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生活环境权的法律救济
2014-08-07王爱群
摘要:近年来,广场舞已成为城市居民最常见的健身方式之一。但广场舞带来的噪音污染却影响了附近居民的生活和健康,侵害了居民的生活环境权。本文从生活环境权与忍受限度论入手,结合日本的相关学说和判例,探讨我国公民如何通过行政、刑事和民事诉讼等途径实现侵害生活环境权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环境权;广场舞;环境污染;噪音污染;生活环境权
中图分类号:D923.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6-0080-04
收稿日期:2014-04-20
作者简介:王爱群(1972—),女,内蒙古呼和浩特人,大连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不知道从何时开始,广场舞风靡全国。广场舞音乐一响,一方是随着高声播放的音乐欢快舞蹈的人群,另一方是不堪其扰的周边居民。而人们对于噪音的困扰往往不知道通过什么方式解决,“投诉无门、投诉无果、投诉难”已经成为共识。[1]于是,广场舞之争升级为广场舞之战。泼粪、开枪、放藏獒、设置高音喇叭[2]等事件屡屡发生,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热议的话题之一。最近,关于广场舞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议论,人们从公共道德等角度研究了广场舞现象,甚至有许多人探讨了广场舞与新秧歌运动、忠字舞、交际舞乃至气功热的关联,[3]但从侵害生活环境权的法律角度去研究广场舞的却为数不多。本文拟对广场舞产生的噪音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阐明广场舞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其侵害的是何种权利,从生活环境权与忍受限度论入手,结合日本的学说和判例,通过对广场舞扰民问题的分析来思考我国侵害生活环境权的救济渠道和解决途径。
一、生活环境权与忍受限度论
(一)生活环境权
⒈生活环境权的性质。环境可分为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生活环境权包括日照权、眺望权、亲水权、宁静权、嫌烟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景观权等人格权益。由于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公民的环境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因此,侵犯生活环境权的后果往往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的损害。[4]学者们对于环境权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人权,或者是人权的组成部分;[5]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应属于居民共同拥有,谁都可以自由且平等地加以利用,应把它作为人格权看待;[6]还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财产权。[7]笔者认为,生活环境权应属于人格权或“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而对于环境权的侵害,应视为侵犯了人格权或“法律上保护的利益”。
⒉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在日本的审判实践中,因发生噪音、采光权的丧失而造成身体、精神的损害以及生活上妨害的,多数的裁判例认为该种侵权是属于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受到的侵害。[8]侵害行为发生时,对被侵害人发生生活妨害、健康损害的,“平稳的日常生活”这样的利益则被视为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如对于宠物的粪尿以及饭店发出的恶臭,法院认为是侵害了生活环境权(或人格权)。[9]就连葬礼场的营业,也认为是侵害了周边居民的“在日常居住生活的场所中有关宗教感情平稳的人格权或人格利益”。[10]在上述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侵害“法律上的利益”的标准则是看该行为是否超过了“忍受限度”。
(二)忍受限度论
所谓忍受限度论是指将违法性和过失一元化,设定忍受限度这样的判断框架,对侵害的利益种类、侵害的承担、侵害行为的性质、停止侵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的影响以及社会影响等多种因素进行比较衡量,在能够是属于超出忍受限度的侵害时,才可以作出停止侵害的判断。[11]但是,并非只要有“平稳的进行日常生活的法律上的利益”侵害的事实,法院就会支持原告损害赔偿的请求。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还要有违法性、故意过失的要件。关于这些要件,基于行为的停止侵害请求的认可“忍受限度论”开始产生和发展。关于违法性,通常将其理解为“违法性的本质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必要的一般性、客观性法律责难”。[12]而忍受限度论在违法性理论的基础上,再加上一些生活妨害性纠纷的特殊性考虑,如场所的接近性、加害行为的持续性及无形侵害等。判断一种侵害生活环境权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忍受限度,在许多裁判例中都考虑了多种因素。这些因素主要包括:⑴侵害行为的样态和程度;⑵被侵害利益的性质和内容;⑶有无防止损害发生的措施及内容;⑷加害人和被害人的位置;⑸居住的先后关系;⑹地域性因素。其中在判断“侵害行为的样态和程度”时,还要考虑加害行为有无持续性及其内容;是否违反行政法规;加害行为是否具有公共性和公益性。判断“被侵害利益的性质和内容”时,还要考虑被侵害人的生活状况;被侵害人的病患;被侵害人的营业活动、客观要素外的特殊性。
