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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违宪先决问题”之制度与实务

2014-06-08杰哈马库

交大法学 2014年1期
关键词:违宪最高法院宪法

[法]杰哈·马库( )

李鎨澂** 译

公元2008年7月23日之修宪,所新增之违宪先决问题(question prioritaire de la constitutionnalité,QPC),是法国公法极其重要之变革。此一违宪先决问题制度,能使宪法法官〔1〕译者注:指宪法委员会。废止先前已经公布施行之法律。

为了解此一改革之内容,吾人有必要回顾法国公法之基础原理原则,以及在法国传统公法理论上,所遭遇在合宪性审查上之限制。

对于法国改制共和国体以来之所有宪法而言,法律乃是“国民总意志之体现”,法律亦为国民主权行使之结晶。而依据第五共和宪法第3条,国民主权属于人民,人民直接或透过其代表而行使之。另外,1789年公民与人权宣言——该宣言依据第五共和宪法前言之规定,亦属第五共和宪法之一部——第6条亦规定:“法律是国民总意志之表达。所有公民,得自己或经由其代表,共同参与法律之形成。”人权宣言第6条此一规定,长期以来,均解释成:因为法官并非国民主权之代表,故而不可能进行违宪审查之依据。

而当宪法委员会于1958年创立时,其最首要之角色,乃在于控制国会!宪法委员会,乃是国会议员选举诉讼之法官,亦为宪法第34条以外,非法律领域之守护人。〔2〕译者注:法国第五共和宪法第34条,将国会所得立法之事项,以列举方式规定(正面表列)。再以第37条规定,凡不属于第34条国会立法之事项,概属行政命令之范畴。故法国“法律保留”领域被大幅压缩,用意乃在强化行政权力。其后出现两桩关键发展事件,使得宪法委员会,得以依据宪法之具体条文,审查法律,从而转变成为真正之宪法法官。第一桩事件,是宪法委员会1971年7月16日之判决。该判决确认,得以宪法前言其中之条款,作为违宪审查之判断基准。这是对该宪法前言条款,作大胆之解释;因为该条款,系所谓“共和国法律所承认之基本原则(principes fondamentaux reconnus par les lois de la République)”,而宪法委员会认为,集会结社自由,乃是“共和国法律所承认之基本原则”之其中一项。其实此一共和国法律所承认之基本原则,早在1946年第四共和宪法前言,就已经规定。然直到1971年上述判决出现之前,该原则却总是遭到忽略。第二桩事件,乃是1974年之修宪。由季斯卡总统所发动的该次修宪,创设由60名参议员或由60名国民议会议员,得以将已经在国会两院通过、然尚未公布施行之法律案,声请宪法委员会,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此一修宪,开启宪法委员会转变之第一步。盖此后,大部分之重要法律,皆藉此一声请途径,声请宪法委员会审查,从而使宪法委员会之判决大幅增加。

然而,1974年修宪,对于宪法委员会声请审查之资格虽有放宽;但对于声请审查之对象,仍与1958年第五共和制宪时,所制定之制度相同,仍限于仅得对已由国会两院通过,尚未由总统公布之法律草案,始得声请审查。对于已经公布施行之法律,因“法律乃国民总意志之表示”之铁则仍在,故完全不受影响,不得对之进行审查。其后,有关藉由“违宪抗告(l’exception d’inconstitutionnalité)”〔3〕译者注:指针对已经公布施行之法律,因为其被引用到具体诉讼案件之中作为判决之基础,因而产生是否违宪之疑义时,一方当事人,遂以提起抗告(par voie d’exception,此处或可译为暂停程序之抗告)之方式,要求将有违宪疑义之法律条款,在实体判决之前,先暂停审判,俾先进行违宪审查之谓。至于由谁审查,在2008年修宪,增订违宪先决问题制度之前,法国曾有相当多之讨论。有主张交由普通法院法官,先暂停其他本案诉讼争点,而直接审查法律是否违宪者;亦有主张,应交由另一机关(有可能为宪法委员会,或另立宪法法院)进行审查者。一俟违宪审查之结果确定后,再进行本案实体判决。故此等暂停程序,乃等待其他法院或机关,先行决定争点,然后由本案审理法院,再行重启诉讼程序之抗告措施之谓,只有暂时性质之暂停程序效力。更进一步言之,提起抗告方式之违宪审查,系与以提起争讼方式(par voie d’action,有争讼、诉讼之意)所作之违宪审查,予以区分;而此一提起违宪争讼之处理标的,正在专门对于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审查。是故,透过违宪抗告,或违宪争讼(诉讼),而进行之违宪审查,其提起之要件、程序、适格之当事人等等,皆有所不同,从而区别有其实益。在法国,只有国家最高政治机关、总统、总理、国会两院院长,以及少数国会议员(60名参议员或60名国会议员),得以提起违宪争讼之途径,声请审查。法国目前仍无如德奥国度之宪法诉愿(Verfassungsbeschwerde),或如中国台湾地区现行制度,人民得“直接”声请解释“宪法”之制度;详见马库教授论文。方式所进行之违宪审查,虽在法国有讨论,但并未在制度上有所建树。直到2008年修宪,方有激进之突破。2008年修宪后之制度,系在诉讼案件系属之中,以客观诉讼(recours objectif)方式而提出,致使宪法委员会,能将该会判决违宪之立法性质条款,予以废止。经由此一宪法上之改革,法国终于将宪法是真正国家基本规范之“法治国家(l’État de droit)”概念,予以全面建构完成。此一改革动作,不只在宪法委员会内部运作有意义而已;其对于法国国内其他法院,以及欧盟法,以及国际司法机关之间之关系,亦有所冲击与变化。

2010年3月起生效之违宪先决问题制度,迅速获得诉讼当事人与人民之欢迎:自其第一个判决,于2010年5月10日公布开始,至2012年10月12日为止,已有242件违宪先决问题之判决,做成而公布。违宪先决问题之运作,使得最高法院,以及平政院(Conseil d’État)〔4〕译者注:Conseil d’État,国内或译为中央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国事院、国务院、枢密院等。拙文倡议译为平政院,盖Conseil d’État大部分之人力与业务,在于审查政府与国会议员所提出之法律草案,俾使法律更加完善;或在政府采取某种行动或政策之前,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甚至派驻政府国内外之机关,调外办事。少部分之业务,方为负责行政诉讼之审理。因此考虑采用“平政院”之译名,“求政理之平”,或可兼顾该机关参与国政运作,与审理行政诉讼之双重特色。况中国于1915年,即成立现代中国第一个行政诉讼审判机关,名为平政院,正寓有“求政理之平”之意;直隶于总统,其地位与前曾直隶于国家元首拿破仑,现直隶于总理之法国Conseil d’Etat相彷佛。两者权限虽有差异(吾国平政院尚负纠弹官吏之责),但其平政用意则一。是今译名采用具中国本土典章制度特色之名称,不仅法学概念远为精确,且更易了解,谁曰不宜。例如后注〔11〕之“平政院与最高法院律师”,为提起违宪先决问题之关键司法佐理人。若采“最高行政法院与最高法院律师”,诉讼之角色固显矣,与最高法院固相对称矣,然参与国政之特色,似遭忽略;若称“国务院与最高法院律师”,则国政角色显矣,然与最高法院意义相差较大,且诉讼特色似又遭忽略。平政院于此或可弥补一二。本文当然同意,“平政院”一词亦有缺陷,尚待讨论完善,谨于此提供多一种翻译选择,敬供参考。,此二座决定是否将违宪先决问题,移送宪法委员会之机关,必须将宪法之规范,放至首要之位置来适用。也藉由此将违宪先决问题之声请,过滤、呈送予宪法委员会之工作,从而最高法院与平政院,乃成为法律违宪审查阶段之重要场域。违宪先决问题之改革,可谓已经成功。而此一成功之改革,迟早会导致宪法委员会之本身,有再进一步改革自身组织之必要。

