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阅卷权若干问题探讨
2014-08-15郭旭
郭 旭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2013年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阅卷权制度进行了重要修改,尽管加强了对辩护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的程序保障,间接地确立了在押嫌疑人及被告人查阅、获悉控方证据材料的机会,但是并没有在法律中直接规定被追诉人的阅卷主体地位。阅卷权是辩护权有效行使的基础,通览各国刑事诉讼法典以及联合国相关的刑事司法准则,大都规定了刑事诉讼被追诉人享有对其所受到的指控罪名、证据材料等资讯的告知权利。这种告知权通常以阅卷的方式行使,称之为阅卷权。阅卷权是刑事知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基本要求。在我国证据开示制度还没有建立、辩方取证能力不强的情况下,阅卷权就成为了辩方知悉证据,进而提出各项抗辩的重要途径。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阅卷权存在的问题
无论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还是2013年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以“查阅、复制、摘抄”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阅卷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阅卷权始于审查起诉阶段,由辩护律师或者其他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的辩护人到专门地点“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阅卷权被认为是刑事诉讼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方只有在阅卷之后才能知晓应当用何种策略应诉,应当如何对证据提出质疑,甚至是否应该承认犯罪。新《刑事诉讼法》对阅卷权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诉讼双方能够“平等武装”地参与到诉讼活动中。阅卷权的行使对于辩方意义重大。
(一)阅卷权的主体问题
享有阅卷权的主体究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仅限于他们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人,在理论上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有人主张被追诉人是享有阅卷权的主体,辩护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保证自己当事人的充分阅卷权[1];而通览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查阅、摘抄、复制”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阅卷权仅授予了辩护律师以及经检察院、法院许可的辩护人来行使。据此导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阅卷权的结论是否合理,还需要结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来进行分析。
刑事诉讼被追诉人是刑事程序的重要参与者,每一诉讼阶段的活动及结果与其利益息息相关。作为被追究的对象,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经历着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在现代完备的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已经由诉讼客体跃升为享有充足权利保障的诉讼主体[2]。辩护人进入刑事诉讼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委托辩护)或者法律的规定(指定辩护),帮助其真正参与到诉讼程序之中,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沦为刑事追诉的客体。从这个角度上来讲,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辩护所行使的各项权利,应当是源自于被追诉者,是派生性权利和原生性权利的关系。
作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也明确指出:“‘便利(facility)’必须包括辩方能够获得文件和其他必要的证据,以准备其案件的辩护。”[3]查阅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等卷宗是辩方了解刑事追诉动态和进展的重要途径。基于刑事诉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带来的重大影响,他们应当享有作为辩护权之重要基础的阅卷权,但是,在通常情况下,特别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羁押的情况下,这种阅卷权应当由其辩护律师或者辩护人、近亲属代为行使。否认被追诉者享有阅卷权不符合诉讼原理,会严重危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会使法律条文在解释中产生逻辑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没有辩护人,则阅卷权形同虚设。尽管近些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的律师辩护率有所上升,但仍处于较低水平。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律师法律援助的范围,对于经济困难、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提供律师辩护,这是“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的重要体现。但对于其他刑事案件,仍旧存在大量的没有委托、指定辩护律师,或者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情况。这些被追诉者不享有法律上的阅卷权,有效辩护无从谈起,真正的“两造具备,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也就无法实现。被告人要有效地行使举证权和质证权,就要像辩护律师那样,在庭前获得查阅控方证据的机会,这样才能避免其举证权和质证权形同虚设,防止被告人参与庭审的过程流于形式[4]。
