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私人和解制度研究
2014-07-17戴哲
作者简介:戴哲(1989-),男,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
摘要: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已经创设了私人和解制度。然而,现有的私人和解制度并不为海关所提倡;同时,权利人和进出口人在和解谈判中存在不平等的现象;并且,权利人可能滥用私人和解的权利,影响海关的执法积极性。此外,私人和解容易引发侵权人“花钱买路”的不正当和解。为解决上述问题,海关应当在和解制度中转变执法理念;同时,应当设立和解协议的海关审核与认定的标准,在和解制度中引入海关行政调解制度,并对权利人滥用和解权利进行限制,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关键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和解制度;和解协议
中图分类号:DF5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1254(2014)03-0051-09
The Research on Private Reconciliation System of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China
DAI Zhe
(Graduate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Changning District 200042, Shanghai, China)
Abstract:The private reconciliation system of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China has been created. However, the reconciliation system is not advocated by the Customs. Meanwhile, the status in settlement negotiations between the right holder and importer is inequitable, and the right holder may abuse the rights of the private settlement which may affect the Customs enforcement. In addition, private settlement is likely to cause the infringer undue settlement. To solve the above problems, the Customs shall transform law enforcement attitude in the reconciliation system. At the same time, the recognition criteria of settlement agreement shall be established, and the Customs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system in the settlement system shall be created. In addition, the right holder who abuse settlement rights should be limited,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China.
Keywords: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reconciliation system;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作为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货物进出口环节采取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制度,海关通过扣留和没收有侵权嫌疑的货物来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由于我国只有海关具有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权限,因此,在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同一概念。2009年7月1日,海关总署第183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下文简称《实施办法》)正式施行。其中,27条第3款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和解制度:“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和解制度的创设更加顺应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在立法宗旨方面更倾向于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注重权利人与收发货人的利益平衡,赋予权利人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更大的自主选择权,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至今为止,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私人和解制度已经施行近五年,但涉及和解制度的研究十分有限,更多的是来自一线官员的实践分析,理论探讨不足。鉴于此,本文旨在对和解制度进行一个较为全面的探讨,找出和解制度目前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同时为解决这一系列问题提出建议和构想,以期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私人和解制度提出建议。
一、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私人和解制度概述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私人和解是在权利人和收发货人之间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形成的,也就意味着和解的法律关系主体只包含权利人和进出口人两方。同时,按照《实施办法》第27条第3款的规定,海关无法认定涉及犯罪的和解协议,这意味着海关要对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审查。也正基于此,海关在和解制度中只是作为一个审核和解的公权力部门存在,不属于和解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是认识和解制度的前提。
(一)私人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
