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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渡犯罪防范之一体化维度

2014-07-22董邦俊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越国证件犯罪

董邦俊,刘 杰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2.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偷渡犯罪是一个世界性犯罪现象,它是一种危害国家安全与主权,损害国家声誉和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在我国,基于经济、制度以及司法等方面的原因,偷渡犯罪形势依然严峻。据报道,2010年我国共查获偷渡案件821 起,抓获偷渡人员1492人;抓获组织者、运送者476 人;接收境外遣返偷渡人员931 批4046 人。①参见《公安边防部队2010 年查获偷渡案件821 起》,http: //www.anhuinews.com/zhuyeguanli/system/2011/02/11/003745122.shtml。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偷渡犯罪除了具有违法性等传统的特点之外,呈现出智能化、国际化等新的特点。目前我国关于预防打击惩治偷渡犯罪活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公安部印发《关于执行两个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实施细则的内部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等。但由于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滞后性以及执法司法过程中的欠缺性,使得偷渡犯罪的惩治与防范仍然任重而道远。偷渡犯罪的防控不能单靠某一部法律规范,而是要在立法执法等多环节的一体化的视角下进行。基于这一考虑,笔者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偷渡犯罪的防范起到一定借鉴作用。

一、偷渡犯罪问题之揭示

(一)偷渡犯罪之界定

作为第五大国际性犯罪,偷渡犯罪由于其影响之深远,危害性之大,早已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重视,如1957 年生效的《国际偷渡公约》就对该问题各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随后于21 世纪初,联合国成员国又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相关的问题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如在总则第3 条术语使用中指明“偷运移民”系指直接或间接获取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安排某一缔约国国民或永久居民非法进入缔约国。其中,“非法进入”系指以不法方式进入接受国。

我国关于偷渡犯罪的刑事立法是一个逐步完善、逐步发展的过程,有其明显的轨迹可循。1979年刑法典只规定了两个有关偷渡犯罪的罪名,即偷越国(边)境罪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但是由于1979 年刑法典受“宜粗不宜细”的刑事立法思想影响,对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规定不仅简单,而且法定刑畸轻,经过一定时间的适用,已经无法满足预防和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需要,所以在1994 年又通过了《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妨害国(边)境管理罪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引人注目的是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如骗取出入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罪,倒卖出入境证件罪,非法办理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的人员罪。1997 年刑法典修订时,对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作了更加全面的规定。如在现行刑法典分则第六章中,设置了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一节,将倒卖出入境证件罪修改为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等。最终关于打击偷渡犯罪共设置了六种罪名: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三百一十八条);骗取出境证件罪(第三百一十九条);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罪(第三百二十条);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第三百二十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三百二十一条);偷越国(边)境罪(第三百二十二条)。

事实上,究竟何为偷渡,立法与学说并不统一。不仅表现在每个国家、组织对其定义的不统一,即使在国内,也存在着多种表述形式。如果按照《国际偷渡公约》关于“偷渡者”的定义即“偷渡者,是指在任何港口或该港附近地点,未经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或掌管船舶的任何其他人员的同意,而潜入船内,并在该船驶离上述港口或地点后仍留在船上的人。”那么,偷渡就是上述偷渡者所实施的行为,此可以作为一种观点。国内学者也对偷渡行为作了一定的研究,其中以下几种观点比较有代表性:有学者认为偷渡“是一种非法移民的现象,即一种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的人口流动。”[1]有学者认为,“偷渡是快速兴起的国际犯罪,即非法移民,又称非法出入境,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而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有计划有组织,运送他人偷渡,又称人口走私或贩运人口,则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在偷渡活动中最严重的是跨国犯罪集团参与组织,贩运和迫害非法移民。”[2]“偷越国(边)境活动,即俗称的偷渡,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逃避或欺骗出入境边防检查,从不准通过的地区秘密出入国(边)境或者通过使用假证件及使用其他欺诈手段从开放口岸出入国(边)境的行为。”[3]还有学者认为,我们通常所讲的偷渡实质上应该是偷渡犯罪,将其外延大大地扩大了,认为“偷渡犯罪是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在不准通过的地点秘密出入境,或者在规定的地点用骗取、伪造、涂改的出入境证件证件及其他手段蒙混过关,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组织、运输、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情节严重的行为[4]。相似理解认为,偷渡犯罪是未经国家国(边)境管理机关的允许,私自出入国(边)境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组织、运输他人出入国(边)境或破坏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和移民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5]。

