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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为何有理也败诉

2014-07-10周玉文付建国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4年5期
关键词:菜馆吴刚被告

周玉文+付建国

告错了人,到法院打官司,必须要明确三个问题:一是告谁,即谁是那个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二是要求被告承担什么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是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是什么。在这三个问题中看似第一个问题即谁是被告好象是最简单的,其实,在一些案件中这个问题也并不简单,在我们接触的一些案件中原告虽然很有理,但由于对被告选择的错误,虽然劳心劳神,最终输了官司的也不乏其人。这里选择几个实际案例,希望能引起大家的注意。

个人借款使用公司账号,告公司还款败诉

江英(女,31岁)是某超市的出纳员,与某食品公司的会计马静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江英找到马静说自己的丈夫有一笔好买卖急需25万元钱周转一下,三天后即可归还,请求马静借给自己25万元钱,并答应给马静3万好处。马静提出自己拿不出这么多钱,但看在好朋友的份儿上,可以偷偷挪用公司的一笔钱,但条件是江英必须保证在三天内还上,还必须是由马静所在的公司打到江英所在公司的账户上。江英当然爽快地答应了。马静将其单位的25万元钱打到江英所在单位的账户上后,江英很快就通过自己的职务之便取出现金,取出现金后就不辞而别,没有了音信。

当马静知道了江英携25万不辞而别的消息后即向单位汇报了自己给江英所在超市账户上打款25万元的事情。于是,马静所在单位委托马静向江英所在的超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超市归还借款25万元。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点评: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即在法律上属于是借款合同案件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当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并且交付了借款。原告虽然可以证明已经将25万元汇入原告的账户上,但却证明不了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这25万元是借款而不是其他。因为原告只能证明是被告一方的出纳员江英代表单位提出借款,但这并没有取得江英的认可,这是一个孤证,证明不了其所主张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便可以证明江英确实说过是为单位或者代表单位借款,搞财务的人都清楚这样一个事实,即出纳员是不可能代表单位借款的,出纳员没有这样的权利,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出纳员提出借款只能代表自己的行为。也就是说,单位出纳员所表示出来的借款行为只能代表是她本人的行为,与单位无关。原告要求她所在的单位还款是找错了被告,法院当然要驳回其起诉了。

保姆工作时造成他人伤害,受害人要求保姆赔偿败诉

2012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林老汉(78岁)夫妇家的钟点工保姆孙玉娇在林老汉家打扫卫生。保姆孙玉娇在擦拭阳台的玻璃窗时,一不小心将一个小花盆从三楼阳台上碰落下去﹍﹍说来也巧,正赶上70岁的胡大爷散步路过林老汉家的阳台下,这个落下的花盆结结实实地就砸在胡大爷的额头上,将胡大爷砸倒在地上,顿时头部鲜血直流﹍﹍孙玉娇和一位邻居及时将胡大爷送到医院治疗。医生诊断胡大爷的伤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9200余元(其中孙玉娇支付了1500元)。出院后,经过法医鉴定部门鉴定,胡大爷被鉴定为10级伤残。

胡大爷因赔偿问题不能与孙玉娇协商一致,于是胡大爷将孙玉娇告上法院,要求被告孙玉娇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000元。在法院审理中,被告孙玉娇向法庭提供了自己与林老汉订立的钟点工保姆的协议,认为自己不应当是本案被告。法官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了原告胡大爷的起诉。

点评: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纠纷。本案确实是由于被告孙玉娇的疏忽导致花盆被碰落砸伤了原告的,在情理上说,被告也是有一定的责任的,如果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在情理之中的。但是,在当事人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不该赔偿以及赔偿的标准就只能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孙玉娇确实和林老汉之间存在钟点工保姆的协议,即与林老汉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而这也是被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由林老汉承担因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而原告却错误地认为应当由提供劳务的孙玉娇承担赔偿责任,是找做了被告,当然是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的了。

给菜馆送菜告收菜人付款未获支持

郑捷是“美味菜馆”(个体)的厨师。2012年3月,菜馆老板吴刚其父亲因病住院治疗,就与郑捷协商由郑捷承包菜馆,二人达成一份承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从2012年4月起由郑捷承包菜馆,承包期限为一年;在郑捷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和债务由郑捷负责;郑捷每三个月向吴刚交纳承包费5000元。郑捷接手菜馆后,调整扩大了饭店的经营品种,满足更多人的需求,因此找了一名郊区农村的种菜大户陈星给菜馆送菜。刚开始送菜的一段时间里,郑捷都是一次一结算菜款或者两三次结算一次,但到后面拖欠菜款的时间就越来越长,每次送菜来后,郑捷在陈星准备好的一个笔记本上写上菜的名称、数量、单价,然后写上“美味菜馆,郑捷代(吴刚)收。某年某月某日。”直到2012年11月末,已经欠陈星菜款总数额达13200元。陈星多次找郑捷要菜款都没有效果,到后来郑捷干脆将菜馆委托他人管理自己不出面了。无奈之下,陈星只好将郑捷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郑捷归还所欠菜款1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捷收到法院送来的原告陈星的起诉状和作为证据的郑捷书写的收到菜的名称、数量、单价的记录后,向法庭提交了“美味菜馆” 业主为吴刚的营业执照,并答辩说自己只是菜馆的打工厨师,只是代收,自己没有还钱的义务。法官对情况进行了解后,认可了郑捷提供的证据和答辩,劝原告陈星撤诉后重新起诉。于是,陈星撤回了对郑捷的起诉。

点评:

卖菜的一方给需要菜的菜馆送菜而产生的纠纷这属于是一种蔬菜买卖合同纠纷。就本案来说,农村种菜大户陈星给“美味菜馆”送菜,有该菜馆的承包人厨师郑捷签收,这到底应当由谁来付款,这要取决于卖方陈星究竟是将菜卖给了“美味菜馆”还是卖给了郑捷个人。在陈星看来,自己的菜当然是卖给了郑捷的,因为是郑捷找自己来送菜的,也是郑捷收下的菜,开始也都是郑捷付菜款。但是起诉中陈星提供的证据却是“美味菜馆,郑捷代(吴刚)收”。这表明收菜人即卖方是“美味菜馆”而不是郑捷个人,因为“美味菜馆”的业主是吴刚而不是郑捷,即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是郑捷是菜的买方,且郑捷也不承认自己是买方。由于作为原告的陈星证明不了是郑捷是菜的买方,郑捷就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即使坚持起诉,其结果也能是被法院裁定驳回。在法官的解释下,陈星撤回对郑捷的起诉还是明智的。陈星接下来应当起诉 “美味菜馆”的老板吴刚,待吴刚偿还菜款后,由吴刚和郑捷之间再按照他们的承包合同结算,那是他们菜馆之间内部的事情了。

由于卖菜人陈星开始没有搞清楚谁应当是被告而贸然起诉,枉费了一番工夫。

作者:周玉文(武夷学院法学副教授、律师)

付建国(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 法官)

通讯: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学院169号信箱周玉文 邮码:354300

电话:13960660269电子邮箱jxzyw200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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