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劳教制度如何善后
2014-07-03周建军方益花
文/周建军 方益花
废除劳教制度如何善后
文/周建军 方益花
在劳教制度被废除之前,治安管理处罚、劳教制度和刑罚组成了我国社会治安的三级制裁(处分)体系,即刑法规制构成犯罪的行为,劳动教养规制违法严重但又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规制一般违法行为。
但是,三级制裁体系建立在“重罪重罚”的刑罚观念的基础之上,为了达到削减犯罪数量、减少犯罪标签的目的,不仅采用了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还将相当一部分轻微罪行为纳入劳教制度。
因此,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只不过将原本属于“犯罪——刑罚”体系的轻微犯罪行为归入了劳教或者其他的范畴,使之脱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视野,带来了更多的麻烦。
相对于保安处分的对象,劳教制度的对象范围要多得多。早期,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了四类对象,后来,通过一些文件又将其扩充到六类对象。最多的时候,劳动教养制度适用的对象多达十几种。概括起来,截至劳教制度被废除之前,其对象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有轻微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人;第二类是常习性违法的行为人;第三类是吸毒、卖淫嫖娼的人员。
根据社会防卫的原理,吸毒、卖淫嫖娼的人员和常习性违法的行为人都属于具有某种癖性,需要通过强迫劳动来治疗的病人。因此,后两类劳教对象都属于保安处分的范畴。惟独第一类劳教对象——“有轻微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人”,他们之所以被劳教,不是因为他们的某种癖性抑或社会防卫的需要,而是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应该被惩罚。既然不是因为某种癖性需要治疗,劳教制度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人”的惩罚不是治疗、防卫性质的保安处分,而是报应、惩罚性质的刑罚(实质意义上的刑罚)。
因此,保安处分不足以涵括劳教制度的全部对象。废除劳教制度以后,原本属于劳教制度合理规制的对象应当通过轻微罪体系的构建、完善和保安处分制度的专门立法共同来实现。
完善轻微罪体系的主要路径
废除劳教制度之后,如何完善轻微罪的成立体系,需要针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人”的规制做出特别的说明。我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是降低犯罪门槛,实现犯罪成立的系统化。前文提到,施加于“有轻微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人”身上的刑罚,这并不是说没有犯罪却要施加刑罚,而是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在作祟。说到底,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就是一个“……都是犯罪,但是……不认为是犯罪”抑或“是又不是”的问题。很显然,这种表述存在严重的逻辑问题。深究起来,说它是犯罪,那是存在抑或客观意义上的界定。“不认为是犯罪”,那是立法者的意愿抑或立法的选择。换句话说,犯罪的存在是客观的、绝对的,它和立法者的意愿抑或他们承认与否之间并没有太多的关系。立法者认可所有的犯罪,有利于犯罪的系统规制。否则,就有掩耳盗铃的嫌疑。
基于系统规制犯罪问题的需要,应当废除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降低犯罪门槛,实现犯罪成立的连续化、系统化。现行刑法体系中,对犯罪采取的是定性加定量的入罪模式。因此,刑法典中,诸如“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之类的措辞比比皆是。然而,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不仅有违立法明确的要求,而且割裂了犯罪成立的连续性质,助长了重罪重刑的习气,不利于犯罪问题的系统规制。
二是建立正式、系统的保安处分制度。保安处分与刑罚制度关系密切,相辅相成,但又存在目的、方法等方面的根本差异。在劳教制度尚未废除以前,很多不构成犯罪又很危险的情况,往往能够通过劳教的方式去消除。废除劳教制度之后,不仅出现了处分体系的断裂,还直接产生了无法有效应对前述危险的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构建正式、系统的保安处分制度的紧迫性进一步显示出来了。
