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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心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以原因自由行为规范之缺陷为切入

2014-06-13储陈城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罪责精神障碍

储陈城

(东南大学,南京 211189)

论心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以原因自由行为规范之缺陷为切入

储陈城

(东南大学,南京 211189)

摘要:原因自由行为之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因故意或者过失自陷精神病、精神障碍、喑哑或者盲人状态而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减免罪责的状况出现。而我国原因自由行为和相关的刑事责任能力立法规范在满足上述立法目的上存有漏洞,主要体现在其可能使无故意或过失陷入上述状态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而使得故意或者过失自陷前述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却获得处罚上的宽宥。前者会导致主观无罪过之人入罪或者无法减轻处罚,后者会致使主观有罪过之人出罪或者刑罚的减免。因此需要对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立法规范进行补足和修正,以防止上述入罪与出罪以及是否从宽处罚在适用上的颠倒错乱。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罪责

虽然学术界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有了诸多有益探讨,但是,目前尚未适当解决以及还没有发觉的问题仍有很多,主要包括:一、行为人在非自愿服用毒品、麻醉药物及类似物后陷入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者严重减弱的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应当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在处罚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二、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自陷为精神病人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仍然可以依据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三、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故意自陷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此时,行为人是否仍然可以适用《刑法》第19条之规定,获得处罚上的从宽。四、非自愿醉酒从而实施诸如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之类的犯罪,是否仍然要依据“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之规定予以处罚。五、故意服用毒品、麻醉药物及具有类似效果的药物后,陷入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者严重减弱的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司法适用上的难题

绝大多数学者讨论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规范仅局限于《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即“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①齐文远、刘代华:《论原因上自由行为》,《法学家》1998年第4期,第23页;于改之:《论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第113页;陈家林:《也论原因自由行为——与齐文远、刘代华先生商榷》,《法学家》2000年第6期,第76页;臧震:《刑法视野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法学论坛》2004年第3期,第76页;钱叶六:《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兼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立法的完善》,《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6期,第201页等等。但是由于原因自由行为主要是解决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下,进行原因行为,使自己陷入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全(即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进而实施结果行为,是否具有有责性的问题。可以说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离不开责任能力的相关规范。因此,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第3款以及第19条都和原因自由行为密不可分的相关立法规范。然而,我国与原因自由行为相关的这些立法规范却存在局限性、模糊性使得我国在司法实务中处理某些案件的时候,会出现难以解决的问题。

(一)与刑事责任能力规范相关的问题

1.与原因自由行为相关的责任能力规范,即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第3款以及第19条规定的局限性,使得其在司法适用上导致的第一个问题是:行为人在非自愿服用毒品、麻醉药物及类似物后,陷入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者严重减弱的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应当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在处罚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会产生争议。

案例1:某日凌晨1点,肖某在酒吧饮酒,随手拿起吧台上摆放的一盒香烟,抽出一根点燃便吸,却不知该盒香烟中含有致幻剂。在肖某离开酒吧之时,由于致幻剂在体内开始发生作用,肖某陷入完全丧失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并在该状态下驾驶汽车,最终导致4人死亡的严重危害结果。本案中的肖某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2:案情基本与前述案例相同,在肖某离开酒吧之时,由于致幻剂在体内开始发生作用,肖某陷入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严重减弱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驾驶汽车,最终导致4人死亡的严重危害结果。本案中的肖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是否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

2.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之规定的模糊性则引出原因自由行为在司法适用上的第二个问题,即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自陷精神病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仍然可以依据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这会产生公民法感情和既有立法规范之间的冲突。

案例3:孙某为铁路调度工作人员,负有调度火车运行,防止火车相撞出轨的义务。由于产生仇恨世人的情绪,早就有意欲消极调度以使火车碰撞的犯意。但是为了能够减免刑责,长期服用可能导致精神病的药物,并最终成为完全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认识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有义务及时调度火车的时候没有及时调度,并导致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本案中的孙某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有可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的模糊性则在原因自由行为司法适用上会产生第三个问题,即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故意自陷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此时,行为人是否仍然可以适用《刑法》第19条之规定,获得处罚上的从宽。这也会造成公民法感情和既定规范之间的矛盾。

案例4:王某对李某素有仇怨,早就意欲将李某杀死,但是王某又不想因为故意杀人而被判处死刑,在得知刑法对于又聋又哑之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获得处罚上的宽宥之后,自陷为盲人或者聋哑人的状态,并在某日持刀将李某杀害。本案中,李某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可以基于《刑法》第19条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与原因自由行为条款有关的难题

1.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纳入到危险驾驶罪予以规制,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的模糊性已经使得司法适用面临一个新的难题,即非自愿醉酒从而实施诸如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之类的犯罪,是否仍然要依据“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之规定予以处罚?

