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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育惩戒的几点思考

2014-06-09杨忠春

科技创新导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教育惩戒困境建议

杨忠春

摘 要:惩戒对教育而言自古以来就是必要的,但在当前形势下,原本的惩戒观是否依旧合适?教育惩戒是否已成教育管理实践的创新和发展的桎梏?当我们批判甚至抛弃惩戒教育的时候,为何其他国家依旧可以去强化惩戒教育的积极意义?针对国内教师惩戒权的实施困境,从教育实践,社会舆论,国家政策等层面提出了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教育惩戒 困境 中外 建议

中图分类号:G6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2(c)-0122-02

1 惩戒的历史性与时代性

1.1 惩戒的历史性

翻开历史,我们可以发现,教育和惩戒自古以来就密不可分。我国古代教育名篇《学记》中有记载:“夏楚二物,收其威也。”这“夏”、“楚”就是古代用以惩戒学生的的树条。在《易经》中“蒙”卦初六中“发蒙,利用刑人,用说桎梏,以往吝。”中体现的“小惩大戒”思想,也肯定了教育中惩戒的积极意义。不仅在国内,国外亦有相关思想体现,夸美纽斯在《大教学论》中提到,“严格的纪律是必须的”,“犯了过错的人应该受到惩罚”。马卡连柯也指出,“合理的惩罚制度不仅是合法,而且也是必要的”。 由此可见,教育本身就包含着惩戒的意味。教育的基本功能之一是促进学生的社会化发展,教育不仅意味着要传授知识,同时还要按照社会行为准则规范学生的行为。显然,“教育”之舞,是戴着“惩戒”的“镣铐”跳的。

1.2 惩戒的时代性

随着一次又一次的教育改革,到近些年的“赏识教育”、“情感教育”、“爱心教育”等以人为本的理念在中国遍地开花,原本的惩戒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质疑。“教育”的“舞姿”越来越丰富,“舞艺”也越来越高,“镣铐”却越来越跟不上改革的“舞步”,显得力不从心。原本的惩戒观已成桎梏,有些教育从事者要么觉得无法把握好新形势下教育惩戒的内涵,消极放弃惩戒,抛弃“镣铐”,要么错误的理解了教育惩戒的外延,奇舞飞扬,最终找不到北,对社会和自身都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镣铐”坏了,舞还能跳多久呢?由此,我们更应理清教育惩戒的内涵与外延,否则会对我们教育管理实践的创新和发展会产生很大的阻碍。

2 惩戒的概念辨析

“惩”即惩处、惩罚,是其手段。“戒”即戒除、防止,是其目的。惩戒体现的是手段和目的统一,是以惩促戒。惩戒不同于惩罚,惩戒强调教育效果与目的的达成,而惩罚往往只注意负性强化的取得本身。惩戒也与体罚不同,体罚是“教师为了让学生服从管理而采取的、用强力征服或强制手段迫使学生服从管理的行为,或者教师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采取的惩罚措施,其程度超出了法律所能接受的界限,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的行为”。[1]体罚是惩戒中最极端的一种,既不能取得预期的教育效果又严重违背教育人道主义根本原则,因而是违法行为。

“惩戒”的教育性目的更强,更易于被人们理解和付诸实践,因而也更符合当前教育环境下倡导的教育制裁的实质目的。[2]我国实行教育惩戒的前提是以不损害学生身心健康为原则。劳凯声等认为,教育领域内的惩戒即“通过对不合范行为施予否定性制裁,从而避免其再次发生,以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与巩固”,其中的“否定性制裁”是指“通过给学生的身心施加某种影响,使其感到痛苦或羞耻,激发其悔改之意,从而达到矫正的目的”。

可以看出,惩戒是一种教育方式,它本质上同期望、激励、表扬等方式一样,指向学生的进步。

3 惩戒的实施困境

3.1 教育惩戒权与教师惩戒权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教育惩戒权,是指法律主体基于特别身份关系,为维持纪律与秩序,对于违反一定义务者所进行的管教措施的权力。[3]惩戒权属于委托权,是一种公权力。教育中的惩戒权,当执行者为教师时,便是教师惩戒权。劳凯声多次对惩戒权的性质与来源进行论述,“惩戒权是教师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顾名思义,惩戒权是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教师的一种权利。作为教师,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有权做出职责范围内的专业性行为。这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利之一,也是教育活动中教师必要的权力之一,是随着教师这一专业身份的获得而取得的。”[4]教师理应拥有惩戒权。

