害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对此,美国法上Summer v.Tice(1948)33 Cal,2d80,199P.2D1 也给出了同样的结论和理由。[5]247

(2)假设因果关系

某种损害已因A的加害行为而发生,但是,即使没有A的加害行为,该损害的全部或一部也将因B的原因事实而发生。比如,甲毁坏乙之房屋的落地窗,半小时后发生地震致该屋全毁;甲驾车撞死乙,而医生证明乙罹患绝症,半年内即将死亡。

上述案例均涉及两个因果关系,其中之一是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事实上的原因力的“实际原因”,如上述案例中的“加害行为”;除此之外,还存在对损害的发生并无事实上之原因力的“假设原因”,如案例中的“地震”或“绝症”。但是,如果没有实际原因的存在,损害也必然因“假设原因”而发生。尽管如此,“假设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毕竟不具有事实上的、客观的原因力。因此,假设因果关系情形下,问题的焦点不在于因果关系的判断,而在于“假设原因”的存在必然影响到损害赔偿的认定和计算。

(二)相当性

关于相当性的认定,尽管各国(地区)判例和学说所采用的判断标准宽严不一,①为避免因果循环,牵连永无止境,必须确定其界限,而各国(地区)所采的判断基准,未尽相同,有采条件说或称等值说(The equivalence theory),有采直接效果说(The direct consequence theory),有采预见说(The foreseeability theory)等”。相当因果关系源自德国,为瑞士、荷兰、希腊、日本等国所继受,我国台湾地区亦将其奉为理论通说。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①,《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四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257页。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仅仅是一项判断因果关系的技术工具,更是体现和落实某种法律政策的载体。在侵权法领域,它还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归属这一问题上法的价值判断之体现。[5]257在相当因果关系之判断公式中,所谓“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均系条件说,用来排除与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或因素。所谓“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则是指因果关系的“相当性”而言。所不同的是,前者是从积极方面加以界定,而后者是从消极方面加以界定。其目的在于排除“非通常”的条件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因果关系之“相当性”是以“通常足生此种损害”为判断标准。②以上基本是参酌王泽鉴先生关于侵权法上相当因果关系之论述。需要指出的是,这并非王泽鉴先生关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全部。除此之外,王泽鉴先生从宏观上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适用领域分为两个,即“责任成立上相当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上相当因果关系”。责任成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指存在于行为(或其他因素)与权利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上文字所述即为责任成立上因果关系,即先确定条件关系,再判断相当性。责任范围相当因果关系旨在判定“某种损害”是否因“权利”受侵害而发生,以决定应归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①,《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四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236-241页;第260-278页。

需要指出的是,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相比可能有其特殊性。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近因原则之目的在于界定保险人的赔付范围,其前提是,保险合同已就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作了相关约定。所以,对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涉及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之意思自由的尊重与限制,这是政策判断的核心所在。因此,在认定因果关系时,理应注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3]101相比之下,单纯地判断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则不必考虑保险人利益或保险事业的发展,而只须在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作出利益衡量。

四、近因原则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关系

(一)区别

1.近因原则作为英美法中判断因果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限制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范围。与此不同,在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多未将“相当因果关系”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而只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29条规定,“损害保险是与当事人一方约定因遇到偶然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取得补偿,并约定在取得报酬之后,该补偿责任方产生效力的保险。”韩国《商法典》第665条规定,“损害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因保险事故而要发生的被保险人的财产上的损害的补偿责任”。之所以称之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顾名思义,这种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不过是学界发展出来的一套理论。

2.近因原则,在“近因”的判断标准上经历了一个由“时空标准规则”到“效力标准规则”转变的过程。而相当因果关系说似乎一向采用“效力规则”。在采“时空标准规则”的情况下,对“相当性”的判断,采用近因原则与相当因果关系可能得出不一致的结论。

3.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英美法系重“经验”而欧陆法系重“逻辑”。如果我们将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二元论”的第一个问题,即“假如X没有出现,Y还会发生吗?”进行演绎回答的话,那么关于“X”事件与“Y”事件,我们将得出如下结论:

(1)没有X,则Y必然不会发生;有X,则Y会发生。X是Y的必要而充分条件,X与Y之间“必然”有因果关系。

(2)没有X,则Y不必然发生;有X,则Y亦不必然发生。X是Y的既不充分也不必要条件,X与Y之间“必然”没有因果关系。

(3)没有 X,则 Y不必然发生;有 X,则 Y(通常)即会发生。X是Y的充分而不必要条件,X与Y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4)没有X,则Y必然不会发生;有X,则Y(通常)亦不必然发生。X是Y的必要而不充分条件,X与Y之间没有“相当因果关系”。

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公式,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由此不难看出,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分别对应英美法系所提问题的结论的(3)与(4)。

尽管两大法系所面临的问题以及其思维模式有着惊人的相似性。所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只是将“这种损害(Y)是这一作为或者不作为(X)的后果吗?”这一基本问题进一步分化为两个子问题,即“假如X没有出现,Y还会发生吗?”与“从法律目的上来说,是否存在任何原则拒绝把Y当做X的后果?”,而欧陆法系则在此基础上给出了以上答案,并且在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经历了由“必然因果关系”(上述结论中的(1)和(2))到“相当因果关系”(上述结论中的(3)和(4))的变迁。在这里,笔者大胆地猜想,英美法系在提出或发现问题后,并没有像他们的欧陆法系的同行们那样严格按照形式逻辑发展出一套必然因果关系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而更可能是凭借法官的“经验”或“常识”直接做出判断。由此我们得出一个老生常谈的结论:英美法系重“经验”而欧陆法系重“逻辑”。