吾人将依序讨论以下三项问题:一、违宪先决问题之定义以及其所保护之客体;二、违宪先决问题之程序;三、违宪先决问题判决之内容与做成此一判决之程序。

一、违宪先决问题之定义以及其所保护之客体

违宪先决问题,系为一种对于宪法委员会解释(判决)之崭新声请方式;它乃是设计成一种对于权利之特别主张(理由)。其实如此之设计,由于有模糊空间,导致迄今为止,整个程序,以及声请人据以提出声请之权利主张,此两者之间之关系,仍未得到妥善之解决。自违宪先决问题开始运作起,法国之司法机关,便即被迫在“违宪先决问题”之“先决性质”,以及欧洲联盟法规之“优先性质”之间选择;而此一欧盟法之优先性质,系根据“欧盟法优先问题(la question préjudicielle)”而来。〔5〕译者注:欧盟法优先问题(la question préjudicielle),系指欧盟会员国,在适用国内法或欧盟法时,发生国内法抵触欧盟法之疑义,或欧盟法解释之分歧,此际由各该会员国国内司法机关之法官,向欧盟法院[la Cour de Justice de l’Union européenne(CJUE)],声请解释之机制而言。因为欧盟法之效力,优先于欧盟各国国内法,且可在各国法官断案时直接适用。为避免发生欧盟法解释之歧义,也为避免国内法架空欧盟法之弊端,欧盟各国法官在遇有上开疑义情形时,得暂停案件审判,向欧盟法院声请解释。欧盟法院仅就法律疑义而回复,不涉及事实审查。当事人亦无声请解释之资格;就声请人适格此节而言,与法国违宪先决问题机制相同。从而法国司法机关,必须找出理由,证明违宪问题之先决与否性质。

(一)宪法委员会之职权与其受理声请判决/解释之方式

法国宪法委员会,一向对于宪法以及根据宪法而制定之建制法,其上所规定之职权,采取严格解释之态度。宪法委员会,亦同时也是选举诉讼法官,法律合宪审查之法官,以及判别法律与命令界限之法官。宪法委员会,尚有选举事项之职权;而此项职权之重要性质,尚居于诉讼职权之上。盖宪法委员会“监督”总统选举与公民投票过程,是否合于规范而进行;宪法委员会并公布上开两项投票之结果(宪法第58、60条)。此外,于参议员与国民议会议员选举,是否合乎规范,发生争讼时,亦由宪法委员会裁决之。

宪法委员会,向来以宪法,以及1958年11月7日宪法委员会建制法之规定为基础,严格阐释自己所拥有之法律合宪性审查之权限:

其一,建制法(loi organique),〔6〕译者注:法国该项法律,有译为建制法,特殊程序组织法(本人前曾采用此译名)等;因建制法一词,较能兼顾法文原意与中文之简洁明了,爰从之。系自动并强制送交宪法委员会审查。须强制送审者,尚有国会两院规则,以及国会联署,或人民联署,所提出之公民投票法律草案(宪法第61条第1项);

其二,宪法委员会,审查向其提出声请之法律草案(宪法第61条第2项)。此等法律草案,仅以国会通过者为限。若法案系由公民投票程序而通过者,宪法委员会认为,它并无审查此种法案之权限(n°62-20DC,6novembre 1962;理由恰为,该法律乃国民主权之直接表示)。修改宪法之法律草案,即使是程序问题,宪法委员会亦无对之审查之权限(n°2003-469DC,26mars 2003)。另外,法律是否遵守国际公约,亦不在审查范围之内(n°74-54DC,15janvier 1975)。然而,对于新喀里多尼亚岛之地方自治法(lois de pays de la Nouvelle-Calédonie),宪法委员会有审查之权。

其三,宪法委员会,在政府与国会,对于国会已通过之法律条款,其究系属于法律属性,或行政命令属性,意见不一致时,介入裁决之(宪法第37条)。或者,国会讨论中之某法案条款,或修正议案,不属于第34条之法律领域者;或者前开条款或修正案,并不符合授权政府采用“敕令(ordonnance)”〔7〕宪法第38条规定,政府为执行政策,得要求国会授权,使政府得以颁布“敕令”之方式,将原本属于法律范畴之事项,以敕令此一行政命令,予以施行。敕令专由总统公布,在国会授权之期间内,有代替法律之效力。授权期间届满后,得到国会批准,即具备法律效力,仅得以修改法律之方式,修改该敕令。该敕令并得为违宪先决问题声请审查之标的。惟国会授权期间经过后,若未能获得国会之批准,则该敕令立即失效。亦有翻译成“法律性命令”、“委任命令”者。敕令一词诚有帝制遗绪之感;然因法国总统在该国宪政体制与政治文化里,实由法国人民作为帝王看待。故译者尝试用此敕令译名,表达法国“共和国形式之君主国(monarchie républicaine)”之总统文化特色。之授权立法依据者,宪法委员会均介入裁决(宪法第41条)。

其四,违宪先决问题所声请解释之立法性质条款,宪法委员会予以审查(宪法第61-1条)。

违宪先决问题制度之法律依据,系宪法第61-1与第62条第2项,乃2008年7月28日修宪时所增订。再加上1958年11月7日规定宪法委员会组织与功能之建制法;该法并在2008年修宪后,于2009年12月10日修正,以增入违宪先决问题机制。〔8〕译者注:有关法国2008年修宪相关新条文,新增订之宪法委员会建制法条文,以及宪法委员会,处理违宪先决问题程序之条文,本文译者皆已将其完整译出,参见,《法国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宪法委员会处理违宪先决问题内部规则》、《宪法委员会委员义务律令》,李鎨澂译,载《宪政时代》第38卷第1期,第55~107页。

是故,于法律或立法性质条款之违宪审查方面,法国宪法委员会有三种受理声请解释之方式:

其一,于法律案公布之前,由总统、总理、国民议会院长、参议院院长之任一人,均可声请解释。第五共和宪法施行之初,仅有此项声请解释之方式。

其二,于法律案公布之前,由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名参议员,声请解释。

其三,于法律案公布之后,并在案件系属于法院时,以违宪先决问题之方式,声请解释宪法、进行合宪性审查。

从而违宪先决问题机制,与前两项声请机制,有两处不同:第一,在前两项声请制度里,宪法委员会均是受理整部法律,亦审查整部法律;然违宪先决问题制度,只受理在法律适用时,遭到声请质疑之系争法律条款。第二,违宪先决问题,不能针对任何国际条约里之条款,或针对批准国际条约之法律,提起违宪解释(平政院判决CE 14mai 2010,《Rujovie》,n°312305)。

(二)违宪先决问题所保护之客体

违宪先决问题所要保护之客体,系“宪法保障之权利与自由”(宪法第61-1条)。换言之,违宪先决问题,乃针对案件刻正系属于法院时,其所适用之某一立法性质条款,损害前开宪法所保护之权利与自由而发。

