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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强化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以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纠纷为引

2014-06-13黄礼彬HUNAGLibin

价值工程 2014年16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商标法标志

黄礼彬 HUNAG Li-bin

(北京林业大学,北京 100083)

(Beijing Forestry University,Beijing 100083,China)

1 案例引入

案情:原告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向被告商标局提出撤销中文为“香宾”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厅、快餐馆、自助餐厅、汽车旅馆、住所)的申请,商标局认为“champagne”及“香槟”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争议商标为中文“香宾”二字,其与“香槟”在字形及外观上尚存在一定差别,现证据不足以证明“香宾”已成为“champagne”的对应中文翻译,将其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并不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对其提供的服务产生误认,因而被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不服裁定,由此诉至法院。

为证明“香宾”亦为“champagne”的对应译音,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提交了其在百度网站上用“香宾champagne”作为关键词在互联网上进行搜索的搜索结果,并对此进行了公证。由公证书显示内容可以看出,其共搜索到1790篇搜索结果,其中只有部分搜索结果中涉及到“香宾”与“champagne”的对应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香槟”及“champagne”系产于法国champagne省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该标志代表了这一地区出产的起泡白葡萄酒的特定质量及信誉,因此,该地区外的他人不得在该类商品上将“香槟”及“champagne”注册为商标或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咖啡馆等,并非葡萄酒商品,因此,在该类服务上注册“香槟”及“champagne”并不被《商标法》第十六条所禁止。

二审法院认为:“香槟”与“香宾”的读音相同、形状、含义相近,结合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提交的百度等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内容,现实中存在将“champagne”翻译成“香槟”或“香宾”的情况,因此,“champagne”及其对应中文译文“香槟”或“香宾”均系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关于“香宾”系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但适用法律不当。

由此案可见,在我国使用商标法体系来保护地理标志,容易产生适用法律不当的后果。故可探索比商标法体系更适用于地理标志特性的立法,来给予其更完善的保护。

2 地理标志的定义

由于地理标志与国际经济交易密切联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多个国际公约中都包括了对地理标志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结合上述公约,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对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的界定是:识别一种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可归因于它的地理来源。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是: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由此看来,我国法律的规定与TRIPS中的规定是相契合的。

3 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原因

3.1 拥有地理标志的产品富含经济价值

这种产品的特征得到该地区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的保证,在消费者心目中树立了一定的质量高度,成为大众接受的所谓的“名牌产品”。特定地区的生产经营者为该地理标志创造了良好的商誉,使得该地理标志不只是单纯的标识,而是较同类商品而言,能够吸引更多消费者的标志。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最主要的原因是权利人能够通过地理标志在市场竞争中享有一定的优势地位,从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我国“入世”双边谈判的最后一项内容是与墨西哥进行的有关该国的龙舌兰酒的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可见在国际层面来讲,地理标志的保护受到各国广泛关注。

3.2 对于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严重

主要表现为对地理标志的假冒。所谓假冒,是指“被告为商业之目的,将自己的商品或营业表述为原告之商品或营业的可诉违法行为。”[1]假冒人通常采用直接表示或者间接暗示的方法,混淆消费者的判断。直接表示是指在不是产于某地区的商品上印上该地区的名称,此种假冒方法最为常见。间接暗示是指在商品上标上与某地区的相关的地理环境因素,例如“采用某地区的技艺方法”的字样等。

3.3 地理标志的公共性特征使其受侵害

知识信息具有双重性:既是私人产品又是公共产品。[2]知识成果需要将技术一定程度的予以公开之后才能获得法律保护,使得他人获得和使用知识成果变得非常容易,这种特殊的公共性特征也是知识产权难以保护和易于侵犯的重要原因。而地理标志的公共性又更为突出,其权利主体是某一地区生产经营某项商品的全部经营者,而非个人或某一企业。主体的集体性弱化了权利的私有性,强化了权利的公众性。也正是由于权利主体的庞大,在地理标志遭受侵害的时候,反而更容易无人站出来维护权益,积极程度远低于其他知识产权人的维权行为。这种特性增加了地理标志保护的难度,相应地也就需要更科学更全面的立法来规制地理标志。

4 立法模式

专门法保护模式、商标法保护模式、商业标志法保护模式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是目前国际上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四种常见模式。

4.1 专门法保护模式

国家专门立法来给予地理标志较为全面的保护。采取此种模式的国家一般拥有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以及悠久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历史,其中以法国为代表。在这种立法模式下,一定区域内的特定经营者享有对原产地名称的专属使用权和禁止权,因而有较强的保护作用。[3]