在保安处分制度的构建中,应当采取专门立法和附属立法共同推进的方式,尽快完善犯罪治理的法制体系。一方面,正式的保安处分制度应该界定为以消除危险为主要目的的特殊预防方式,可以纳入刑法、行政法的范畴,不失时机地推动相关附属保安处分规范的设立。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有学者提出应当采取“刑法—保安处分”双轨治理模式;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和随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具有保安处分性质刑罚禁令,这些都属于依附其他法律法规推动保安处分立法的重要方式。另一方面,专门的保安处分立法也很重要。由于缺乏专门、正式的保安处分法律,附属保安处分措施的性质存在很大的争议,适用的程序、标准也不是很清楚,出于不越雷池的心理,相关措施极少适用。因此,专门的立法不仅可以明确保安处分制度的定义、性质和目的,还可以对决定、执行保安处分的主体及其权利救济的问题做出系统的安排。
三是以法益恢复为主改善刑罚目的体系。在轻微罪体系的完善中,还需要考虑到刑罚目的的调整。如果仅从报应、预防的角度来说,轻微罪体系的建构不足以适应轻微罪处分目的的要求,不足以承载轻微罪相关主体的主要利益。区别于重罪体系严重影响个人生命、财产,社会安全等重大法益的特点,相关的反应方式应当突出其报应、预防的功能和目的。但是,轻微犯罪行为并不具有直接形成重大法益的特点,应当将相关主体的利益恢复摆放在主要的目的地位。
根据利益恢复的刑罚目的,轻微罪的完善应当考虑到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轻微罪的处置要以受害人利益的恢复为主要目的。然而,包括治安管理处罚、劳教在内的制度,注重对行为人的惩罚和治疗,都不重视受害人利益的恢复。第二,应当为轻微罪体系配置灵活多样的反应方式。由于轻微罪的处置要以受害法益的恢复为主要目的,因此,法律对于轻微罪的反应要充分考虑到受害人的利益需求。然而,从现实的情况来看,轻微犯罪受害人的利益需求是很复杂的。一般说来,在他们想要讨得的说法当中,赔礼道歉、获得赔偿的重要性远比犯罪人受到的惩罚(如短期自由刑、罚金)重要。但是,法益被侵犯的情况非常复杂,考虑到法益恢复的要求,需要配置有相对灵活多样的反应方式。从这个角度来讲,曾经的“栽树判决”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如果说,老太太上坟失火烧掉的不是森林,而是草地抑或其他的财产,相应地,法院应当判决老太太种草,抑或根据具体情况以其他可能的方式尽量恢复受害者的法益。因此,应当为轻微罪体系配置相对灵活多样的反应方式,在公序良俗的范围之内,从程序的发动到判决的内容,都要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使受损的法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
论点
从劳教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它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一项剥夺人身自由长达三四年的行政处分,严厉程度与刑罚无异,严重超越了行政权力的范畴,形成了行政权力侵犯国家立法权力的怪现象。加之部分地方政府的恶性利用,劳教制度严重背离了合理、合法处置轻微犯罪行为的轨道,成为过街的老鼠,出现了人人喊打的局面。
废除劳教制度如何善后
米兰·昆德拉在《不能承受的生命之轻》中引用了古希腊哲学家巴门尼德提出来的问题:“到底选择什么?是重还是轻?”对此,《诗经》做出了回答:“予怀明德,不大声以色。”中国刑法制度的改善,不能只纠缠于死刑的废除、生刑的加重。从民众的角度来讲,轻微犯罪行为,不仅数量巨大,而且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处理得不好,不胜其扰不说,还会加剧民众的迷茫以致于原本就很脆弱的法律信仰进一步流失殆尽。
废除劳教制度以后,表面上看起来,疾言厉色的批评戛然而止。实际上,轻微罪体系的缺位当即凸显出来了。重罪的处置,谋杀(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等,无一例外,各国都会将其纳入刑法的视野,所配置的刑罚(除死刑以外)也大同小异。说到底,国际上关于重罪处置的经验大抵也是有用的。那么,轻罪的处理呢?不仅各国的风土人情、人文底蕴都可以影响到轻罪的设置、种类和期限,还要根据受害法益的具体情况配以相对灵活多样的刑法反应,以满足多元刑法目的的需要。惟其如此,才能实现巴门尼德所说的“轻者为正,重者为负”的哲理。一言蔽之,轻微犯罪体系的构建、完善要比基于恶害的报应、预防复杂得多。
为此,不仅需要废除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恢复犯罪的连续存在,以灵活多样的刑法反应满足多元刑法目的的需要,还要根据刑事政策的研究,加强轻微罪体系的专门立法,鼓励司法改革,以判决抑或判例的形式,弥补实定法的不足。
编辑:程新友 jcfycxy@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