在笔者看来,第一种观点显然不合时宜,是一种比较陈旧的理解,已经不合乎现今偷渡的特征。第二种观点过于抽象和概括,因为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制度的人口流动的外延包括偷渡,但不限于偷渡,比如说贩卖人口。而第三、四两个观点有着共同的缺点,不够全面,而将两者结合起来定义偷渡较为合适,这也就是后两种观点的优点所在。后两种观点既突出了偷渡的单独犯罪行为,同时也考虑到共同犯罪的情形,即“组织、运输、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这是比较全面的说法。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偷渡犯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在不准通过的地点秘密出入境,或者在规定的地点用骗取、伪造、涂改的出入境证件及其他手段蒙混过关,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组织、运输、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偷渡犯罪之特征

1.偷渡犯罪的传统特征。首先,偷渡的违法性。偷渡犯罪活动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古代还是现代,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对于偷渡活动,或者与之类似人口移动都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在古代它突出的表现在对国内的人口数量控制和限制的一种方式,而在现代对偷渡活动的严厉约束则有着多层次多方面的意义,如,它是维护国家主权的一种方式,是保持良好的国际声誉的一种手段,是维持良好国际关系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措施等等。其次,偷渡区域的集中性。虽然我国具有显著的大陆性,但是也同样拥有曲折漫长的海岸线,它给沿海经济的发展提供的动力,同时也为偷渡犯罪分子提供了条件。从近些年来报道的案件来看,偷渡分子的首选地仍然是东南沿海地区,其中以浙江、福建、广东地区为甚。再次,易逃避法律制裁性。这一特征是较为明显但是又极易被忽视的。毫无疑问,偷渡犯罪分子实施偷渡行为即从一国领域偷越到另一国领域,或是在一国内,跨越国(边)境,实施偷渡行为。例如,从中国大陆偷渡到港澳台地区等。但我们知道,不论从大陆法系的国家偷渡到英美法系的国家,仅在中国法域的范围以内的偷越边境的行为,都会因为二者使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而受到不同的法律规范的评价,因而也会得到轻缓不同的法律制裁。那么就给了偷渡犯罪分子以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的机会。

2.现代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1)偷渡手段的智能化、专业化、复杂化

在历史惨案的教训以及维护国际声誉等多方面原因的综合作用之下,各主权国家纷纷加强了对偷渡犯罪活动的查处打击力度,同时也加强了国际之间的合作,使很多偷渡犯罪不敢肆意妄为,打击偷渡活动的斗争取得了较大的成效。但是与此同时,在偷渡与反偷渡的较量中,一些偷渡分子反侦查的水平也提高了,表现得更加狡猾。如从近几年我国查获的一些案件来看,有些偷渡分子就对所持有的护照证件,进行精心改造,使用激光照排,彩色复印等方法,有些情况下,甚至逃过了边检人员的检查。尤其是在大型的偷渡团伙偷渡的过程中,他们甚至不惜重金采购高端的设备,采用架设电台、使用无线网络等手段。

(2)偷渡组织的集团化与国际化

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进一步扩大了人们的视野,偷渡分子也不满足于向周边国家的偷越,他们看中了在国际社会中更有影响力的国家,企图偷渡至这些国家去寻求自己的“天堂梦”。传统的偷渡方式已经无法满足他们的偷渡需要,因为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的偷渡活动都是通过一定的组织来实施完成的,而组织又是有着严密的分工与合作的,所以就形成了偷渡集团。集团内部细分出各个不同的部门,这些部门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赖,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偷渡链条。同时也正是由于偷渡组织的集团化,偷渡活动的影响势力越来越大,正好迎合了偷渡者的远方“天堂梦”的需求,使偷渡者向着更为遥远的国度行进,从而使得偷渡的国际化趋势愈演愈烈。

