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役军人的权利限制
2014-08-15季欣
●季 欣
(呼和浩特消防支队,内蒙古呼和浩特 010000)
一、现役军人权利限制的基本界限
军人权利,顾名思义,是指军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军人权利是指军人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即“军人的一般法律权利”;从狭义上来讲,军人权利是指军人作为特殊职业的公民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即“军人的特殊法律权利”。其中,军人的特殊法律权利本身就是法律赋予军人作为特殊职业群体的一种补偿性权利,是军人在履行或者模范履行军事法规定的军事义务之后,或者当军人为履行该义务付出了超常代价时,才能享有或者行使的权利。倘若对这部分权利再加以限制,无疑是对军人权利的剥夺和侵犯。因此,本文将现役军人的权利限定为军人的一般权利,即军人依照宪法和一般的法律法规享有的权利。
根据现行《宪法》第二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以下权利: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平等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请求国家赔偿权,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住宅安全,通信秘密与自由,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私有财产权等。在以上所列举的公民权利中,我国军人可以完全享有其中的一部分,如人格尊严权、请求国家赔偿权、住宅安全权等权利;但是另一部分权利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要受到更为严苛的限制,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通信秘密与自由,休息权等。总之,“可限制”的军人权利包括军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军人的政治权利、军人的社会经济权利和军人的其他权利。其中,军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包括生命健康权、婚姻自由权、人身自由权和通信自由权;军人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结社自由和言论自由;军人的社会经济权利包括休息权、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军人的其他权利包括宗教信仰自由权和平等权。
二、现役军人权利限制的法理分析
(一)现役军人权利限制之合法性
不可否认的是,中国法治化建设虽然已经取得重大的成就,但我国法治仍然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于是,众多学者强调,使民众真正树立起规则意识的途径便是树立“法律就是法律”的观念。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对法律的态度应当是尊重和遵循。美国政治学家罗伯特·达尔(Robert Alan Dahl)曾经“将合法性比喻为一个蓄水池,只要它能够保持在一定的水平线上,便能保持稳定”[1]。如果它一旦低于这个水平,将身处险境。我们探讨军人权利限制这一法律问题,同样必须以合法性为理论研究之基线。这就要求我们认真对待并尊重限制军人权利的法律规则,从而为军人权利限制找到正当的逻辑起点。
合法性问题是讨论价值判断的问题,即对军人权利进行限制是否正当,有无理论支撑的判断。
追溯到中国古代,继受军事法律文化传统的浸润,军事法律文化向来以严明的军纪军法和严格的军事管理而著称。“令严方可以肃兵威,命重始足以整纲纪。”[2]军事法始终强调“宁严勿宽”的治军原则。依法治军、从严治军反映了军队这个武装集团的特征和军事管理活动的客观规律。
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成长历程来看,人民军队来自人民,军队由社会各阶层组成。想要使部队拉得出、打得胜,就必须改造士兵,强化纪律,提高素质,从军容军纪到吃穿住行都需要相应的法律进行统一的规范和管理。只有对军人各方面的权利进行法律上的限制,才能使部队在危难和挫折面前经得起严峻考验,才能完成军队保护国家安危之首要任务。因此,为了避免军人权利行使过程中可能危害到其他更为重要的权利,国家对现役军人的权利进行法律上的限制。这样,军人权利限制就具备了“合法性”。
当前,我国对现役军人的权利限制主要体现在军事法中,主要包括国家和军队颁布的有关法律、条令、条例等。在法律层面,对驻港军人进行权利限制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该法禁止香港驻军人员参加香港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严格禁止驻军及其人员经商。禁止驻军人员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驻军法》对驻军人员的职责也有明确的规定,凡是违反军人职责的行为,如提供有偿劳务、赌马、赌彩票、炒股票、涉足色情和赌博场所等都是严格禁止的。以上规定,皆以保持人民军队性质、本色和作风为指向,以加强部队管理、保持军队内部纯洁、防止敌对势力的渗透为目的而提出的对驻港军人权利的限制。对现役军人权利限制的其他规定体现在我军的三大条令当中。其中,《内务条令》第九章“作息”规定了起床、早操、洗漱、开饭、课外活动和点名等一日生活制度。第十章“日常制度”规定了“请假销假、留营住宿、点验”等制度,对军人一日生活安排和行动自由加以限制。《纪律条令》、《队列条令》的有关章节,对军人在许多场合的行为也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军人举止行动的自由权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兵役法》第7条规定:“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规定了军人在特定条件下的休息权要受到必要的限制。上述法律规范内容上多采用强制性、确定性与禁止性的条款,义务性的规范显然多于授权性规范。