案例5:张某近日感冒,一直服用止咳糖浆,某日出门前遵照医嘱误服了一定剂量的被他人掺入了酒精的止咳糖浆,进而驾车出行,行至某路口适逢警察查车,交警对张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2mg/100mL。警察将张某带至医院进行了抽血测试。经测试,张某血液酒精含量值为83mg/100mL。本案中的张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2.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的狭隘性,则给故意服用毒品、麻醉药物及类似物后陷入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者严重减弱的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留下争辩的空间。

案例6:刘某在某酒吧和朋友聚会,饮酒之后觉得不够尽兴,便服用了大麻和摇头丸,之后出现幻觉,觉得朋友中的李某要加害于他,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李某胸部乱刺数刀,致使李某当场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刘某在吸食大麻和摇头丸后完全丧失了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在行为当时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中刘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7:案情基本如同案例6,只是经过法医鉴定,刘某在吸食大麻和摇头丸后尚未完全丧失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在行为当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中刘某是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与原因自由行为相关的立法规范所呈现的五大适用难题,均反映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与原因自由行为相关的条文存在局限性、模糊性,导致原因自由行为规范和刑事责任能力规范无法形成严密的整体,从而使得原因自由行为相关规范在司法适用上对入罪与出罪以及是否从宽处罚上存在颠倒混乱。

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司法适用争议的规范性原因

(一)刑事责任能力规范的局限和模糊导致原因自由行为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

原因自由行为和责任能力密不可分。而我国刑法中由于精神病和生理缺陷导致刑事责任能力的免除或者降低之规范,在理论上都存在漏洞,会致使原因自由行为适用的矛盾。我国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体现在刑法典第17条、第18条第1款到第3款以及第19条的规定中。由于第17条涉及自然人的年龄,具有客观性,自然人无法自由改变,因此和原因自由行为无涉,在本文中不再赘述。而精神病和生理缺陷都具有可变性,换言之,行为人可以自陷成为精神病人和生理缺陷的人。根据第18条第1款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3款则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两条的规定仅仅将免除刑责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情形局限于精神病人或者生理缺陷之人,且第19条并没有限制又聋又哑人或者盲人的形成原因是先天性疾病抑或是后天产生。上述规范的局限性和模糊性都会导致出罪、入罪以及是否宽宥处罚上的混乱适用。

1.非自愿服用毒品、麻醉药物及类似物后陷入精神障碍的犯罪仍负全部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具有的理解适法或者非法的辨识能力,并且依照其辨识而控制行为的行事能力,也即行为人构成罪责的能力。①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8页。一旦行为人具有不足法定年龄的事由,则没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已达年龄标准的人,具备通常的精神状态,没有相关生理缺陷,原则上推定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行为时如果具有精神状态不健全的事由,则认为行为人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无论是年龄、精神状态还是生理障碍,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在机理,归根结底是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点,其认识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程度如何。质言之,如果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行为人不具有认识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或者上述能力严重减弱,则其刑事责任能力亦丧失或者减弱。反之,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第18条规定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根据医学标准,完全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可以减轻罪责的精神障碍人所患的是精神性疾病,而不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①刘艳红:《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55页。第19条规定的前提是行为人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在实践当中,导致行为人认识或者控制能力丧失或者减弱的情形还包括服用毒品、麻醉药品以及类似物。“从纯自然的意义讲,这些情况无疑都有排除或者减弱行为人的认识、控制能力的效力。”②[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页。如果行为人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摄入上述物质之后实施了刑事犯罪,如案例1和案例2所示,依照一般人的法感情,应当免除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但是这样的案件在我国该如何处理却失去了相应的规范依据,可能导致行为人盲目地被入罪或者无法减轻刑罚。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基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醉酒犯罪,可以引用《刑法》第16条的规定,否定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进而不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③莫洪宪、叶小琴:《不宜借鉴原因自由行为来完善我国刑法》,《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79页。由于第16条规定的是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规定的是出罪事由,给免除刑事责任提供了可行的规范性依据,即非自愿服用毒品、麻醉药物及类似物后陷入精神障碍而完全丧失认识或者控制能力的行为人实施犯行,可以依照此条予以免责。也即或许可以回答案例1中的问题,即肖某可能不构成犯罪。但是对于因非自愿服用了毒品、麻醉药品或者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物品而尚未完全丧失认识或者控制能力的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案例2中的肖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则没有任何依据。

