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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建设面临的五大挑战及其应对

2014-06-09龙钰冯颜利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法律信仰法治中国法律体系

龙钰 冯颜利

收稿日期: 20140327;修回日期: 20140609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11AZD040);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13PYML05);重庆邮电大学博士启动基金项目(K2013-13)

引用格式: 龙钰,等. 法治中国建设面临的五大挑战及其应对[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4):458-464.

关键词: 法治中国;法制西方化;法律信仰;法律体系;依法行政;司法体制改革

摘 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法治中国建设的总体目标,集中表达了新形势下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行动纲领。然而在实践中,法治中国建设却面临法制现代化遭受法制西方化巨大冲击、法律信仰尚未普遍建立、法律体系仍需完善、依法行政水平有待提高、司法体制改革滞后于社会发展要求等一系列重大挑战。我们必须正确认识法治中国建设面临的挑战,积极探索突破瓶颈性难题的有效路径。

中图分类号: A81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12435(2014)04045807

Five Major Challenges and Strategies in Construction of Rule by Law in China

LONG Yu1,2, FENG YanLi2(1.School of Marxism,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Chongqing 400065;2.Marxism Research Institute,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Beijing100732, China)

Key words: rule by law in China; legal westernization; the belief of law; the legal system; legal administration; judicial system reform

Abstract: The party's eighteenth plenary session clearly put forward the overall goal of constructing rule by law in China, which strongly expresses the law construction's guiding ideology and program of action under the new situation. In practice, however, the rule by law is facing a series of challenges such as the serious legal westernization, the belief of law has not been generally established, legal system still needs to be improved, the level of legal administration should be raised, and judicial system reform lags behind the requirement of social development. We must not only have a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the problems faced by China in the building process of the rule by law, but also explore the effective ways to break through the bottleneck problems.

2013年11月召開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1]31-32这是对依法治国方略的新提升,勾画了法治建设的新蓝图,为法治中国梦的实现指明了方向。但是,法治中国建设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分析法治中国建设面临的主要挑战,明晰我国法治建设的现实基础,有助于化解制约法治中国建设的瓶颈性难题。

一、法治中国建设面临的五大挑战

法治中国建设面临的挑战主要表现在法制观念、法律信仰、法律体系、依法行政、司法体制改革五个方面。

(一)法制现代化遭受法制西方化巨大冲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1]3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然要求法制

我们将“法制”理解为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一定观念指导下建立起来的法律及其相关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和制度的运行过程与机制所构成的有机体系。“法治”则是一种贯彻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社会准则和价值追求,也是在法律被普遍遵守基础上以法律来规范社会秩序、保障人的权利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状态。现代化,必然要求法制在适应社会变迁的同时又表现新的社会关系,为新的社会系统提供有效的规范与制度支撑。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2]292法制现代化不仅是法律及其相关制度的现代化,也是法律观念和实践的现代化,尤其需要正确的法制观念的指引。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深入发展,国家之间相互交流、相互依存的程度日益加深,不同法律文化、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交流借鉴与日俱增。据此,一些西方学者提出了“法律全球化”理论。他们认为,“全球化法律”是“超国家的”,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来自于“不受任何国家控制的经济或政治势力”。[3]这种理论在国内也很有市场。有研究者认为,经济全球化时代的法律越来越明显地反映全人类的需要,中国长期以来的小农经济所形成了封闭保守思想,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过于强调本国国情、本国特色。[4]有研究者认为,在经济全球化浪潮下,不仅各国法律和法制趋同化,而且主权原则也必然淡化。[5]有研究者强调“法律移植是实现法制现代化的主要途径”,法律移植是“任何一个法治后进国家的不二选择”。同时还强调,在全球化背景下,现代法制不可能通过传统的历史发展生长出来。任何国家的法制现代化之路,再也不是以自身为量度并从自身出发的完全自主的路径。文化传统、民族特性等不能成为排斥通过法律移植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借口。[6]这些思想对我国的法制现代化产生了巨大冲击,有将法制现代化导向“西方化”的危险。

