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评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2014-07-23付德岗
付德岗
(聊城市环境科学工程设计院,山东 聊城 252000)
1 环境影响评价定义[1]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这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措施之一。
2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的发展[2]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首创于美国。继美国之后,瑞典、澳大利亚分别效仿美国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随后西方各国陆续将这项制度推广开来。我国在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吸取了国外的先进经验和有益做法,原则规定了扩、改、新建工程时,必须要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这标志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正式确立。1980年的《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范围和内容。1981年和1986年又两度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使之更加完善。20世纪90年代,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进入快速发展阶段。1998年11月,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并予发布实施,该条例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适用范围、程序、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都做了明确规定。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评价法》正式出台,作为国家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最高立法,它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做出了更加系统、完整和明确的规定,最终从国家法律的高度肯定了这项制度。
3 环境影响评制度价存在的问题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自出现以来,已经成为我国基本建设工作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强化环境规划和管理都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历史较短,实践有限,经验缺乏,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不完善,因此,实际工作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出现在以下几个方面:[3]
3.1 评价对象方面
我国目前环境影响评价对象只限于具体的建设项目,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一些宏观决策没有纳入环境影响的评价对象。具体建设项目固然对环境有直接影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大多数国家亦十分重视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但与具体项目相比,国家的重大经济、技术和产业政策,区域和资源开发规划,城市和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对环境的影响更大,如果说具体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是局部性的话,那么立法与政策对环境的影响则是全局性,一旦决策失误会给相当范围甚至全国的环境质量带来了一些重大损害和危害。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则对国家宏观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长期未能予以足够重视,不能不说是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
3.2 评价程序
在评价程序上,缺少公众参与的民主决策机制。世界上绝大多数有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的国家,几乎均将公众的参与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从产生直到1996年前在一些重大的环境立法没有体现。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才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有所涉及。其后,虽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条例》都作了类似《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对于公众参与的方式、阶段、人员、效果等没有进行规定。因此,这些规定只不过是公众参与的宣言,并没有形成公众参与的完整机制。
3.3 法律责任的不健全[2]
建设单位、评价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以及对环保部门审批结论进行监督管理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机制,在《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没有全面做出规定。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虽然规定了环保单位、规划的编制单位、建设单位、审批部门的相应责任,但其中对决策者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这是一大缺陷,因为决策者在其中起主导性的作用,没有决策的做出,将不会产生以后的责任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约束,设立责任制度。其在理论和实践的联系上还存在欠缺,这就可能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流于形式,极大地影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效。所以,此评价制度对于评审各个阶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还不是很明了,要对其有更细致的规定。
4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善
4.1 建立宏观重大决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3]
我国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限定在建设项目对大气、水、噪声和生态等方面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和预测方面。这对于保证环境不会因建设项目的实施而出现明显的污染与退化,起到了积极的预防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对环境施加影响的行为不仅来自于建设活动,更主要的来源于国家。与具体的建设项目相比,国家的决策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更大。因为单个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毕竟是局部的和有限的,而国家的一个决策一旦出台,其所造成的影响小则涉及某个地区的发展,大则影响全国。因而建立政府宏观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势在必行。
4.2 建立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3]
要通过公开环境信息等方式,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对环境管理的监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对周围环境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环境问题较为敏感的建设项目(时,应实行审批前公示,需要听证的,应依法举行听证会,并实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制度;要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结果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及时在互联网或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开;通过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信息、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违法行为举报及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强化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管,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
4.3 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2]
由于环境影响评价是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决策者提供依据,是保证建设项目符合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如果不切实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开工建设,就有可能造成对环境的巨大污染和破坏,给社会和公众带来极大的危害。《环境影响评价法》主要是采用行政处罚的手段来追究规划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而对决策者的法律责任却没有规定,不能有效地调动其督促履行职责的积极性。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规划编制机关、建设单位以及为环评提供技术服务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人员均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但在法律责任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
(1)《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评主体的规定应当细化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评主体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明确划分。这样在实践中建设者、评价者、审批者就有可能不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或法定职责,易造成环评流于形式而没有人承担责任的状况,极大地影响了环评制度的实效。因此,《环境影响评价法》应制定其实施细则,细化三者的具体责任。
(2)对擅自开工建设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要恢复原状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中增加的“恢复原状”,其中对于擅自开工建设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并没有做出“恢复原状”的规定,仅仅要求用罚款来弥补环境损失是远远不够的,在追究法律责任中只考虑到经济效益而忽视生态效益的重要性是违背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的。
(3)应对未采纳公众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因没采纳公众意见、审查意见而造成的重大环境危害的行为,仅要求说明是不够的,对无视公众意见而导致污染或破坏环境的严重后果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Z].
[2]张青,张建洲,周国强.关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J].洛阳理工学院学报,2009(06).
[3]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其完善[OL].法律教育网,20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