2009年12月10日修正之宪法委员会建制法,设有进一步详细规定:法院受理违宪先决问题之声请后,如满足下列两个条件,则必须将该违宪先决问题之声请,移送平政院或最高法院:其一,系争立法性质(法律)条款,乃适用于该诉讼案件或诉讼程序,构成判决或是诉追之基础理由者;其二,该系争法律条款,尚未被宪法委员会宣告为合宪者。但有情事变更之情形发生时,不在此限(1958年11月7日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2条)。

宪法委员会,将“宪法保障之权利与自由”之概念,作相当扩张之解释。此等权利与自由,并不单以宪法本文所明文规定者为限;第五共和宪法前言,以及宪法前言里所提到之文献(有1789年人民与公民权利宣言;以及1946年第四共和宪法前言;“共和国法律所承认之基本原则”;宪法委员会所指出者),以及为宪法委员会所承认之一般法理原则、客观宪法价值,有指涉之权利与自由,均包括在内。

尤其在下列违宪先决问题案件中,其所争执之权利与自由,亦为宪法委员会认定,包含在受保护之客体范围之内:法律之前平等之原则(1-2010QPC,28mai 2010);职业伤害之赔偿原则:职业伤害不由社会保险所给付者,因雇主可归责之事由(faute inexcusable),仍应负起赔偿之责任(8-2010QPC,18juin 2010);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防御权(2010-15/23QPC,23juillet 2010);所有权(2010-33QPC,22septembre 2010),及其界限(2010-169QPC,30septembre 2011);参与工会之自由原则,以及参加劳动团体协约之自由权(2010-42QPC,7octobre 2010);公物财产权,受有宪法之保障(2010-67/86QPC,17décembre 2010);公务员体系之中,符合任用资格者,便须强制任用,即便由政府自由裁量而任用之高阶职位,亦不例外(2010-94QPC,28janvier 2011);权利应予保障,而且受有提起具实效性质裁判,予以救济保障之原则(保障诉讼权);即使该权利受有因一项法律以溯及既往方式,将一项命令或决定予以追认生效,因而遭到限制之情形(2011-100QPC,11 février 2011);于合法、合规范之情形下所获得之权利,以及契约系合法而订立者,受保护之原则(2011-141QPC,24juin 2011);地方自治团体自治行政之原则(2011-146QPC,8juillet 2011);刑罚个人化原则,禁止自动附加附属之刑罚(2011-271QPC,27janvier 2012)。

(三)违宪先决问题之“优先”特质与法律性质

为确保违宪先决问题改革之成功,必须将欧盟法优先于国内法之先行特质,与违宪先决问题之优先特质,妥善解决此两者间之冲突。

故而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2条,第5项规定:“违宪先决问题之受理法院,不问何种诉讼种类,亦不问诉讼程序进行至何种程度,一俟其受理对于宪法保障之权利与自由,或对于法兰西之国际义务,产生违宪疑义之法律条款之先决问题声请审查者,应即‘优先审理’对于平政院或最高法院之违宪先决问题移送判决。”

宪法委员会,于审查宪法委员会建制法新修正条文(2009年12月10日修正版)之判决之中(2009-595DC,3décembre 2009),判定上开第23-2条第5项之规定,合于宪法规范,特别是符合宪法第55条、第88-1条。盖此二条文规定,条约高于国内法律,以及高于法国在欧盟内义务。宪法委员会认为,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2条,重申宪法在国内法秩序之地位:“宪法系国内法秩序之最高顶峰”,从而“对于在法院审理程序中,所提出之理由(指违宪先决问题所陈述之理由——译者),而法院予以审查时,宪法亦对此有拘束力”。“但法院关于监督是否遵守欧盟法之权限,并不因此而受限缩。”(理由书第14项)

然而,对于宪法委员会此一立场,法国最高法院却持相反看法。在一名非法居留于法国之外国人,因涉及刑事案件,刻正进行审理,因而提起违宪先决问题声请,主张刑事诉讼法一项法律条款违宪之案件,最高法院于审查是否移送此一违宪先决问题之声请时,认为宪法委员会前述之理由,对于国内法之审理案件法官,在呈送宪法委员会审理违宪先决问题之前,已构成预先禁止法官审查系争法律条款,是否合于欧盟法规定之效果(国内法之合于欧盟法审查,conventionnalité,按指法国国内法是否合乎国际义务或欧盟之义务)。因此,法国最高法院,决定在移送违宪先决问题之前,先向欧盟法院(Cour de Justice de l’Union européenne),提出“欧盟法优先问题(la question préjudicielle)”,而声请判决[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QPC 16avril 2010,n°10-40002《Melki et Abdeli》]。

欧盟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做出判决。但在欧盟法院判决做出之前,平政院与宪法委员会,已联手利用做成判决之机会,重申并强化,违宪先决问题于理由审查上之“时间优先级(antériorité)”。宪法委员会强调,首先,它不负责审查法律是否符合法国之国际义务,因此宪法委员会判决之权威与效力,对于行政诉讼系统法院,或对普通诉讼系统法院,行使充分权限,以确保欧盟法律受到遵守之事项,并不构成任何妨碍。其次,既然宪法委员会判决,对法院权限不构成妨碍;则违宪先决问题之机制,也不会对法院在“任何时刻”,采取欧盟法受到遵守之必要措施时,构成更进一步之障碍。法院对于是否提交合于欧盟法审查问题之声请,仍有自己决定之权限,或依相关规定有声请之义务;违宪先决问题制度,并不剥夺“欧盟法优先问题”之声请职权(n°2010-605DC,12mai 2010)。在平政院方面,其认为,宪法委员会建制法之相关条文,也并未对行政诉讼之法官,其亦为适用欧盟法规之法官,于确保欧盟法实施之效力时,有构成障碍之处。不论于不具备违宪先决问题之场合,或在违宪先决问题之审查过程,或在违宪先决问题程序当中,因情事紧急之需要,行政诉讼法官皆能将违反欧盟法之国内法律,立即停止其效力(CE 14mai 2010《Rujovie》)。

正在法国宪法委员会与法国平政院所说明之法理上,欧盟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公布其关于“欧盟法优先问题”之判决(《Melki et Abdeli》,aff.C-188/10et C-189/10)。欧盟法院同意,“违宪先决问题”与欧盟法,彼此可以兼容。欧盟法院认为,设若一项关于法律合宪性审查之程序,导出禁止国内法院声请“欧盟法优先问题”解释之结果,则此一程序,乃是违反欧盟法。然而,若该项程序所依据之法律,仍容许该国国内法院,自由在程序之任何时刻,向欧盟法院提起“欧盟法优先问题”之声请;法院且能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对于欧盟法保护之权利,提供暂时性质之保全保护;法院并能将一项国内法律条款,认定为违反欧盟法者,即下令其不再施行;则此等程序所依据之法律,并不违反欧盟法(理由第57点)。