(3)偷渡方式的立体化

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偷渡已经不仅限于古老的直接的跨越国边境的方式,而是形成了多样化的偷渡局面,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采取迂回的手段偷渡,合法出境,非法入境式偷渡,利用货船从海上偷渡,利用集装箱偷渡,空港偷渡,利用货车偷渡,组织夏令营偷渡,利用未成年人偷渡,利用旅行社偷渡,使用伪造证件进行偷渡、偷登交通运输工具进行偷渡、利用出境旅游和劳务输出的机会进行偷渡、内外勾结进行偷渡等。其中每一种偷渡方式包含多种具体形式,以使用伪造证件偷渡方式为例,有全部伪造、部分伪造、伪造外国签证、伪造边防验讫章等。利用交通工具特别是集装箱进行偷渡的则有着更为广泛的偷渡形式,因为集装箱的运输传送包含诸多环节,所以,偷渡者也会无孔不入,他们往往利用其中不容易引起注意的环节进行偷渡行为。

(4)偷渡影响的社会性

现代化偷渡方式,集团化的组织形式,国际性的偷渡范围,无不将偷渡的影响在进一步地扩大,而且根据查处的大型的偷渡犯罪活动来看,几乎无一例外地包含贿赂腐败等渎职行为,因而也牵涉到了国家公职人员,加之媒体的渲染,这类案件的透明度越来越高,越来越引起了更高层人士的重视,当然也会引起更多人的关注。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即是,由于偷渡活动组织的严密性在提高,给办案人员也增大了查处的难度,毫无疑问,仅仅依靠一个部门是难以彻底控制这种局面的,因而需要动员更为广泛的社会力量参与到打击偷渡犯罪活动中来。所以,在偷渡犯罪的防控上尤其要注意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注重不同部门的协调配合。

(三)偷渡犯罪之现状

近年来偷渡犯罪呈现上升趋势,媒体关于偷渡案例的报道此起彼伏,笔者在主流媒体上使用“偷渡”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结果更是惊人。以下是笔者对于近年来关于偷渡致人死亡的网络报道初步检索结果。

表1 近年来关于偷渡致人死亡的网络报道初步检索①参见《死亡偷渡客是华人 悲惨遭遇震惊世界》,http://www.people.com.cn/GB/channel2/17/20000620/111345.html。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偷渡犯罪活动情况,可以发现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偷渡者大多数是从不发达和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和地区进行的,即偷渡活动的单向性。这是目前整个偷渡活动表现出来的特性,具体到我国的情况又是怎样的呢?其实从表格当中我们亦可以窥出一斑。具体而言,我国目前偷渡犯罪状况如下:首先,偷渡活动范围的地域性十分明显。有学者专门对我国福建沿海地区偷渡犯罪活动做过调查。“从偷渡目的地分布来看,以日本、美国、澳大利亚为多,其中日本遣返四批八百六十多人,占百分之二十一点二;美国遣返五批六百二十多人,占百分之十五点三;澳大利亚遣返六批四百多人,占百分之十……今年以来,异地偷渡现象比较严重,不少福建籍偷渡者改从广东、浙江、上海等沿海地区偷渡。”[6]其次,偷渡人员在年龄、文化程度、性别等方面也表现出较为明显的特点,“偷渡人员的年龄大致在18 至40 岁之间,以年轻人为主;文化程度以初高中为主;女性偷渡者除特殊个案以外,一般不超过30%,而且偷渡者大多为无业游民、农民、下岗工人,还有少量单位不景气的在职职工。”再次,需要注意的一个新情况是,目前利用旅游进行非法偷渡犯罪活动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7],这一类案件的特点往往具有流动性、季节性和隐蔽性的显著的特点。

(四)偷渡犯罪之危害

1.危害国家国(边)境管理制度

违法偷渡,必然是对国家国(边)境管理制度的漠视与损害,它使得制度化的规范的作用与效力大大减少,出入境管理区的秩序也直接受到了破坏。不仅给前往国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本国公民正常的出入境活动,甚至对以相邻国为跳板向第三国移民的国家来说,偷渡行为还将危害第三国的管理秩序。也正因为如此,现代主权国家大都有较为严格的出入境管理制度,以维护国家主权,保证本国的国家安全,即使是边境开放的国家也都在对外国人的出入境和向本国移民实行一定的控制。

