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数字版权法律制度的发展*
2014-07-12文卫华谷俊明
◎ 李 冰 文卫华 谷俊明
(李冰,北京交通大学语言与传播学院讲师、博士;文卫华,北京交通大学语言与传播学院副教授、博士;谷俊明,中国传媒大学研究生院教师、博士)
面对数字时代“网络传播”“网络复制”等为代表的新的侵权形式,如何平衡保护数字版权与鼓励艺术创作的双重需求是各国数字版权法律领域都在考虑的问题。作为最早引进私人复制“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欧洲国家,德国与中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建设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其所创建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对于保护今天数字环境中的权利人利益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和学习价值。
一、数字环境下“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发展
德国版权立法以制定法、成文法的形式出现,主要分为工业产权法和著作权法等几部分。在有关作品的版权保护方面,德国不仅参考著作权法,而且还参考出版合同法等。进入到数字版权时代,其国内法律主要包括《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外观设计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反盗版法》以及《雇员发明法》等。作为欧盟成员国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欧盟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知识产权的主要条约和协议也适用于德国,特别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著作权公约》以及《伯尔尼文学和艺术保护公约》等几个在国际上影响力非常大的公约在德国数字版权法律体系中均占有重要位置。
德国的数字版权保护制度是一个漫长的产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德国第一部著作权法是1837年的《普鲁士版权法》,1871年《著作权法》开始正式纳入德意志帝国法律体系中。现行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于1965年颁布,“版权补偿金制度”就始自这一年。
20世纪60年代初,技术的发展使私人复制成为可能,这种新技术设备包括磁带录音机、微型胶片复印机和经过改进的其他更先进的复印设备等。1965年的德国《著作权法》明确允许私人复制,但考虑到由此可能会给著作权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德国立法机构在世界上第一次建立了私人复制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允许私人非商业的复制行为,但著作权人对录音设备制作商享有报酬请求权,该请求权应通过著作权人集体管理组织来实施。1985年,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版权补偿金制度”进行了第一次改革,著作权人对设备制作商报酬请求的范围扩大到了录音载体(如空白录音、录像带等)。①
2003年,为了满足数字化环境下教育和科研领域对于获取、使用数字资料的需求,该法案再次进行了修订,主要做法是增订了第52(a)条,该条明确指出“允许教师、教授或研究人员通过电脑或内部网络,提供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的一部分内容或片段,以便让特定范围的学生和研究人员阅读,从而满足教学或研究目的。这类使用必须给付合理费用,但费用求偿权只能通过著作权管理团体行使。”②
随着数字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德国版权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和变化,出现了诸如《信息社会版权制度法》《附属版权法案》等一些专门针对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而始终在德国版权保护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版权补偿金制度”也出现了新的特点。
二、数字版权法律制度的新趋势
1.对数字版权进行更严格的界定和管理
2003年9月13日,德国《信息社会版权制度法》正式开始实施。③该法案对数字时代的复制、网络传播权、技术保护措施、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法案,那些显然属于非法来源的私人复制被明令禁止。这一法案的出台标志着德国著作权法诞生以来一直处于优先受保护地位的私人复制行为面临严格的界定和管理,而这不过是其《著作权法》数字化改革的第一步。
2007年9月21日,德国参议院宣布通过了《信息社会版权制度第二法规》。这一法规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对1985年《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版权补偿金制度”进行了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及补偿金额。同时,该法案还进一步明确了著作权人的数字版权管理与补偿金的关系等问题。
该法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数字形式的(包括通过互联网进行的)非商业的私人复制原则上为法律所许可,特别是属于非商业行为的教学与研究所需的数字复制行为将免于处罚;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用于科研的非商业行为的私人复制将会得到许可,但是该副本的形式必须是图片类型;基于P2P协议进行的数字复制行为明确属于非法行为;④对私人复制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权益损害仍然实行一揽子补偿,根据新的法律,负有缴费义务的通常是那些提供合法拷贝的机器和提供储存介质的公司;有关版权补偿金的确定方法及补偿费用的征收比例被规定在德国《著作权法》的一个附件中。根据新法,补偿金额不再由法律统一规定,而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机器和储存介质的生产商协会等进行协商。如果无法取得一致,再由调解和司法机制介入。⑤2011年11月,以德国私人转录管理中心(ZP)为核心组成的德国版税征收协会公布了新的协商结果。从此全德境内的版权补偿金征收将从打印机、电脑、USB闪存及其他存储介质扩展到包括外接硬盘和手机的更广泛介质。
《信息社会版权制度法》以及《信息社会版权制度第二法规》的出台使得“版权补偿金制度”可以对数字版权作出更灵活、更有针对性的反应,补偿的金额也可以更顺利地达成一致。