然而法国最高法院,于收到欧盟法院此份“欧盟法优先问题”判决之后,却仍在其2010年6月29日判决之中,以最高法院法官全体会议之方式(此乃该院做出判决时,层级最高之法庭组织),对于其先前所受理违宪先决问题之声请,做出不移送于宪法委员会之判决!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在受理一个法律条款问题时,同时兼具“违宪先决问题”与“欧盟法优先问题”之性质者,“(最高法院)于必要时,应该实行暂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以确保欧盟法领域内之权利,能获得各该国司法机关之保护”。然若于不可能如此做之情形,就如同本案之中,法国最高法院所遭遇之情形,则按照法国最高法院权力之性质,最高法院认为,其应该宣告,系争法律条款是否合乎欧盟法;而对于违宪先决问题之法规,最高法院则不予适用。也因此,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争之刑事诉讼法法条,已违反欧盟法有关自由迁徙于会员国疆界之规定。从而在本案中,实际适用前开刑事诉讼法法条之法官(法国“自由与羁押法官”),应遵守最高法院此一见解,将系争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不予适用。换言之,法国最高法院在此认为,若一法律条款,同时违反宪法与欧盟法之规定时,不需要移送违宪先决问题于宪法委员会;法官本身,得直接将系争法条,提起“欧盟法优先问题”审查,并据此认定该法条违反欧盟法之后,不去适用该系争法条即可。

法国最高法院之见解,相当值得批评;而对之批评之有力理由,正如宪法委员会判决所已陈述者。盖因最高法院此一见解,系有意曲解宪法委员会建制法之相关规定;似乎宪法委员会建制法有关违宪先决问题之规定,已决定违宪先决问题之程序,必须优先于“欧盟法优先问题”而提起声请一般。然而,宪法委员会建制法之相关条文,只决定审理此二问题之理由之顺序。宪法委员会建制法条文文字如下:“宪法保障之权利与自由,受某一立法性质条款之侵害者,当事人认定该法律条款违宪之违宪先决问题之声请审查书,〔9〕译者注:原文文字,系为“对于法律条款之声请解释理由书(le moyen tiréde ce qu’une disposition législative)”。但依上下文义与立法意旨,其系指“违宪先决问题”之声请解释理由书,至为明显。为增加中译本之了解度,爰译为“违宪先决问题之声请解释书”。应独立以书状缮写,并附理由,向平政院与最高法院以下所属之法院,提起声请审查。……”(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1条。并参阅第23-2、第23-3条。)以下之文字,就确实不很明确,盖法条规定:“应即‘优先审理’对于平政院或最高法院之违宪先决问题移送判决。”(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2条第4项。)惟宪法委员会,在其审查宪法委员会建制法条文之判决时,对于此一“优先(priorité)”之意义,有明确解释:“此一‘优先’之效力,系指在任何情况下,于受理违宪先决问题之法院,其‘审理’违宪先决问题理由之顺序。”(2009-595DC,3 décembre 2009,cons.14)故而,前开法律规范,并无将一程序(违宪先决问题或欧盟法优先问题程序),硬置于另一程序之下或之后之用意。更进一步言之,法国最高法院此举,实已破坏违宪先决问题制度之改革意旨:盖考虑到对于基本人权之宪法保障,以及基本人权之欧盟法保障(亦即透过国际义务来保障),何者更贴近人民之程度,即可明了,只有违宪先决问题处于优先审理之地位,方能避免本应宣告违宪之条文,仅以违反欧盟法为理由,只被“避开”而不予适用之结果。〔10〕译者注:法律若违反欧盟法,法国法官单纯避开该法律条款,不予适用;亦即该法律条款在欧盟相关国际条约适用之范围内,不生效力。但宪法委员会判定某一法律条款违宪时,该法律条款,即于法国境内,遭到全面废止,全面而普遍失效之效果(erga omnes)。

是以接下来,吾人将探讨违宪先决问题之程序,以及其进行。

二、违宪先决问题之程序

违宪先决问题之程序,分三个阶段进行:首先,由本案诉讼系属之法院,做出判决,移送平政院或最高法院;其次,此两座最高裁判机关,决定是否将此一违宪先决问题,移送宪法委员会;其三,问题有移送至宪法委员会,则宪法委员会,将做出对于此问题之判决。

(一)一般性之问题

违宪先决问题之提出声请,不止于受理本案实体判决之法院可以提出;亦可于第一次之上诉审程序,甚至于最高裁判机关(平政院与最高法院)之上诉程序,提出声请。但是,此一违宪先决问题,不得由法官提出声请(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1条第1项,第23-5条第1项)。在每一个提出程序中,均必须以“单独写就,且附有理由之书面”提出,否则不予受理。此一格式之要求,亘违宪先决问题程序之始终;不论进行至哪一阶段,皆应以书面,独立书写观察意见。此一格式要求,系为能快速而“优先”处理违宪先决问题而设。

2010年2月16日律令(décret du 16février 2010n°2010-149),保障违宪先决问题程序进行时,仍得继续享有诉讼上之法律扶助。换言之,在违宪先决问题程序启动前,已在本案诉讼程序享有法律扶助之受益人,于违宪先决问题程序之法律扶助权益,不受影响。此一违宪先决问题之法律扶助服务,系指得享有一名被强制任命之律师,提供服务。该律师,系“平政院与最高法院律师(avocat au Conseil d’État etàla Cour de Cassation)”〔11〕译者注:法国律师分成数种,欲在平政院与最高法院出庭之律师者,须向司法部购买特许状,缴纳高额之特许费,始足担当,与通过考试、实习,即可执业之普通律师不同。渠等并另组律师公会,与一般律师公会亦不混同。其名衔则为“平政院与最高法院律师”,人数稀少,约百余人左右。凡在平政院与最高法院主张权利者,应专由平政院与最高法院律师,代理诉讼。换言之,法国最高审级之诉讼代理案件,由此辈律师所独占。请参阅李鎨澂:《法国律师制度》,载《法学丛刊》第186期,第109页。,由“平政院与最高法院律师公会”指派,国家支给此名律师微薄之津贴。

负责审理诉讼之本案法官,与两座最高裁判机关——平政院与最高法院,在违宪先决问题程序之中,角色与责任均不相同。审理诉讼之本案法官,“呈转(transmettent)”该问题于上级法院;至于平政院与最高法院,则“移送(renvoient)”该违宪先决问题于宪法委员会。平政院与最高法院,有三个月之期限,做出是否移送之判决。故此等移送判决,系针对其他裁判机关之呈转而来之判决,而为之真正移送判决。

(二)受理违宪先决问题之本案审理法院

依宪法第61-1条,违宪先决问题,须在案件系属于法院时,提起之。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1条进一步规定,凡平政院或最高法院所属之法院,皆可提起之。故而违宪先决问题,得于民事、社会、行政、财政等类法院,提起之。除可在第一审级法院提起之外,于上诉审程序,违宪先决问题亦得在此处,首度提起之。不过,依据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所规定,而被视为能作为“法庭”之独立行政机关,并不在得提起违宪先决问题之适格法院之列。只有在不服此一独立行政机关之裁决,因而向真正之法院,提起救济时,此际方能在法院,提起违宪先决问题之审查声请。

惟在刑事领域里,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1条,仍设有若干特别规定:

——违宪先决问题提起时,必须通知检察官,使检察官得以表达意见;

——违宪先决问题,不得于刑事重罪法庭(cour d’assises),〔12〕译者注:刑事重罪者,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之罪谓之。该法院除3名职业法官外,尚有9名一般公民参审员所组成之参审团,参与审判。不服刑事重罪法院判决者,可直接上诉至最高法院。提起之;