4.2 商标法保护模式

这种模式将地理标志看成一种商标,从而用已有的商标法对其进行规制,无须建立一个新的制度。一般来说,各国都对申请注册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通常表现为政府机构、民间组织或行业协会。商标注册之后,符合规定条件的主体方可使用。权利人在商标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商标法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强度较之于专门法来讲要低。目前,世界上大多国家使用商标法保护,采取此种模式的国家一般需要体系完善的商标法。

4.3 商业标志法模式

提出了商业标志的概念,囊括了商标、地理标志和其它标志,并通过商业标志法来进行统一规定。[4]现较为典型的德国颁布的《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相对于其他模式,出台专门的商业标志法对于立法提出了更高的挑战。

4.4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指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规定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对专利法、商标法等特别法其补充作用,填补这些法律留下的漏洞和空白。[5]

5 我国应采取的立法模式

通过研究分析,暂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专门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来保护地理标志。

5.1 我国的国情

我国历史悠久,幅员辽阔,拥有丰富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在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创造出了许多具有地方特色,享誉海内外的产品。例如龙井茶、绍兴酒、景德镇瓷器等。这些都是我国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在法律保护上,各国均从自己的利益出发,采用对自身最有利的模式。拥有丰富地理标志资源的国家(如法国),一般给予地理标志以专门立法,而地理标志资源较为缺失的国家(如美国)则采用运用商标法保护。这是与国家的国情及资源状况紧密联系的,各国均倾向于采用符合国家特点的保护模式来在国际市场中竞争到更多的经济利益,我国也不应当例外。[6]因此,对于我国较强的地理标志这一部分,应当采用专门法这种较强的保护模式立法保护。

5.2 当下保护地理标志的不足

目前,我国采用《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地理标志。但地理标志和商标是两种互相独立的工业产权,不应当由商标法统一概括的保护。并且,地理标志和商标之间有明显的不同甚至是矛盾,[7]因而《商标法》并不能为我国地理标志提供充分周全的保护。

①作为注册商标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适用对象比较广泛,可以是产品,也可以是服务。

而地理标志的对象为产品,故商标法并不能有针对性的保护地理标志。

②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比较单一。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而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不特定,某地区生产某类商品的全部经营者都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

③注册商标经过一定时间需要续展,过期不续展不被注销,并且有撤销、注册无效的相关情形便不能再得到法律的保护。地理标志是商品由于某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而拥有的特征,不应当因为某种事实而消灭。

由此,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具有显著差异,不应当用商标法对其进行统一的保护。所以,制定完善的专门法来保护地理标志是符合客观事实和发展需要的。

5.3 专门法保护模式的优势

5.3.1 实际效果

在专门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权被视为特殊的工业知识产权,特定地域的特定经营者拥有专属使用权和经营权,[8]这是对地理标志最充分、最强有力的保护。在这种模式下,可以突出地理标志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性,从而给予有针对性的规范措施,立法明确,可操作性强,能够避免商标法保护模式下实践当中的矛盾和问题,将本国优质的特色产品保护和推广。例如,在绍兴酒注册为证明商标期间,销售非绍兴地区的绍兴酒现象泛滥,但在其作为原产地域产品被保护后,此种现象得到了大幅度改善。由此可见,专门法模式的保护效果明显强于商标法保护模式。

5.3.2 国际潮流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立法水平的提高,专门立法模式已得到很多国家的青睐。法国、墨西哥、葡萄牙、刚果、古巴等国家和地区已制定了针对地理标志的专门法。WTO成员间的谈判涉及到建立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通知和注册多边制度,以及将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志保护水平扩大到其它产品等主题。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可能充满困难,但用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正在成为世界的潮流。

由此,无论是从本国国情还是从国际潮流着眼,我国都应当采用专门法模式来加强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1]Duncan M. Kerly, Kerly’sLaw of Trademarks and Trade Names,12th ed.,Sweet&Maxwell,London,paragraph 16.02.

[2]汤宗舜.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J].人民出版社,1999.

[3]王莲峰,黄泽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之争与我国的立法选择[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6∶44-53.

[4]马晓莉.地理标志立法模式之比较分析——兼论我国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J].电子知识产权,2003,1∶52-56.

[5]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6]何晓平.论我国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制度[J].法学杂志,2007,6∶006.

[7]王莲峰.制定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法的构想[J].法学,2005(5)∶69-74.

[8]张今,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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