2.损害国际形象,破坏国际关系

通常情况下,出入国(边)境是必须办理护照和签证的,便于双方加强对出入国(边)境人员的管理和控制,同时也便于了解本国人员的流动状况。在双方履行实施相应的程序过程中,形成对等的合作关系,增强了彼此的了解与信赖,形成了平等互利的外交局面,可以说,办理签证护照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不同国家之间关系的晴雨表。一旦某国打破了这种平衡的局面,相应的前往国便会加强对方来往人员的控制检查力度,更有甚者,直接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对于某国某地区的人员采取不欢迎的政策。例如伊朗由于近年来在向日本非法移民的数量急剧增加,日本政府即中断了同伊朗的互免签证协议[8]。

3.偷渡者自身权益受到巨大侵害

偷渡本身为违法行为,因而实施偷渡行为更谈不上受到法律的保护了。不仅如此,偷渡费用之高,也是一般人难以想象的,从几千元到几万元到几十万元,根据运输距离的远近,以及前往国的不同而不同,但是,这每一笔费用,又岂是一般人能够轻易负担得起的。更为严重的是,偷渡就是一场玩弄生命的游戏,因偷渡而失去生命的新闻报道早已是有所耳闻。如我们在表一中所展示的,而且在偷渡过程中还会涉及其他的犯罪活动,如诈骗钱财,绑架勒索,肆意虐待、伤害偷渡者等。所以偷渡行为可谓真正的“劳命伤财”。

4.加剧腐败现象,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

偷渡活动的蔓延也引起了腐败现象。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似乎也尝到了偷渡的“甜头”,他们为了牟取暴利,竟然也和偷渡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弄虚作假,利用手中的职权,欺上瞒下,干起了见不得人的勾当。如,同样是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的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件中,在走私犯罪分子的有预谋腐蚀拉拢下,一大批国家工作人员因腐败落马,其中厅级以上干部就有8 人。可见腐蚀性之强烈。可以说,腐败在所有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尤其是在这样一个敏感的时期,老百姓怨官、仇官的心理,往往就是因为部分官员们的徇私枉法行为而致。

5.威胁国家安全

偷渡犯罪活动的跨区域性,影响的广泛性,已经明确地被证实,它在全世界的范围内产生了危害国家利益的效果。据欧洲有关机构的长期研究,认为非法移民已从多方面对所在国家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9]:(1)失业是欧盟国家最严重的社会和政治问题,非法移民的大量进入,加剧就业的困境,增加福利负担;(2)与欧盟国家出生率低的现状相比,移民生育率要高很多,若放任自流,直接导致国内人口比例和结构的变化,威胁国家安全;(3)由于文化信仰的差异,非法移民的行为直接威胁国家安全;(4)非法移民问题导致外部安全受到威胁。

二、偷渡犯罪产生的原因分析

如果将偷渡仅看做是人口的流动,那么正如亨廷顿所言:“如果人口分布是天定的,那么人口的流动变成了历史的发动机。”[10]根据亨廷顿的观点,人口流动被看成了历史的必然。20 世纪末出现的新移民浪潮部分是非殖民化、新国家的建立,以及鼓励或强迫人民迁移的国家政策的产物,但同时它也是现代化和技术发展的结果。运输工具的改进使迁移更简便、省时和省钱;通讯的改善则增强了寻求经济机会的刺激,并密切了移民与其留在祖国的家庭之间的联系。移民是依法进行的人口流动,对于偷渡行为各国政府采取了多样化的防治措施甚至是严厉的法律惩罚,但是情况并不乐观。当然,屡禁不止的偷渡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多方面的原因。