3.2 法律依据与实施困境

目前,与教师惩戒权相关的法律条文有《教育法》中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教师法》中规定的: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教师要履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在陈词中只是给予学校、教师以一定内容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赋予其职业特点应有的“权力”。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授予教师惩戒权,教师惩戒权的法律依据不够坚实。[5]

另外,在1991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2年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指出:“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但在法律层面上并未对“体罚”和“变相体罚”的概念进行必要的阐释与界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教师被迫随意推定、个性化理解那些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以至于造成相关法律法规的实践指导意义的丧失。这样一来,老师面对屡教不改的犯错学生有心却无力,情感和爱心不但不能感化学生,而学生却越来越猖狂。正如行走学校的创办人徐向洋校长说的那样:“因为我们太爱他们,而使他们变得瞧不起我们;因为我们太爱孩子,而使孩子无动于衷。”

惩戒的无力或者缺失,导致许多不良后果。犯错的学生得不到相应的惩戒,会让他们难以树立规则意识,我们培养学生有道德、有纪律的教育也就无从实现,这些没有规则意识的孩子将来会对社会产生潜在的危害。惩戒缺失让某些违规学生无所畏惧,动不动就冲击学校的正常管理与教学,也让教师失去了教育得而权威感,难以保障自己正常的上课和活动组织,教师在心理上受挫,久而久之会增强其职业倦怠感。如果犯错学生得不到相应的处理,有可能会导致其他学生的权利遭到进一步的侵害。[6]endprint

教师惩戒权有理可循,但是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没有法律保障的教育惩戒,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存在隐患。

4 惩戒的中外差异

美国非常主张尊重人权,号称世界上最民主的国家,但是有半数左右州的法律明确规定学校可以对学生实施体罚,诸如口头训诫、惩罚性转学、长短期停学、退学等。英国从2006年4月开始,在《2006教育与督学法》中新增了教师惩戒权。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公布的《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不仅规定教师可以对违纪学生做出体罚,而且规定了实施体罚的程序。在日本,体罚是法令所禁止的,但教育实践中体罚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德国,教师的惩戒权是被承认的,但是不能体罚学生。在澳大利亚,对于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有专门的教师依照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惩戒。新加坡家长和公众对学校惩戒孩子是认可的,其教育部制定的《处理学生纪律问题的指导原则》指出,新加坡所有中小学可以处罚学生,其中包括鞭笞学生,不过也对学校提出了具体要求。

由此可见,不管体罚的允许与否,惩戒依旧是有所保留的。惩戒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一定要在法律法规的层面上明确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应的惩戒方式和方法,且力求法律法规的具体性。正是由于国外教育中存在对惩戒的具体操作性标准,所以当我们批判甚至抛弃惩戒教育的时候,其他国家依旧可以去强化惩戒教育的积极意义。

5 当前形势下关于惩戒的建议

5.1 教育实践层面—— 镣铐要合适

5.1.1 教育要落实科学性与人文性

“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本质是要求对学生教育要从发展的角度和眼光出发,发掘学生的潜质,以人文的方法改变学生的不良习惯,使之将来能够成为社会有用的人才。这种理念无疑是先进的、正确的,符合教育的真正目的。但在教育过程中实施惩戒是为了更好地教育学生、达到最佳教育效果。惩戒应以关爱为前提,不是简单的“体罚”或者“心罚”。在教育实践中,不能重惩而轻戒,应以教育为主。“所有惩罚一经应用,就会由此丧失部分的影响力”。“只有一个人尚未受到处罚时,处罚才会保持其全部的力量,既然一个人面临着过快地遭受处罚的风险,那么处罚的威胁值也可能很快耗尽”。[7]

5.1.2 教师方面

应提高教师职业素质,防止过于依赖惩戒。如果一定需要实施惩戒,那么需注意:要注意场合,相同的惩戒在不同的场合所达到的效果不一样;要因人而异,教育心理学上有个“皮格马利翁效应”,也称“期待效应”或“罗森塔尔效应”,比喻教师对学生的期待不同,对他们施加的方法不同,学生受到的影响也不一样;要把握好度,切莫小题大做,也不能对大错太过纵容;要及时,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犯错误时会产生一种甘愿受罚的心态,这往往是实施惩戒教育的绝好时机;要注重与学生的说话技巧,著名社会学家卡耐基认为,一个人事业的成功,只有15%是由于他的专业知识与技术水平,另外85%靠人际关系与处世技巧,而人际关系如何,则主要取决于他的说话能力与说话艺术。好的语言可以让学生听起来更愿意接受,反之收效甚微,甚至让学生对教师产生怨恨;要善于和家长沟通,有效借助家庭教育的力量。但是不要动不动就喊家长,要喊家长最好是在自己心里有了办法,需要家长协助时。绝不能遇到孩子的问题就把球踢给家长,自己则甩手不管了,并且在心里还对家长充满了责怨。