和解协议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和进出口收发货人之间,基于民法的意思表示原则,在双方的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达成共同合意的产物。因此,和解协议应当属于债权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4卷
第3期戴哲: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私人和解制度研究
和解协议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和解协议是双务、有偿合同[1]。和解协议是基于权利人和进出口人之间的合意而达成,协议的双方都负有债务,且双方的债务具有对价关系,进出口人要根据和解协议向对方支付赔偿金,权利人则在进出口人对其进行赔偿后向海关申请放行涉嫌侵权的货物,相当于授权进出口人使用其知识产权;第二,和解协议是诺成合同。和解协议是只要权利人和收发货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不以交付行为为成立要件;第三,和解是要式合同。和解协议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必须采用书面格式,便于海关对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和保存证据使用。《实施办法》第27条第3款也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这亦明确规定了协议应采用书面格式。此外,既然和解协议属于合同的范畴,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文对此不再赘述。
(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私人和解制度的程序
《TRIPS协议》第51 条至第60 条对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做了规定。其中,协议主要规定了边境保护的两种程序:一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边境措施的程序(对海关而言是权力人依申请保护其知识产权,后文简称为依申请保护或被动保护);二是边境主管部门依职权主动采取边境保护的程序(对海关而言是海关主动地启动保护权力人的知识产权,后文简称为依职权保护或主动保护)。此外,协议还规定了具体的救济措施和不适用边境保护措施的例外情况。考虑到海关的这两种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和解的具体程序可分为依职权的和解程序和依申请的和解程序。
1.依职权程序中的和解。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依职权和解程序可分为普通和解和司法程序下的和解。第一,普通和解。2009年修改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施办法》增加了第27条第3款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2010年修改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增加了第24条第5款规定: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图1依职权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流程图 图表来源:《上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手册》,红色部分为笔者标注的私人和解的时间点。
上述两条款的增加,具体规定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中依职权的普通和解制度程序,具体来说,依职权的普通和解发生的时间应该在海关中止放行货物到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而具体的和解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其一,海关中止放行货物到海关扣留货物之间的和解。此时,权利人和进出口人达成和解,权利人在三个工作日内不向海关提出申请扣留货物或未提供担保,则海关就将放行货物。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无需向海关提出申请放行货物,海关无需认定权利人与进出口人的和解协议,权利人放弃追究进出口人侵权责任的默认被海关所接受,海关将直接放行货物。实践中,在这三个工作日内,权利人只要向海关采用明示的手段,如明确表示不申请扣留货物并提供担保,则海关就将放行货物。其二,海关扣留货物到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的和解。在这一阶段权利人和进出口人达成和解并申请放行货物,则需要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和解协议,海关只有认定了和解协议的效力之后才会放行货物,若海关无法认定和解协议的效力,海关将按照原有的依职权程序对进出口人进行行政处罚。海关具体如何认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在后文将会进一步论述。第二,司法程序下的和解。当海关无法认定进出口人侵权,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追究进出口人的侵权责任时,权利人和进出口人还能够通过司法和解解决争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和进出口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或直接撤诉;另一方面,在法院宣判后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进行执行和解。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总的来说,这种和解方式发生在海关无法认定侵权之后,并不是典型意义的知识产权私人和解制度。但事实上,司法和解依旧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环节中,海关要协助法院对货物进行处理。鉴于此,这里探讨的司法和解应当归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范围。
2.依申请程序中的和解。2009年修改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施办法》增加了第27条第3款明确规定和解制度,但这一规定是在依职权保护的章节中规定的。2010年修改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增加的关于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规定也针对的是依职权保护的程序。因此,在依申请保护中是否允许权利人和进出口人和解呢?本文认为,在知识产权依申请保护程序中,虽然法律未直接规定,但是基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当然也应该允许权利人和进出口人和解。本文也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依申请和解程序分为普通和解和司法程序下的和解。
