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民事起诉权

2014-07-03何成

企业导报 2014年6期

何成

摘 要:民事起诉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体现。它对于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约法院审判权的滥用、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等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起诉权的规定存在在一些不足与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从当前我国民事起诉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着手进行分析,对如何重构我国民事起诉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民事起诉权;当事适格;程序当事人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的方方面面都在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民事纠纷的数量也大大增加。而民事纠纷解决的基础在于民事起诉权,毫无疑问,民事起诉权对于民诉程序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本文中,笔者将以民事起诉权的基础理论为依托,论证保障民事起诉权的理论依据,并同时指出我国现行制度对于民事起诉权保障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方案。

一、民事起诉权的基本理论

(一)民事起诉权的概念。江伟教授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这一观点得到大多数研究民诉学者的认同,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从本质上来讲,民事起诉权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行使起诉权的具体表现。

民诉起诉权的行使是保障民事主体实体权利的保障,一般而言,民事主体民事实体权利的保障要依托于民事主体民诉起诉权的行使,因此无保障的民事起诉权,则无民事实体权。

(二)民事起诉权的性质。第一、 民事起诉权具有基础性,这主要体现在它是公民权利救济的基础和起点。当人产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又无法通过私力救济来实现自己权利的完美状态时,必然会寻求公力救济,也就是寻求司法机关的救济。因此,起诉行为就成为整个救济行为的起点,起诉权也成为保障民事权利的起点。“无救济也就无权利”,故能否对侵害进行有效的救济,是捍卫民事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构建良好正常社会秩序的一道防火墙。第二、民事起诉权具有程序性。所谓民事起诉权的程序性,是指要实现民诉起诉权,必须通过一系列法定的程序,而不能随意行使。离开了诉讼程序,起诉权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壤,犹如空中楼阁一样,没有存在的基础。第三、 民事起诉权既是客观性权利,又是主观性权利。民事起诉权的主观性表现在,民事起诉权是由当事人主张的,在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就可以行使,当事人不行使民诉事起诉权,不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得主动审理。

二、民事起诉权的功能

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那么所谓民事起诉权的功能,是指民事起诉权所具有的、对民事活动所具有的有利作用。根据民事起诉权的概念及性质,笔者认为,民事起诉权具有以下两大功能:一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二是限定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

第一、 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众所周知,民事起诉权的行使是启动诉讼程序的起点,不行使民事起诉权,也就无法进行民事诉讼程序。第二、限定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当代社会存在着多元化的纠纷,民事起诉权的出现,并不意味着任何纠纷得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司法资源是稀缺的资源,不能将所有的纠纷都纳入司法解决的范畴,应该用来解决最需要以司法资源介入的纠纷,对于没必要通过司法解决的纠纷,或者司法己经解决过了、作出了终局判决的纠纷等,就不能够再次提交司法解决。

三、民事起诉权保障的依据

为什么要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起诉权?如何寻找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起诉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呢?

第一、这是基于人权保障基本要求。所谓人权是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础性的权利。作为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它不仅要求避免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且要求在权利被侵犯后给予及时、公正的救济。第二、这是基于贯彻执行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所谓法治,即法的统治,强调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在社会生活中的至上地位,并且关切民主、人权、自由等价值目标。民事纠纷的解决也不例外,在法治国家,为了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保障人民通过民事起诉权来解决权利义务归属之间的纠纷,而保障民事起诉权就是这一要求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化。第三、这也是体现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基本要求。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既有社会属性,又有自然属性,但究其根源,社会属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起诉权,将发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交给当事人,而非留给法官,是其程序主体地位的应有之义,也是对其人格尊严的基本尊重。

三、我国民事起诉权的不足

尽管我国现行的民事起诉权保护在司法实务中曾发挥过积极的作用,尽管我国现的怀事起诉权保护法律制度经过了一些完善,由于中国的法治也还处在初级阶段,还是正处在发展中的法治。所以一个正在发展中的法治,肯定存在着不足之处。因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我国民事起诉权的不足。

第一、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不突出。在起诉阶段,无法体现原告的程序主体性。原告递交起诉状后, ,基本上处于被动的地位,其所能做的只是耐心等待法院的审查结果,无法把握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其所能行使的诉讼权利自然也就受到了约束和限制。第二、将正当原告作为立案的必要条件,即将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起诉的实质要件之一,这一规定值得商榷。因为这实际涉及到原告的适格问题,即谁有资格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该规定大大限制了起诉和应诉的范围。第三、立法将有明确的被告作为起诉要件没有必要。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有明确的被告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必须明确知道自己告的是谁。如果原告不知告谁,就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能受理。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没有必要将有明确的被告作为起诉要件,理由为:其一,民事诉讼的原告与被告都是相对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但是却没规定要求有明确的原告,是否隐含着立法存在漏洞呢?其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中,针对起诉状已明确要求其记明的事项中规定的当事人,就包含了被告,因此,实无多次重复强调的必要。第四、起诉证据规定不明确。关于起诉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都没有任何具体的要求,只原则性地规定应提交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果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不能提供证据,他可能就会败诉,对应举证致什么程度方可立案,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出现由于法院过于重视对起诉证据的审查,并且不恰当地把这种起诉证据与庭审阶段才应当审查的证据相混淆,从而设置了过高的起诉门槛,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第五、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还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一些法官经常以以缺乏事实与理由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某些案件。法院不经审理,剥夺了诉讼当事人诉讼的权利,侵犯了诉讼当事人的民事起诉权,同时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没法得到应有的保障,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四、对我国民事起诉权制度的完善

面对当前我国民事起诉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进行重构时,一方面即要考虑本国的的国情民风,也要吸取外国在民事起诉权法律制度方面的有益成果,做到中外结合。同时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法官的思维模式,法院的承受范围和当事人利益等相关因素。

第一、扩展我国民事纠纷可诉范围。我国民事诉讼中现行的纠纷可诉范围受制于法院受案范围,存在着严重的不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将民事诉讼的可诉范围限制在了法院受案范围之内,而那些不在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的纠纷则无法通过诉讼来解决。第二、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所谓起诉要件是指发生起诉效果的必要前提,即诉的提起因适法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前提包括:(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诉讼要件是为了实现诉讼的目的所必须具备的某些前提条件或事项。诉讼要件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上的重要概念,也是诉讼构造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它所解决的是诉讼合不合法的问题。当一个案件完全具备诉讼要件之后,法院才会做出实体裁决。与起诉要件所不同的是,诉讼要件并非是发生该诉讼的要件或者构成该诉讼成立的要件,而是为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如果欠缺诉讼要件而不及时予以补正就会遭遇被裁定驳回起诉的后果。由于起诉要件由于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存在着质的区别,因此在起诉受理阶段,对于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都只需进行有限的审查。当事人起诉,只要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足额交纳案件的受理费(或办理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相关手续)即可,无需有过高的要求。第三、区分正当当事人和程序当事人。正当当事人又指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在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均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标准来判断:首先,必须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起诉权利能力,不具备民事起诉权利能力的当事人不是正当当事人。其次,必须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即是否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实施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即要求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采用了正当当事人的标准,要求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被告采用了程序当事人的标准,要求起诉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即可。一般认为,诉讼开始的当事人只能是程序当事人,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向法院提出纠纷解决的请求,并在诉状中指明了的原告和被告就是当事人,不在实际诉讼中的就不是当事人。由此,笔者认为,应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改为原告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起诉权制度的规定有了较大进步,但是仍然存在些许的不足与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扩大民事起诉范围,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M].成都出版社,1995

[2]江伟,邵明,陈刚1民事诉权研究[M]1法律出版社, 2002, 348-3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