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名微博应用中的检察官职业伦理
2014-08-14梁景明
梁景明
检察官与时俱进开设实名微博,抛开硬腔硬调回归生活,更像是担当了“政法舆情义务观察员”“法制宣传志愿者”和“舆情应对预备役”的角色。这其中,也必然存在一些需要注意的职业伦理问题。
检察官个人开设微博的数量很多,在一些优秀检察官微博的带动下,个人实名认证的检察官微博数量不断增加。截至2013年年底,全国检察官实名微博数也已经达到547个,实名认证渐成趋势。一些长期活跃在微博舆论场中的检察官“大V”的影响力不断扩大,如湖北的袁明、广西的何文凯、北京的蓝向东,带动了检察微博的兴旺。
在微博中进行实名认证,张示检察官的身份,一般而言,并不至于影响社会价值判断或检察官职务行使的公正性,基本上不会涉及有没有违反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情况。不过,检察官身份所象征的专业、公正形象,让身为检察官的实名微博或多或少地影响到社会一般民众的价值判断。无论是检察官职务行使的行为(官方管理员)还是检察官职务外私人生活事务,均具有高度的象征意义。可以讨论的问题是:检察官作为独立个体与司法职业者两个角色合一的承载者,在网络中的行为和态度是否也要有必要的约束?
微博虽是一个虚拟世界,但不是人机对话,而是人与人的对话,言论自由也是要受到一定约束。这些约束反映着社会对法律、对法律职业者的正义期盼。其实,任何职业活动都有自己的职业伦理,检察官也有一套自己的职业伦理。检察官应当以职业伦理为标准,检视并约束自身的职务内或职务外行为;而社会公众则可借此评判检察官行为的适当性。对于检察官实名微博而言,除专职外宣微博管理员的微博属于职务内行为外,不同于官方微博的个人微博纯属个人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因而无需外加条条框框进行约束,只要把握好检察官的职业伦理就可以。
可以说,检察官实名微博的底线就是“检察官”这三个字。检察官伦理就是检察官生活规范,是有生命力的,必须符合生命的价值判断。与工作相比,检察官实名微博不是职务内的“工作微博”,更应属于检察官生活的一部分。只不过,由于“检察官”身份的特殊性,所发布和评论、转发微博具有职业特点,承载着“检察性”,检察官实名微博更像是“政法舆情义务观察员”“法制宣传志愿者”和“舆情应对预备役”。一些个性鲜明的检察官微博深受网民追捧,比如发布微案例的北京市检一分院的赵鹏;擅长打开群众心结、巧用微博接待信访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的葛海英。
其实,检察官实名微博抛开官方的僵硬腔调,回归了作为检察官的生活角色。无论是对检察工作或者时事政治、社会热点事件的评论发言,还是生活趣事、工作琐事,都展现着作为检察官的风采。检察官微博受到青睐,也经常与发表良心宣言维护正义有关。许多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体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实现并非易事,但即便如此他们在努力尝试,很多检察官在其实名微博中发表意见,坚持宣传公平和正义的理念。比如,浙江温岭市的王奔,在微博中说,“无论罪犯,还是被害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多站在他们角度去思考,这样才能让罪犯真心知错服法,让被害人得到补偿慰藉。这才是检察官的公平正义”。
虽然检察官不是明星,不是公众人物,但由于检察官的特殊身份,其对法律案件的臧否或者对社会事件评论,均有可能成为“意见领袖”。一些媒体采编已经对这类微博给予了“特别的关注”,从而产出正确、权威或者具有商业竞争力的新闻产品;他们也喜欢引述检察官的言论作为消息来源,或者直接邀请检察官对特定事件发表评论或刊载文章。如果案件相关信息是来自掌握犯罪案件全貌的检察官,将是法制新闻最佳的消息来源和素材,而如能直接引述案件承办检察官的发言,更可以使新闻报道内容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可以说,检察官的言行,也是很容易影响到社会大众的判断的。
检察官享有言论自由权,可以针对各种社会问题在实名微博上发表看法,但是仍应约束言行、低调内敛。不管是基于职务行使而产生的议题,还是基于检察官身份所陈述的评论及意见,除了受到已有相关法律法规限制外,仍应以身为检察官应有的专业职务伦理,自我限制发表言论的范围。谨言慎行、爱惜羽毛,应当是检察官伦理的应然与必然。细言之,检察官管理自己的实名微博,首先应该学会聆听,其次要进行理性分析判断,最后对于把握不好的可以不说,但说的时候一定要理性、谨慎。检察官在实名微博上的言论应避免使自己的行为或身份成为公众讨论的话题。对于网民求助、质疑、“拍砖”,要理性、文明沟通,绝对不能以牙还牙、恶语相向。对于执行业务之外的意见陈述,特别是在公共场合及新闻媒体上发表对一般事件的评论,不能发表有损法律严肃性、权威性,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言论。