首先介绍普通和解,依申请的普通和解与依职权的普通和解有较大的不同,因为依申请程序中,海关并不对货物是否侵权做出认定。普通和解的时间应该在海关扣留货物到权利人向法院申请保全之前。在此期间内,只要权利人与进出口人和解并向海关申请放行货物,海关应当放行,并且海关无需认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同时若在海关扣留货物后的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有关裁定通知,海关也应当推定权利人放弃追究进出口人侵权责任,此时,海关也应当放行货物。此外,依申请的司法程序下和解与依职权的司法程序下和解是完全相同的,笔者在前面已经做过较为详细的介绍,在此就不再赘述。
图2依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流程图 图表来源:《上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手册》,红色部分为笔者标注的私人和解的时间点。
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私人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自2009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施办法》创设和解制度至今已有近两年的时间,和解制度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过程中也确实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如在2009年上海海关查办的案件中,涉及和解的案件共计13起,占上海海关当年知识产权货运案件的7%,案值550余万元,占上海海关当年知识产权案值的82%,但和解协议仍存在着许多问题值得深入分析。
(一)和解制度不为海关所提倡
目前,海关在处理涉嫌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并不提倡私人和解制度,毕竟和解制度使得海关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的前期工作基本归于无效,严重打击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大大增加了海关的行政执法成本。事实上,在2009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施办法》设立私人和解制度之前,各海关对可否和解是存在争议的。有的海关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允许权利人在和解后申请撤销放行货物;有的海关则认为在启动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程序后,属于海关的行政执法过程,不能以权利人和进出口人之间的和解作为终止海关调查的条件。在2009年私人和解制度正式设立后,前述之前不同意和解的海关也抱着这种情绪处理和解的案件,给和解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部分权利人可能因海关对和解的态度而在下一次遇到类似案例时避免再次向海关提出和解并申请放行货物,从而无法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造成和解制度不为海关所提倡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海关作为强势的公权力部门,其在知识产权执法上依旧存在着过去管制行政的观念;第二,权利人和进出口人维护自身权利和依法正确行使自己权利的自律意识较差,影响了海关的正确执法;第三,和解制度创设只有数年的时间,海关仍需要一段时间去适应;第四,和解制度使得海关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的前期工作基本归于无效,这严重打击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二)权利人和进出口人在和解中的不平等
和解协议是建立在权利人和进出口人两者合意的基础上的,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层面上是平等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权利人和进出口人的地位往往不像法律要求的那样平等。不平等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权利人和进出口人之间对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了解有很大的区别。一般来说,权利人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比较熟悉的,也基于此,权利人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利;但另一方面,进出口人往往是被动地进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对相关的程序、要求都不是太了解,在货物被中止放行后往往无所适从。第二,在知识产权海关依职权保护程序中,权利人向海关确权并申请扣留货物后,海关迫于行政执法时限要求,会立即对进出口人进行调查,给予进出口人很大的压力,进出口人往往无法在海关的调查工作期(30个工作日)内提供完整的、详细的证据。第三,进出口人被海关扣留货物后,为了能够尽快解决纠纷,保障货物的进出口,往往会主动寻找到权利人寻求和解。
基于上述三个原因,导致进出口人在和解时面对权利人时处于明显的劣势,权利人一旦给进出口人施加压力,就容易使得进出口人承受本不应该承受的损失。例如,权利人很可能滥用和解权利,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程序延误合法的进出口货物,然后再通过和解协议向进出口人索要高额赔偿金,进出口人为了保证其货物被放行,选择向权利人支付赔偿金。而实际上,进出口人并不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2008-2009年,在上海海关查办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确权错误的案件多达40起[2]38,因此不能排除部分权利人利用和解制度谋取更大利益的可能。
(三)权利人滥用和解权利
目前海关在处理涉及和解的案件时,经常会碰到权利人滥用和解权利的情况。例如,在涉及某企业的一类知识产权依职权保护案件中,该企业在向海关确认侵权并申请扣留货物后,频繁使用知识产权和解并向海关申请放行货物,并且这些案例大多类似,严重打击海关的保护该企业的知识产权的积极度,给海关的执法带来了难题,海关在碰到下一起涉及侵犯该企业的知识产权的案子时,无从判断权利人是否需要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就很难积极有效地对权利人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往往权利人的权利也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权利人自身。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应当由权利人主动展开保护,海关作为行政机关保护的也只是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人才应该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主导者,其有权利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也有权申请海关放行货物,海关也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尊重权利人的选择。但是权利人有权利不等于无限的自由,即便这种自由是受法律保障的,当这种自由价值与行政法下的秩序价值相冲突时,应当按照价值位阶对这两种价值进行分析。在笔者看来,此时,权利人的和解权利应当受到约束,否则海关知识产权部门的正常工作将受到极大的影响,后文将进一步探讨对权利人的限制措施。