——违宪先决问题,得于预审程序之中提起;此际,由该预审程序系属法庭之第二审级(上一级)法院,受理此一违宪先决问题。此外,于不服刑事重罪法庭之判决,而提起上诉时,得提起违宪先决问题之审查。

——于不服刑事重罪法庭之判决,因而提起上诉,并提起违宪先决问题之审查之情形,违宪先决问题声请书,应单独缮写为书状,连同上诉状,一并提出之。该违宪先决问题之声请书,将“立即”转呈予最高法院。从而,受理不服刑事重罪法庭之上一级法院,无须进行是否要移送违宪先决问题之判决(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1条第4项)。

违宪先决问题,必须在本案审理法院提起时,满足下列三项条件,方可受理(具备可受理性recevabilité)(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2条):

1.系争立法性质条款(必须指明,具体发生争执之某一法律条款;故不可抽象攻击一整部法律),系于本案案件或本案诉讼程序之中适用,或构成诉讼进行之基本理由者。从而,法律本身,若欠缺具有宪法价值目的之足供理解(intelligibilité)与明了易读(accessibilité)之特征者,不得引用来作为违宪先决问题之支撑依据(CC 2010-280QPC,12octobre 2012,cons.12)。

2.系争立法性质条款,从未曾受宪法委员会之已经合宪之宣告者。此等宣告,凡宪法委员会判决中之主文与理由,皆算入“宣告”之列。但有情事变更之情形时,不在此限。

3.违宪先决问题本身,“非不具备(必须具备)重要之性质”者(n’est pas dépourvue de caractère sérieux)。

案件系属并正负责审理本案之法院,于受理违宪先决问题之声请时,对于系争法律条款之合宪与否之违宪先决问题之理由,必须“优先”审理之。从而,此等优先时序,乃是优先于法院向欧盟法院,提起“欧盟法优先问题”之顺序。是以,违宪先决问题之提出,并不禁止法官提请“欧盟法优先问题”之声请解释;但是,法官欲提请“欧盟法优先问题”之前,必须先做出“移送违宪先决问题之判决”,移送于最高裁判机关后,始属正确之举。

上开三项条件均满足者,审理本案诉讼之法院,有可能是第一审级法院,应“毫不迟延”,将违宪先决问题,移送平政院或最高法院。依照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2条之文义,法院原则上必须移送此一违宪先决问题;法院只在一种情况下,拒绝移送,亦即该违宪先决问题,欠缺重要之性质。法院之拒绝移送判决,不得对之声明不服;只能在对于法院本案实体判决,提出上诉时,再提出违宪先决问题之声请。

违宪先决问题之移送判决,必须在做出之后,八日之内,连同当事人之声请观察意见,一并附卷,呈送于平政院或最高法院(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2条)。

违宪先决问题之移送判决,做出之后,法院应即暂停诉讼程序之进行。暂停期间,直至收讫平政院或最高法院之判决(若拒绝移送),甚至收讫宪法委员会之判决为止(若最高裁判机关,已移送此问题于宪法委员会,而宪法委员会做出违宪与否之解释)。然而,诉讼程序暂停之效果,在不少情形下,为追求正义,而必须进行良好行政管理之利益上,致暂停效果有所例外(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3条):

——调查程序,不因之暂停,乃继续进行。

——审理本案之法院,得实行必要之暂时措施,或必要之保全程序措施;

——在刑事案件里,下列两种情形,诉讼程序不予暂停:其一,当事人因为本案审理之故,已被剥夺自由;其二,诉讼程序之进行,恰为追求恢复当事人之自由者。

——审理本案之法院,得不待违宪先决问题判决之收讫与否,径行做出判决(然法院此举,并非其义务):设若法律或行政命令,对于法院之裁判案件,设有一定之期限,或情况紧急者。在此情形下,若当事人对本案实体判决,提出上诉,则受理上诉之上一级法院,得暂停诉讼程序之进行。但上一级法院,若本身亦受有结案之法定期限之限制,或情况紧急者,自亦不在此限。

——审理本案之法院,若不立即做出判决,则将引起一方当事人权利“无法弥补,或明显过度之损失”者,法院得就可裁判之点,立即予以判决。

于前揭情形之一,审理本案之法院,不待违宪先决问题判决之公布,而径行裁判时,若有不服者,得提起对于最高审级裁判机关之上诉,以求救济。平政院或最高法院(依诉讼系统而定),即应暂停审理程序,静待违宪先决问题之终局确定判决。不过,最高法院在下列两项条件都符合时,必须立即判决:其一,当事人因为本案诉讼之关系,已遭剥夺自由;其二,法律对于最高法院办案之期限,设有明确规定者(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3条,最后一项之最后一句)。再进一步言之,设若最高法院先做出判决,而嗣后宪法委员会,又做出违宪先决问题之终局确定判决者,“不应禁止诉讼当事人,重新开启另一新诉讼程序之权利;俾便崭新诉讼程序,遵守宪法委员会(关于违宪先决问题)之意见”(n°595-2009DC,cons.18)。

有关各行政、民事、刑事法院,处理违宪先决问题之规则,有专门之律令,予以详细规定(décret n°2010-148du 16février 2010)。一造当事人所提出之违宪先决问题声请书,亦送达至各造当事人,俾使其余各造当事人,能于所规定之短暂期限内,提出观察意见[行政法院法典(code de justice administrative):art.R.771-5);民事诉讼法典(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art.126-2;刑事诉讼法典(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检察官与当事人均必须提出观察意见(le ministère public et les parties doivent présenter leurs observations),art.R.49-25]。

于行政法院方面,违宪先决问题之移送与否之判决,由行政法院(第一审级或第二审级)之院长,或负责审判之法官小组,负责做出。然,若法院负责审判之法官小组,认为系争法律条款,确实构成判决所据以做出之理由,则行政法院院长之拒绝移送之决定,变为无效。此际由法院负责审判之法官小组,将违宪先决问题,移送宪法委员会(行政法院法典:art.R.771-7et R.771-10)。

于民事法院方面,乃由审理本案实体判决之法官,负责受理审查违宪先决问题。合议庭之受命法官,或高等法院负责调查程序之法官,亦可受理之,但渠等必须将该问题,转到负责审判之法官小组/部门,并由此等负责审判之法官,依照程序,立即做出是否移送违宪先决问题之判决。至于检察官,则必须受到通知,亦须听取当事人之意见(民事诉讼法典:art.126-3et 126-4)。

于刑事法院方面,违宪先决问题,不仅得于审理刑案之法官提起;于负责调查程序之法官,执行刑罚之法官,处理羁押程序之法官,均得提起之。被羁押之当事人,亦得向看守所或监狱之行政首长,提起违宪先决问题之声请。违宪先决问题声请书,应记载声请书送达之日期,并立即转至受理法院之书记官处(刑事诉讼法典:art.R.49-21et R.49-24)。

(三)违宪先决问题在平政院与最高法院之处理

平政院与最高法院,得在三种情形之下,受理违宪先决问题:其一,本案审理法院,以判决移送违宪先决问题,而由平政院与最高法院受理之;其二,于不服本案实体判决,而上诉至最高裁判机关时,方首度于最高裁判机关——平政院与最高法院,提起违宪先决问题,而受理之;其三,因不服刑事重罪法庭之判决,而提起上诉,并伴随在上诉书中,一并提起违宪先决问题之声请,则此一声请,立即移送至最高法院。