(三)忍受限度说在实践中的运用
忍受限度说的理论在日本实务中得到了广泛运用,日本审判实践中常常运用忍受限度理论去判断侵害生活环境权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⒈施工噪音与忍受限度。例案为日本公害等调整委员会于2012年9月10日裁定的施工噪音案。原告是施工现场附近居住的夜班劳动者,由于施工噪音造成了健康损害,原告不得不通过搬家来规避损害,因此向被告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裁定:建筑施工噪音的相关法律规制是以通常的生活状况为基础(白天活动,夜晚就寝)采取的合理噪音抑制措施。夜班劳动者虽然属于特殊生活状态的人,但也享有为维持健康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环境权利。要求原告在白天的施工中因噪音在标准值内,就必须忍受是不妥当的。从维持健康必要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环境困难的角度,可以在合理的期间作出请求。本案在判断侵害行为的样态和程度时,法院考虑了上文中提到的“被侵害人的营业活动、客观要素外的特殊性”。虽然施工噪音没有超过规制标准值,但由于申请人为夜班劳动者,白天的噪音妨害了申请人的睡眠,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认定了被申请人的行为超出了忍耐限度。
⒉营业噪音与忍受限度。例案为日本埼玉县地方法院熊谷支部于2012年2月20日判决的健身中心噪音案。[13]原告是健身中心附近居住的居民,因被告管理经营的健身中心发出的噪音而产生了精神痛苦,向法院提出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在认定违法性时充分考虑了被告有无采取防止损害发生的措施。法院认定健身中心发出的噪音为57-58分贝,超出了环境标准值55分贝。但被告因原告提出治理噪音的请求,已花费了550万元设置了波板状墙壁,150万元铺设了防止球碰到墙上的网,70万在墙壁和柱子上贴了隔音装置,采取了一些噪音防止措施。法院认为原告发出的噪音虽然超出了标准值,但其为减小噪音程度而采取了相应的必要措施,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超出了忍受限度。
⒊生活噪音与忍受限度。例案为东京地方法院于2007年10月3日判决的生活噪音案。[14]原告在东京都板桥区的公寓居住,被告与妻子和儿子在原告的楼上居住。该居住的区域属于第一种高层居住专用地区,噪音标准为27-29分贝。经原告取证,被告每天发出的噪音值为50-65分贝。原告提出,自从被告搬到该公寓以来,其儿子跑、跳等噪音给原告带来了生活上的困扰。这些噪音超出了东京相关条例规定的标准,即超出忍受限度。公寓的物业管理部门、警察曾多次警告被告,但仍未有改善。因此,提出了损害赔偿。法院认为该案中的公寓属于允许有孩子的家庭居住的隔音效果不太好的公寓。但本案中被告发出的噪音非常大,又经常是在夜间甚至深夜发出的,因此,被告有责任管教其儿子并对噪音加以改善。但被告只是铺了毯子,此外没有再采取进一步的对应措施,属于“没有诚意的做法”,再加上被告还对原告用不礼貌的口气说“不可能比这个再安静了”、“有意见对建筑物说”等,对原告的请求未作出应有的回应,使得原告由此产生了精神上的痛苦和食欲不振、失眠等症状。据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6万元的赔偿金。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日本法院在判断是否超出忍受限度时,都是依据侵害行为的样态和程度、有无防止损害发生的措施、居住的先后关系及对纠纷的处理态度等多种因素来判断被告行为的违法性的。判例只根据忍受限度去判断侵权行为有无违法性的理由是:人们既然每天都在进行共同生活,就不可能不对他人产生影响,在换位思考前提下,一定范围(忍受限度内)的生活妨害则不属于应当用法律解决的问题。如“自己支配的土地以外产生的影响,不是权利行使的范围,但是在社会生活上应当忍受的范围内的话,即使侵害了他人的权利也不应当认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15]
二、广场舞噪音与侵害生活环境权
(一)噪声污染与噪音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防治法》)第2条的规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噪音昼间限值是55分贝,夜间是45分贝。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的,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噪音昼间限值是60分贝,夜间是50分贝。即便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等区域,噪音昼间限值是70分贝,夜间是55分贝。
(二)广场舞噪音侵害了居民的生活环境权
社会生活噪声包括人们的社会活动和家用电器、音响设备发出的噪声,如果超出了噪声标准则为噪音。据此,广场舞播放的音乐若超过噪声标准则属于噪音。据多地的统计,广场舞带来噪音的分贝远远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噪音标准,普遍达到70-80分贝左右,有的甚至超出90分贝。[16]根据普通人对噪音承受能力的标准,10-20分贝几乎没有感觉,20-40分贝相当于轻声说话,40-60分贝相当于室内谈话,60-70分贝属吵闹,有损神经,70-90分贝很吵,90-100分贝吵闹加剧,会使听力受损,100-120分贝使人难以忍受,几分钟就可暂时致聋。而一般住宅的噪音标准,白天为55分贝以下(相当于小声说话的音量),夜间(晚上10点到第二天早上6点)为45分贝以下(相当于下小雨的音量),这是可以忍耐的“忍受限度”。可见,广场舞引发的高分贝噪音不但超出了心理“忍受限度”,还超出了人体生理承受限度,长期置身于该环境会给人的精神和健康带来莫大损害。因此,不论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来看,还是从忍受限度来看,广场舞噪音无疑造成了对居民生活环境权的侵害,受害人理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侵害生活环境权的救济途径