实际上,法律是国家意志,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与经济有明显的不同。经济全球化并不必然带来政治、法律、文化的全球化。与经济全球化并行的是政治多极化,这是当今世界的两大趋势。因此,所谓法律全球化、法制趋同化是站不住脚的,“超国家的”全球化法律是不切实际的。但是,我们必须重视这些观点,因为这些观点与法制西方化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夏皮罗(M.Shapiro)指出:お

当我们讲法律全球化时,我们必须意识到我们是在讲地球上一个很狭的、有限的和特定的法律现象……我们几乎总会发现,我们讲的全球化实际上是在讲北美、欧洲、澳大利亚和新西兰。[7]お

面对汹涌而来的经济全球化浪潮,我们应当冷静思考:谁在主导全球化?以什么样的模式进行全球化?谁在全球化过程中收获最多?西方国家经济实力强大,是经济全球化的主导者,并且西方法制建设历史更长又掌握了丰富的传播渠道,因此,所谓法律全球化实际上是西方法律的全球化,所谓法制趋同化实际上是西方法制同化非西方法制。至于“法律移植是实现法制现代化的主要途径”,实际上是在主张法制西方化,否定非西方国家内部自生法制现代化条件的可能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历史发展、文化传统等因素对一个国家法制现代化的影响和法制现代化的多样性。

(二)法律信仰尚未普遍建立

法律作为一系列制度设计,指导和规范着社会主体的行为,只有在得到主体的普遍遵守时,它才能释放最大的功效。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8]28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到“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法治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但是,由于传统宗法观念、法律自身缺陷、法律实施不力等因素的影响,公众仍缺乏对法律的信心与信任,法律信仰尚未建立。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认同感缺乏。建立法律信仰必须树立“法律至上”意识,以法律来严格规范行为。然而,传统中国社会以自然经济、血缘宗族关系为根基,以义务为本位把人置于严格的等级秩序之中,家长式等级制政治权力控制整个社会,导致中国人对政治权力超常崇拜,“权大于法”的观念和“唯上”的倾向影响至今。“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9]146人们似乎更加认同政策的权威性,而忽略法律的至上性。通常法律可以解决的问题,却宁愿通过信访找领导解决。“信访不信法”“信网不信法”“信权不信法”“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等不健康的社会现象比比皆是。

第二,法律工具主义盛行。法律是人类社会生活及行为规律的理性表现,它为人而存在,并以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为主旨。然而,在我国长期盛行着法律工具主义,认为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手段,是阶级专政的工具,虚化了法律所应蕴含的公平、自由、正义等价值。在人们眼中,法律为国家而生,法律变迁的主要原因在于政治的需要,而非公民权益维护和权利实现的需要。人们把法律当成强加于身的多余之物,对法律产生明显的疏离感、畏惧感。这些现象背后,可以发现我们缺失的不是法律,也不是制度,而是对法律的信仰。

第三,法治意识淡薄。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现实中,由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层出不穷,法律实施的预期效果达成度不高,以致于“有法无法一个样”的法律虚无主义普遍存在;由于运动式立法使铺天盖地的立法产品游离于主体的需求之外,“法律纸面化”现象严重,越来越多的法律成为奢侈品而非必需品;由于利益分化日益突出,一些人利用法律漏洞有意识地规避法律。这样一来,立法产品并没有被“消费者”所“消费”,甚至由于主体的无视和规避而使之成为“滞销品”。立法产品的浪费,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削弱了法律的权威。

(三)法律体系尚需进一步完善

毋庸置疑,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2011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然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并不意味着这个体系已经十分科学和完备,仍然存在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

第一,法律制定的步伐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速度。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提升。只有在立法时机成熟时制定的法律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才能释放最佳的立法效益。然而受立法主体的主观认识、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加之我国又是成文法国家,所以往往出现立法滞后问题。目前,我国社会立法滞后于经济立法、权益保障立法滞后于行政管理立法、民事立法滞后于刑事立法。法律法规的立、改、废与社会实践无法同步,不能积极响应公众、市场和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同时,由于我国采取一元多层立法体制,一些法律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必须做大量的后立法工作,如制定配套法规、进行法律解释等等。然而,许多应与法律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未出台,影响了法律的实施。