(一)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是根本原因

功利主义法学派创始人边沁认为,“趋利避苦”是人的本性。对苦难的无法忍受与对利益诱惑的憧憬,常常使得偷渡者愿意铤而走险,甚至是不惜以失去生命来换取自己的“美国梦”、“东京梦”。据法国里斯本小组的统计,19 世纪初,在世界上最富和最穷的国家之间,人均实际所得的比率是3∶1,1900 年是10∶1 到2000 年则上升为60∶1。20 世纪,世界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以购买力计算)约为6000 美元,在最富有的国家是2.9 万美元,在最穷国家仅为5000 美元。而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最新发布的《2010 年世界各国人均GDP 排名》显示,卢森堡以104,390 美元稳居榜首,而布隆迪人均GDP 则仅有177 美元。二者的比例竟然达到589∶1。贫富差距的悬殊,经济利益的驱动,成为了偷渡者选择铤而走险的根本的推动力量。

(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与劳动力价格的巨大反差

经济利益的驱动,是更为直接的推动因素。与国内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比较而言,国外的市场经济开启的时间更早,开放的程度更大,市场化程度更高,市场经济的流动性(实质为资源,主要是生产要素的流动)强化了人口的迁移与流动,促进了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有人统计过,英国在过去8 年里,外籍劳工几乎增长了3 倍,英国政府打算今后每年从国外引进10 万技术人员。意大利2001 年向63 万名外籍劳工发放了工作许可证,2002 年准备引进105 万名外籍劳工……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相适应,劳动力价格也形成了巨大的反差。改革开放以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一般城市工人的收入比农村人口的收入高出一倍,而上海和广州这样的沿海城市,工人的收入水平比农村人口高出七八倍。而美国的平均工资又是上海的平均工资的20 倍。收入水平的差距如此之大,偷渡违法犯罪活动似乎也成为必然。

(三)“有力”的中介——偷渡犯罪集团

在偷渡犯罪中,几乎都有犯罪集团踪影的存在,尤其是特大的偷渡犯罪中,犯罪集团往往还会与极少数政府官员等相互勾结,无所不用其极。他们为偷渡者提供一条龙的服务,内部形成了非常严密的组织,并且分工明确。据一份偷渡集团案纪实报告披露,在温州特大偷渡犯罪案中,就有集团头目、合伙人、带工人员、异地办护照人员、签证人员、介绍人、偷渡出境人员收款人等职务分工。所以说,没有偷渡犯罪集团分子的协助,仅靠少数偷渡者自身力量是难以得逞的。

(四)家庭方面因素的影响

近年来,境外边民实施偷渡现象以中朝边境尤为突出,具体表现在我国东北地区的吉林省。因为中朝边境地区两国的很多边民之间存在着亲属关系,彼此之间关系密切。自2002 年至2006 年三月底,吉林省共破获各类偷渡案件2175 起,抓获蛇头183 人,组织运送者397 人,偷渡者2 万多人,捣毁窝点230 多处,2004 年仅在延边自治州的安图县就抓获偷渡的朝鲜人235 人。2006 年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抓获偷渡的朝鲜人454 人,比上年该地区抓获的偷渡人员同比增长40.68%[11]。

(五)享乐主义与侥幸心理的驱使

任何犯罪行为的背后总是蕴藏着一定的心理因素,动机或目的不同,往往产生的行为也不相同。在犯罪学、刑法学上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显得尤为重要,它对定罪量刑等方面都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在分析偷渡行为产生的心理因素时,我们至少应该看到以下几个方面:(1)“利益熏心”,强大的利益驱动力,让他们愿意铤而走险。(2)“权欲熏心”,他们目睹内地少数官员和所谓的成功者的不良作风,心生艳羡,在权力欲望的极度膨胀下,他们往往勾结相关部门的主管人员,行贪污贿赂之事,达到偷渡犯罪的目的。(3)心理平衡的需求,如港澳台的一些低收入阶层,在工作劳动之余或者选择双休日结伴出境寻求“发廊女”、“三陪妹”来获取生理上的刺激。