2. 故意或者过失自陷精神病状态的犯罪可减免罪责

成年人原则上有被期待为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但是也有例外,也就是其处在精神异常的情况下的行为。判断成年人为精神病人,从而获得减免罪责的对待,目前刑法学界采用的标准是生物——心理混合规制。首先要进行的是生物学上的认定,生物学上的认定由精神病医学专家来鉴定,他们在鉴定时,必须出具是否具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种类与程度轻重的结论。其次需要按照心理学的标准来考察,这由司法工作人员来判断,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因为精神病而无法辨认行为的禁止性并按这一认识去行事。只有当法官首先对法律规定的精神病态作出了肯定的答复,然后再对于行为时行为人的辨认能力重大障碍作出肯定判断后,才能认定行为时行为人不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④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没有对导致精神病的原因进行细化,而粗线条地规定凡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点,行为人是完全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认识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可以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诚然,一般意义上来说,所谓完全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认识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是精神病人之后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比如王某早年即患精神病,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或者严重减弱,某日擅自前往火车调度办公室,恰好调度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在,其胡乱按动调度按钮,导致发生火车冲撞事故。此案中的王某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刑事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本来精神正常,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而故意或者过失自陷于精神病的状态,导致认识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或者严重减弱,并在该状态下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了犯罪行为,例如前述的案例3。案例3中的孙某和前文的王某虽然都已经陷入精神病状态,且实施的是相同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两案却有着本质的差别。案例3中孙某故意自陷精神病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案件和原因自由行为的典型案例对比起来乃是异曲同工。看守火车平交道的员工早就意欲造成车祸,某次故意饮酒致烂醉如泥,完全丧失认识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在火车来时没有适时放下栅栏而造成车祸。①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由于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的模糊性规定,就导致前案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案的行为人则需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3.为实施犯罪,自陷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状态实施犯罪仍获宽宥

责任能力会因为生理缺陷而减弱。这些生理缺陷,诸如语言表达能力、听力以及视觉能力的丧失。之所以将这些生理缺陷作为责任能力减弱的情形是因为:一方面,这些生理缺陷会导致行为人的辨识能力降低;另一方面,这些生理缺陷导致行为人所受教育的机会和程度要远低于正常人,这使得他们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比正常人要低。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88页。实际上,随着启聪教育的快速进步,又聋又哑之人或者盲人接受教育和社会化的可能性和程度已经有了大幅度的提高,所以很多学者主张刑法没有必要对聋哑人或者盲人设计减轻其刑的专门规定,日本刑法典则在平成7年(1995年)的刑法改正中,删除了原刑法第40条关于喑哑之人的行为,得减轻其刑的规定。③[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页;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而德国刑法典则没有对有生理缺陷之人的犯行减轻刑责的规定。目前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对于喑哑之人实施犯罪行为,规定从宽处理。

张智辉教授总结了各国对生理缺陷即聋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规范,认为目前有关国家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态度:“一是凡是又聋又哑的人都是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其实施犯罪行为都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比如日本原刑法典第40条:‘又聋又哑的人的行为,不处罚或减轻刑罚。’韩国刑法典第11条:‘喑哑者之行为得减轻其刑。’二是只有先天性或者自幼年起即完全聋哑的人才免除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成年之后形成生理缺陷的,不能免除刑事责任。比如西班牙刑法典第8条:‘天生喑哑或者自幼即完全无法接受教导者,得免除刑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20条规定:‘喑哑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司法院’进而作出解释称,喑哑人是指自出生及自幼喑哑者而言。三是喑哑人只有因此失去辨别意思能力的才是无责任能力的人,才不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并且只有因喑哑而导致辨别或意思能力严重减弱时才应减轻处罚。比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6条规定:‘行为时,因喑哑而失去辨别或意思能力者,为无责任能力。辨别或意思能力严重减弱而未完全丧失者,减轻其刑。’”④张智辉:《刑事责任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65页。