平政院与最高法院,自受理违宪先决问题起,拥有三个月之期限,做出是否移送宪法委员会之判决。移送判决,于符合下列三个条件时,平政院与最高法院做出违宪先决问题之移送判决:

1.系争立法性质条款,系于本案或本案之程序中而适用,或构成诉追之基础理由;

2.系争立法性质条款,先前未曾受宪法委员会,在判决主文或理由里,宣告其为合宪。惟情事变更时,不在此限。

3.违宪先决问题本身,为崭新提出,或具备重要之性质。

最后第三项之条件,值得进一步细究探讨。“崭新”之特质,应只能说是问题之一部分特质;然与第二项条件相比,此一“崭新”字词,亦不能完全说是累赘之词。究其实,“崭新”一词,要作限缩性之解释;因为若太强调崭新,则很可能导致一些违宪先决问题,被迫筛汰出去,而无法提出。因为相同之违宪先决问题,有可能在其他法律条款发生违宪争议时,即已提出过,而先前提出之问题,与现在提出之问题相同。故而,“重要”之特质,即成为“崭新”特质之互补选项。是以“重要”或“崭新”,都值得最高审判机关,进行深入之审理与判断。

平政院或最高法院,若在受理违宪先决问题时,同时也受理法律条款,是否违反国际义务疑义之理由时,最高裁判机关,应优先处理并宣告违宪先决问题之结果。然最高裁判机关,嗣后仍得于任何时候,向欧盟法院,提出欧盟法优先问题之解释声请[可参阅一(三)]。

平政院与最高法院,应以附理由之判决,宣告将违宪先决问题,移送宪法委员会。若最高裁判机关,判决不移送违宪先决问题时,应将附理由之判决副本,送达宪法委员会。若判决移送者,最高裁判机关,应将判决书,当事人之观察意见等,一并附卷移送至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7条)。该移送判决,应于做出后八日之内,亦送达先前决定移送违宪先决问题之下级法院;并一并通知当事人。若平政院与最高法院,自受理违宪先决问题起,三个月内,仍未做出是否移送之判决时,则宪法委员会,受理该违宪先决问题(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7条)。

违宪先决问题移送至宪法委员会后,平政院与最高法院,暂停审理诉讼案件,直至宪法委员会宣告其判决为止。然有以下两项例外情形:

——若当事人因为诉讼进行之故,已失去自由;而且法律规定,必须于一定期限内,做出判决时,则最高法院应径行判决,无须待宪法委员会终局确定判决之公布。

——若法令有规定,平政院或最高法院,应该于紧急情况而判决时,最高裁判机关得不暂停诉讼程序而判决。(此际,最高裁判机关自己判断,是否暂停诉讼。)

平政院或最高法院,有关审理违宪先决问题之程序,已由2010年2月16日之律令而规定(décret du 16février 2010)。

于平政院方面,违宪先决问题声请书,除通知当事人之外,尚通知政府之相关部长以及总理。相关部长与总理,皆得于赋予渠等之期间内,提出观察意见(行政法院法典:art.R.771-15)。赋予部长或总理之提出观察意见之期间,不得低于一个月(R.771-20)。设若违宪先决问题,先前遭下级行政法院驳回,则可在第二审级上诉,或在最高审级上诉时,或在附带上诉(recours incident)时,提出有别于上诉状之违宪先决问题声请书,由平政院审理之。而平政院在审理前开情况之违宪先决问题时,得径行针对违宪先决问题而宣告,而无须事先通过是否上诉适格(l’admission du pourvoi)之审查(art.R.771-17)。

于最高法院方面,其程序由2010年10月15日之律令(décret du 15octobre 2010)再度修正,此等修正系由2010年7月22日宪法委员会建制法之修改而来。违宪先决问题在最高法院之审理,系由相关案件性质之“庭”而为之[司法建制法典(code de l’organisation judiciaire):art.R.461-1]。若是民事案件,则由民事庭之三位法官小组,刑事案件则由刑事庭之三位法官小组,审理违宪先决问题。在刑事庭之审理时,所有当事人,以及三位法官其中一名,均得要求召开言词辩论庭(刑事诉讼法典:art.567-1-1)。自最高法院受理违宪先决问题时起,当事人拥有一个月之期间,提出其观察意见(民事诉讼法典:art.126-9)。

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0月,宪法委员会公布了242件违宪先决问题之判决。而总共有1065件拒绝移送之判决,分别由平政院(371件)与最高法院(694件)做出。实际上,当事人所提出之违宪先决问题件数之总和,尚超过宪法委员会判决与最高裁判机关拒绝案件之总和,盖其中有撤回诉讼,或不成案之情形。而在对于最高法院提出之违宪先决问题中,案件数目最多者,依序为刑事案件,财税与海关案件居次,再来则是社会福利给付争讼。而在平政院之情形,财税问题也是居压倒性多数,社会福利给付争讼第二,地方自治团体提出的争讼居第三。

(四)宪法委员会处理违宪先决问题之程序

宪法委员会一经受理违宪先决问题,其应立即通知总统、总理与国会两院院长。前揭首长,皆得对于该问题,提出观察意见书。此外,对于新喀里多尼亚岛,若系争问题系来自其地方自治法,则该地方岛屿当局亦应接受通知(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8条)。

先前于法院提出违宪先决问题,但其后诉讼消灭者,不论其消灭出自何种原因,对于宪法委员会违宪先决问题之审理,不生任何影响(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9条)。宪法委员会,仍应自受理时起,三个月之内,做出判决(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10条)。

宪法委员会之审理日程,系由宪法委员会主席所排定,委员会主席并通知当事人与相关之政府机关。委员会主席,并指派一名宪法委员会委员,作为“受命委员”(2010年2月4日宪法委员会处理违宪先决问题内部规则,以下简称“内部规则”——译者)。

因为违宪先决问题之审理,宪法委员会之审理程序,也产生史无前例之重大变革,并将对日后宪法委员会之长期演变,发生影响。

其中最重要之变革,厥为对立答辩程序(contradictoire)之设。依据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10条,“当事人应同时莅庭,两造对立答辩(contradictoirement),陈述自己之理由与意见”。内部规则亦规定,当事人之文件与证据,应以电子方式互相交换,双方之通知与传唤书,亦同。宪法委员会得动用一切通讯方式,确保对立答辩程序之进行(内部规则art.3)。而关于调查之需要,宪法委员会亦得召开调查询问庭(audition),俾便当事人、相关政府机关,皆得受通知而参加。调查询问庭结束后,各方拥有一定期限,以提出理由状或观察意见书。此外,自宪法委员会在其官方网站宣布受理违宪先决问题时起,三周之内,若能证明对此一问题有特殊利益者(un intérêt spécial),亦得提交诉讼参加书,进行诉讼参加。于此情形,宪法委员会将所有程序上之文件,均送交副本于此一诉讼参加人,同时亦将此参加人之理由状,传达于各当事方。各当事方于收到诉讼参加理由状后,拥有一定之期限,提出答复(内部规则art.6)。不过,对于先前有对同一条法律条款,已提出违宪先决问题之声请,但已遭到驳回之人,不得主张前开之三周期间(内部规则art.6)。于言词辩论庭时,当事人之代表,或准许提出观察意见书之各方之代表,若具有平政院或最高法院律师之身份,或单纯律师之身份;以及政府机关所派出之公务员,皆得准予以口头方式,表达其意见(内部规则art.10)。