(六)法律法规以及监管上的漏洞

法律法规上的漏洞对偷渡犯罪行为的产生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一,目前对偷渡犯罪进行定罪量刑的刑法依据主要有:如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处罚则是处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这一处罚明显偏低,而且要构成这一犯罪的必备要件是“情节严重”,显然入罪的门槛是较低的。在不能入罪的情形下,只能依据我国现行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和《全国人大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按照目前处罚措施,对偷渡人员只作行政拘留15 天,并处5000 元罚款处理。这一处罚措施较刑罚而言显得较为宽缓,难以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再如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该罪重应该予以分析的问题有,如何界定组织偷越国(边)境对象中的“他人”,显然他人应该是多人,但“多人”应当是多少人,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此外,单独的介绍行为是否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教唆犯或帮助犯?骗取证件罪中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含义并不明确,有人认为是该犯罪的构成的主观要件,有人认为是客观要件,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诸多争议。其二,相关行政管理制度存在漏洞,造成了管理人员的无法可依或是疏于依法。这就使得社会治安管理力量如海防和边防控制能力的基础薄弱,情报信息不畅通,沿海沿边地区人员以及船舶的管理存在漏洞,给偷越国(边)境违法犯罪人员以可乘之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0 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 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行政处罚明显过于宽缓。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我们认为,它也是行政处罚与刑罚脱节的表现,二者的过渡性有所欠缺。其三,缺少法律上的约束力量,在偷渡犯罪管制方面,公安边防、海关、港务局、民航、车站等诸多部门之间普遍存在着各自为政的现象,没能形成良好的互助协作机制,以至于形成反偷渡的盲区和“三不管”地带。

三、偷渡犯罪之一体化防范

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不是唯一的选择而是保障性的,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偷渡犯罪既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政治根源,也有严重危害性与复杂性,所以对其破坏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也不是某种法律规范能完整调整的。它需要不同的调整方式,防范与打击,处罚与惩罚,宽缓与严厉,实体与程序,一般与专门等等,不一而足。不过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预防来看,有必要从刑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边防管理等角度对偷渡犯罪进行一体化的防范构思。

(一)从刑法的角度思考偷渡犯罪的防范

总体来说,从刑法的角度来考量偷渡犯罪,重心应该放在分则中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规定的六种罪名上,应该加深对偷渡犯罪活动规律性的认识与把握,同时也要考虑新时期、新情况、新问题,即认真研究偷渡犯罪活动所表现出来的新的特点,以采取新的防范措施。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改革开放的持续进行和经济发展水平的稳步增长,使得越来越多的外国人看好在中国投资的前景,他们的到来也着实引进了资金、技术与人才,但是也造成了鱼龙混杂、浑水摸鱼的情形,不少不法分子,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工作的情形愈演愈烈。但是我国在非法入境及相关违法活动的刑事立法方面却显得很是不足,这对保护我国出入境管理秩序是极为不利的。所以加强对非法入境的外国人的刑法规制迫在眉睫。(2)强化对已有罪名的犯罪构成的研究,比如何为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其构成要件是否以“情节严重”为必要要件,实际上对这个问题是有一定的争论的[12],对此需要展开深入的研究。同样的问题还有如介绍他人偷渡国(边)境的行为具体有哪些情形,对于这些情形应该如何处理,等等,虽然学者们有诸多的论述,但是仍然没有形成权威的司法解释。(3)刑法宽缓幅度的重新考量。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为了与出入境管理法规更好地衔接,违法犯罪与所受的惩罚要相适应,而且应该设置一定的梯度。其二,纵观有关偷渡的六种罪名,第一档刑法畸轻,而难以起到应有的惩罚、警示作用。关于这个问题,也有学者认为“刑法涉及入罪条件过低,有失轻缓性,缺少与行政法的衔接”,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协助”组织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出境、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等行为均是治安处罚行为,代表了立法机关的立法倾向。因此,现行刑法将“为偷越国(边)境提供条件”、“协助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的”不分情况一律归罪已经不能适应要求[13]。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有其合理性的。(4)刑法规制的疏漏,单位犯罪规定的欠缺。在妨害国(边)境管理罪所包含的六种罪名中,唯独只有“骗取出境证件罪”一罪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形态,也就是说依据现行刑法,除“骗取出境证件罪”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外,其他偷渡犯罪的主体只为自然人。显然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所以说,为有效地打击在这类案件中的单位犯罪和惩治犯罪的需要,在其他偷渡犯罪中也应该考虑设置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二)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思考偷渡犯罪防范