(四)不正当和解
进出口人为保证涉嫌侵权货物的进出口而与权利人达成和解,而该涉嫌侵权的货物容易在后来的流通、使用环节造成再次侵权的可能,并且这种和解容易引发侵权人“花钱买路”的侥幸心理,达到某种不正当的目的,那么这种和解就是不正当和解。
不正当和解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确实存在,在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中确实发现了涉及不正当和解的案例。2007年12月20日,安徽某公司委托武汉某公司向武汉海关隶属的宜昌海关申报出口177600件(7400箱)蚕豆罐头至阿联酋,申报总价为36260美元(约合人民币28万元)。经该关查验发现,该批蚕豆罐头共有4个货柜,纸箱包装及单件商品上全部带有“Lui”商标,该公司无法出具授权书,该关依法中止放行,并及时通知了该商标权利人,经“Lui”商标的所有人张家港保税区迈克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该批蚕豆罐头为假冒货物,但在海关查获的第三天,这批货物的发货人通过各种关系找到权利人,提出赔偿权利人损失以换取商标使用的要求。结果权利人在获得经济补偿后,与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海关只得依法放行参见《中国海关》,2007年第5期,第22页。笔者注:案发时,和解制度并未正式规定,不同的海关在对处理这一问题上各不相同。有的海关认为在启动主动保护程序后,不能以当事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和解作为终止海关行政调查的条件;有的海关认为,既然知识产权是私权,只要当事人与权利人之间达成和解,那么海关就可以终止对案件的调查。本案中,武汉海关最终接受了和解。。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不正当和解行为不但给海关处罚不法进出口人带来困难,同时也极易引发进出口人的侥幸心理,“一旦发现,以钱买路”,削弱了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使海关执法工作陷入被动,造成维权资源的浪费,再次侵权的可能大大增加,如涉嫌侵权的货物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恶劣影响极可能会严重损害普通民众的公共利益。有鉴于此,在不正当和解过程中,权利人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可否基于和解并申请海关放行货物就有待商榷了。
三、完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私人和解制度的具体措施
基于上述问题,有必要对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私人和解制度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私人和解制度的具体措施做指导。
(一)海关在和解制度中执法理念的转变
海关在面对和解案例时应转变过去管制行政的观念,尊重权利人和进出口人之间的和解,切实保障当事人和解的权利。这也是目前行政主体从管制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变的必然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政府行使职权的方式正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一方面,政府强化了其公共服务功能,对海关知识产权保护而言,海关应作为中立方,确实保障权利人和进出口人的权利,不偏袒权利人;另一方面,不断丰富行政执法的手段,在未来管理体制的变革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劝告、说服等非强制性措施,这可以降低行政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并能使公权对私权的干预程度降低[3]。
同时,我国海关应向荷兰海关学习其执法观念。荷兰海关知识产权和解制度有以下优点:第一,荷兰海关积极引导权利人和进出口人进行和解。据统计,在荷兰海关查获的侵权案件中,98%都是以权利人和进出口人双方和解的方式结案的,和解成为权利人和进出口人解决侵权的首选方式[4]。第二,荷兰海关十分注重开展与权利人的合作,如通过权利人组织联系权利人、开展品牌产品的鉴别培训等。也正因为如此,在荷兰海关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权利人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海关对侵权货物的认定,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权利人的力量。
正基于荷兰海关的上述优点,我国海关在和解制度上应当向荷兰海关学习,首先应当注重开展与权利人的合作,提升权利人在知识产权的作用;其次,创造有利于和解的执法环境,正确维护权利人与进出口人正当和解的权利。当然,与停留在纸面上的理论探讨相比,海关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转变其对和解的观念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各方面的努力和支持。
(二)设立和解协议的海关审核与认定的标准
《实施办法》规定了海关要对权利人与收发货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审核,但其中并没有确立审核的标准和要求。本文将探讨和解协议的海关审核和认定。首先应明确,和解协议的海关审核与认定只发生在依职权保护过程中的普通和解程序过程中。和解协议只有在海关审核并接受后,海关才会放行涉嫌侵权的货物。