第二,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尚待时日。恩格斯曾强调:“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10]598我国的法律体系尽管层次清晰、部门齐全,但是,令出多门和法律法规间相互抵触的情况仍然存在,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国家立法部门化、部门立法利益化、部门利益合法化等问题仍未解决。有的部门在立法时,借法扩权,与民争利,增设公民义务。对强化管理权限考虑多,对加强权力制约考虑少;权利规定多,义务描述少;事前审批程序多,事后监督手段少。立法偏私必然影響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

第三,立法质量有待提高。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无法可依”已成为历史,但法律“量”的增长并没有必然带来“质”的突破。有的没有处理好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应由道德、党纪政纪或习惯调整的行为;有的对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线分得不够清楚,对法律责任的理解不够全面,突出刑事责任而没有发挥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功能;有的对法律关系相互之间的有机联系研究不够,视野狭窄;有的对中国国情体现不深刻,照搬国外的东西多;有的对解决眼前的问题考虑多,没有为改革发展留下必要的空间。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集中快速立法,中国的立法已经发展到必须从“数量型立法”转向“质量型立法”的时候。

(四)依法行政水平有待提高

行政机关掌控大量社会资源,在社会中处于优势地位。如何增强政府公信力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近年来,在“钓鱼执法”等热点事件中透露的社会情绪,反映出公众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怀疑。目前的依法行政水平与法治中国建设的目标相比,与人民群众的期望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依法行政意识不强,推进力度不够。一些行政机关缺乏在法律法规框架内谋划发展的意识,运用法治思维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观念不强,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能力较弱,依法行政“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存在。依法行政还没有成为政府工作的“硬指标” “硬实绩”和“硬约束”,缺乏长远规划和有力措施,工作进展缓慢。

第二,行政执法程序不到位,执法行为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一个国家的行政执法状况直接反映其依法行政水平。在我国的行政执法中,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违反执法程序的现象比较突出。执法人员不表明其身份,不告知事由和依据,不告知行政相对人的申告权利和救济途径,不提供陈述申辩机会等问题屡见不鲜。同时,部分执法人员业务水平有限,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没有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导致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紧张。另外,交叉执法、多头执法、执法尺度不统一等现象也普遍存在。

第三,依法行政监督机制有待完善和落实。在现行监督体制下,行政监督机构缺乏独立性,监督对象甚至是监督机构的领导机关。例如:监察部门既受同级政府领导,又受上级监察机关指导,同级政府的影响往往更为直接。在内部监督“互相礼让”、外部监督力度有限且难以实现网络化日常化、专门监督内容简单的情况下,监督效果自然有限。同时,行政问责制度仍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尤其需要明晰各部门的职责范围,理清法律依据、问责对象、问责方式等内容,切实解决“问什么”“怎么问”的问题。

第四,行政侵权救济制度不完善。我国已进入改革的深水区,行政纠纷呈现多样性、群体性、复杂性特征,现行的行政侵权救济手段远不能适应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实践中,因各项行政救济制度缺乏协调性,难以形成有机衔接、有效互动的工作机制。如:因行政诉讼门槛高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门槛又高于信访,且信访无时间限制,常常出现复议、诉讼完了又信访,信访完了又复议、诉讼,甚至信访、复议、诉讼一起上。

(五)司法体制改革滞后于社会发展要求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公众维权意识显著增强,司法环境深刻变化,对司法权的运行提出了更高要求。但是,相对于经济、社会领域的改革而言,司法体制改革较为滞后,司法工作遇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尚未解决,制约了自身作用的发挥。具体表现为:

第一,司法行政化。长期以来,司法权被视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司法机关一度作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

在1954年宪法产生以前,人民法院在机构设置上是正式隶属于人民政府的。在行政权的干预下,司法权不能独立地按照自身逻辑运行,而采用了与行政权一样的运行模式。例如:在法院系统广泛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请示汇报的做法。一些法院在处理大案要案时,往往会在判决前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明确上级法院态度,求得案件上诉后维持判决,从而规避社会压力和错案责任追究风险;有些上级法院也提前介入某些案件,积极指示下级法院办案。然而,按照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指导关系,也就是说,上下级法院除因案件审判发生联系外,不应存在隶属或领导关系,各审级法院之间是相对独立的。司法权本应是一种以公正为优先价值的权力,是一种个体性很强的权力,然而这种请示汇报的做法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指导关系变成了上命下从的行政管理关系,违背了审级独立原则,背离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系统中的角色定位,严重影响司法权的良性运行。