(二)现役军人权利限制之正当性
所谓正当性,是在经验和理性两个维度上寻求最高的“合法性”。“就经验层面,正当性表现为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和尊重;就理性层面,正当性是经过道德哲学论证而取得的合理性。”[3]讨论现役军人权利限制之正当性,也要从以上两个层面进行剖析和论证。
从经验层面来讲,我们必须承认军人权利受到限制已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与尊重。古人云:“将受命之日则忘其家,临军约束则忘其亲,抱鼓之急则忘其身。”[4]这三句话,言简意赅地概括了作为一名军人忘家、忘我、只为国的职业特点。长期以来,“牺牲”、“奉献”成了军人职业的代名词。固然,当今社会军人的法律地位不断提高,其享有的权益也获得了比较切实的保障,关于军人权利义务的法规制度也日趋完善。但我们不能由此推知,军人所负担的义务如同市民社会的各个阶层一般,与其享有的权利对应平衡。一方面,军人享有的权利具有抑制性,其承担的义务具有广泛性。即军人一旦成为军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权利的行使就会依法受到限制,甚至会被依法剥夺,同时军人承担的法律义务则会大量增加。另一方面,“军事义务的履行是无偿的,特别是在战时,甚至还要冒着生命或健康危险来履行义务,并以此来满足权利的实现”[5]。正如孙中山先生所言:“既为军人,须牺牲个人之自由,个人之平等……,此军人之天职。”[5]因此,无论是传统军事观念,亦或是当代军事法律体系,都始终强调军人权利的享有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呈倒置状态,义务本位成为现行军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所秉持的立法理念。如果我们将义务本位作为军人权利限制之依托,那么找到义务本位之缘由则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军人的义务本位是保障国家军事利益的要求。“当保护个人权利与保护国家生存、独立和安全的国家利益间发生严重冲突时,在相当程度上后者优先。而这种优先性的价值基础也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维护,即个人权利的价值融合在国家和公共利益之中。”[6]换言之,军人权利与国家军事利益发生冲突之时,要以后者为重,维护国家军事利益是军人的根本使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人民军队是捍卫国家领土和保护人民生命与财产安全的坚强柱石,更是实现国家与军事利益这一伟大社会福利的特殊群体。军事力量是治国之要素,直接关系到战争之胜负,国家之生死存亡。军队由于肩负着维护国防安全的重大使命,单个军人隶属于以生产“国家安全”为目的的武装集团,因此必须对这个群体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这就决定了军人一定的权利要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
其次,军人的义务本位符合国家经济发展的现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国家的强弱贫富直接影响本国军人权利实现的程度。另外,任何观念,包括军人义务本位的观念都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没有任何东西比军队的编成、编制、装备和战略、战术更依赖于经济条件。”[7]国家经济实力雄厚才足以弥补军人权利受限所享受的补偿,使权利与义务趋于平衡。然而,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还处于并将长期处于发展阶段。军人的工资、津贴、住房、退役安置、保险、抚恤、优待等有关官兵切身利益的权利保障,与发达国家仍相距甚远。从另一角度讲,我国现役军人在承担异常艰巨与繁重的义务时,并不能获得尽可能高的、符合一般心理预期的物质补偿,即:权利的保护和补偿与牺牲和奉献尚不成正比。这意味着我国军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旧要“重义轻利,以义为先”。
从理性层面来讲,客观要素赋予了正当性以“真理”的地位。现役军人权利限制反映了军事法对秩序价值的追求,这具备了科学论证的合理性。关于法的价值,按照我国多数学者的观点,可以细分为自由、平等、安全、秩序、正义、效益等六种价值要素。军事法作为法,同样具备这六种价值。但是,军事法有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军事法是在维护军事秩序的前提下,限制军人的权利与自由。而这种“维护”与“限制”的关系恰恰反映了军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军队是为维护国家安全而存在和进行建设的,军事领域的终极建设目标就是不断巩固和提高部队的战斗力。“军事秩序,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军事领域内的人员和装备遵守统一的行为规则而形成稳定的、有条理的社会现象或情况。”[8]对军队这一整体而言,有序才能稳固,有序才能形成合力,有序才能保证有效。军事秩序解释了军事领域内权力运行的环境需要,与其他法律价值相较处于一个相对优先的位置。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军事法这样一个特殊的领域,军事利益的需求对法的价值的实现起到了很大的制约作用。军事秩序价值成为军事法的本位价值,是军事法区别于一般法的显著标志,与一般的社会秩序相比有其突出的特色。