2.《刑事诉讼法》中零散规定了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尽管以“查阅、摘抄、复制”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阅卷权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是行使该权利的主体,但是在法条之中仍旧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够进行“阅卷”的有关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182条规定“在开庭审判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当事人和辩护人对……证人名单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以上三个法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证人名单在知情基础上的阅卷权,这充分说明被追诉人可以是也应该是阅卷权的主体。
(二)侦查阶段可否阅卷的问题
关于阅卷权现行规定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没有赋予辩方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阅卷权始于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可能是出于刑事案件侦查相对秘密的考虑,如果在侦查阶段允许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阅卷,可能会导致毁灭伪造证据、威胁证人等一些影响有效侦查的后果。这种顾虑和担心是客观存在的,但并不能以此为理由全盘否定阅卷权在侦查阶段的行使。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涉及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情况下,应当赋予辩方一定的阅卷权,这与新《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和规定是相吻合的。
1.审前羁押中辩护律师“提出意见”之规定,要求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护人阅卷权。为了实现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权力机关的互相制约,遏制公权力的滥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新《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逮捕批准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同时,程序参与性是当代刑事诉讼中程序价值最重要的体现,法律还新增了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若干情形,以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要求。这种类似诉讼构造的审查方式,有助于弱化审查阶段特别是侦查阶段中的行政审批色彩。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存在的一个重大难题就是审前羁押率高,根据联合国相关刑事法准则及人权保障的要求,审前羁押不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的常态。尽管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批准逮捕审查中享有“提出意见”的权利,但如果没有相关制度的保障,该权利还是不能得到有效行使。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公安机关申请逮捕,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满足以上逮捕条件提供充足的证据;作为人身自由可能遭受限制的犯罪嫌疑人和代他行使法律权利的辩护律师,则必须在知晓上述相关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进行辩护或者提出意见。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设立专门的证据开示制度,侦查阶段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阅卷的权利,在不知晓案卷材料的情况下,无法对侦查机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质疑。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提出意见”权利的行使没有针对性,保障人权、降低审前羁押的效果并不明显。
2.辩护人申请调取罪轻、无罪证据,也要求保障侦查阶段的阅卷权。诉讼两造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控辩双方在诉讼能力上却是不平等的。侦查、检察机关依靠国家公权力调查获取证据时,法律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而辩护律师调查获取证据,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同意,在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时,还必须得到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许可。为了弥补取证能力的不足,新《刑事诉讼法》第39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高检规则》第50条更加清楚地指出:“案件自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通过对上述两个法条文本含义的考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有权了解案件的相关证据。在侦查机关申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之时,辩护律师也有权了解案件的相关证据,否则就不可能提出调取无罪、罪轻证据的申请。法律规定了辩护人可以在审查逮捕时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应提交而未提交的无罪、罪轻证据,因此,在侦查阶段有条件地行使阅卷权是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必然要求。
二、阅卷权的比较法考察
阅卷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参与庭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代刑事诉讼中被认为是极为重要的程序性权利之一。对该权利的尊重和认可,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要求,本部分拟就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和美国关于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最新理论研究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阅卷权制度提供借鉴和进行反思。
(一)欧洲人权法院的四个判例