我国刑法典第19条关于又聋又哑和盲人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属于第一种立法态度。因为我国刑法典既没有明文限制聋哑人和盲人必须是先天性或者自幼形成的,也没有规定聋哑人和盲人在实施犯行时必须是确实存在认识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有缺陷,更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对该条进行限制适用的解读。换言之,我国的立法将所有在实施犯行时是聋哑人或者盲人均以认识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有严重减弱的情形论。这便会存在前述案例4中的疑难案件,即行为人为了实施先前的犯意,但是为了达到减轻自己最终可能获得的刑罚之目的,在原因设定阶段自陷为又聋又哑之人或者盲人,在这种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这也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基本内涵,即“行为人在责任能力状态下决意的行为,或者在这种状态下至少能够预见的行为,并且到了丧失行为能力或丧失完全责任能力的时间才被实现的行为”。⑤[德]耶塞克:《德国刑法总论》(第5版),西原春夫兼译:成文堂1999年版,第342页,转引自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9页。由于现行的第19条规定的模糊性,前述可能的案件中的行为人仍然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第18条第4款的漏洞导致原因自由行为司法适用的疑难

我国刑法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具体条文就是《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即“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首先,根据该款的规定,“无论行为人因为何事陷入醉酒,也无论行为人的自陷行为最终导致了何种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①李舸禛、曹小航:《论醉酒型犯罪的解释困境——以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之检讨为切入点》,《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1期,第156页。这“没有对原因行为的可责性作出限制”。②刘士心:《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新〈刑法〉第18条的完善》,《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第48页。其次,该条关于精神障碍的原因,只局限在醉酒一种,实际上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还包括前文所述的服用毒品、麻醉药品以及类似物。这便是前述案例5、案例6和案例7之疑难的根源所在。

1.非自愿醉酒致丧失责任能力的人犯罪需要负全部刑事责任——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为例

第18条第4款之规定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的人如果在醉酒之前能够非常清醒地认识到醉酒后可能发生的行为和结果;醉酒人在醉酒之前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行为,故意或者过失纵饮醉酒是其个人主观选择的结果。在这种原因行为的前提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犯行,因为“酩酊状态应当归责于行为人自己,通常情况下均不能作为减轻刑期方面的考虑。”③[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6页。这是原因自由行为的应有之义。

但是本款之规定的缺陷在于对于行为人醉酒是否存有故意或者过失付之阙如,导致学术界对于本款主观罪过形态有着很大的争议。“一些学者引用严格责任理论来解释醉酒人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认为实际生活中存在醉酒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一种严格责任。”④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页。“其理由主要是从刑事政策上有必要严厉打击这类犯罪行为,从诉讼证明上说由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认定十分困难,如果适用严格责任则便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有利惩戒此类犯罪行为。”⑤徐文宗:《原因自由行为立法例概述》,《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夏季号,第199页。简言之,即便行为人是非自愿醉酒致责任能力完全丧失或者严重减弱,其犯罪仍然要负担全部刑事责任。这一观点进一步影响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态的考察。

刑法典中和第18条第4款联系最为紧密的分则罪名当属《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其中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该罪的主观罪态的理解与认定到目前仍是莫衷一是。而由于第18条第4款之语焉不详,导致有学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既不是故意犯罪,也不是过失犯罪,其罪过形态应为是严格责任。⑥张红粱、钱学敏:《严格责任下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40~44页。有学者就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其立法与相关法条隐含了严格责任的适用。”“《刑法》第18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主观方面较为复杂,刑法立法在归责上并没有揭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具体形式,这种简单化的立法方式也隐含了司法实践中对醉酒者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危险驾驶罪罪状之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因此可以适用严格责任。”⑦扈晓芹:《严格责任适用下的危险驾驶罪认定》,《宁夏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第20页。“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心态采取了严格责任的立法模式,主观罪过在定罪时不予以考虑,在刑事诉讼中亦无需证明,旨在回应刑法刑事政策化的立法背景,进而倡导一种民众的规范意识和风险观念。”①王静思:《醉驾的主观罪过探析》,《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123页。在执法和司法实务中,基于严格责任之考量,一贯以来就有醉驾一律入罪的情形。“实务上,只要控方证明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事实的存在, 故意也就存在,犯罪即告成立,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几乎不存在。”②曲新久:《醉驾不一律入罪无需依赖于‘但书’的适用》,《法学》2011 年第7 期,第13页。比如前述案例5中张某的行为极有可能在实践中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在执法实践过程中,往往执法人员只要检测出驾驶人员血醇浓度超过法定的上限,即以危险驾驶罪进行逮捕;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也几乎不关注被告人的主观罪态。③笔者查阅中国法院网裁判文书库中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判决书,几乎很少有判决书提及被告人的主观罪态。这无疑是客观归罪,会导致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打击面过宽。