军事秩序强调高度集中统一、严格服从命令。高度集中统一,是指军队的领导与指挥权依靠强制力集中于一定的组织和人员统一行使。[9]体现为实行统一的指挥、统一的制度、统一的编制、统一的纪律、统一的训练,贯彻于军队的组织、编制、指挥、训练、管理以及装备、后勤保障等军事法律规范之中。如《纪律条令》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和巩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正确实施奖惩,保证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制定本条令。”第77条规定:“处分的目的在于严明纪律,教育违纪者和部队,加强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军队只有高度集中统一,才能完成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历史使命,才能适应尖锐、复杂的军事斗争需要。高度集中统一原则也是军事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下级必须绝对服从上级。“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军令如山”,部属对上级下达的任何命令都要绝对服从,在行动上与首长和上级保持高度一致。服从意识的强化必然会弱化军人的权利意识,严明的纪律也使军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和充沛的精力去寻求权利的保障。由于军队本身的特殊性,军人职业的局限性,对军人权利的限制便成为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必然要求。
(三)现役军人权利限制之均衡性
均衡是博弈论的核心概念,是指博弈达到一种稳定的状态。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人实现利益设立的手段是义务,权利需要有保障而又有限制地自由行使,对权利进行限制就是为人们设定与人们的权利相联系的义务。可见,权利与义务不可孤立地存在和发展,它们之间的对等关系是一种均衡的博弈。而从另一个层面讲,军人权利的限制与权利的补偿也是一种博弈。限制与补偿密不可分,两者互为手段。只有二者的关系趋于平衡,在博弈的过程中达到均衡,军人权利之限制才获得坚实的理论根基。
纵然当前军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关系上是不完全对等的,基于职业的特殊性,军人要遵守一定的行为规则,为保卫社会或其成员免于遭受损害和妨碍而付出劳动和牺牲,并不能完全地、充分地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军事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了对军人的特殊补偿。军人的特殊权利包括军人政治荣誉权利,人格尊严权利,人身自由和自卫权利以及婚姻家庭权利。军人的特殊权益包括物质生活保障权益,退役安置权益,军人及家属优抚权益。《国防法》第59条规定,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等。这些条文落实在军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体现在军事法规和地方性政策当中。根据《现役军官法》的规定,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度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军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官的医疗保健工作,妥善安排军官的治病和疗养;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驻扎在边远艰苦地区的官兵可享受军队地区津贴。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权利限制与权利补偿对应平衡是军人权利限制理论应当遵循的立法前提,这种“对应平衡”并非要求限制与补偿的绝对等值。有学者曾对权利与义务的数量关系作过细致的逻辑推导:“如果把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零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是相等的。”[10]因而,权利的限制与补偿也应当依据水涨船高的道理,限制得越多,就应当相应地进行补偿。正因为国家赋予军人以特殊的使命和责任去英勇作战,限制了军人某些权利,军人才享受特殊的权利和优待政策。也正是由于军人这些权益受到切实的保障,军人才能更好地效忠祖国,保卫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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