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用餐,别忽视“舌尖”上的维权
2014-07-30颜梅生
在酒店、餐馆用餐,无疑是司空见惯的事。同样,食客们权益受到损害的事也屡见不鲜。那么,面对源于舌尖上的侵害,法律怎么说呢?
被传染疾病,有权要求赔偿
【案例】2013年11月21日,钟小丽一家在一处酒店用完晚餐后不久,便先后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嗜睡、烦躁不安、乏力、恶心、呕吐等症状。经医院诊治,被确诊为患有急性重型病毒性肝炎。原来,他们所就餐的酒店因厨师家里临时有急事需要处理而告假,为避免因此影响生意,老板遂叫来一名曾担任过厨师但患有病毒性肝炎尚未治愈的亲戚 “顶替”。钟小丽一家所吃菜肴正是出自该厨师之手,也由此被传染上了病毒性肝炎。面对钟小丽一家索赔,老板却以种种理由推诿。
【点评】老板必须赔偿损失。《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已将病毒性肝炎纳入乙类传染病范围,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老板明知亲戚患有病毒性肝炎尚未治愈,却让其“顶替”,不仅与之抵触,也违反了对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自然必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担责,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遭遇变质菜,可获10倍赔偿
【案例】2013年12月26日,李晓燕请5位“闺蜜”一起到一家羊肉火锅店就餐。餐后不久,李晓燕等便因严重不适而送往医院,经确诊为急性食物中毒,问题出在吃了羊肉火锅店的“问题羊肉”。原来,羊肉火锅店为降低成本,购买了未经有关部门检疫的羊肉,而该羊肉不仅稍有腐败变质,且羊的死因也不明确。事后,李晓燕等曾向羊肉火锅店请求赔偿,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少量食用并无大碍,其他顾客没有出现相同症状便是证明,李晓燕等必须对自己过量食用担责。
【点评】店主不仅应当赔偿医疗费用,还必须向李晓燕支付羊肉消费价款的十倍作为赔偿金。《食品卫生检疫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可店主所经营的羊肉,恰恰是未经过有关部门检疫、腐败变质且死因不明。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被加收费用,有权拒绝支付
【案例】2014年1月4日晚,邱婷娟率朋友自带酒水在一家酒店用餐完毕,服务员送来了账单。邱婷娟发现其中竟有一项金额为60元“开瓶费”。服务员回答说,酒店已明确规定对自带酒水的顾客必须收取“开瓶费”,每瓶30元,邱婷娟共带了一瓶白酒和一瓶红酒,正好60元。“可你们事先并没有告诉我呀!”邱婷娟表示不满。“酒店已在门口张贴了告示。”服务员进一步解释。邱婷娟经查验发现,酒店门口确实有一张有着相关内容的小纸条。只是自己进门时没有注意。
【点评】邱婷娟有权拒绝支付“开瓶费”。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虽然酒店已在门口有过相关收取“开瓶费”的告示,但这并不足以让邱婷娟充分知晓,也不等于邱婷娟已实际知晓,邱婷娟最终仍莫名其妙,也正好说明酒店没有对其作出相应的明确告知,以至于使其无法根据自身需求作出相应选择,即酒店侵犯了其知情权。更何况该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被他人打伤,有权索要赔偿
【案例】2014年2月6日,赵丽虹与好友在一家餐馆就餐时,见邻座不仅高声喧哗,且言语粗俗不堪,遂上前提醒希望不要影响他人。岂料对方认为赵丽虹狗拿耗子多管闲事,当即恶语相伤。赵丽虹只是辩解了几句,对方便群起攻之,对赵丽虹揪扒拉扯、拳打脚踢长达10余分钟,致使赵丽虹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3000余元医疗费用。期间,餐馆老板只是高呼不要损坏其餐具,而对打人未加以制止。事后,面对赵丽虹的赔偿请求,餐馆老板以伤害并非是其所致为由拒绝。
【点评】老板必须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老板面对他人蛮不讲理伤害赵丽虹的行为,在长达10余分钟的时间里,既未及时制止、调处、化解矛盾,避免纠纷升级,也没有报警,对赵丽虹的损害听之任之,明显是对自身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