第二,民意干预司法。司法活动在影响社会生活的同时,也被各种社会力量所关注。在追求正义的信念下,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尤其是新媒体表达了对司法过程的参与热情。民意参与的确有助于公正的实现,比如许霆案作出了重新判决。然而,这也反映出法律的本意与民意之间是存在分歧的,一定程度上民意有干预司法的冲动,容易造成法意的异化。在一些备受关注的案件中,甚至出现权力者“为民请命”的现象。这种做法违背了程序正义,破坏了司法独立。在民意干预下同案不同判对司法公信力所造成的危害,往往超过案件处理所带来的法律效益。许多在法律上本来已经得到解决的问题,因为民意的介入而变得扑朔迷离,不仅增加司法成本,而且损害司法威信。

第三,司法腐败严重。司法腐败把司法权异化为可以交易的私有资源,成为个人或群体谋利的工具。人们发现那些与司法人员进行交易的人会得到更多的利益,因而争相创造机会与司法人员接触,避免成为被牺牲的一方。人们对于正义的强烈渴望造就了广阔的市场,“购买”司法权力成为人们得到这种正义的手段。这样的市场一旦形成,就会影响每一个主体的行为选择。而且,这个市场还会将行贿变成普遍的行为,为司法腐败提供“肥沃”的土壤。オ

二、应对法治中国建设五大挑战的基本思路オ

我们应当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道路,建立法律信仰,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积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保障。

(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道路

毋庸讳言,现代法制发轫于西方,西方法制对中国法制现代化具有积极的示范效应。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唯一出路,并不意味着法制的现代化与西方化可以划上等号。西方法制是西方经济社会关系的法律表现,它是具体的、历史的。西方法制只有在西方国家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才能得到很好的诠释,它并不适用于一切国家;它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并非理所当然地处于法制发展的最高阶段。人类发展进程中的诸多事实表明,一个国家的发展离不开对其他国家的学习借鉴,但是,一个国家并不能在外部世界提供的模式中找到现成的答案,而必须基于自身的需要和条件,以创造性行动实现现代化改造。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化是世界性与民族性的统一,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道路并非通向西方。

任何一个国家的现代化,都离不开其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2013年8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提出:オ

宣传阐释中国特色,讲清楚每个国家和民族的历史传统、文化积淀、基本国情不同,其发展道路必然有着自己的特色;讲清楚中华文化积淀着中华民族最深沉的精神追求,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发展壮大的丰厚滋养;讲清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突出优势,是我们最深厚的文化软实力;讲清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植根于中华文化沃土、反映中国人民意愿、适应中国和时代发展进步要求,有着深厚历史渊源和广泛现实基础。 [11]オ

“四个讲清楚”深刻地说明了为什么必须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會在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的同时,也特别强调“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1]6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大国,作为一个历史从未中断的文明古国,我们有独特的文化传统,独特的历史命运,独特的基本国情。我国的法制现代化决不是一个西方化的过程,决不能离开中国具体实际而全面移植、照搬照套。我们必须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紧密结合全面深化改革的生动实践,在充分汲取传统法制文化优秀成分和合理借鉴西方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道路。

(二)维护法律至上权威,建立法律信仰

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必须建立法律信仰,强化崇尚法律的社会意识和民族心理,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深厚的精神支撑。

首先,党必须坚持依法执政。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1]32党应当率先垂范,坚持依法执政,在全社会范围内强化社会主义法治意识,激发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与尊重,使法律真正获得社会感召力。依法执政要求用宪法和法律来规范党的执政活动,正确处理党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依法纠正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执政行为。换言之,党的主张只有符合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才能产生普遍的约束力。这就要求我们党必须加强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建设,大力推进专项治理,形成廉洁高效阳光的政治生态。

