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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民权利救济制度的思考

2014-07-03吕益键

2014年7期
关键词:公民权利

吕益键

摘 要:公民权利是组成权力的基础,但权力却有其扩张的内在倾向,我们知道没有制约的权力会侵犯私权利,所以在制度设计上,权利救济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从理论上来讲,我国权力的制约有其局限性,当公民权利受到权力侵犯时如何进行有效的救济,往往成为一个理论与现实的难题。为了探讨我国现阶段下公民权利救济制度,我们应当从我国国情本身出发,归纳其本质,寻找出一条适合当代中国的公民权利救济制度。

关键词:公民权利;救济制度;权力侵犯

根据卢梭的设想,每个个人的权利是具体而客观的,但是它又是弱小而容易受到侵犯的,为了防止权利受到侵害,每个人让渡自己的权利而形成权力,但是,权力的自然特性有无限扩张这一面,随着时间的发展,权力这个庞然大物竟然逐渐成为一个最大的威胁力量,并开始侵蚀单个个人权利。从这个设想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权力威胁它自己的来源——权利。对此曾有人提出以权利制约权力的设想,笔者觉得这个论断有欠妥当,首先权利本身分散而无序,难以形成有效的制约,这种权利制约论是脱离现实而凭空设想的。也有人曾提出以权力本身制约权力,笔者认为此法恰如让自己监督自己,更难有效实施。

一、我国公民权利的现状及原因

历史上,我国一直没有产生权利概念,所以在制度的设计上,权利既没有得到保障也难以得到救济,几千年的历史惯性使我国的人民习惯于权力的安排,成为权力的附庸品。改革开放以后,由于是政府主导型的改革,公民权利意识有了一次较大范围内的启蒙。现实情况来看,公民潜意识中存在着一定权利的概念,但是在被侵害的时候,却不知道如何去维护及救济权利,所以公民权利的启蒙也是相对较为被动的

(一)政府权力的侵犯

正如卢梭所担忧的一样,政府这个庞然大物,在其权力无限扩张之后,它开始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我国,暴力拆迁,城管打小贩,突击搜查等诸如此类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屡屡见诸报端,在令人发指的同时,我们不禁要问问自己,到底是何原因会形成如此这般的情状?

中国公民的小民意识很浓,“只管打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的行为模式充斥着每一个角落。中国公民之间的距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人,而是每个人冷漠而自我的存在,高度关注于自己的利益超出了理性的状态。所以权利体本身分散而冷漠,当单个个人被权力侵犯时,其他权利体也就抱着鲁迅先生所言的观热闹的态度,参与、参观,但不做他想。由于冷漠状态,以及权利维护意识的淡薄,权力自然膨胀愈烈,以至于产生一系列本可以约束的权力却放出了权力的笼子。我国政府权力内部设置的平衡性存在一定问题,权力总是归结于少数几个部门,以至于这几个部门迅速膨胀,而其他部门分配权力较少,只是空有其名,在监督制衡的作用中效果甚微。这种制度的设置,在权力内部就已经产生了不平衡,反映到了外部,便更加的变本加厉,在权力之间平衡被打破的情况下,权利膨胀的点就会不可避免的产生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比如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有着监督政府的职能,但由于其程序上以及现实上的问题,人大难以有效救济公民个体权利。而司法机关的力量,与政府权力比起来,力量显得太为弱小,有时也难以有效救济公民权利。

权力内部设置的失衡是一个问题,另外我国难以形成可以外部监督政府权力的有效力量。在现代社会上,还存在另外一种权力,那就是社会权力。社会权力在某种程度上也开始深入每个个人的生活之中,我国亦同。我们可以看到的是新闻监督,媒体监督,网络监督在高速的成长,在这个过程中我承认这些社会力量做出的对公民权力保护的巨大贡献,但问题就是他们保护的还不够。第一,他们缺乏持续跟进能力,总是走马观花般的关注摸个吸引眼球的个体,而不持续跟进。第二,他们有时也被权力左右,为了自保而失声。

所以,在诸多制约监督机制的失效下,政府有时会动用权力,去侵害单个个体,而单个个体难以寻求救济,由于侵犯了公民的根本权利,其中不免有个别公民存在过激行为进行回应,如自焚,跳楼,挟持人质等。这种极端行为的根源即是公民权利救济的缺失,其后果却是让社会、政府、个人都产生了困扰。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 “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 那么, 社会机体上就可能产生溃烂口;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 那么, 社会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 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 又有可能严重危及到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 [1]

(二)公民之间权利侵犯

公民本身对于权利得运用有着一定的盲目性,在非理性的指导下时会形成对其他公民权利的侵犯。虽然这种侵犯是常见的,但我国这一类的权利侵犯在某种程度上获得了较好的控制,原因在于我国的公法及私法给于了很大程度上的关注,司法实践也对于公民之间权利纠纷调解驾轻就熟。

在私权利本身相侵害的境况下虽然得到了较好的救济,但要引起注意的是,这种救济在中国的城市相对有效,而乡村可能会失控。乡村社会由于其本身的条件和习惯,往往寻求乡村内部解决,我们可以看到在乡村内部解决方法中,一部分内部解决消化成功,一部分未成功的却扩大化了,如村庄之间的械斗,那么怎么去关注这样一个私权利相互侵害的问题,还是要回到权力本身分配问题,不解决权力本身分配,它就失衡,最终连对私权利之间的伤害都会泛滥而不可抑制。

二、我国公民权利救济制度的设想

(一)法律的完善化

联合国的人权列项有三十多个,但中国本身法律的人权列项却不到二十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尽快与国际接轨,完善我国公民权利保障制度,无疑是公民救济措施的前提条件。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的公民权利除了实际上的缺位,还需要进行法律的优化设计,当然这法律的完善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从根本上来说,首先要从宪法改良开始,自上而下,进行优化。除了宪法之外,我想在我国这个现实情况下,保护公民权利还需要各个部门法的落实,那么这各个部门法的设计与改良就不得不引起充分的重视。如按照程度分从公法开始一直到私法,一级级划分保护,以充分尊重公民的权利,各个部门法在自身既有的范围内施行最大化的保护,一方面是部门法自身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对宪法表明的权利的现实化,这是神圣而又艰巨的。

(二)权力之间的制約

权力制度本身的失衡,是导致权力容易侵犯公民权利的一个重要原因,那么权力本身设计制衡就显得非常重要。按理想的制度模式及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我国权力制度的制约大体还是应该按照宪法规定的模式施行,但应当改变的是司法机关监督的力量应该得到加强,尤其是在司法与行政进行对抗的时候,制度更应该倾向于司法,为何?我国传统行政力量相较于司法力量是较为强势的,如果在制度上没有偏向于司法机关,我国的司法监督可能就没有办法实际运行,所以我认为,必须要偏向司法,才有可能进行权力的制约。

当然这是横向的制约体制,除了横向,还有纵向的制约体制,即每一个纵向权力关系中的单位上下级之间有一定独立的关系,在上级进行领导的同时有一定的独立监督职能。

(三)社会力量的制约

社会力量是一个新兴力量,发展时间不长势头却非常的强势。我们需要保证社会力量最大化的自由,这是其发挥力量最为有力的保证。在这个最大自由化的前提下,社会力量本身要进行完善改进,比如对于权力监督问题的有序高效并且持续。在我国,持续性这个问题是殊为值得关注的问题,如果能把持续性关注这个问题做好了,我权力监督这一块也会相应的向好的一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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