1.Foucher诉法国案[5]。法国人 Foucher因侮辱公务员罪而被法院起诉。被告人决定自行辩护而不聘请律师。在要求阅览案卷材料及相关内容时,受到了检察官的拒绝。检察官认为,除了辩护律师和保险公司以外,案卷材料不得交给私人。被告人第二天再提出该要求,也被检察官拒绝。在国内法院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Foucher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了诉讼。欧洲人权法院裁定法国败诉,认为被告人Foucher的阅卷权受到了侵犯,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人Foucher有权自行辩护,这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和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二,Foucher被起诉案件的刑事诉讼并不需要经过侦查程序,因此阅卷不会产生影响侦查活动秘密性的问题;其三,否定Foucher阅卷及其获得卷宗材料复印件的权利直接否定了他有充分的机会为防御做准备的权利,会导致辩护无法有效进行。
2.Garcia Alva,Lietzow,Schöps诉德国案。一是Garcia Alva案[6]。Garcia Alva涉嫌毒品犯罪而被逮捕,在审前羁押程序中,Garcia Alva的辩护人仅被允许查阅部分的卷宗材料,包括Garcia Alva在警察处的陈述、搜查证等,但是关键的案卷内容,特别是记载证人证词的卷宗材料,被检察官以可能会影响侦查活动的进行为理由予以拒绝阅卷。该证人证言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起到了最为重要的作用,构成对Garcia Alva予以羁押和延长羁押的理由。二是Lietzow案[7]。Lietzow涉嫌诈骗贪污罪而被逮捕,Lietzow认为,据以羁押的主要证据是两位证人的陈述,但他和他的辩护律师多次申请要求查阅、复印证人证言却均被拒绝。在阅卷权无法行使和无法充分了解证人和证言的情况下,无法对证人的可信性和证言的证明资格、证明力进行质疑,法官在此基础上裁定的审前羁押应当是无效的。三是Schöps案[8]。Schöps因涉嫌毒品犯罪、教唆伪证罪等重大犯罪而被逮捕羁押。Schöps选任的辩护人多次要求阅卷均被检察官以妨碍侦查为理由拒绝。直到案件移送至德国高等法院进行审理之前,辩护人对24个主要卷宗、证人证言及其他两名被告的证言及监听记录等进行阅卷的要求均被拒绝。随着侦查活动的开展,卷宗材料越来越多,辩护律师只查阅了其中的22个,剩下的130多个卷宗被拒绝查阅。欧洲人权法院在同一天宣布了对这三个案件的判决,德国均被裁定败诉。人权法院认为上述三名被告人的阅卷权受到了侵犯,进而损害了“充分的机会为防御做准备的权利”和获得“公正司法程序的权利”。在这些案件的判决理由中,欧洲人权法院强调,对于受到羁押以及被其他方式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应当有权审查这种羁押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是否合法,特别是羁押的理由以及这些理由成立的证据。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必须得到充分保障,即使是在侦查阶段,阅卷权的行使也十分重要,否则辩护人难以进行有效且充分的辩护。这也是诉讼构造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双方,必须具有同等的机会去了解侦查的情形,并且可以对证据等表示异议、提出意见。同时,欧洲人权法院也承认侦查卷宗在侦查阶段特别是侦查初期对有效侦查的重要作用,但是这并不能用来作为限制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理由和依据。在对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羁押进行审理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应该对提交给法院进行审查判断的所有卷宗材料享有完整的、不受限制的阅卷权利。
(二)美国关于羁押听审中阅卷权的理论探讨
在美国,阅卷权通常与证据开示制度的相关内容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规定,政府应当向被追诉者公开以下资料,并供其审查、复制或者照相,包括犯罪被追诉者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文件和有形物品;向前记录;检查、试验报告,等等[9]。但是,对于审前羁押听审(pretrial detention hearing)中是否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开示相关的卷宗材料(prosecution file),宪法和相关的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各个州关于侦查阶段羁押听审是否要求检察官向被追诉者提供卷宗材料的规定不甚相同。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案件判决中声明:“审前羁押听审并不会起到公开卷宗材料的作用。”与此相反,一些地区法院则明确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此阶段开示关于案件的实质性材料,比如新泽西地区法院规定:“法院必须在被告人获得无罪证据的权利和禁止全面展示卷宗材料之间寻求平衡。”笔者也赞同这种开示的权利或者阅卷权应该延伸至审前羁押听审阶段,主要理由如下:
1.审前羁押会给被追诉人带来众多不利影响,阅卷权是充分行使辩护权、避免审前羁押的前提。审前羁押不应该成为常态,在犯罪事实不明的情况下,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无疑会对其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审前羁押导致被追诉者的境遇与囚犯相似,甚至更加糟糕。同时,审前羁押也会对案件辩护的有效开展造成严重危害,使得被羁押人与辩护律师的接触减少,甚至不排除有些被追诉者为了获得暂时的自由而作出虚假陈述。基于羁押可能造成的众多不利影响,应当让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积极地参与到审前羁押听审程序之中,充分地行使阅卷权和辩护权。
2.诉讼对抗性要求控辩双方实现平等武装,阅卷权能够提高被追诉方对证据的收集和质证能力。主张审前羁押听审过程中不赋予被追诉者阅卷权,其主要理由是担心被追诉者了解案件侦查情况,进而影响侦查活动的有效进行。不过,如果从被追诉人的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犯罪最为清楚,如果他有罪,那么他必定知道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手段;如果他无罪,也将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来否认该指控,查阅卷宗材料似乎不会给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造成太大的负面影响。另外,司法部门调查证据的能力肯定高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警察可以轻易在犯罪现场找寻相关线索材料并锁定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收集相关书证物证,但是被追诉者通常只有在被告知为犯罪嫌疑人之时才开始着手准备辩护、聘请律师。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能力很低,通常需要倚靠警察收集的证据,阅卷权的授予和行使就显得更为重要了。同时,羁押听审程序的对抗性意味着控辩双方需要在听审程序中说服法官并削弱对方的证据和证明活动。为了充分参与到这个诉讼程序中,被追诉者不仅应当被告知他被指控的罪名,而且应该知晓指控他的主要证据,否则将会处于相对不利的处境,基于交叉讯问的辩护权无法有效开展。当然,处于对第三方保护和有效侦查的考虑,可对比较敏感的卷宗材料予以保留,但不能以影响侦查活动的有效进行为理由否定被追诉人在羁押听审程序中的阅卷权。