另外本款之规定还存在与前文所述同样的难题,即非自愿醉酒后尚未完全丧失认识或者控制能力的行为人实施犯行能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没有任何依据。

2.吸毒、服用麻醉药品以及类似物导致精神障碍后犯罪减免罪责——以两起杀人案件为例

诚如前文所言,能够导致人产生精神障碍的原因除了醉酒之外,自然还包括吸毒、服用麻醉药品以及类似物。在吸食或者服用这些物质之后实施侵害法益之行为的案件不胜枚举,但是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以刘彪故意杀人罪一案和赵永江故意杀人罪一案进行对比分析即可见一斑:

简要案情赵永江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服用了大麻、含病毒的摇头丸等毒品,在该状态下,持刀刺向被害人,致两人死亡。⑤王竹青:《因吸毒产生精神障碍导致犯罪如何适用刑罚》,《人民司法》2010年第6期,第63~64页。精神鉴定情况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或裁定刘彪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后因为吸毒导致病情加重致精神障碍,在该状态中,刘彪持刀将邻居王福根刺死。④黄伯青:《自陷行为致精神障碍后犯罪之刑事责任界定》,《人民司法》2012年第18期,第14页。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在行为时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从轻减轻处罚。⑥参见(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6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⑧参见(2011)沪高刑终字第123号裁定书。死刑复核裁定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刑终字第12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刘彪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⑩参见(2012)刑四复81195210号裁定书。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从轻减轻处罚。⑦参见(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判决书。一审定罪部分维持,但鉴于对赵永江因自主故意吸毒、酗酒等所致患有精神活性物质导致的精神障碍作案,有部分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可采纳该种意见。故量刑部分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⑨参见(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85号判决书。无

两起几乎相同的案件,都是行为人在吸食毒品后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杀人行为,且赵永江案造成的危害结果要比刘彪案更为严重,但是两案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究其原因乃是对于故意或者过失吸毒、服用麻醉药品以及类似物自陷精神障碍后,在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各个法院没有统一的标准。再进一步追问其原因,正是因为《刑法》第18条第4款只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遗漏了因故意或过失吸食毒品、麻醉药品或者类似物而陷入精神障碍状态时,该如何处理的规定。从而使得司法实践面对这样的案件,法官也无所适从。前述案例6和案例7和刘彪案以及赵永江案如出一辙,在我国目前的立法背景下,也极有可能导致同案异判的结果。

三、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规范的补足

基于前文所述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规范所存在的缺陷,我们需要对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规范进行补足。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相关规定,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相关立法规范补足的重点在于将自陷行为从醉酒扩展到涵盖自陷精神病状态以及因饮酒、吸毒、服用麻醉药物或者类似物等自陷精神障碍状态,将行为人是否故意或者过失陷入上述状态作为是否可以免除罪责或者从轻、减轻刑罚的重要依据,并且防止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陷入聋哑或者盲人状态实施犯行以减免罪责情形的出现。

目前学术界对于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规范的修改提出了诸多建议。主要包括法官释法说、总则修改说、分则增设说以及总则修改兼具分则增设说。

法官释法说认为,“在法治条件比较发达的国家,可以由刑事法官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法律解释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法理。”那么我国也可以通过法官解释的方式来合理地对第18条第4款之内容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将上述问题一并解决。①郑延谱:《原因自由行为探析》,《法律科学》2009年第6期,第110页。

更多的学者主张将刑法典总则第18条第4款进行修改。比如郑延谱博士建议将刑法典第18条第4款的规定作如下修改:“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自我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且对在该作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时,应当追究行为人相应的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②同注①,第111页。陈家林教授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③陈家林:《也论原因自由行为——与齐文远、刘代华先生商榷》,《法学家》2000年第6期,第76页。刘士心教授的建议将前述“应当负刑事责任”改为“不得减轻或免除处罚。”④刘士心:《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新〈刑法〉第18条的完善》,《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第48页。而钱叶六教授则在上述建议的基础上,认为18条应增设一款,“以形成刑法第18条第5款,可规定为:行为人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⑤钱叶六:《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兼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立法的完善》,《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6期,第202页。

分则增设说认为,“原因上自由行为是一种过失犯罪,本着法律条文应简洁、概括且便于适用的原则,宜按德国模式将原因上自由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罪单独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即“故意或过失饮酒或用其他麻醉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所处刑法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⑥齐文远、刘代华:《论原因上自由行为》,《法学家》1998年第4期,第24页。