(一)行政救济的可行性
各国对噪音污染的行政救济手段主要采取罚款。如美国所有噪音超过45分贝的声源都被禁止使用,如果音量太大,将处罚款;在日本,不听从公务人员的制止,发出人声、乐器、收音机等异常巨大的声音,损害环境的静稳给近邻带来麻烦的,可以处以拘留1日以上30日以下、罚金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的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噪音防治法》)第58条中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违反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可见,在这一点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忽略这一罚则,和国外的做法是相同的。对于超出标准发出噪音的行为,受害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出行政救济,有关机关亦可以依法对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我国广场舞造成的噪音污染现象虽然比较普遍,附近居民怨声载道,但真正实施行政处罚的却极其罕见。
(二)刑事救济的可行性
在国外,噪音污染情节严重的,可以通过刑事手段进行解决。如在日本,持续发出噪音经劝阻不听的,可以构成暴行罪,给周围居民造成失眠或抑郁症的,可以构成伤害罪。日本曾经出现过因拍打被子、大音量播放CD给邻居造成失明等损害而以伤害罪的名义被逮捕的人。前不久,中国人在美国跳广场舞被抓也引发了中西法律差异的讨论。[17]有人认为在我国噪音污染问题无法通过刑事手段解决。事实上,我国的法律对噪音污染的规定和美国、日本并没有太大差别,美国和日本也没有直接在刑法上规定噪音污染的罪名,其适用的是暴行罪和伤害罪的规定。据此法理,我国也同样可以根据损害的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对于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噪音行为加以刑事制裁。国内外文化差异不是本文讨论的对象,但是本文认为,仅就广场舞噪音污染而言,中国和国外最大的差异是执法力度。目前,虽然我国关于环境治理的法律已相对完善,但许多问题仍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其根本症结决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执法不严,违法不究。
(三)民事救济的可行性
关于噪音污染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噪音防治法》第6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和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因噪音污染尤其是广场舞噪音引起的民事诉讼并不多见。笔者认为,当遇到行政不作为的时候,受害居民可以通过提起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的民事诉讼解决问题,该类诉讼很大程度上也能够起到防治广场舞噪音发生的作用,而不用去选择泼粪、鸣枪、放狗等偏激做法。法院也可以参考前文中的忍受限度理论去判断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从而认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被侵害人享有的生活环境被广场舞产生的噪音等行为侵害,属于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从被侵害人的角度看,如果自己的生活环境受到了影响,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可以通过行政、刑事和民事诉讼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并非解决无门。
当然,既然在社会上生活,就不能把对自己生活环境的影响全部都消除。通常情况下,只要遵守了行政法上的标准,多数情况下是社会生活上应当忍受的加害行为。对于被侵害人的特殊情况,应当重视侵害人在知道自己的行为对其造成侵害后有无采取防止措施以及防止措施的内容,另外,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和按照受害人抗议采取防止措施也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重视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解决,如果侵害人采取了妥当的防止措施,则不应承担生活环境侵害和损害赔偿的责任。现实中,诉前的协商是邻里纠纷的最佳解决方法。因为邻里关系不是一次性的关系,在纷争前后仍然持续,因此,从换位思考的角度出发去解决问题是最为妥当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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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在美国跳广场舞:噪音扰民可被抓[EB/OL].网易新闻.2013-08-08.
(责任编辑: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