第二项重要变革,乃是言词辩论庭之公开。宪法委员会建制法对此设有条文,规定言词辩论庭应予公开,但有内部规则规定之例外情形时,则不予公开(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10条)。此类例外不公开之情形,涉及公共秩序、保护少年利益或保护私生活等等。宪法委员会主席,得限制言词辩论庭之公开;或进行闭门辩论(内部规则art.8)。而为因应言词辩论庭之公开,宪法委员会必须开辟一处言词辩论大厅,此局面乃前所未有。盖以往从无言词对立辩论程序,仅有书面理由书之审查耳。宪法委员会主席主持辩论进行,并维持言词辩论秩序。此外,言词辩论之经过,直接转播至宪法委员会建筑里另一间准许公众进入之厅室内(内部规则art.8)。所有私人之录像录音一律禁止。惟若得有当事人之同意,宪法委员会主席得命令将言词辩论之过程,于网络上公开播放。此一辩论过程,主席亦得下令予以保存,以利宪法委员会整理、保存其历史档案。

但是,宪法委员会之评议,仍禁止公开;且只有出席言词辩论之宪法委员会委员,方得准许参加该案之评议(内部规则art.11)。

宪法委员会之判决,应附理由。该判决应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所有移送违宪先决问题之最高裁判机关,并于必要时,一并通知做出移送判决之最初法院。判决,亦同时通知总统、总理、国会两院院长。最后,判决于政府公报上公布之(宪法委员会建制法第23-11条)。

三、违宪先决问题程序与判决之内容

遭到认定违反宪法之立法性质条款,由宣告违宪之判决,废止其效力。宪法委员会并得于判决之中,订定判决生效之日期。

违宪先决问题之程序,显示合宪性审查,相较于合于欧盟法之审查,具有特别之特色与权限。违宪先决问题程序,使得平政院与最高法院,在此一程序之中,行使违宪审查权;最后,此一程序,将很有可能,导致宪法委员会整个组织之改组。

(一)宪法委员会违宪先决问题判决之内容

2008年修宪后之宪法第62条规定:“依第六十一条之一,而所遭宣告违宪之法律条文,自宪法委员会之判决公布后,废止之;或自判决内所订定之嗣后期日届至时,废止之。”

废止条文,有既判力之绝对效力。被宣告为违宪之立法性质条款,由法律体系中剔除,且不能再作为任何法院程序之依据。违宪先决问题所宣告之违宪条文废止,效力甚至超越以违宪之例外方式,所宣告违宪之效力:因为违宪之例外方式之效力,能使相关违宪条文,不再适用。但该判决,尚不够将违宪条文,从法律体系中排除出去。但违宪先决问题不同,即使它只是处理某一正在系属中之具体诉讼案件,构成其中程序或诉追之基础理由之某一法律条文,违宪先决问题仍具有客观争讼之性质。

法律条文之废止(abrogation),亦与法律条文之撤销(annulation)不同。废止,并不具备溯及既往之效力;该系争条文,自宪法委员会判决所公布之日期起,停止其作为有效规范之身份。宪法委员会,亦得另行订定日期,使得法律条款之废止日期,比起判决公布日期,更为往后。如此,宪法委员会给予政府与国会,有时间因应条文遭到废止之情势,以便避免法律之空窗期。是以此一制度,乃为符合法律秩序安全(稳定)之目的而设。宪法委员会,乃在2010年5月28日公布之判决,首度使用此一“嗣后废止法律”之技术:有一项法律,将文职与武职之退休公务员退休金,依国籍不同,而发给不同金额。法国籍者金额较高,然阿尔及利亚籍者,以及其他前曾属于法兰西联盟(Union française)〔13〕译者注:法兰西联盟(Union française),为1946年法国第四共和宪法所建立,系为殖民帝国转型之组织。二次大战之后,反殖民运动风起云涌,法国不能对殖民地再进行单方面之高压统治,遂将法国与殖民地之关系,重新定义。第四共和宪法规定:法兰西与海外人民,权利与义务平等,无种族宗教歧视,缔结为法兰西联盟。联盟尊重各自文化,共同调配资源与努力,俾改善联盟人民生活,与确保安全。该联盟以法国总统为主席,成员有受保护国如突尼西亚、摩洛哥、越南、柬普寨、老挝;法国托管地喀麦隆、多戈。阿尔及利亚是法国行省,不是联盟成员。然而该联盟,并不能真正改变殖民作风,第四共和也终为各殖民地独立战争所拖垮(越南、阿尔及利亚等战争),该联盟亦随之消灭。为收拾第四共和殖民地战争残局,而建制之1958年第五共和,宪法设置“共同体(Communauté)”,重新规范与此等前殖民地之独立国家之关系,明文规定各国依其意愿而加入。然各国嗣后仍纷纷退出,导致共同体之相关宪法条文,不再具有实质规范意义。1995年修宪时,遂将共同体条文,悉数删除。法国与殖民有关之宪法制度,终于走入历史。之国家之国籍者,退休金较少,但此类非法国籍之人,目前仍合法定居于法国国土之上。宪法委员会宣告,此一退休金之法律,违反平等原则而无效,但该法律之废止日期,系自2011年1月1日。

宪法第62条尚规定:“宪法委员会并在判决之中,订定系争违宪条文效力消失之要件及其限制。”此一宪法条文,使得宪法委员会,得以对立法者之立法活动,设定框架。立法者必须在判决宣告后,即开始行动,并遵守此一框架(亦即宪法委员会之要求)。

宪法委员会关于违宪先决问题之判决,与其他宪法委员会之判决相同,不得声明不服,而且拘束全国各行政与法院机关(宪法第62条第3项)。

(二)违宪先决问题审查与合于欧盟法审查兩者权限之区别

宪法委员会于1975年1月15日之判决中,认定它并无审查国内法,是否符合国际义务之权限。此一判决,使得最高法院与平政院,对于诉讼进行中所适用之法条,是否符合国际义务一节,因而取得审查之权力,并得将违反国际义务之法国法律,予以排除适用。而在欧盟法之场合,此一最高裁判机关之权力,更得到强化,盖宪法第88-1条规定,法国加入欧洲联盟。

在“Melki et Abdelli”一案中,最高法院、欧盟法院、平政院与宪法委员会之不同判决,更展示出此一双轨/二元特征。关于涉及欧盟法之条款,违宪先决问题诚然享有“优先”审理其违宪理由之顺序;但不能因此而为法院提起“欧盟法优先问题”设置障碍。故而,违宪先决问题与欧盟法优先问题,得以同时平行提起而进行。是故,将会出现以下情形:某一违宪之法律条款,合乎欧盟法之规定;而该违宪之法律条款,应当废止而失效,除非法国进行修宪。相对而言,某一合宪之法律条款,却又与欧盟法不相符合;此际,平政院或最高法院,即必须将此等条款废止,让其不适用。

(三)开启平政院与最高法院行使合宪性审查之门

传统上之法国法律,禁止审理本案实体判决之法官,行使违宪审查权。然而违宪先决问题,打破此一传统!