总则修改兼具分则增设说认为:既要在总则中规定:“行为人因饮酒、服用麻醉剂、兴奋剂等,故意或过失地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又要在分则中增加醉酒后危害社会行为的条款:“故意或过失引用酒精、麻醉剂、兴奋剂等,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①万国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辨析醉酒肇事的行为性质》,《法学》2009年第9期,第30页。

上述修改观点的出发点各不相同,但是均存在无法自洽的疑难之处:

法官释法说的困境在于,在中国现有的法治状态下,这只是一个退而求其次的解决方案,因为我国法官群体的层次良莠不齐,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理解也各不相同,很可能还会导致前述如刘彪案和赵永江案类似的同案不同判之尴尬局面。

分则增设说的缺陷在于:首先“主要是原因自由行为类型复杂,涉及罪名众多,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差异悬殊,倘纳入一个罪名,无疑会形成一个没有确定犯罪构成,内容庞杂的‘大口袋’,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②刘士心:《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新〈刑法〉第18条的完善》,《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第48页。其次,分则增设说使得我国刑法典总则第16条形同虚设。因为依照德国刑法典第323a之规定,行为人对于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没有故意也没有预见可能,但是由于行为人在饮酒之前,并没有蓄意伤人,也无预见竟会伤人,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形下,出现伤人的结果,属于故意或过失的麻醉状态下违法行为,是可以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而这样的案件在我国属于意外事件,不做入罪处理。如果我国盲目在分则中引入该条款,必然会和《刑法》第16条相冲突。因此不宜在我国刑法典分则中增设相关罪名。

而最具可行性的总则修改说或多或少也存在问题。首先这些观点都只关注到《刑法》第18条第4款,而忽视了该款和其他条款关于刑事责任能力间密不可分的关系。换言之,即在建议对第4款进行修改时,没有对于其他涉及刑事责任能力的条款也进行修改,尤其是对于第18条第1款、第3款以及第19条修改的回避。这使得案例3和案例4的问题仍然无法解决。其次,这些观点都无一例外的使用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这样的术语,而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对这些术语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相对应的概念应该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

总则修改兼具分则增设说则同样兼具分则增设说和总则修改说的缺陷,在此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对总则第18条第1款、第3款、第4款以及第19条同时进行修改,以使这些条款形成内在的相互呼应的整体,则可以解决上述五个司法适用的难题。

具体而言,第18条第1款应当改为:“非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自己陷入精神病、醉酒、醉毒、醉药等状态,致使在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时候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行为人对陷入精神病、醉酒、醉毒、醉药等状态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并且行为人在陷入上述状态后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无法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且完全不能控制自己不实施违法行为。因此,前述的案例1中误吸含迷药香烟驾驶的肖某和案例5中误食含酒精的止咳糖浆后驾驶的张某则都不构成犯罪。

第18条第3款改为:“非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自己陷入精神病、醉酒、醉毒、醉药等状态,致使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虽然陷入精神病、醉酒、醉毒、醉药等状态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是行为人在陷入上述状态后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仍然能够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并且能够控制自己不实施违法行为的能力。只不过这些能力都由于上述状态而有所减弱,故不能完全免除罪责,只能从轻、减轻处罚。这样规定便解决了前述案例2中的肖某的处罚问题。肖某陷入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严重减弱的状态,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但是由于其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仍然存在,所以肖某构成犯罪,但是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第18条第4款改为:“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自己陷入精神病、醉酒、醉毒、醉药等状态,致使在完全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时候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且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虽然行为人在陷入精神病、醉酒、醉毒、醉药等状态后完全丧失或者严重减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陷入上述状态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因此行为人不能受到任何免除罪责或者刑法减缓的对待。因此,前述案例3中的孙某虽然已经自陷为精神病人,但是其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有责性,仍然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例6和案例7以及刘彪故意杀人案和赵永江故意杀人案,不论行为人是完全丧失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还是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均应认定为构成相应的犯罪,且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19条修改为:“天生或者自幼形成的又聋又哑或者盲人,因该生理缺陷而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时候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肯定一般情况下天生或者自幼形成的又聋又哑或者盲人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弱于常人,但是对这种情形的例外予以保留。另外这样的规定否定了为实施犯罪行为,自陷又聋又哑或者盲人,可以减免罪责的可能性。正因如此,前述案例4中的王某故意杀人罪应当成立,且不能从轻、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丁亚秋)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502(2014)02-079-10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

收稿日期:2014-02-22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1&ZD160)“现代城市交通发展的制度平台与法律保障机制研究”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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