三、我国阅卷权制度的完善
阅卷权是辩方刑事知悉权的重要组成,是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基本要求。在我国,特别是证据开示制度还没有建立、辩方取证能力不强的情况下,阅卷权就成了辩方知悉证据的重要途径。明确规定被追诉者的阅卷权主体地位与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中提出的保障被追诉人“充分的机会为防御做准备的权利”和“获得公正司法程序的权利”的要求相一致,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也在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并在努力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去“行政化”,尽管我国并没有类似美国对逮捕进行司法审查的审前羁押听审程序,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仍应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这些都要求赋予辩方在侦查阶段的有限阅卷权。
(一)明确规定被追诉者的阅卷权主体地位
随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要求的日益彰显,刑事司法程序也不断地进行着改革和完善。在我国,有必要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这是刑事诉讼被追诉者诉讼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近亲属代为行使阅卷的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准备自行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可以改变法律上无权阅卷的尴尬处境,能够更好地准备辩护策略。同时,这也能够解决辩护律师在诉讼准备中的职业难题。根据新《刑事诉讼法》37条第4款的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主体地位之后,他们有权获悉卷宗材料的重要事项和相关内容,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会面交流、特别是对相关证据的核实行为,将会避免受到基于《刑法》第306条的不当追诉。
(二)明确授予侦查阶段辩方的有限阅卷权
无罪推定原则被认为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这意味着在刑事程序之初的侦查阶段,即便是犯罪嫌疑人也应该享有无罪之人的“待遇”,在面对审前羁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能够参与到决定程序之中,自行或者聘请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据以申请逮捕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和抗辩。
我国尚未完全建立诉讼模式的逮捕批准程序,但明确规定了批捕程序中的“意见提出权”,这种意见的提出必然是在辩方掌握了实质性证据的基础上,这就要求辩方能够查阅侦查机关申请批准逮捕时所移送的包括证据在内的卷宗材料,否则新法确立的这种“类诉讼构造”的形式则与行政审批无异。这种安排的另一个好处在于,侦查人员可能基于担心逮捕条件的不充分无法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反而“泄露”了侦查活动的程序,进而减少提请批捕的比例,有利于我国审前羁押率的降低。
同时,侦查活动相对秘密性的要求使得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应当受到限制。有效侦查是刑事诉讼“打击犯罪”重要职能的实现手段。具体说来,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中,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中,出于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需要,或者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比如隐私权、人身健康权(有危险之虞的证人)以及商业秘密等更优利益的需要,而对侦查阶段的阅卷权进行限制。尽管如此,在侦查终结时必须要让辩方充分行使阅卷的权利,只有通过查阅卷宗材料,才能够保障《刑事诉讼法》第159条明确规定的辩护律师在侦查终结时的“书面意见附卷权”,这也是辩护权行使的重要表现之一。同时,侦查终结时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也已基本固定,不存在限制阅卷权的其他更优法益。
[1]钱列阳,张志勇.被告人的阅卷权不容忽视[J].中国律师,2009,(9).
[2]陈卫东,刘计划.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J].法商研究,2003,(2).
[3]David Harris,Sarah Joseph.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nd United Kingdom Law [M].Oxford:Clarendon Press,1995.223.
[4]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J].当代法学,2013,(3).
[5]CASE OF FOUCHER v.FRANCE[EB/OL].http://hudoc.echr.coe.int/sites/eng/pages/search.aspx?i=001-58017,2014-4-21/2014-06-01
[6]CASE OF GARCIA ALVA v.GERMANY[EB/OL].http://hudoc.echr.coe.int/sites/eng/pages/search.aspx?i=001-59208,2014-4-25/2014-06-01
[7]CASE OF LIETZOW v.GERMANY[EB/OL].http://hudoc.echr.coe.int/sites/eng/pages/search.aspx?i=001-59209,2014-5-25/2014-06-01
[8]CASE OF SCHÖPS v.GERMANY[EB/OL].http://hudoc.echr.coe.int/sites/eng/pages/search.aspx?i=001-59210,2014-5-25/2014-06-01
[9]卞建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