从司法实践来看,偷渡犯罪的行政法规制主要集中在行政许可上,即出入境证件办理的行政许可,其中出入境证件具体包括护照;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外国人居留许可、签证;台胞证换发等。这就要求相应的外事外务机关,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证件发放前的资格审查和核对,对于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坚决予以撤销。

此外,还有一点应当引起注意的就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分。例如,在一起偷渡案件①参见《杨申磊、马忠庆不服上海铁路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决定案》,http://www.lsxk.org/bbsanc.php?path =%2Fgroups%2Fsci.faq%2FLaw%2FD67B12170%2FD6456CA95%2FM.1016083183.A。中,被告人受长乐市边防大队委托在上海查缉偷渡人员,作出了限制人身自由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任何指控原告犯有偷渡证据的情况下,即对原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宪法性基本权利。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两原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被告则辩称其受武警长乐市边防大队委托,按照已捕偷渡组织者指认而对原告实施刑事侦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使捕捉对象有误,亦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因此,二者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或是刑事强制措施。实际上,二者存在较大区别:其一,二者分别包括不同的类型,行政强制包括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其中直接强制又包括代执行和执行罚,间接强制包括人身强制和财产强制,而刑事强制措施则是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构成;其二,刑事强制措施当然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它以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为先决条件,而行政强制措施不受诉讼程序的左右,通常是对行政违法人员的最终处理办法;其三,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于刑事侦查活动,必须以立案为前提,只有经过立案,侦查相关程序启动才有合法性依据。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就不是刑事强制措施,而只能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二者也有一定程度上的联系,即在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中,在没有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转入行政处罚的程序,使用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三)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思考偷渡犯罪活动的防范

应该从诉讼活动的几个重要的环节予以把握。以骗取出入境证件罪为例,一般立案材料来源与立案的条件与其他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并无不同,但是对于立案的标准则有所差异,如应当立为重大案件与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的区分,主要是从骗取证件的本(个)数和违法所得上区分,同时由于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骗取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侦查。但是,依规定,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入境证件是为了自己出国探亲访友或国外旅游等,则不构成本罪。除此之外,以劳务输出或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海员证、签证(注)等出入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就应当立案侦查,所以对这类案件应当注意行为人的目的。此外,该罪在证据规格方面也应该与其他同种类的犯罪有所差异,因为该罪主体,除由一般自然人构成以外,单位亦可以构成。所以在单位构成骗取出入境证件罪时,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就应该包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资格证明、法人代码证、住所地证明等。至于这类案件的审查起诉,我们认为要在犯罪集团内部重点把握各个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处断一罪或者是数罪并罚,在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还要区分主犯与从犯以及他们各自的刑事责任等。

(四)从边防管理的角度思考偷渡犯罪活动的防范

大多数偷渡犯罪行为得逞与否与边防管理的水平有着直接的联系。因而强化边防管理水平以及相关配套的措施的实施,也是抑制偷渡犯罪活动的重要方式之一。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强化海防控制,实现海陆并举。偷渡犯罪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水陆空是其必须通过的媒介。一般空运的方式较少,而水陆的方式居绝大多数,而且水陆并进也是常见的方式之一,因而采取海上查、岸上堵、陆上截的三级防控战略也成了必要。海上查,即强化内海巡查,它要求边防武装警察积极行使行政法规赋予的边防治安管理权和偷渡犯罪的侦查权,扩大沿海巡查的范围,加大舰艇出海巡查的频率;岸上堵,要加强海岸线的联防,如建立海岸线联防制度,通过地方政府组织沿海居民参加军民联防等;陆上截,即设卡堵截,应当在偷渡犯罪向内地渗透的通道上设置多重关卡堵截,作为在海陆上形成的第三道防线。(2)加强出入境管理,严密出入境检查。边防检查人员应该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边防检查条例》,要做好以下工作:首先是科学组织严格管理。即在口岸执勤点增多、业务量增大的情况下,各边防检查应结合实际,遵照公安部勤务规范化建设要求,科学规范勤务组织。提高检查质量和加强口岸检查管理力度,使得边防检查工作各个环节有章可循,有据可查。其次,因时而变,提高业务素质。偷渡犯罪分子狡猾诡秘,偷渡手段和方式不断翻新。面对这些情况,只有加强边防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检查的能力,才能适应。如集装箱偷渡问题,目前对集装箱的查验主要有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港监部门,但是这些部门在集装箱的检查工作中,仅从本单位角度出发,管理上存在漏洞,如集装箱的铅封、箱锁等,港区作业工作人员就能从外部公司人员那里轻而易举得到,转而被偷渡分子利用。而边防检查站却不参与对集装箱的进出口检查工作,这是工作中的一个盲点和漏洞。因而对这些情况,边防检查站也应采取相应的防备举措,实施现场监视[14]。

