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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了点 医疗期内可延缓

2014-07-25胡中惠

当代工人·精品C 2014年3期
关键词:医疗期陈芳劳动部

胡中惠

陈芳大学毕业后于2003年1月应聘到某物流公司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后陈芳要求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07年3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0年3月。2010年1月陈芳在体检中查出心脏病住院,并向公司请了病假,该公司于2010年4月停发了陈芳的病假工资并通知陈芳与其终止劳动合同。2010年7月陈芳出院要求支付其2010年4月至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该公司认为陈芳生病住院期间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合同终止,没有理由再给予陈芳员工待遇。双方争执不下,陈芳于2010年8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在医疗期内即使期满也不能终止,而要延续到相应情形消失时为止。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劳动者在医疗、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和哺乳期满为止。陈芳从2003年1月起在该物流公司工作,并于2007年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陈芳在体检中查出心脏病住院治疗,这一时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陈芳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续至医疗期限届满。

那么,陈芳的医疗期如何计算呢?1994年12月1日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陈芳的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但是其在物流公司工作的时间超过5年,应当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劳动合同要续延到医疗期满,即2010年9月终止。在此期间,陈芳仍然应该享受医疗期的病假工资。按照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该支持陈芳的请求,裁决该物流公司支付陈某2010年4月到2010年7月间的病假工资。

这正是:

世人谁愿有病?

有病也有规定。

即使合同期满,

也要延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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