其次,着力营造崇尚法律的氛围。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国家治理始终是一种权威治理。任何社会形态都存在着至高无上的权威,如神的权威、君主的权威等等。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客观需要。因为只有权威,才能引起服从;只有普遍服从,才能稳定社会秩序。法治社会也有最高权威,那就是法律,而且只是法律。因为一旦存在着高于法律的权威,法律就会随权威的意志而被任意塑造。因此,要加强法治文化产品的创作和推广,丰富法治文化活动的载体和形式,并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和网络、手机等新兴媒体的作用,着力营造崇尚法律的氛围,树立法律的至上权威。

再次,深入开展普法教育。人民群众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基础力量。法律信仰作为一种观念体系,其形成有赖于系统的教育。通过形式多样的教育动员人们积极学法,鼓励人们普遍守法,引导人们正确用法,这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人们的法律认同感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以往的普法教育重心在于守法教育,这可以说是传统义务本位观的延续。普法教育要真正取得实效,就不能只关注义务,而必须张扬权利,满足人们对自由、正义等价值的追求,塑造公民积极的法治精神。

(三)从“数量型”立法转向“质量型”立法,完善法律体系

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大立法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的力度,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实现科学发展、维护人民利益的迫切需要。首先,加紧出台与法律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弥补法律的粗线条,增强操作性。其次,加强一元多层立法体系的内部协调,尤其要加强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的衔接,及时调整法律、法规、规章、条例、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再次,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立法观,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一是由“身份”立法转向“行为”立法。我国以往立法注重“身份”,以企业立法为例,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分别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外资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后来才逐渐打破所有制界限,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等。只有破除“身份”限制,法律才能真正体现平等。二是由社会本位立法转向个体本位立法。以人为本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充分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2004年人权入宪标志着以人为本已成为重要的宪法原则,公共权力的运行应当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基本取向,关注人的存在,促进人的发展。三是由义务本位立法转向权利本位立法。义务本位表现为法律的内容多是义务性、强制性的规范。现代社会崇尚竞争,只有人们拥有充分的权利,才能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才能增强其自主性,才能激发社会活力。四是由经验型立法转向超前型立法。以往的立法一般是将实践中较为成熟的东西上升为法律,基本上是一种经验型立法。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必须先立规后办事,也就是说立法必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四)建设法治政府,增强政府公信力

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政府公信力,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题中之义。一要强化政府法律责任意识。强化政府对人大负責的责任意识,依法向人大报告工作,依法接受人大质询;强化政府与政协进行政治协商的责任意识,加强政治协商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强化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法律责任意识,依法全面规范行政行为。二要健全民主决策机制。认真执行重大行政决策集体研究和决定制度,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组织听证;健全法律顾问制度,为政府重大决策和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避免违法行政行为。三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科学划分执法职能,合理设置执法机构,整合执法主体,推进综合执法,解决多头执法和执法缺位越位错位等问题;完善执法程序,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从源头上防止行政处罚权的滥用;健全行政执法绩效考核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效能,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四要完善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监督主体、内容、对象、程序和方式;整合监督资源,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众代表和大众传媒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五要强化行政问责制。以行政首长为问责重点,适度扩大问责范围,实现决策权力与责任的统一;规范问责程序,依法责任追究,对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尤其要严格追究责任。

(五)加强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独立公正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1]33,这为司法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

司法体制改革最重要的就是司法独立,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只服从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必须处理好以下关系:一是处理好司法机关与党的关系。司法独立并不是要摆脱党的领导,而是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从宏观着眼,通过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工作,而不是干涉司法过程。二是处理好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司法机关是权力机关领导下依法行使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但它并不是权力机关的附庸。权力机关可以监督指导司法机关,但不得干预具体案件的处理。三是处理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司法独立,关键在于去除司法行政化倾向,避免行政机关侵犯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排除行政对司法的非法干预,使司法机关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办理案件。尤其要独立预算司法经费,改地方行政拨款为国家财政拨款,避免司法机关在财政上受制于地方。四是处理好司法机关内部关系。明确各级司法机关的职能定位,让各级司法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能够完全依法独立地行使职权。五是处理好司法与民意的关系。既要充分考虑民意诉求,又必须坚决维护司法权威。

司法体制改革还必须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司法权依法公正行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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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倪光辉.习近平:胸怀大局把握大势着眼大事努力把宣传思想工作做得更好[N].人民日报,2013-08-21(1).

责任编辑:汪效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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