在我国台湾地区,检察机关为了统一侦查案件新闻处理,都已设置了发言人制度,由特定人统一发布信息,并接受、答复媒体记者查询采访。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拟定报请“法务部”核准备查并函颁的《检察、警察暨调查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新闻处理注意要点》,明确在制度设计上采行发言人制度,即与侦查案件有关的信息,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认为有必要时,才可以由检察署的发言人,在检察署设置的新闻发布室,适度发布新闻。在理论上,除了特殊情形外,检察官应避免个别对新闻媒体就承办案件发表意见或看法,所有见诸媒体的信息,均应当通过检察署的新闻发言人这个途径公开、揭露,即便是发言人也只能是在新闻发布室发布新闻。而“检察官伦理规范”第17条则明确,检察官侦查犯罪应依法令规定,严守侦查不公开原则,但经机关首长授权而对侦查中案件为必要说明者,不在此限。第18条也规定,检察官不得泄漏或违法使用职务上所知悉的秘密。当然,在号称言论自由的台湾地区,“恐媒症”是实实在在的压力源,媒体经常令掌握各类案件信息的检察机关无可奈何。因为在台湾,有新闻自由与第四权的保护伞,媒体要“修理”一个机关、首长、个人,是非常容易而且风险不高的事情。也因此,在实践上,存在着许多与应然相违的状况。
通常来说,出于检务公开或者维护公共利益以及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需要公开一些案件以及法规或者其他的相关信息。不过,在我国检察官的养成教育中,应当理解新闻发言人制度的目的,重点不是在于信息能不能讲,而是由谁去讲。检察官更应学会甘于寂寞,祛除个人英雄主义,知道有的信息该有发言但不必由我来说。检察官对法律事件的专业评析,如果是待审的案件可以多关注但要少评论或不评论,不过对于这些案件引发的程序性以及当事人的过激言论包括暴力倾向等问题,可以从释法说理的角度进行引导。鉴于检察官实名微博与网民建立的互信,有的网民会以受害者或知情者的身份提出法律求助。对于类似情况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告知正确的诉求渠道。检察官应当在细节之处审慎对待自己的言论,重视自己在微博中的普法作用。检察官在微博上不能传递错误的信息,因为错误的信息远比无知要恐怖,错误信息传递,更可能误导受众。
检察官实名微博应当对政法网络舆情进行特别关注,重点可以放在关注重大涉法涉诉事件、案件、敏感话题上,关注微博达人以及法律同仁的热点评论上。如果是对社会瞩目的法律案件,发表见解及申论,不宜以检察官的身份。本着业务经验,对社会瞩目的尚在侦查办理的个案发表专业看法,或者针对其他检察官正在办理的个案所作昧于事实的负面批评,容易误导民众认知或造成办案人员困扰或形成舆论审判。在台湾地区,“法务部”订颁的《检察官守则》第10条规定,“检察官不得以私人或机关代表名义,任意公开发表有关职务之不当言论,致损及机关声誉及检察官形象。”
检察官微博多多少少也会与法官、法院开设的微博互动,会与律师的微博互动。这种交流应当是对于第三方案件的交流,不涉及自己的任何职权,纯工作或学术交流是可以的。而基于对犯罪嫌疑人在判决确定前无罪推定的考虑及对隐私权与名誉权的保障,未经批准,检察官微博不能对正在办理的案件发表个人意见或者进行不当评论。言论不当,不一定是言论内容的错误,主要是以检察官身份所作的言论有造成干预侦审的疑虑。如果判断正确还好,若是与事实有出入,不仅会误导关注粉丝,所造成的舆论影响也可能给办案人员造成困扰。毕竟,不是案件的承办人,不能详尽知晓案件的证据,只是就媒体披露的信息,所作出的判断极容易被误认为实际承办人也应该有同样的判断,甚至以此判断来看待案件的进展。
对于可能危害或引起社会舆论质疑检察机关、检察官或者检察事务时,不能因该项事务不涉及于己,而置之不理。应尽己所能进行应有澄清及尽力防止事态扩大,为制止危害扩大而必要的发声,能让公众看到检察官的理智、冷静、克制与优雅。比如,浙江省院岳耀勇关于南京护士被打事件的看法,“因为是同行的关系,从昨天早晨开始,我就一直在关注南京护士被打事件。网络舆论因此风起云涌,众说纷纭,但是一直没有负责查处的公安机关和负责治疗的医院方面给出的可靠信息,所以不便发表看法。”他还告诫,“我以为公众大可不必着急,应当在事情全部查清楚之后再下结论。”相信,事件过去若干时间之后,公众已经有所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