前述已经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做了探讨,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可变更四类。海关在审核和解协议效力时应从和解的上述四种效力出发,对和解协议进行仔细审查和认定,海关要区分和解协议中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可变更的具体情形。但在实践中,和解协议的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范围较广,也不排除权利人和进出口人使用和解协议来蒙骗海关的情形,因此不能要求海关对每一份和解协议的无效事由都做特别仔细、全面的审查,只要海关尽了注意义务,海关的认定就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若和解后法院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当事人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法院申请撤销海关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会得到支持,海关就不应承担责任,也就意味着海关此时不承担行政执法的风险。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和解协议认定过程中,按照新的《实施办法》,海关若认为侵权涉嫌构成犯罪的,无法终止调查。因为事实上,若侵权涉嫌构成犯罪,意味着其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解协议若包含此类情况,则其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归于无效。那么如何认定侵权是否涉嫌犯罪呢?在实践中,海关在检查和解协议前,首先就会对侵权的案值和涉案货物数量进行认定,然后参照《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2007年4月5日起施行。,对侵权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做初步的判断。若海关判断侵权涉嫌犯罪,则海关会按照《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于2006年3月24日起施行。将案件移送给公安部门以追究进出口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有必要明确海关审核和解协议的标准。这个标准可以参照《海关行政复议办法》规定的有关海关审查复议和解协议的要求,明确海关对权利人和收发货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以下三方面的审查:一是和解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是收发货人的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三是和解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本文认为,海关审核和解协议应遵循以下流程:第一,海关在认定和解前,应对侵权是否涉嫌犯罪做一个初步认定,若确实涉嫌犯罪,则海关应当告知权利人或进出口人此侵权行为无法和解的情况;第二,若侵权不涉及犯罪,则海关可以在尽了注意义务前提下,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海关只能对有效的和解协议进行认定,若海关认定和解协议的效力为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可变更,则海关不接受和解,按照原有的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程序对进出口人做出行政处罚;第三,若和解协议在事后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只要海关在其审查和解协议效力过程中尽了注意义务就不承担责任,海关的认定应被认定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此时,和解协议的受损害方可以追究相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
(三)和解制度中改善进出口人处境的构想
传统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主要为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而设,海关更多的时候不是作为中立方出现的,而是站在权利人的立场上。而权利人为了维护自身权利也向涉嫌侵权的进出口人施加了巨大的压力。此外,进出口人自身由于货物被海关扣留,很多时候进出口人显得无所适从,维权意识淡薄。因此,综合来说,涉嫌侵权的进出口人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往往处在十分被动的处境,其合法权利往往被忽视,无法受到保护。由此,有必要改善进出口人于和解过程中的处境。
1进出口人自身要多了解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序和各项规定。进出口人只要能够对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程序有大致的了解,就能避免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开始阶段陷入无所适从的状态。同时,目前事实上知道海关知识保护中规定了和解的进出口人并不多,若这些进出口人熟悉和解制度,则可能更快地解决纠纷,放行货物。
2进出人应增强维权意识。在现实的和解过程中,进出口人通常为了快速通关,不惜向权利人支付高昂的赔偿费用,以达到放行的目的。但是事实上,进出口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还存在着争议。若进出口人的维权意识较强,进出口人自己会对自身是否侵权做一个调查和判断。若进出口人并不侵权,则申请扣留货物的权利人还要赔偿进出口人损失。由此可见,进出口人若有较强的维权意识,往往能做出更有利于自身的选择。
3海关应保证自己的中立立场。作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在很多情况下实际上站在权利人的立场,无法保证中立,对进出口人的调查过程中也给权利人施加了巨大的压力。总而言之,海关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应为进出口人创造一个维权的环境,保障其合法权利。
(四)在和解制度中引入海关行政调解制度
前述在对知识产权私人和解制度的分析中已经谈到了权利人和进出口人在实际和解中的不平等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最好也是最可行的方法应当是引入海关调解制度,通过在和解制度中引入调解制度,能使各方当事人进一步了解案情,同时也能使各方明确自身权利和义务,并且调解是由海关主持,保证了双方的平等性,避免了进出口人在面对权利人时的巨大劣势。同时,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是进出口商、权利人和相关的第三方,为纠纷的实际解决提供了平台。
目前我国已经在《商标法》第53条、《专利法》第60条、《著作权法》《奥林匹克标志护护条例》第10条、《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了知识产权调解制度。同时,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仅限于赔偿数额,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不能对是否侵权进行调解。因此,为了与现行制度相匹配,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和解制度中的调解也应当仅限于赔偿数额。