5.1.3 学生方面

惩是为了不惩。我们更应该从源头上想办法,尽可能地让学生不去触碰“警戒线”。学习上的问题不适合采取教育惩戒的方式来解决,正如夸美纽斯所说,“不应当在跟学习或学术练习有关的事情方面”采用惩戒,而只能在有“道德方面的过失”时才能采用惩戒。这就要求学生有某种内在动力,因为建立在外部动机基础上的学习行为常常难以坚持,有一则叫做“孩子在为谁而玩”的故事很好的说明了这个道理。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教育学会理事张万祥创建了“绿色教育惩戒制度”,所谓“绿色教育惩戒”就是对学生实施一种无暴力、副作用小、有教育性和弹性、被学生认可的教育惩戒方式。实践证明,该制度颇具现实意义。

5.2 社会舆论层面—— 镣铐要美观

5.2.1 媒体要有公正性

某些媒体为了追求新闻效果,对教育惩戒的反应过激,混淆了合理的教育惩戒和体罚的概念,造成社会公众对惩戒教育的不信任与排斥,同时滋生对教师的职业偏见。媒体从事者要有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有公正性。

5.2.2 社会大众须理性

马卡连柯指出:“凡需要惩罚的地方,教师就无权不惩罚,在必须惩罚的情况下,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义务。合理的惩罚制度有助于形成学生的坚强性格,能培养学生的责任感和尊严感,能磨练学生的意志,能培养学生抵抗诱惑和战胜诱惑的能力。”[8] 合理的教育惩戒是爱与责任的体现,社会大众尤其是学生家长要对教育惩戒有个客观的认识,保持应有的理性。

5.3 国家政策层面—— 镣铐要坚实

5.3.1 教师惩戒权须有合法性

参考国外教育惩戒,立法等相关部门应出台相应法规授予教师合法的惩戒权力,使人们全面了解教师惩戒权。同时需要注意到,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应当有其相应的监督机制,否则容易导致权力滥用甚至造成侵权。[9] 在现实中,有效监控的缺失常导致权力滥用和扩张,而目前的教育体制中出现的监督盲区,也无形中纵容教师主动放弃教育惩戒权。教师惩戒的失范,会不同程度地损害教师与学生的合法权益。因而国家应完善教育惩戒相关的法律制度,且要有细密性,具体性,准确性,防止对教育中出现的复杂问题进行简单化处理。

5.3.2 师生侵权救济要有合理性

根据英美法系的古老法则“有权利必有救济”,但国内教师惩戒权相关的救济机制依旧不健全。结合中国国情,学校隶属教育行政部门,有时候出于对学校大局考虑,让教师处于劣势,使得某些教师消极放弃惩戒权,这样以来便难以很好的维护师生的权利。因此师生侵权救济要有合理性。

师者,岂止传道、授业、解惑也?教育之舞,不能没有惩戒的镣铐。镣铐坏了,舞还能跳多久?我们要做的,只是选择合适的、美观的、坚实的镣铐。带着镣铐跳舞,舞台依旧很大!

参考文献

[1] 张静.学生权利及其司法保护[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3.

[2] 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 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375.

[3] 张益刚.教育惩戒权的起因与属性分析[J].齐鲁学刊,2005(4):125.

[4] 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 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

[5] 钟勇为.栾海滢.我国教师惩戒权的法律困境及其成因[J].教学与管理,2011(12):37.

[6] 郑立平.张乐华.教师必须掌握的教育惩戒艺术[M].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13(5):28.

[7] [法]涂尔干·爱弥儿.道德教育[M].陈光金,沈杰,朱谐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l:192.

[8] [俄]巴班斯基.马卡连柯.苏维埃学校里的教育问题.教育学[M].李子卓,杜殿坤,吴文侃,等,译.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6.

[9] 曹辉.赵明星.关于我国“教师惩戒权”立法问题的思考[J].教育科学研究,2012(6):57.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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