(五)从侦查的角度思考偷渡犯罪的防范

在侦查环节,要在偷渡案件侦查任务引导下,按照偷渡案件侦查的一般程序和步骤开展侦查活动。并在相关部门组织指挥之下,结合已掌握的侦查情报,综合运用各种侦查措施,如秘密力量的建设与阵地防控,内线侦查与外线侦查的方式,查缉偷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时进行侦查讯问,并根据其供述进一步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达到既定的侦查目的。具体而言,对偷渡案件的侦查应加强以下手段和方法的运用:

1.情报先行。这是由偷渡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因其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和智能化的特点,犯罪分子一般也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所以要侦破此类案件,很大程度上依赖及时而又准确的情报。一般来说,为获取情报线索,下列侦查措施是应当采取的:(1)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摸底排队,进行深入细致的调研,及时获取相关的信息;(2)建立秘密力量,开展特情工作,以应对偷渡犯罪活动“秘密隐蔽”的特点;(3)相关部门要强化信息情报的交流合作,实现信息共享机制。

2.加强阵地控制。在偷渡案件的侦查中,阵地控制措施显得尤为重要,它往往是联系各部门的重要枢纽,既是检验各部门协调程度的重要指标,还是取证等证据调查的重要环节,因为这些阵地即是偷渡嫌疑人经常活动的场所,必然会留下证据。所谓偷渡案件的阵地控制,即指公安边防侦查部门在偷渡犯罪嫌疑人经常活动的地点、行业、场合,建立公开和秘密的力量,用以发现侦查线索和查缉犯罪嫌疑人的一项侦查措施。它是侦查部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3.侦审结合,深挖余罪。偷渡类型的犯罪活动过程中往往包含着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所以侦查部门除依法查清本案件情况以外,还要深挖余罪,彻底查清案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严格的审查,以获取新的犯罪线索,做到侦审合一,深挖细查,直至将偷渡犯罪组织集团一网打尽。

4.强化部门之间和国际之间的交流合作,形成共防共打的局面。这是应对偷渡组织集团化和国际化的客观要求。由于偷渡集团往往组织严密,规模较大,犯罪活动涉及范围之广,多是跨地区跨国的行为,所以公安边防部门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有时候难免捉襟见肘,要与其他部门协作办案。至于强化国际合作,则重点是要实施国际协查和国际联查,国际组织之间共同防范打击较大规模的偷渡犯罪集团。

四、余论

偷渡犯罪活动由来已久,在偷渡与反偷渡双方力量的博弈中,双方的力量并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相反,各方力量(手段)都得到了强化。偷渡犯罪行为更加复杂,手段日渐诡秘,反侦查的能力不断提升。因此,在与偷渡犯罪分子的较量中,侦查人员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掌握了丰富有力的侦查方法与手段。但是,我们仍然不能忘记惨痛的教训,在一个似乎“没有受害人”的案件场合,不能有丝毫松懈与懈怠。为此,要综合利用各种犯罪预防的手段,实施一体化的防控措施,不断强化反偷渡的水平与能力,加强对境外人员偷渡这一违法犯罪活动规律特点的研究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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