现行的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仅限于进出口环节。海关处理的主要是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和解制度的主体也仅限于进出口人和权利人。和解制度下的行政调解范围可以稍大于进出口环节,考虑到进出口人在向权利人支付和解下的赔偿金后还会向第三方追偿,因此可以对涉及和解协议的第三方也进行调解。这样的调解应该是多重法律关系之间的调解,通过海关统一进行调解,为纠纷的彻底解决提供新的途径。
此外,笔者认为调解应当在基于和解协议的基础上。只有在基于和解协议的基础上,海关才能对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而需要海关认定和解协议的情形只存在于海关扣留货物到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的依职权和解。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依申请保护环节不存在和解,毕竟海关在依申请保护环节,并不对货物是否侵权做出认定。这种情况下,海关并不需对和解协议进行认定,更适合在司法程序中统一解决纠纷,并且能够节约海关的行政执法成本。但必须强调的是,调解的范围应仅限于赔偿数额。
(五)权利人滥用和解权利的限制
前文在针对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私人和解制度分析中已经探讨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和解时的和解权利滥用问题,目前这一问题在海关执法过程中较为常见。但是,享有和解权利不意味着和解的绝对自由,正确处理权利人滥用和解权利的问题关键在于采用合理的措施对权利人的和解权利进行限制。
要对权利人的和解权利进行限制,则首先应当对滥用和解权利进行认定。考虑到全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情况的巨大差异,如上海海关和南宁海关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案值、种类等上的差异,如何评定权利人的滥用和解权利应该由各海关自行定夺,不能以某一标准一概而论。在认定权利人滥用和解权利后,则需采取实际措施限制权利人的和解权利。目前在海关执法实践中,各个海关都会对一些不配合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人进行登记并上报海关总署。因此,各海关可在评定滥用和解的权利人后,将这些滥用和解的权利人认定为不配合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人,并将其信息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将这些权利人的信息汇总后形成一份“黑名单”,并且通报各海关和名单上的企业,以便各海关在下次碰到此类企业时可以事先做好准备。通过这种做法将使得滥用和解的权利人能意识到滥用和解的带来问题,能够限制权利人滥用和解权利。
(六)不正当和解的应对
前文已经论述过进出口人和权利人有进行不正当和解的可能,该不正当和解的主要目的在于进出口人能够通过销售、流通涉嫌侵权货物获取利益,但这种利益是建立在侵犯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的,应属于非法、不正当利益。当然,和解协议建立在进出口人和权利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并且,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利,权利人依法享有行使其权利的自由。但是,倘若该和解协议的背后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因此,不正当和解协议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前述论述的无效合同情形的一种,海关无法认定该和解协议的效力,海关应继续按照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打击进出口人的侵权行为,避免公共利益受到损失。
同时,考虑到海关的工作实际情况,海关无法对每一批货物都进行查验,必定会有部分涉嫌知识产权侵权的货物流入市场,损害公众利益,笔者将这部分货物数称为“侵权黑数”。基于此,海关应加强同检验检疫局、工商局等部门的协作,汇总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达成的和解信息并定期通报其他关联单位,主动依职权杜绝此类危害公共利益的货物侵害公共利益,如假冒伪劣产品流入消费市场。此外,海关可以将有过不正当和解记录的进出口人计入“黑名单”,以便海关和权利人在今后碰到此类企业时可以事先做好准备。
四、结语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和解制度的创设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提供了一条新的纠纷解决途径,其立足于权利人和进出口人之间的合意,是知识产权私权性的具体体现。本文从和解制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角度进行分析,同时通过在海关对和解制度设立几年来的具体实践情况调查,找出和解制度目前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并为解决这一系列问题提出建议和构想。 海关应当在和解制度中转变执法理念;同时,应当设立和解协议的海关审核与认定的标准,在和解制度中引入海关行政调解制度,并对权利人滥用和解权利进行限制,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客观来讲,我国知识产权和解制度在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还并不突出,但相信随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不断发展,和解制度势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邱敬雄,黄旭荣.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私人和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探讨[J].上海海关学院学报,2010(2):47.
[2]徐枫.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行政调解应用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0.
[3]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制30年的个问题[M].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2007~2008),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03.
[4]中国海关赴荷兰研修组.中荷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专题研讨班学习情况[J].海关执法研究,2008(3):23.
收稿日期:2014-01-12
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复杂数据下联合均值与方差模型的统计推断”(112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