2.探索数字版权保护的新形式
早在2009年6月,德国诸多传统媒体就已经开始指责Google等网站非法盗取它们的劳动成果。他们认为互联网,特别是Google,是使他们的图书预订、读者和收入受到挑战的主要原因。默克尔政府采纳了这些呼吁,开始着手修改德国数字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对数字版权的保护来维护传统纸媒出版商的利益。默克尔政府在一份文件中提到:“互联网不应该成为一个没有版权的地带。”德国政府声称,《附属版权法案》旨在让Google等互联网公司和传统的纸媒出版商保持更平等的竞争地位,创建更合理的商业模式。
2012年8月,《附属版权法案》草案出台,该草案明确要求提供新闻搜索的Google和其他通过内容聚合提供新闻的互联网公司均需为所提供的新闻链接或摘录支付费用,这种费用可以被称作“链接税”。这一过于严格的草案遭到了相关机构强烈的抵触和抗议。后来,各方又经过商讨并公布了《附属版权法案》的“缓和”版本,在这一版本里,提供新闻搜索引擎的互联网公司可以展示“几个词或者非常简短的文本摘要”而不必支付任何费用,但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引用都将受到原著者版权保护的限制。
2013年8月1日,《附属版权法案》在一片争议声中正式生效。根据该法案,除报纸、杂志及出版方的网站内容将受到保护外,其他任何定期刊载新闻的主体,如新闻博客及其他一些刊载新闻的网站,其内容也将受到该法案的保护。该法案明确指出,任何未经授权擅自引用其内容的行为均属违法。⑥换句话说,任何定期刊载新闻的主体均被该法案视作“典型出版商”。这意味着,即使是在新闻评论、新闻链接中涉及的相关新闻内容,在搜集和使用时也会受到限制。
《附属版权法案》的生效可谓德国版权保护机构探索数字版权保护的“破冰之旅”,但与此同时,该法案的诞生也加剧了Google等网络搜索引擎与传统出版商、新闻内容提供商之间的博弈。更有甚者指出,该法案的通过严重损害了互联网的开放和自由精神。
三、对中国数字版权立法的启示
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及修订过程,都是各方利益博弈的过程。德国如此,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数字版权保护的专门立法,主要还是依据《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出版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来进行数字版权保护。2011年,国家版权局正式启动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应对新技术所带来的新变化与新挑战。但时至今日,《著作权法》修改法案仍未能与公众见面。这足以说明该法修订过程中多重利益博弈的激烈程度。
数字版权法是科技进步中的维权保障,怎样才能使我们的版权法在数字化、全球化的世界里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如何平衡多方利益,如何在保护大众互联网创作热情的同时推动数字版权制度的健康发展,这些问题都是我们目前亟待解决的。借鉴德国经验,我们或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尝试。
首先,改变当前我国数字版权法律位阶不高的现状。我国目前与数字版权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仅《著作权法》一部属于国家级的法律,其他皆是由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或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或意见等,并没有专门针对数字版权的法律。与德国相比,位阶不高的实际难题显然大大限制了我国数字版权法律的实施力度。
其次,改变我国现有的数字版权法律偏重宏观规定的现状,加强相关条文的可操作性。历史悠久、具备一定可操作性的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尚属于法律空白。有学者指出,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准备,一是加快基础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各类集体管理组织以及其他代表各方利益的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二是作品的网络传播可先行采用类似补偿金的收费机制。⑤
最后,加快我国数字版权法律的更新速度,保证我国数字版权法律的内容更新。从历史发展来看,德国数字版权立法虽然落后于法国、英国甚至美国,但其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却一直为人所称道,这正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反观我国,无论法律还是条例,从颁布至今,基本上只有一到两次的修订,如《著作权法》自1990年出台以来,仅进行过两次修订,最近的第三次修订尚在讨论阶段。《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只经过了一次修订。只有修法速度及时跟上技术和实践的发展,才能切实有效地解决不断涌现的新现象、新问题。
注释:
①Christoph Bruch.The third Amendment to German Copyright Law: Achievements and Failures.[EB/OL].http://www.ences.eu/fileadmin/important_files/Documentation_London/11-05-26_ENCES_Meeting-2011-05-27_presentation_bruch.pdf.[2013-12-07].
② Xalabarder R.Copyright exceptions for teaching purposes in Europe[J].IN3 Working Paper Series, 2004 (4).
③ Caroline Hilger.Germany: New Copyright Law Enacted.[EB/OL].http://merlin.obs.coe.int/iris/2003/9/article25.en.html.[2013-12-09].
④STM.Update “Second Basket” German Copyright Law.[EB/OL].http://www.stm-assoc.org/2007_10_01_German_Copyright_Law_Update_Second_Basket.pdf.[2013-12-08].
⑤ 张今.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J].政法论坛,2010(1):80~87.
⑥Till Kreutzer.Two-Front Battle.[EB/OL].http://www.theeuropeanmagazine.com/till-kreutzer--2/7547-google-and-the-ancillarycopyright.[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