与近因原则与相当因果关系之间的区别相比,笔者更加关注和重视二者之间的共同性。

(二)共同性

1.两者在语义上存在相通之处。从词源学的意义上讲,近因原则之“近因”在英语中为“proximate cause”,“proximate”有相似或相当之意义。这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相当性”恐怕不是一种巧合。然而,我国学者在翻译“proximate cause”一词时总不忘强调其“直接性”。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在某种程度上容易造成初学者对“近因”一词理解上的困难。

2.两者所面临的案件情境、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以及思维模式基本相同。在国内学者的保险法教科书或专著中,论述因果关系时,多以链条形式表现出来,即A事件导致B事件的产生,B事件导致C事件的产生,C事件最终导致D事件的产生A→B→C→D)。事实上,这样的做法是专断的。因为实践中,人们往往是案件结果(D事件)出发,执果寻因。这个时候两大法系面临的情境和问题是相同或相似的,即,是什么原因导致了D事件的发生?当人类的思维发展到比较缜密的今天,两大法系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思维的细化。表现在英美法系上的“因果关系的二元论”及欧陆法系的条件因果关系与相当性的二次判断。更进一步地讲,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二元论”中第一步即是对“没有X事件,D事件还会发生吗”这一问题的回答。在欧陆法系,与此步骤相对应的则是“条件因果关系”的判断,两者的检验标准均采用“but for”标准(若无,则不),以此来排除与结果(D事件)无关的因素。在确定了“条件因果关系”(英美法系称为“条件综合体”)之后,英美法系接下来需要通过考虑“因果关系二元论”之第二因素即“法律目的”。这在欧陆法系则表现为,相当因果关系之“相当性”的判断上。“相当性”的判断采用“通常”标准,所谓“通常”标准,则是“以吾人智识经验”判断之。虽然两大法系在理论表述上存在一些区别,一方考虑“法律目的”,另一方则考虑“通常”标准。然而,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说,“目的解释”从来都是欧陆法系法官适用成文法律时的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另外,在如今相当因果关系江河日下的情况下,“法律目的说”正呈现蒸蒸日上之景象。这说明,在欧陆法系,人们并非不考虑法律制定之目的。与欧陆法系的同行们相比,英美法系法官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也无时不刻地受其“经验”、“常识”等主观因素的影响。

3.两者的适用范围均不限于保险法领域。笔者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应因法律部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尤其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其因果关系的判断本是一回事,不能因为当事人是否投保而有所不同。在H.L.A.哈特和托尼·奥诺尔合著的《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一书中,近因原则不仅适用于保险法,它也被放在侵权法、合同法甚至刑法领域来探讨。王泽鉴先生在论述相当因果关系时亦指出,“英美侵权行为法亦采此种二阶段思考方法,分别称谓事实上因果关系(factual causation,cause in fact)及法律上原因(legal cause),前者以‘But for’(若无,则不)作为判断标准;后者以direct(直接),proximate(接近)或 foreseeable(预见)作为判断标准”。[5]242在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源自德国,“为生理学家von Kries氏所创,原在限制刑法上加重结果犯罪的构成要件,惟为民法所采用,并被瑞士、荷兰、希腊、日本等国所继受”[5]257因此,无论英美还是欧陆法系,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均是着眼于法律的整体性考虑,或采“近因原则”或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尽管这样在原则或理论仍将处于发展和变动之中。

4.两者的功能、目的相同。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之设置,其目的在于限制保险赔付责任之成立与范围。与此相联系的是,无论英美法系还是欧陆法系,法官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均需要考虑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有关“除外责任”、“不保风险”等约定以及其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预期”。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在一些特殊形态的因果关系中,比如聚合因果关系、择一因果关系(不确定因果关系),两大法系虽然采用了不同的术语,但是其见解、理由基本相同。这说明,无论近因原则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形式上或操作细节上有何不同,其功能与目的并无二致,诚可谓殊途同归!

结 论

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是欧陆法系的表述。①参见我国《保险法》第2条。然而,学说却多将“近因原则”作为我国保险法之一般原则加以阐述。在立法上仍然采用欧陆法系的模式时,却以英美法的理论、学说或判例注释之。因此,立法与学说的脱节以及学说在努力向立法靠拢时的那种“牵强附会”和“生搬硬套”的现象不可避免。幸运的是,在英美法系由“时空标准规则”转向“效力标准规则”后,与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在限制保险人赔付责任的功能及效果上实无区别。无论我们主观上更加青睐英美的“近因原则”还是欧陆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实践效果上将不会有太大的影响。总而言之,尽管近因原则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源于不同法系,但是,两者在功能、目的、适用范围、判断标准乃至思维方式上存在诸多相似性。正是这种相似性导致两大法系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殊途同归。因此,实践中,无论在侵权法领域还是在保险法领域,因果关系的判断不会、也不应因采用近因原则抑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不同而导致结论上的不一致。

[1]李玉泉.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3]周学峰.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J].法商研究,2011(1).

[4]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M].张绍谦,孙战国,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5]王泽鉴.侵权行为法[C]//王泽鉴法学全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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