对于平政院而言,此一突破,较不极端。盖因依据宪法第39条,以及昔日之传统,法律草案系先由平政院审查,出具意见之后,方交由部长会议讨论。部长会议讨论后,方交付国会两院中之一院之秘书处,启动法案审议程序。平政院于审理法律草案时,所出具之法律意见,皆极为注意该草案之合宪性问题;换言之,法律草案之违宪与否,在平政院审查时,与该草案是否违反国际义务,或违反欧盟法义务,均得到相同之注意。不过吾人亦须知悉,平政院此一“事先”对于法案之审查,并非法院裁判之性质,更不具备对于政府之拘束力。政府在平政院出具审查意见后,仍自由决定其将提交给国会之法案内容。然而此等平政院之意见,也还仍具备一定之声望。此等平政院意见,并不对外公开,除非政府决定将其公诸于世。2008年修宪后,若国会一院院长,在国会议员提出之法律草案进入国会委员会之前,决定咨询平政院者,平政院对于国会议员所提出之法律草案,亦得出具审查意见;但以原提案之国会议员,不反对者为限(宪法第39条第5项)。

在违宪先决问题之中,平政院与最高法院必须依据违宪先决问题所主张违宪之理由是否“重要”,判定是否移送宪法委员会。因此,不论是移送违宪先决问题之判决,或拒绝移送之判决,实际上,均为深入研究合宪性问题之法院之判决。即使在拒绝移送判决之场合,平政院与最高法院,仍然做出实质上违宪审查之判决,虽然表面上此二座裁判机关之审查动作,仍处于外部审查状态。从而究其实质,如果最高裁判机关,认定某一违宪先决问题,不具备“重要之性质”,即表示,系争法律条款,在最高裁判机关看来,已然合宪。在此情形下,最高裁判机关拒绝移送之判决,等于终局判决,而且不能向宪法委员会声请救济。该被拒绝之违宪先决问题,也从而不能在另一次诉讼程序中,再行提起,因为也已不是“崭新”之问题。除非日后,有情事变迁之情形发生。

(四)违宪先决问题与宪法委员会组织之改革

违宪先决问题制度之设立,已导致宪法委员会所受理之争讼案件,大量增多;而且违宪先决问题之数目,尚在不断增加。此一制度,亦使得当事人之一造,系为人民身份者,大幅加重其在违宪先决问题之角色。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能参与宪法委员会之言词辩论,此与过去完全不同;在过去,只有选举争讼时,方有此等辩论。

宪法委员会之原始设计,只有9名成员,由总统、参议院院长、国民议会院长,分别任命3名成员;并且每三年,更换三位最高首长所任命之各一名委员。此等委员之任命,宪法上没有任何对于能力或资格之限制!抑且,卸任之总统,亦为宪法委员会之终身委员。季斯卡(Giscard d’Estaing)经常参加会议,希拉克(Chirac)亦同;甫卸任之萨科齐(Sarkozy),在卸任之后,至少参加了三次宪法委员会之会议。如此一来,宪法委员会中之法律人,其实只占成员之少数。

传统上,此一制度上之弱点,系由宪法委员会之秘书长予以补正。秘书长均由平政院评事选任;〔14〕译者注:评事,系平政院最资深等级之成员。平政院之成员,依其年资程度,由资深到资浅,分为三种:评事(conseiller d’État)、主事(maître des requêtes)、编修(auditeur)。而宪法委员会之秘书处,也担任补正之功能,其成员亦均由平政院以及行政法院系统之人员选任。

宪法委员会目前之组织架构,系制定于吾人并不想让宪法委员会,转变为宪法法官之时代;因而此等组织架构,在目前机关任务已转变之情形下,能否长久维持下去,殊不无疑问。首先,不断由平政院抽调人手,补强宪法委员会秘书处之作法,不可能无限制进行,盖平政院亦面临自身需要人手之局面。其次,更重要者,乃平政院亦有裁决违宪先决问题是否移送之权限,而宪法委员会秘书处与平政院之关系太过密切之结果,将招致宪法委员会公平性之批评。最后,卸任总统参与评议,亦招来对于评议严肃性之质疑:吾人诚可担忧,卸任总统将以其自身之政治利益,选择案件而参加评议,并以投票时之票数,引导判决内容之走向。虽然截至目前为止,此类事情从未发生,从而冲淡外界对此之质疑。

是故,设若宪法委员会,能转型为真正之宪法法院,则问题就能更为简单。宪法委员会之成员,应考虑由具有专业资格,符合宪法或建制法所订条件之人士而出任。卸任总统,亦应放弃参加宪法委员会之评议。至于宪法委员会之机关成员,能与平政院作更进一步区隔者,尤为最佳。

法国前总理乔斯班(Lionel Jospin,1997-2002年在职),受法国总统欧朗德(François Holland)委派,担任“公共政治生活之伦理与革新委员会(Commission de rénovation et de déontologie de la vie publique)”主席。乔斯班于2012年11月9日向总统提出委员会报告。这份报告提议,将宪法委员会之终身委员(卸任总统)职位,予以删除。然而此项删除,必须修改宪法;而2012年5、6月甫选出之新政府,虽在国民议会拥有多数,但在现阶段,并不拥有修宪所需之多数。〔15〕译者注:修宪门坎,为国会两院成员总额之五分之三,目前为满555票(法国宪法第89条第3项)。

目前看来,下一次之修宪改革,能否按上述思路而讨论,尚言之过早。惟违宪先决问题制度之成功,将势必引发宪法委员会未来组织问题之设计与讨论。

后记:2013年3月宪法委员会对于QPC违宪先决问题判决之统计

自2010年3月,违宪先决问题制度施行以来,宪法委员会于2013年3月,公布一项统计资料,〔16〕宪法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www.conseil-constitutionnel.fr/conseil-constitutionnel/francais/a-la-une/mars-2013-3-ans-de-qpc-quelques-chiffres.13631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01-10。统计该制度实行满三年之成果。该项统计资料甚具价值,爰介绍如后。

统计数据显示,至2013年3月为止,法国最高法院与平政院,总共呈给宪法委员会1520个违宪先决问题案件。其中,1206件(占总件数79.3%),是不予呈送(驳回声请案件)之通知;〔17〕其中,由平政院驳回者,有412件;由最高法院驳回者,有791件。而314件(占总件数20.7%),〔18〕其中,由平政院呈送宪法委员会审查者,有137件;由最高法院呈送审查者,有177件。方是真正呈送宪法委员会审理之案件数。由此可见,法国最高法院与平政院,确实发挥出制度建立时,所希望其发挥之筛选功能,将不符合违宪先决问题审理要件之案件,予以驳回。并且依照宪法委员会建制法之规定,将驳回声请案件之判决,通知宪法委员会。至于平政院与最高法院两者,驳回比例是否太高(甚或太低),并非这份统计报告,所要探讨之问题;此问题乃系价值判断,是主观上感情之反应,未必能作为批评制度运作之因素。重点应在于,平政院与最高法院,是否执行符合法定要件之审查过程,从而让宪法委员会集中资源审理真正需要审理之违宪案件,而非纠缠于驳回比例之或高或低。

宪法委员会,违宪先决问题判决宣告种类之件数,以及所占之比例,如下列两表。以这三年之经验以观,2010年至2012年,合宪宣告之判决,平均比例为53%;合宪判决但解释有保留之判决,为13.7%;涉案条文全部违宪之判决,占16.4%;部分条文宣告违宪之判决,占10%。不予判决或不予受理,占5.3%;尚有0.8%之判决,是关于纯粹程序上之判决。遭到违宪宣告之立法性质条文,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条文,居于首位。

表1

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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